---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04/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92/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普通訴訟第CR4-19-0320-PCS號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裁定: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避責任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以下應由其承擔的損害償金;
- 判處禁止駕駛六個月;並著令嫌犯須於本判決轉為確定後的5日內(如無上訴,本判決將於2020年2月6日轉為確定,該5日由2020年2月7日起至2月11日止),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的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提醒嫌犯判罰禁止駕駛或裁定吊銷駕駛執照或第80條第1款第4項所指文件的判決轉為確定後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仍未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的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 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5,000元作為捐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透過原審判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以下應由其承擔的損害賠償金;判處禁止駕駛六個月;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2. 被上訴判決所作之已查明的事實以及判案理由,上訴人對於不同意見除給予適當及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4. 被上訴判決指出雖然被害人對嫌犯是否曾下車已因印象模糊而錯誤表達,但儘管如此,原審法庭認為被害人所講述的情況顯然更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5. 然而,根據案中有關錄影片段,的確拍攝到嫌犯曾先後兩度下車,查看兩車的泵把以及與被害人理論。
6. 再者,由被害人下車前往嫌犯所駕駛的計程車嫌犯席車窗,直至雙方車輛離開監控範圍,整個過程持續了長達十分鐘。(見卷宗第32頁)。
7. 倘若嫌犯真的如被害人所稱,在案發後立即拒絕處理有關的事情。
8. 按照常理,被人理應會立即打電話報警求助,嫌犯亦不會曾兩度下車,與其周旋十分鐘之久。
9. 被害人否認曾發生嫌犯兩度下車的情節,加上在案發後,在嫌犯與被害人均在現場的十分鐘內並沒有作出打電話報警求助的反應。
10. 被害人的該等反應均不符合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
11. 被上訴判決卻忽視了被害人該等不符合常理的表現。
12.故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13. 針對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由於該意外導致被害人當日隨後需要將的士送交維修而未能駕駛該的士工作,損失當日薪金、車租開支連維修費合共約澳門幣5,000元,這金額亦符合有開泵把損毀所導致的一般市場維修價格及至少半日所失的車租及可預見的基本收入。
14. 因此裁定上訴人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15. 事實上,被害人所駕駛的計程車前泵把位置只有少許花損(見卷宗第23及24頁)。
16. 一般市場維修價格只需數百澳門幣。
17. 就被害人所聲稱的損失,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予以證實。
18. 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該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9. 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及把上訴人開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從而: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及把上訴人開釋。
2)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的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認為根據錄影片段,上訴人曾先後兩度下車查看兩車的泵把及與被害人理論,而整個過程長達十分鐘,如上訴人真的如被害人所述,在案發後立即拒絕處理有關事情,被害人理應會立即打電話報警求助,而上訴人亦不會兩度下車,認為由於被害人否認曾發生上訴人兩度下車,加上案發後兩者均在現場達十分鐘,被害人並沒有作出打電話報警求助的反應,認為被害人的反應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2. 本院未能認認同。
3. 在本案中,雖然被害人在庭審中對上訴人是否曾下車已印象模糊,然而,對於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能清晰講述,尤其在過程中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無故溜後撞到其車頭泵把,令其的士有震動,被害人上前敲拍上訴人的士的車窗反被上訴人罵其“唔啤你撞我架”,“我撞到你的話點會唔知”,“無錢賠償咪民事索償,民事案控告我囉”等過程。觀乎被害人的陳述,結合相關錄影片段,我們相信在案發後,被害人確實曾跟上訴人理論,在商討賠償未果的情況下,被害人才決定報警處理。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方面,並不是單純考慮被害人的證言,尤其“上訴人在案發後立即拒絕處理有關的事情”,而是具體客觀分析了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和治安警察局警員梁綺雯的證言,卷宗的書證,包括交通意外現場資料登記表、照片、錄影片段,扣押物而對事實作出認定。因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5. 上訴人又質疑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上訴人需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損害賠償金存在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指出被害人所駕駛的計程車前泵把位置只有少許花損,一般市場維修價格只需數百澳門幣,且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可予以證實。
6. 本院未能認同。
7.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依據該條文的規定,只要符合以下要件,法官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 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8. 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澳門幣5000元的金額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是按照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第556條及第560條之規定而作出,該金額亦符合有關泵把損毀所導致的一般市場維修價格及半日所失的車租及可預見的基本收入。
9. 因此,並不存在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10.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中的刑事部份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8年6月12日晚上8時43分,嫌犯A駕駛車牌編號為M-XX-XX之“黑的”在氹仔順榮馬路“新濠天地”正南門斜坡路段(由負一層出地面層)上排隊等候到的士接載客人期間,因不小心,所駕“黑的”突然溜後撞及隨後的車牌編號為M-XX-XX之“黑的”之前泵把,M-XX-XX號“黑的”駕駛者B立即下車與嫌犯A理論,但嫌犯A卻向被害人B說:「你撞我唔得架?!」,隨後嫌犯A下車與被害人B發生爭吵,當被害人B向嫌犯A表示會報警處理時,嫌犯A說出:「你報啦!」後隨即返回車廂並接載乘客後駕車離去。
- 車牌編號為M-XX-XX之“黑的”之前車頭泵把因被撞而輕微鬆脫,導致被害人當日隨後時間未能駕駛該的士工作,損失當日有關薪金、車租開支連維修費用合共約澳門幣5,000元。
- 嫌犯A清楚知道所駕“黑的”與後方“黑的”發生了碰撞造成該車損毀,而且明知該車司機準備報警以作處理,但並未停車在現場等待警員到達以處理事故,反而是駕車離開現場。
- 嫌犯A明知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引致他人車輛受損,仍有意識地自願駕車駛離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之目的。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屬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現為無業(2019年10月16日之前為的士司機,因身體健康不佳而沒有繼續有關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為港幣17,000至18,000元),靠積蓄維生。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中學二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2年2月6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而於2012年7月26日被第CR3-12-0205-PCS號卷宗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80元,合共判處澳門幣4,80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該案判決於2012年9月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2年11月14日繳付有關罰金。
- 嫌犯曾於2012年9月15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14年6月20日被第CR4-13-0192-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年五個月及十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月內向澳門特區政府作澳門幣10,000元捐獻,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緩刑兩年,條件為須在判決確定日起計十日期間內送交書面證明,以證明其目前仍為職業司機。該案裁判的刑事部份於2014年7月10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5年6月23日支付了有關捐獻。該案刑罰及附加刑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6年11月3日而被宣告消減。
-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與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審法庭在判決中指出,雖然被害人對嫌犯是否曾下車已因印象模糊而錯誤表達,但原審法庭仍認為被害人講述的情況更符合常理和經驗法則。然而本案中有關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曾先後兩度下車查看兩車的泵把及與被害人理論,而整個過程長達十分鐘。若上訴人真的如被害人所述,在案發立即拒絕處理有關的事情,被害人理應會立即打電話報警求助,而上訴人亦不會兩度下車,與其週旋十分鐘之人。由於被害人否認曾發生上訴人兩度下車的情節,加上案發後兩人均在現場達十分鐘,但被害人並沒有作打電話報警求助的反應,因而指稱被害人的反應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但被上訴判決卻忽視了被害人該等不符合常理的表現,故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
在民事賠償方面,上訴人認為,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予以證實就被害人所聲稱的損失,被上訴判決的該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尤其是法律明確排除其自由心證的情況外,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一般來說,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經過法律賦予審理證據的自由,這是不能予以質疑的,更不能根據自己的理解單純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除非法院的心證出現明顯的錯誤。上訴法院可以對原審法院出現明顯錯誤的決定予以審理,這就要依靠對原審法院的事實的判斷方面的理由說明,尤其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對證據的衡量的義務所進行的理由說明。
然而,根據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121-123頁的事實的判斷部份指出:「被害人B(M-XX-XX黑色的士的駕駛者)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隨後上前敲拍嫌犯的士的車門窗,當時嫌犯正在駕駛座點算款項中,其向對方表示其的士溜後撞到其的士,嫌犯把車窗弄下回應說“唔俾你撞我架!”、其便向他說這裡有監控錄影的,但他又說“我撞到你的話點會唔知!”(印象中對方沒有下車),…在嫌犯罵其的過程中,當其向對方再說他撞到其的士時,嫌犯便向其說”無錢賠償咪民事索償,民事案控告我囉!”,其便向他說會報警處理,他亦回應說“你報啦!”;之後嫌犯便駕車向前方接載客人離開了,其本人便報警處理。」從上可知,按被害人所述,嫌犯是在未有適當處理完交通事故前就離開了現場。
而之後原審法院亦指出「事實上,嫌犯與被害人所構述的版本略有不同,除了嫌犯的解釋內容前後不對應之處,且被害人對嫌犯是否曾下車已因印象模糊而錯誤表達外,本法院認為,被害人所講述的情況顯然更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也更對應案中的其他證據。」從上可知原審法院對被害人證言的評價。
然後原審法院分析指「試想想,倘若被害人真的對嫌犯問其是否需要報警時沒有給予對方任何回應,這顯然與被害人兩次下車上前與嫌犯理論的客觀情況並不對應;又試想想,倘若被害人真的已對嫌犯達成協議,是被害人叫嫌犯離開,因小事不用處理有關問題或不用報警處理,被害人又怎會在案發後僅約半小時內駕車到警局報案!」(原文無下劃線)。
最後原審法院作出結論「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從以上分析可知,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的事實的判斷中已清楚闡述了其形成心證的理由,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是按一般經驗法則嫌犯和被害人當時的行為,並未見有明顯違反邏輯判斷的情況,並沒有沾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而事實上,上訴人所爭議的是對原審法院心證的一種不滿而已,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在我們看來,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題述的瑕疵。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我們一貫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2 一方面,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另一方面,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3
那麼,上訴人所主張的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予以證實就被害人所聲稱的損失的理由,明顯是提出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所處的決定,而並非題述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的決定的瑕疵。
事實上,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依據該條文的規定,只要符合要件,法官依照衡平原則,按照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第556條及第560條之規定而作出,該金額亦符合有關泵把損毀所導致的一般市場維修價格及半日所失的車租及可預見的基本收入等因素,裁定澳門幣5000元的金額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並沒有明顯的不合適,上訴法院不應該介入予以變更。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4月24日
蔡武彬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上訴案件等。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
------------------------------------------------------------
---------------
------------------------------------------------------------
1
TSI-192/2020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