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4/04/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02/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4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2月25,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340-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共犯),改判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共犯),每項被判處三年三個月的徒刑。
兩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5至1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6至11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8月30日早上約11時,內地居民B及C在珠海拱北口岸聯絡一名不知名男子安排她們偷渡到澳門,雙方協議待成功到達澳門後支付偷渡費人民幣20,000元。
2. 其後,該名男子指示B及C在拱北口岸附近等候,並由一名不知名男子接載她們前往珠海某岸邊。到達後再指示她們登上由上訴人A駕駛的一艘機動木舢舨啟程前往澳門。
3. 期間,上訴人要求B及C穿上救生衣平躺於船倉內以免被人發現(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3頁及16頁的相片)。
4. 上訴人當時知道B及C是內地居民。
5. 約1小時後,木舢舨到達氹仔聚龍明珠對開海域準備靠岸時,由於水深不足導致木舢舨無法靠岸。同時,一名欲非法從澳門出境的內地男子D在岸邊被海關關員發現並將其拘捕。上訴人見狀迅速起動木舢舨企圖離開,但最終在友誼大橋附近被海關水上電單車截停。隨後,海關關員將上訴人、B及C帶返海關調查。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協助內地居民B及C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逃避本澳治安當局的檢查,違反禁止非法逗留法律的規定。
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8. 上訴人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雜工,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元,妻子沒有工作,兩人未育有子女。
9. 上訴人聲稱其於去年在內地因盜竊而被拘留6個月。
10.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在本澳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中,僅指出上訴人知悉該等人士為內地居民,但這並不意味着上訴人知悉該等人士不具有逗留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許可,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當時知道B及C是內地居民。
…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協助內地居民B及C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逃避本澳治安當局的檢查,違反禁止非法逗留法律的規定。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根據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一般原則》)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條規定,進入及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須持合法證件經官方指定的出入境事務站辦理出入境手續,這一規定是一般市民均知悉的常識。
正如檢察長閣下在意見書中提及:
“審議行為人是否故意或者過失,實際上是法庭根據待證事實,對行為人主觀狀態進行界定的一個法律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知悉兩名證人是內地居民,其在航程期間要求兩名證人穿著救生衣並在船艙平躺以免被人發現,故此,根據經驗法則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故意狀態下運送客觀上具有非法移民身份的兩名證人,該一事實認定和法律判定明顯地可以排除上訴人行為時的過失主觀因素,為此,上訴人不得以其本人沒有履行其應確認兩名證人是否具有可在澳門逗留或居留的法律義務這一過失為由,對一審法院就其行為時主觀狀態的法律認定作出無理據的指謫。”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是有明顯錯誤,同時,作出不符合證據實況的事實認定也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應老闆的要求接載兩名客人,嫌犯表示只是按老闆所出示的相片將客人送到目的地,不知悉是偷渡到澳門,嫌犯表示案發當日才剛到珠海,航行期間,老闆來電,並表示基於客人的人身安全,所以著兩人躺下,不知悉她們是否內地居民,也沒有想太多,嫌犯當時以普通話著她們躺下,但一人躺下,另一人則坐著,嫌犯表示不知悉兩名客人是否需要付費,也不知悉她們是否已付費,嫌犯表示沒有與老闆談及會否給予其(嫌犯)報酬。
由於嫌犯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當中嫌犯確認了其於卷宗第4頁及背頁所作的聲明,並轉錄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組成部分)存有重大分歧,故依法作出宣讀(有矛盾的部分),嫌犯表示開船前已被“大哥”告知將兩名證人送到澳門,“大哥”表示這樣做不會犯法,嫌犯承認駕駛本案的機動木舢舨接載兩名非法入境者偷渡進入澳門。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B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偷渡來澳的經過,確認嫌犯便是駕駛船隻接載她們偷渡來澳的人士,期間,嫌犯要求她們一同穿救生衣,躺在船倉內以免被發現,證人表示偷渡費為人民幣2萬元,但仍未支付。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C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偷渡來澳的經過,確認嫌犯便是駕駛船隻接載她們偷渡來澳的人士,期間,嫌犯要求她們一同穿救生衣,證人在航程中一直躺在船倉內,偷渡費為2萬元,但仍未支付。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 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雖然嫌犯在庭審期間否認犯案,並表示不知悉接載兩名證人前來澳門,也不知悉會觸犯法律,但考慮到證人B及C的證言,兩人均表示案中的船隻由嫌犯駕駛,目的是要偷渡前往澳門,證人B更表示嫌犯要求她們一同穿救生衣,躺在船倉內以免被發現。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當中,嫌犯表示開船前已被“大哥”告知是將兩名證人送到澳門。
根據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的資料,警方在嫌犯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當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相片。
根據卷宗的調查結果,證實證人B及C在案發時均不具有可以在本澳合法逗留的證件。
在對有關證據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證人B及C的證言清晰、客觀,且與案中調查所得證據相脗合,因此,本院認為該兩名證人的證言值得採信。
然而,由於嫌犯在庭上所作的解釋牽強,且有違案中的客觀調查結果,因此,本院無法採信嫌犯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解釋,並根據案中的其他證據,認為足以證實嫌犯在案發時已知悉接載證人B及C所前往的目的地是澳門,且知悉自己行為的違法性。
基於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與控訴書的事實相脗合,且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嫌犯從內地接載證人B及C來澳,並使用普通話與兩人對話,嫌犯當時理應知悉兩人均為內地居民;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且足以對上述的已證事實作出認定。
然而,鑑於欠缺其他佐證,且從有關的已證事實當中未能得出嫌犯基於參與案中的犯罪行為已收取了報酬的結論,案中也欠缺證人B及C已向嫌犯的同伙支付了案中所指偷渡費用的事實及證據。
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按照中級法院第90/2019號裁判,對於嫌犯在案中的行為,應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的規定論處。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協助內地居民B及C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逃避本澳治安當局的檢查,違反禁止非法逗留法律的規定,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然而,由於從有關的已證事實當中,未能得出嫌犯基於參與案中的犯罪行為已收取了報酬的結論,也欠缺證人B及C已向嫌犯的同伙支付了案中所指的偷渡費用的事實及證據。
因此,指控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共犯),改判為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本案中,除了上訴人單方面指稱不知道兩名證人為內地居民的說法之外,原審法院對嫌犯的聲明、兩名證人的供未來備忘聲明筆錄作出綜合分析,尤其是考慮上訴人從內地接載兩名證人來澳、彼等使用普通話對話以及考慮兩名證人被要求平躺船艙等具體事實作出相關判斷,故此,原審法院對被控事實依經驗法則進行自由心證,其中並不存在證據不足的疑問情況。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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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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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2020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