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12/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4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開鎖工具打開民宅的大門並擅自入內搜掠財物,使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而相類同的罪行在本澳時有發生,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及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近期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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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2/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2-17-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2月2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0年2月21日所作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除了對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批示保持應有及必要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返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中,可得悉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例如中級法院合議庭在卷宗編號1019/2010、319/2010、665/2014所作之裁決)。
3. 形式要件方面,在第CR2-16-0468-PCC號刑事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人4年實際徒刑,及後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即上訴人合共須服4年實際徒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0年6月21日屆滿,並已於2019年2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4. 實質要件方面,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對其有利的判斷,而各國的法律學者及本澳之司法見解均認為,現今刑罰之目的有兩者:第一是一般預防,第二是特別預防(例如尊敬的中級法院第1019/2010、319/2010、665/2014合議庭裁判)。
5. 對於特別預防方面,從下述上訴人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便可得知該刑罰已對其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6.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在本案發生後沒有再因涉及其他犯罪而被調查、起訴及判罪。
7. 自2016年6月21日至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超過3年8個多月之刑罰。雖然上訴人曾於2017年4月及2018年7月觸犯獄規,上訴人自2018年9月開始參加獄中舉辦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及於2019年9月報名參加獄中有關車輛維修機械和廚房的職業培訓,顯示其有積極改進自己的表現。上訴人用行動實際地表現其改過自身之決心,並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
8. 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技術員在接觸上訴人後,經觀察後在假釋報告中(參見卷宗第175頁,粗體由本人加上)對是次假釋聲請建議給予考慮。
9. 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上訴人分類為信任類(Confiança),並且就上訴人行為的總評價給予良(Bom)及指出上訴人近年表現見有改善及進步。(參見卷宗第170頁,粗體由本人加上)
10. 路環監獄獄長更於其獄長意見中指出:「本次是囚犯首次入獄,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及出獄後工作計劃的支持,在獄中的行為有改善。綜合上述的情況,而本次是囚犯第二次申請假釋,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A假釋機會。」(參見卷宗第169頁,粗體由本人加上)
11. 不能否定的是,在上訴人服刑期間,除上訴人本人外,最清楚上訴人在入獄前後人格是否出現轉變之人非負責上訴人之監獄人員莫屬,因此可以說上述監獄技術員之報告、處長之意見及獄長意見最能從客觀角度上分析刑罰是否對上訴人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令其知悉犯罪之後果及嚴重性,使其出現人格轉變,日後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12. 故此,通過監獄技術員之報告、處長之意見及獄長意見,可證明上訴人是具有滿足特別預防的條件。
13. 再者,對於實質要件中的社會重返方面,從上述報告可得知上訴人積極地預備重返社會後的安排,有信心能洗心革面,成為社會的良好份子,由此可見其重返社會的決心。
14. 而且,上訴人曾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感到後悔,並已作出反省,希望能獲批准假釋出獄,早日與家人團聚。(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42頁至第44頁)上訴人此後不再犯罪是屬有依據的。
15. 一般預防方面,誠然上訴人所犯之罪行屬本澳常見犯罪,但其應被遣責之程度不屬嚴重,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亦沒有造成重大衝擊。
16. 關於一些公眾對於本澳現行假釋制度的意見,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會刊》,第四屆立法會,第二立法會期(2010~2011),第二組,第IV-17期中指出:“特區成立後有多個個案顯示,不少服刑人士雖然服刑已達2/3,且獲得社工、獄長及檢察官對其在獄中行為的肯定,但最終卻不獲法官的批准,因而今服刑都未能獲得假釋。令彼等深成沮喪,亦令假釋制度所發揮的鼓勵和積極作用大打折扣。”
17. 事實上,在本澳眾多的司法見解以及學說均認為刑罰最重要的功能並非報復或彰顯法律的威懾力,最重要的是教化使人不再犯罪及重新融入社會。由此可見,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並達到了假釋所要求的一般預防應有之試用。
18. 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間的平衡點方面,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9. 另外,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否則即使刑期屆滿後,被判刑者未能悔改,重蹈覆轍,同樣是損害了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同樣對法律秩序帶來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只要被判刑者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進行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社會,更快地適應。
20. 上訴人從被囚禁於監獄後的3年8個多月裡積極地預備重返社會後的安排,在獄中積極參與回歸教育課程及職業培訓,這正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人格的進展、返回正途之演變。到現時仍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是極其苛刻地適用法律,且錯誤理解立法者有關假釋制度的原意。
21.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22. 綜上所述,上訴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以上訴人的表現仍未獲確信一旦獲釋後不再犯罪及若給予上訴人假釋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為由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並未有在預防的兩個方面達致一個平衡點,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0年2月21日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路環監獄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在服刑期間曾於2017年8月16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d及e項之規定,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8日及剝奪放風權利4日,以及於2018年10月9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d項之規定,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7日及剝奪風權利5日,經處罰後,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才有所改善,上訴人表示已對自身所作出的行為感到後悔,並在獄中反省了自己的過錯。
2. 然而,上訴人有預謀地使用預先準備的開鎖工具不正當侵入他人住宅單位並撬開單位內已上鎖的抽屜盜取被害人的財物,由此可見,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犯罪情節嚴重。經考慮上訴人於徒刑執行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3.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在本澳為多發性罪行。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有關犯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4.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刑事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要件。
5.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其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以是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3月7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46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三)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5月25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6背頁)。
上述裁決於2017年6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6年6月21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0年6月21日屆滿,並已於2019年2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9年2月21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9年4月3日駁回上訴
4.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 上訴人仍未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162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7. 上訴人自2018年9月開始參加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
8. 上訴人於2019年報名參加獄中車輛維修機械、廚房等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有2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10. 上訴人的原家庭成員有父母及一妹妹,上訴人父母於其10歲時離異,故上訴人自小跟隨祖父母生活,其妹妹則跟隨母親成長,因此上訴人較少與妹妹聯繫,與父母的關係也不佳。上訴人與其女朋友從小認識,兩人於20歲左右同居,育有一子一女,上訴人與其女朋友經常因經濟問題爭吵,關係一般。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陝西居住,並打算以務農及養魚為生。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1月1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2月21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A為首次入獄,被判刑人入獄至今約3年8個月,被判刑人服刑期間曾2次違反獄規,因分別在2017年及2018年襲擊其他囚犯及參與打鬥事件而被處罰,反映被判刑人於服刑初期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亦未能完全遵守規則行事,其自制能力較弱,表現不穩定。雖然被判刑人近年在服刑期間有積極參與獄中回歸教育及職訓,顯示有積極改進自己的表現。然而,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因在內地從事開鎖工作,能夠在不破壞門鎖的情況下利用開鎖工作把門鎖打開,故其帶同犯案工具來澳尋找合適的大廈住所進行盜竊,被判刑人選定合適的單位並待該單位的住客離開後,使用開鎖工具打開該住宅單位大門並擅自進入單位內搜掠財物,在未經被害人的同意下取走住所內的財物最終使被害人損失超逾30,000澳門元的動產,足見被判刑人有計劃地來澳作案,故意程度甚高,考慮到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薄弱,現階段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是否真正汲取教訓及能否抵禦犯罪帶來的金錢收益仍信心不足。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其非為本澳居民,以開鎖工具打開民宅的大門並擅自入內搜掠財物,使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而相類同的罪行在本澳時有發生,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及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影響,因此,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服刑期間曾2次違反獄規,因分別在2017年及2018年襲擊其他囚犯及參與打鬥事件而被處罰。上訴人近期表現穩定,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
上訴人自2018年9月開始參加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19年報名參加獄中車輛維修機械、廚房等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仍未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原家庭成員有父母及一妹妹,上訴人父母於其10歲時離異,故上訴人自小跟隨祖父母生活,其妹妹則跟隨母親成長,因此上訴人較少與妹妹聯繫,與父母的關係也不佳。上訴人與其女朋友從小認識,兩人於20歲左右同居,育有一子一女,上訴人與其女朋友經常因經濟問題爭吵,關係一般。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陝西居住,並打算以務農及養魚為生。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開鎖工具打開民宅的大門並擅自入內搜掠財物,使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而相類同的罪行在本澳時有發生,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及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近期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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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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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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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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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2020 p.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