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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9/2020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
- 《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
- 《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19-009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判令嫌犯A須向第一被害人B支付一千澳門元(MOP1,000.00)作損害賠償,附加該賠償金額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及
- 判令嫌犯A須向第二被害人C支付合共八百澳門元(MOP800.00)作損害賠償,附加該賠償金額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l.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卷宗編號CR5-19-0091-PCC之案件中,上訴人於2019年12月6日被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外,判令上訴人須向第一被害人B支付一千澳門元(MOP1,000.00)作損害賠償,附加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及判令上訴人須向第二被害人C支付合共八百澳門元(MOP800.000)作損害賠償,附加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稱為“被上訴之裁判”)而提起的。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裁判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
- 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綜觀整個卷宗,作為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定罪的證據,主要包括上訴人在庭審上的聲明、兩名被害人在庭審上的證言及相關的醫生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中,上訴人否認有關「抗拒及脅迫罪」的事實。而從兩名被害人在庭審上的說法可以總結出,在將上訴人按在地上及對其上手扣過程中,基於上訴人的手不斷動及不斷掙扎而令兩名被害人受傷。
4. 這樣,在認定了上訴人被按在地上及上手扣的過程中“手不斷動”、“不斷掙扎”的基礎上,原審法庭需進一步向兩名被害人調查上訴人當時是否因掙脫兩名被害人的制伏而故意對其等的身體完整性作出傷害,又或者最起碼有否作出其他反抗或拒捕等行為。因為查證此部分的訴訟標的對於決定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311條之規定,抑或僅符合《刑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或《刑法典》第142條「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具有不可或決的重要性。然而,原審法庭就此訴訟標的沒有作進一步的調查。在認定了上訴人被制伏後不斷動及認定了兩名被害人受有的傷害是由上訴人所造成之間,原審法庭缺乏查證上訴人作出此行為的目的。
5. 被上訴之裁判僅認定了上訴人的手不斷動及不斷掙扎而令兩名被害人受傷,原審法庭根本不可能得出上訴人“明知兩名被害人身為警員及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衝擊,目的是以暴力阻礙兩名被害人行使職務”的結論。
6. 這樣,被上訴之裁判無可避免地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7. 另一方面,到底上訴人是“明知兩名被害人身為警員及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襲擊,目的是以暴力阻礙兩名被害人行使職務”,抑或有其他原因,諸如因被按在地上及在上手扣過程中受到痛楚而“手不斷動”及“不斷掙扎”,從而誤傷兩名被害人,透過卷宗內得到的證據,尤其是兩名被害人的證言,都不能得出一個穩妥的結論。
8. 換言之,在審查上訴人的聲明及兩名被害人的證言後,僅能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的“手不斷動及不斷掙扎,因而令到兩名被害人受傷”,根本不可能得出上訴人是“明知兩名被害人身為警員及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襲擊,目的是以暴力阻礙兩名被害人行使職務”,因而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311條「抗拒及脅迫罪」的結論。
9. 該錯誤是極為嚴重的,即使是一個普通人在閱讀被上訴之裁判後,都會認為得出上訴人是以暴力的方式阻礙兩名被害人行使職務此一結論是無法接受的,同時亦違反經驗法則;而且該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0. 對於每個證據到底能夠證明多少事實,在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下,由法官自由判決。然而在本案中對於「抗拒及脅迫罪」的裁判部分而言,上訴人並非僅質疑原審法院透過自由心證而決定採信兩名被害人提供的事實版本,而更多的是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根本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明知兩名被害人身為警員及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襲擊,目的是以暴力但礙兩名被害人行使職務此一結論。
11. 這樣,被上訴之裁判無可避免地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2.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沾染以上的瑕疵,上訴人亦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被上訴之裁判判處其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量刑過重。
13. 上訴人雖然並非初犯,且現正仍在路環監獄服刑。然而,存在犯罪紀錄並不必然需要將徒刑實際執行。而且,就上訴人前科的案件曾兩次獲給予緩刑的機會,可見,上訴人前科案件的嚴重性及罪過程度均不算高。
14. 為著一般預防之目的,雖然上訴人在本案中被指觸犯了三項的犯罪行為,但原審法庭亦認為上訴人本次犯罪後果一般,故意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一般,在卷宗內亦不存在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致使社會秩序及安寧會因為不馬上執行刑罰而受到嚴重衝擊。
15. 因此,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可讓其盡早重返社會及令其銘記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其他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您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 因為被上訴之裁判沾上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廢止被上訴之裁判中有關「抗拒及脅迫罪」的裁判,從而開釋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就「抗拒及脅迫罪」控罪部分重新作出審判,
以及;
- 基於「抗拒及脅迫罪」的事實而判令上訴人須向兩名被害人作損害賠償的裁判亦應予廢止。
- 倘若法庭不認為存在上述的瑕疵,則暫緩執行上訴人被科處的一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審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提交了書面的形式答辯,而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當中亦未發現在事實事宜審查方面存在漏洞。
2. 根據已證事實第五、六及七點,上訴人轉身逃跑,兩名被害警員合力將上訴人制伏,期間,上訴人作出反抗,令第一被害警員右手拇指受傷、令第二被害警員左前臂受傷。
3. 已證事實第十三點亦證明了上訴人明知兩名被害人為警員及正在執行職務,仍對他們作出襲擊,目的是以暴力阻礙兩名被害人行使職務。
4. 我們認為,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抗拒及脅迫罪」的裁決。
5.另外,原審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事實上,上訴人在庭上表示知悉兩名被害人為警員,當時警員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但完全否認作出侮辱及反抗警員的行為。
7. 第一被害警員在庭上表示,其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上訴人不願出示證件,之後警員在上訴人的身上搜出證件,並發現上訴人沒有入境紀錄,上訴人便開始向其說出侮辱性的說話,之後上訴人突然轉身逃跑,兩名被害警員立即追截上訴人,在對上訴人上手扣的過程中,上訴人的手不斷揮動,因而令手扣弄傷了第一被害警員的手;第二被害警員講述事發經過,當其拿出手扣,將上訴人按在地上的過程中,上訴人不斷掙扎,令第二被害警員的手受傷。
8. 兩名被害警員的傷勢與他們講述事發時受傷的過程及位置吻合,故原審法院認定兩名被害人的證言更可信。
9. 由此可見,上訴人明知兩名被害人為警員,且兩名被害人正在執行職務,仍然在制伏的過程中作出反抗行為,其應該知道其揮動雙手及掙扎會令兩名警員受傷,但仍然揮動雙手及掙扎反抗警員執行職務。
10. 原審法院是根據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從而認定上訴人故意作出案中作指的行為,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
11.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2. 本案中,上訴人在庭上僅承認「非法再入境罪」的事實,否認「加重侮辱罪」及「抗拒及脅迫罪」,為了擺脫被害警員執行職務,逃避自己非法再入境罪的事實,上訴人逃跑,當兩名被害警察追截上訴人時,上訴人向第一被害警員說出侮辱性的說話,並作出反抗,令兩名被害警員受傷。由此可見,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行為沒有任何悔意。
13. 上訴人曾多次觸犯法律,之前已因為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及「偽造文件罪」而被判刑,但上訴人仍然選擇繼續犯罪,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14. 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事實、上訴人的人格、罪過,亦考慮上訴人的犯罪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上訴人就「非法再入境罪」、「加重侮辱罪」及「抗拒及脅迫罪」分別被判處5個月、2個月15日及1年3個月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三罪並罰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單一徒刑,亦沒有過重的情況。
15. 緩刑方面,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並不超逾三年。然而,這只是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是否“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6. 如上述所,上訴人並非初犯,之前已曾觸犯相同的犯罪而被判刑,但上訴人仍然再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以及向警員說出侮辱性說話及反抗警員執行職務令警員受傷,那麼我們已經得出之前的判決的經驗對上訴人而言都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17.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1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5年10月19日,嫌犯A因非法入境,被澳門特區當局驅逐出境,並禁止其再次進入澳門,為期九年,由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嫌犯已於同日獲悉被禁止入境及在編號1449/2015-Pº.223軀逐令通知書上簽名。
2. 其後之某一不確定日子,嫌犯從中國內地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
3. 2018年10月25日凌晨約1時15分,兩名警員B(第一被害人)與C(第二被害人)在友誼大馬路海景花園附近截查嫌犯,並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文件。嫌犯突然情緒激動,向第一被害人說出“吊尻你,仆街!”,令第一被害人感到難受。
4. 第一被害人立即對嫌犯作出勸諭。
5. 嫌犯隨後轉身逃跑,第一、第二被害人見狀立即追截嫌犯,並合力將其制伏。
6. 嫌犯在被追截期間,作出反抗,並再次向第一被害人說出“吊尻你,仆街!”,令第一被害人感到難受。
7. 嫌犯反抗期間,亦導致第一被害人的右手拇指受傷,並導致第二被害人左前臂受傷。
8. 其後,嫌犯因未能出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被帶至治安警察局調查,從而被發現其在禁止入境期間非法進入澳門。
9.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第一被害人拇指軟組織挫瘀傷及挫擦傷,需2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詳見於卷宗第23頁的醫生檢查筆錄及第5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10.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第二被害人左前臂及左腕部軟組織挫傷,需2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詳見於卷宗第24頁的醫生檢查筆錄及第59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11. 嫌犯清楚知悉驅逐令通知書的內容,仍在禁止入境期間再次進入澳門。
12. 嫌犯對正在執行職務的第一被害人說出含有侮辱內容的言語,目的是損害第一被害人作為警員的聲譽,令第一被害人感到難受。
13. 嫌犯明知兩名被害人身為警員及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襲擊,目的是以暴力阻礙兩名被害人行使職務。
1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5. 嫌犯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1) 於2015年6月12日,於CR2-14-017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1項使用偽造文件罪處以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判決已於2015年07月06日轉為確定。
2) 於2015年12月11日,於CR2-15-007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處以3個月徒刑,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處以2年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以2年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卷宗與第CR2-14-0174-PCC號卷宗作司法競合,處以2年11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3年,判決已於2016年01月13日轉為確定。
3) 於2016年3月10日,於CR1-15-0582-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2-15-0072-PCC號案件(當中競合了第CR2-14-0174-PCC號案件)刑罰競合,三案五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一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16年04月08日轉為確定。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一萬人民幣,需供養一名孩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
- 原審法院只查明上訴人的手不斷動令手扣弄傷被害警員B,及因不斷掙扎而令被害警員C的手受傷,但沒有查明上訴人的“手不斷動”、“不斷掙扎”的目的是為了此暴力的方式阻礙兩名被害警員執法,因此不能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抗拒及脅迫”行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應廢止被上訴判決中有關「抗拒及脅迫罪」的裁判,並就該罪開釋上訴人;或按《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命令移送卷宗就該罪重新作出審判;以及廢止就該罪而判處向兩名被害人作出的損害賠償裁判。倘若法庭不認為存有上述瑕疵,則暫緩執行上訴人的實際徒刑。
- 在審查上訴人的聲明及兩名被害警員的證言後,僅能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的手不斷動及不斷掙扎,令兩名被害人警員受傷,而不能得出上訴人是“明知兩名被害人身為警員及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襲擊,目的是以暴力阻礙兩名被害人人行使職務”的結論,上訴人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在量刑方面,其雖然並非初犯,但上訴人前科的案件曾兩次獲給予緩刑,可見上訴人前科案件的嚴重性及罪過程度均不高,為著一般預防的目的,上訴人認為卷宗內不存在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致使社會秩序及安寧會因為不馬上執行刑罰而受到嚴重衝擊,同時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已足以使上訴人吸收教訓,應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
我們看看。

(一)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在眾多的司法見解中,一直認為,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律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1
這項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2
從原審法院的判決書所列舉的已證和未證事實就可見,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上訴人也僅僅是不同意原審法院對相關證據作出審查後所形成的心證,認為有關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曾作出任何抗拒及脅迫行為。
然而,本案中各種證據的獲得及內容都屬合法時,怎樣評價它們已超越了上訴人個人認定的範圍,並進入了“自由心證原則”的範圍。因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在法律適用方面,原審法院判決書已證事實第五、第六及第七點,已證實了當時嫌犯被警方截查期間轉身逃跑,警方立即追截。追截期間嫌犯作出反抗,導致第一被害警員右手拇指受傷,第二被害警員左前臂受傷。已證事實第十三點亦指出嫌犯明知兩名被害人身為警員及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襲擊的目的是以暴力阻礙兩名被害人行使職務。由此可見,獲證明的事實已經完全符合抗拒及脅迫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法院的定罪也沒有任何需要改變之處。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尤其是法律明確排除其自由心證的情況外,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一般來說,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經過法律賦予審理證據的自由,這是不能予以質疑的,更不能根據自己的理解單純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除非法院的心證出現明顯的錯誤。上訴法院可以對原審法院出現明顯錯誤的決定予以審理,這就要依靠對原審法院的事實的判斷方面的理由說明,尤其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對證據的衡量的義務所進行的理由說明。
然而,根據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171-172頁的理由說明,我們認為根本沒有出現了任何事實之間的一個明顯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的判斷。而事實上,上訴人所持的觀點,並非真正一個審查證據有錯誤的問題,而是屬於一個認為未有足夠證據來認定事實的立場,這明顯是在挑戰法院的自由心證,表示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依照其自由心證所得出的結論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在我們看來,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 關於緩刑
上訴人認為其雖然並非初犯,但上訴人前科的案件曾兩次獲給予緩刑,可見上訴人前科案件的嚴重性及罪過程度均不高,為著一般預防的目的,上訴人認為卷宗內不存在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致使社會秩序及安寧會因為不馬上執行刑罰而受到嚴重衝擊,同時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已足以使上訴人吸收教訓,應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徒刑,在形式上是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
而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本案之前上訴人已三次因使用偽造文件、非法再入境、偽造文件等犯罪而被本澳法院三次判刑,其中兩次法院皆在判處徒刑時給予了上訴人緩刑。上訴人於本案再次實施犯罪,反映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且未能從過往的審判以及刑罰當中吸取教訓。因此,這明顯顯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換言之,倘上訴人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的確是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上訴人所提出的應該予以緩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應該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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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第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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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9/2020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