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8/05/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 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56/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5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21-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3月9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9頁至第5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8頁至第7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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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首次入獄,至今經歷近1年4鐵窗高牆的生活,已繳付案中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對承擔犯罪後果方面尚算積極,然而,其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不穩定,於2019年10月因涉及與其他被判刑人打架違反獄規而被處罰,事件反映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仍然相當低,入獄後仍未能達致完全的安份守紀地在監獄這個小社會內生活,守法意識實有必要提高。
觀乎本案案情,案中的被害人因賭博而向被判刑人的同伙借款,其後基於被害人未能還款,被判刑人於是聯同他人對被害人實施禁錮的犯罪行為,過程中不但使用暴力襲擊被害人,使之受傷,更強迫被害人脫去衣物進行不法拍攝,其等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為顯然經過預謀,且分工仔細,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嚴重,且案件涉及暴力及侵犯被害人私隱的情節,嚴重性更高,可見其為求不當金錢利益對法律的不尊重,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律相悖的程度非常高。
綜上所述,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獄中的行為不穩定,且案中情節較嚴重,且案中的禁錮犯罪行為直接侵犯人身自由的法益,罪過程度較大。基於現階段未有任何突出的行為表現致使法庭可以確信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故此,法庭認為仍有必要讓被判刑人繼續在獄中接受教化及矯治,方能進一步堅定其改過自新的意志,有助其日後重新融入社會。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脅迫罪」、「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以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此等與博彩有關的不法借貸罪行已成為本澳十分常見的犯罪類型,不法分子在為求促使被害人迅速還款,往往會採用極端及不合法的手段,例如本案中對被害人實施禁錮、脅迫、不法錄製及傷人行為,彼等的行為不但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直接侵害,更侵犯其私隱及個人尊嚴;再者,對於以博彩業為社會經濟主要產業的澳門特區而言,此等犯罪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
基於此,倘法庭現時釋放被判刑人,將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更甚者,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且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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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尊敬的原審法院認為因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2.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不服,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3. 由於上訴人服刑時間已達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故滿足了給予假釋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4. 關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假釋的特別預防的實質要件方面,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人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為是否給予假釋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5. 任何人都不能絕對否定被判刑人沒有改過自新的可能性,不管被判刑入的犯罪性質為何。
6.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是初犯及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監獄場信任類及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於2019年10月曾因違規而被處分。
8.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加課程,另外其正輪候車輛維修及廚房工房之職。
9.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回到家鄉與妻子及兒女同住,且已獲聘於一間紡織品有限公司。
10. 上訴人自知犯錯及決心改過,且對在獄中的違規行為亦感到尤其後悔,希望早日與家人相聚,陪伴兒子成長。
11. 由此可見,雖然上訴人曾經犯罪以及在服刑期間違反獄規,但從上訴人所顯示的後悔態度及出獄後的計劃,可見其人格方面有一定的良好發展。
12. 除此以外,上訴人的妻子亦有從內地到監獄探訪上訴人及來電了解上訴人的獄中情況,夫妻雙方關係融洽。
13. 上訴人在出獄後亦計劃與家人同住以及已獲得一間紡織品公司的聘請,在家人的支持以及從事正當工作的情況下,再次犯罪的機會很低。
14. 從以上種種情節,可以合理相信,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與特別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亦已獲得滿足。
15. 關於被上訴批示中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與一般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必須指出假釋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判刑人能回歸社會。
16. 而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不應該以服刑人士被判刑時所採用的一般預防標準,而是按照被判刑人現時所表現的狀態以及一般社會大眾的意見,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是否能被現今的社會大眾所接受。
17. 雖然上訴人曾作出多項犯罪,考慮到案發時上訴人看守案中被害人的時間不足24小時,以及對被害人造成的左腕挫瘀傷所需要的康復時間為2天,相關犯罪的惡害雖為法所不容,但亦未達至異常嚴重的程度。
18.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1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8個月。
19. 而且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對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可以預見社會大眾均會相信上訴人已獲得足夠的教訓。
20. 上訴人亦擬定好出獄後回家鄉與家人一起生活,以及從事正當的工作,可以預見其再次犯罪的機會低微。
21. 結合上文所提及的其他有利的事實,可顯示若給予上訴人假釋,一般社會大眾都能夠接受其重新融入社會,而且,其釋放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即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22. 基於此,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全部要件,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23. 作為補充,上訴人的兒女年紀尚幼,如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可以讓上訴人盡父親的責任,並使兒女能夠在父親的陪伴及扶持下渡過童年。
24. 基於此,謹請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的情況給予慎重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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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回覆,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判。(詳見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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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82頁至第8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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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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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卷宗內的文件資料顯示,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9月2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14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以下的罪行: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經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9頁背頁)。有關判決於2019年9月23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18年11月7日被拘留,並自同日移送至澳門路環監獄開始羈押及隨後服刑。其刑期將於2020年11月7日屆滿,並於2020年3月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
4. 上訴人尚因一宗涉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的偵查卷宗待決中。
5. 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1歲。
6. 上訴人現年32歲,於中國安徽出生。上訴人的父母均以務農為生,上訴人一直與父母同住。原家庭尚有一姊,已婚自組家庭,雙方關係良好。上訴人婚後育有一子,並與妻子先前所生的女兒同住,一家人感情良好。
7. 上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入獄前無工作,自2008年9月首次來澳,希望賺錢改善家中經濟。其之前在上海及原居地當的士司機多年。
8. 上訴人的妻子在其入獄後曾前來探訪,亦會打電話與其保持聯絡。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於2019年10月曾因違規而被處分。
10.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加課程,正輪候車輛維修及廚房工房之職訓。
12.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回到家鄉與妻子及兒女同住,且已獲聘於一間紡織品有限公司。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自知犯錯,決心改過,且對在獄中的違規行為亦感到尤其後悔,希望早日與家人相聚,陪伴兒子成長,懇請法官能批准其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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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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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其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的全部要件,被上訴批示存有違反法律之瑕疵,請求予以廢止並給予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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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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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獄中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到適當程度的消除,釋放服刑人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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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本次是首次入獄。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一般”。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不穩定,具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其於2019年10月,因與其他被判刑人打架而被處罰,顯示其仍然守法意識薄弱,缺乏自我管控的意志和能力。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加文化學習課程,但已報名參加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這些屬於積極、有利之因素。
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上訴人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脅迫罪」、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以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案中的被害人因賭博而向上訴人的同伙借款,其後,由於被害人未能還款,上訴人聯同他人對被害人實施禁錮,過程中使用暴力襲擊被害人,使之受傷,更強迫被害人脫去衣物接受拍攝。可見,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嚴重,為求不當金錢利益而漠視法律、枉顧他人的身體完整、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其價值觀的偏頗程度相當高。
在特別預防方面,綜合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顯見,上訴人的人格發展尚未達至穩定且符合社會規範的狀態,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必需的特別預防之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在澳門觀光旅遊娛樂期間,從事與其遊客身份不符的活動,作出四項犯罪行為,涉及暴力及侵犯他人私隱,情節嚴重,對作為以博彩娛樂業為重的國際旅遊城市的澳門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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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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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決。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澳門,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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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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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