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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8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5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兩項既遂之欺詐性賭博罪、一項既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是娛樂場所常見及多發的罪行,其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5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5-19-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3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假釋的給予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其中,實質要件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要求。
2. 上訴人在編號CR4-18-0058-PCC之刑事案件中,上訴人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且已於2020年3月20日服滿申請假釋取決的刑期,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有關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因而於2020年3月20日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4. 經分析有關卷宗及批示內容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5. 就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目前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從而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見卷宗第63頁第3段)。
6. 然而,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不予認同。
7. 根據卷宗內的「獄長意見」、「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以及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之技術員所製作的報告,都同樣認為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建議給予其假釋機會(見卷宗第7、8及16頁)。
8.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
9. 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申請、參與職業培訓及其他獄中活動,為出獄後重返社會做好準備(見卷宗第12及13頁)
10. 上訴人一直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得到家人的鼓勵、支持及督促改過。
11. 上訴人對其罪行已作出深刻反省,並承諾不再作出不法行為,為能獲提前釋放早日與家人團聚,其一直努力改過,爭取表現良好(見卷宗第14頁、第46-51頁)
12. 上訴人已為重新投入社會做好準備,計劃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生活,並已獲一物並管理公司聘任為水電工(見卷宗第18頁)
13. 此外,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之屬其個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
14. 由此可見,上訴人接受獄中教育後,積極反省,在人格上已發生積極改變,且其已為出獄後重返社會生活做好準備,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5.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16. 就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涉案罪行的不法性嚴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於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繼而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見卷宗第63頁及其背頁)。
17. 對此,在保留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予認同。
18. 至今,上訴人已服刑2年9個月,所餘下之刑期約為1年3個月的時間。
19. 結合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行為表現及其為出獄後重返社會所作的準備等這些積極因素,從公眾立場看,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的信任。
20.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入獄前曾多次參加義工服務及慈善公益活動,可見其是一個熱誠、有愛心的人(見卷宗第21-23頁)。
21. 正如中級法院於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2.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
23.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24.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假釋申請應獲批准。
   基於此,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表現仍未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去認定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為此,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於案中的作案手法在本澳甚為普遍,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一方面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亦會影響澳門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因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5. 上訴人的刑期已屬甚輕,倘若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這樣無疑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7月24日,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8-005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欺詐性賭博罪」,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以及同一法典第21條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徒刑。
- 四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並須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400,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49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月24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至第89頁背頁)。
2. 上述判決於2019年2月8 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7年7月20日被拘留,並自7月22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1年7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0年3月2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已支付了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屬其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至於須以連帶責任方式負擔之訴訟費用則已由同案其他被判刑人支付,另外,就被判處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履行之賠償金,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3至105頁及第115至118頁)。
7.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
8. 上訴人於2019年3月提出參與獄中洗衣、印刷及木工三項職業培訓的申請,現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多項活動,包括物質濫用講座、肺結核講座、英文興趣班、理財生活講座、大笑瑜珈、公民教育、裝釘及印刷課程、釋前應對工作坊及髮型設計課程等等。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0.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以書信方式與家人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在一物業管理公司從事水電維修的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2月2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3月2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於2019年3月提出參與獄中洗衣、印刷及木工三項職業培訓的申請,現處輪候中,另其尚曾參與獄內的多項活動,包括物質濫用講座、肺結核講座、英文興趣班、理財生活講座、大笑瑜珈、公民教育、裝釘及印刷課程、釋前應對工作坊及髮型設計課程等等。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屬其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對於此等積極表現,應予以鼓勵。
然而,本案亦需特別關注囚犯所犯罪行的嚴重性,雖然在庭審時選擇沈默的囚犯至假釋程序進行期間終表示對所犯罪行感到後悔,惟仍要指出,按照有關已證事實,囚犯與其同夥組成犯罪團夥並分工合作在澳門經營假賭場,彼等使用經改裝的器具包括偽造的籌碼及派牌機等操控賭博結果,藉詭計使他人相信自己在合法的真實賭場貴賓廳內博彩並騙取被害人的相當鉅額款項,有關犯案情節非比尋常且十分嚴重,而在兩次的作案過程中,囚犯除了負責假扮莊荷的角色外,其尚曾兩度與其他同夥一同搬運賭具用品到涉案酒店套房,並參與了將房間改裝成假賭場貴賓廳的工作,且其後在第一次作案完畢退房後,囚犯亦有份將賭具用品搬運到同夥預先租用、位於黑沙環區的工業大廈的迷你倉,以備下次作案之用。由此,顯見囚犯及其同夥屬處心積慮犯案且囚犯參與程度不低,尤其是囚犯在首次作案後既已知悉有關行為的不法性,惟仍要二度參與犯案,足見其故意程度極高及主觀罪過的嚴重性,實難以簡單一句心存僥倖便可淡化其罪過程度。
此外,尚需指出,對於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須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的四十萬人民幣賠償金,囚犯不論是面對社工又或是近日就假釋申請發表意見撰寫信函時,對於賠償金之履行均隻字未提,更遑論是任何還款計劃,由此,本法庭對於囚犯有否真的將應承擔之賠償義務記掛在心上實存保留,且對其作出賠償之誠意更是存疑。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數項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觸犯的是兩項既遂之欺詐性賭博罪、一項既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與其同夥組成犯罪團夥,為獲取不法利益,彼等分工合作在澳門經營假賭場,並使用經改裝的器具包括偽造的籌碼及派牌機等操控賭博結果,藉詭計使他人相信自己在合法的真實賭場貴賓廳內博彩,從而使他人在受騙的情況下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囚犯等人處心積累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囚犯牽涉之犯罪行為已嚴重損害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特別是對澳門這個以賭博旅遊作為龍頭工業之城市來說,有關罪行實對該行業之正常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於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於2019年3月提出參與獄中洗衣、印刷及木工三項職業培訓的申請,現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尚曾參與獄內的多項活動,包括物質濫用講座、肺結核講座、英文興趣班、理財生活講座、大笑瑜珈、公民教育、裝釘及印刷課程、釋前應對工作坊及髮型設計課程等等。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入獄後,主要以書信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在一物業管理公司從事水電維修的工作。

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兩項既遂之欺詐性賭博罪、一項既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是娛樂場所常見及多發的罪行,其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5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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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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