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82/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被害人B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85頁至90頁,追加請求狀載於卷宗第161頁及其背頁,第22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要求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支付其:
- 合共澳門幣168,806.58財產損害賠償;
- 合共澳門幣600,000.00財產損害賠償;
- 將來產生的醫療費用、藥物費用及所損失之工資及損失之工資,於執行判決時結算;
- 保留因工作能力受損而引致之損害賠償;
- 本案之訴訟費用,包括職業代理費及一切費用。
- 法定延遲利息:自傳喚之日起至完全支付為止。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7-002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同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
-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9條第2款及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結果加重之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徒刑。
- 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訴訟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 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A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零貳(MOP$419,102.00),包括:
- 醫療費用:澳門幣19,102元;及
- 非財產損害賠償(包括傷殘賠償在內):澳門幣400,000元。
- 上述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根據原審法院於2019年3月8日所作的判決書,當中尤其定以下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相關的事實獲得證實:
a) 民事請求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人”)於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9日住院4日;
b) 就是次事故引起的住院及治療事項,不包括民事被請求人支付之金額,截止2016年10月17日,民事請求人花費的醫療和藥物費用合共為澳門幣19,102.00元。
c) 是次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的年齡為61歲,身體健康,活動不受任何限制。下班後會打理家務,閒暇時熱受行街、跑步及做伸展運動;
d) 是次事故之發生,直接地令被上訴人頭部、尾龍骨、臀部及腳受傷,被上訴人於受傷初時感到頭昏及疼痛;
e)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即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9日),不能下床活動,亦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食飯和如廁均需要在病床上解決,並由家人負責照顧和處理;
f) 事故發生的3個月內,被上訴人受傷頭部、尾龍骨及臀部需要敷藥治療;
g) 在上指治療期間,被上訴人頭部及下半身非常疼痛而未能入睡,醫生開出止痛藥予被上訴人服用,但未能入睡的情況依然持續;
h) 在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會,至少有3個月時間不能自理日常起居生活,被上訴人心理感到難受及情緒低落,以致無食慾及體重下降10磅;
i) 被害人於2016年10月17日康復;
j) 被害人遭受30%傷殘。
2.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獲證實的事實,判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419,102.00,當中包括醫療費用澳門幣19,102.00元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包括傷殘賠償在內)澳門幣400,000.00元,以及自被上訴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I. 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
3. 事實上,根據卷宗第3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當時被上訴人已自訴仍常有骶尾部疼痛,但並沒有指出有關傷害導致其傷殘;然而,在第21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卻指出:根據無能力表第III章,71。d)2其傷殘比率為30%。
4. 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的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引致之無能力之表,上述的傷殘屬坐骨神經痛(中度危象)。
5. 眾所周知,坐骨神經痛是指經由下腰及至臀部和腿部後方較大的坐骨神經產生痛楚,因此而感到該等部位有麻刺感、麻痺或無力。
6. 然而,被上訴判決並沒有證實任何被上訴人因有關事故而令其坐骨神經遭受任何程度的痛楚,包括麻刺感、麻痺或無力。
7. 此外,被上訴判決亦裁定了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每當民事請求人彎腰、慢行及坐下超過20分鐘便會出現腰痛”的事實為未獲證明。
8. 為此,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了被上訴人遭受30%傷殘,另一方面卻沒有認定其出現腰痛的事實,已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II. 違反衡平原則
9. 原審法院經考慮被上訴人所受之傷的嚴重程度、接受治療及恢復所需之期間,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殘帶來的身體疼痛以及被上訴人感到的內心苦悶和焦慮,被上訴人遭受30%傷殘率及該其具體情形,從而訂定了澳門幣400,00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
10. 首先,根據獲證實之事實,被害人於2016年10月17日已經康復。此外,根據證人C以及D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最遲在是次事故發生後3個月後(即2016年10月起),被上訴人已經可以如常參加社交活動,包括飯聚、卡拉OK等聚會及喝酒等等。
11.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接受治療及康復所需之期間僅僅只是3個月,其在此後亦能如常人般生活;甚至,由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的種種行為可見,其內心所承受的苦悶和焦慮也是有限度的。
12. 故此,縱使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至少有3個月時間不能自理日常起居生活,被上訴人心理感到難受及情緒低落,以致無食慾及體重下降10磅”,然而,事實上,被上訴人最多只有3個月的時間需要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以及其內心低落的情緒極其量也僅維持3個月。
13. 為此,原審法院訂定的澳門幣400,000.00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明顯過高。
14. 另一方面,誠如原審法院所指出者,被上訴人之嚴重傷是因為其頭部撞到樓梯階梯上造成的,屬於不能預料的結果加重之情形。
15. 亦即是說,被上訴人的部份損害實屬其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審法院應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考慮第487條所指的情況,即在過失情況下損害賠償的縮減的情況。
16. 然而,原審法院在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時並沒有考慮上訴人的過錯程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
17.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似乎有過高之虞,此外,在考慮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具體金額時亦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所規定之衡平原則。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陳述書之理由,並判處:
1) 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之規定,撤銷被上訴判決中有關證實“被害人遭受30%傷殘”的部份,並重新訂定有關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具體金額;
2) 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之規定,重新訂定有關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具體金額。
民事請求人B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內容作出答覆:
基於本案上訴人A提起上訴,故此,被上訴人B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作出上訴的答覆。
1.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獲得事實時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但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訴人當中所依據的觀點。
2. 不論根據載於卷宗第21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抑或是載於卷宗第162頁及第163頁的疾病證明,均指出被上訴人存在腰骶部疼痛的後遺症,不能久行久坐。上述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更評定被上訴人傷殘率為30%[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第71條d項(2)(即神經痛;坐骨:中度危象)]。
3. 至於載於卷宗第36頁的臨床法醫學定書是於2016年9月27日作成,其時被上訴仍處於接受治療的階段,是故未能評定出其存有傷殘率實屬合理。
4. 而且,原審法院亦有認定被上訴人存有腰痛的事實(民事請求部分中獲證事實第(10)、第(13)點及第(16)點,見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5. 故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依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違反衡平原則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民事聲請人不能認同原審法院的判決以及上訴人之觀點。
2.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規定適用衡平原則,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訂出上訴金額時,除了為補償被上訴人基於是次交通意外所受的具大痛楚外,亦應當考慮例如被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原來的經濟、生活條件及其在受害後對健康及身心傷害將困擾被上訴人的餘生等。
3. 結合獲證事實(4)點、(7)點、(9)點至第(14)點及第(15)點以及載於卷宗第162頁及第163頁的疾病證明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因是次事故受嚴重傷害,有關傷勢更使被上訴人生命有危險,直至2018年4月19日仍在接受物理治療中,尤其出現記憶力下降,情緒低落,骶部疼痛,不能久坐的症狀。
4.可見,漫長的治療期間對被上訴人造成具大的痛楚,直接影響被上訴人的生活與情緒。
5. 加上,是次事故導致被上訴人出現30%的傷殘將伴隨及困擾著被上訴人餘下的人生。
6. 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像過往未受傷前般生,使原本較好的晚年生活質素不斷下降,這全都是是次事故所致。
7. 上述種種事實完全體現到被上訴人所遭受損害的嚴重性,配合到《民法典》第489條所訂立的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理念—損害賠償金額必須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
8. 最後,在討論原審法院所作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判是否合適,被上訴人認為應以一般澳門居民的角度考慮更為合理。
9. 近年來澳門地區通脹下斷,直接導致貨幣購買力下降,例如:澳門特區政府持續數年發放現金分享且有關金額亦有所提升;第8/2011號法令就將輕型機動車輛的民事責任保險的最低金額由澳門幣一百萬元調升至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這一因素亦是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應考慮之列。
10.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無論在肉體上的疼痛、精神上的不快、情緒上的悲痛都是毫無疑問的,而且這些都是對被上訴人造成深遠的影響。支付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一個目的正正是補償被上訴人以及使被上訴人盡可能忘卻基於本案事故所受的嚴重傷害。
11. 因此,原審法院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是不適當的,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為澳門幣4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是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
12. 另一方面,正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直至2018年4月19日仍在接受物理治療中,尤其出現記憶力下降,情緒低落,骶部疼痛,不能久坐的症狀(見載於卷宗第162頁及第163頁的疾病證明)。
13. 而且,於2018年5月24日為被上訴人作出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僅指出,“一般而言,上述損傷三個月可逐漸達到醫學上的治療。但患者可遺留後遺症。患者於2017年7月4日於山頂醫院指的X光照片顯示骶骨尾1椎體半脫位依然存在”(底線為本人所加)(見載於卷宗第21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故此,被上訴人的康復期並非只是3個月,亦不等同被上訴人3個月便達到醫學上的治療。
14. 其次,僅當責任因過失而生者,損害賠償之金額,方由法院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後按衡平原則定出,亦即,應考慮行為人過錯的程度和該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一部分)。
15. 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顯示,本案事故完全是由於上訴人故意推開被上訴人(屬於襲擊行為)所造成,故上訴人須對本次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16. 考慮到上訴人是故意(而非過失)作出犯罪行為,故此,並不適用《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緩引適用第487條的規定。
17.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及即將面對澳門地區的通脹率,應改判被上訴人獲得不低於澳門幣6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為合適。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本案上訴人A提出的所有理據。
民事請求人B提起從屬上訴:
由於本案民事被請求人A(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對判決中的民事責任部分提出上訴,故現根據《刑訴訟法典》第394條的規定,民事請求人B(以下簡稱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從屬上訴。
I. 醫療醫藥費
1. 在認定醫療醫藥費的問題上,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有關認定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2. 首先,於2018年5月24日為被上訴人作出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僅指出,“一般而言,上述損傷三個月可逐漸達到醫學上的治癒。但患者可遺留後遺症。後患於2017年7月4日於山頂醫院指的X光照片顯示骶骨尾1椎體半脫位依然存在”(底線為本人所加)(見載於卷宗第21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3. 故此,上訴人的康復期並非只是3個月,亦不等同被上訴人3個月便達到醫學上的治療。
4. 根據載於卷宗第36頁的於2016年9月27日作出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顯示,是次損傷對上訴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有生命危險。以及,根據載於卷宗第215頁的於2018年5月24日作出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顯示,上訴人的傷殘率為30%[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第71條d項(2)(即神經痛;坐骨:中度危象)]
5. 另一方面,於2018年4月19日由鏡湖醫院E醫生針對上訴人發出的疾病證明,當中指出“……有記憶力下降情況,情緒較為低落。仍感骶部疼痛。2018年2月23日MRI,見尾1椎體半脫位,目前仍在物理治療中。……治療建議Treatment Suggestion ):經過治療已經2年,仍有症狀,根據“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第V章78b),評定傷殘率為0.06”(即神經機能及心理障礙:身體及精神上衰弱:無明顯跡象:6%(見載於卷宗第162頁的疾病證明)以及;
6. 於2018年4月19日由鏡湖醫院F醫生針對上訴人發出的疾病證明,當中指出“……骶部CT評估,顯示為尾1椎體半脫位。仍有骶部疼痛,不能久坐”(見載於卷宗第163頁的疾病證明)
7. 結合載於卷宗第36頁及第21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以及載於卷宗第162頁及第163頁的疾病證明可以得知,上訴人因是次事故受嚴重傷害,有關傷勢更使上訴人生命有危險,直至2018年4月19日仍在接受物理治療中,尤其出現記憶力下降,情緒低落,骶部疼痛,不能久坐的症狀。
8. 因此,在正常情況下,上訴人斷不可能在受傷後3個月便完全痊癒(由2016年7月6日起至10月4日止),之後便毋須接受治療。
9. 事實上,按照附於民事請求賠償聲請書的附件8及8A顯示,上訴人自受傷後直至2018年5月2日期間(合共665),被主診醫生建議在家中休息,以及仍須不斷接受治療。
10. 所以,應認定為上訴人康復所需期間最起碼有665日,而在此康復期內所產生醫療醫藥費應計算入上訴人相應的損失之中(見附於民事請求賠償聲請書的附件4、5、6的醫療醫藥費為澳門幣27,367元,附件4A、4B、6A的醫療醫藥費為澳門幣6,244.5元)
11. 因此,原審法院僅以載於卷宗第21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駁回上訴人自2016年10月17日後續的醫療費用,係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瑕疵。
12. 基於此,應改判上訴人醫療醫藥費損失合共為澳門幣33,622.50(=澳門幣27,367元+澳門幣6,244.5元)。
II. 非財產損害賠償
13.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法院的判決。
14.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規定適用衡平原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訂出上述金額時,除了為補償上訴人基於是次事故所受的具大痛楚外,亦應當考慮例如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原來的經濟、生活條件及其在受害後對健康及身心傷害將困擾上訴人的餘生等。
15. 結合獲證事實第(4)點、第(7)點、第(9)點至第(14)點及第(15)點以及載於卷宗第162頁及第163頁的疾病證明可以得知,上訴人因是次事故受嚴重傷害,有關傷勢更使上訴人生命有危險,直至2018年4月19日仍在接受物理治療中,尤其出現記憶力下降,情緒低落,骶部疼痛,不能久坐的症狀。
16. 可見,上訴人經已61歲,將步入年老階段,而漫長的治療期間對上訴人造成具大的痛楚,直接影響上訴人的生活與情緒。
17. 加上,鑒於現時澳門女性的平均預期壽命為86.4歲,上訴人預期仍然可以繼續生活25年,亦即是說,是次事故導致上訴人出現30%的傷殘將伴隨及困擾著上訴人餘下的人生。
18. 上訴人根本沒法像過往未受傷前般生活,使原本較好的晚年生活質素不斷下降,這全部是是次事故所致。
19. 上述種種事實完全體現到上訴人所遭受損害的嚴重性,配合到《民法典》第489條所訂立的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理念—損害賠償金額必須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
20. 最後,在討論原審法院所作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判是否合適,被上訴人認為應以一般澳門居民的角度考慮更為合理。
21. 近年來澳門地區通脹不斷,直接導致貨幣購買力下降,例如:澳門特區政府持續數年發放現金分享且有關金額亦有所提升;第8/2011號法令就將輕型機動車輛的民事責任保險的最低金額由澳門幣一百萬元調升至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這一因素亦是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應考慮之列。
22. 在本案中,上訴人無論在肉體上的疼痛、精神上的不快、情緒上的悲痛都是毫無疑問的,而且這些都是對上訴人造成深遠的影響。
23. 支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一個目的正正是補償上訴人以及使上訴人盡可能忘記卻基於本案事故所受的嚴重傷害。
24. 因此,原審法院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是不適當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為澳門幣4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是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之衡平原則之規定。
25. 其次,正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直至2018年4月19日仍在接受物理治療中,尤其出現記憶力下降,情緒低落,骶部疼痛,不能久坐的症狀(見載於卷宗第162頁及第163頁的疾病證明)。
26. 而且,於2018年5月24日為被上訴人作出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僅指出,“一般而言,上述損傷三個月可逐漸達到醫學上的治癒。但患者可遺留後遺症。患者於2017年7月4日於山頂醫院指的X光照片顯示骶骨尾1椎體半脫位依然存在”(底線為本人所加)(見載於卷宗第21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27. 故此,上訴人的康復期並非只是3個月,亦不等同被上訴人3個月便達到醫學上的治癒。
28. 再者,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顯示,本案事故完全是由於被上訴人故意推開上訴人(屬於襲擊行為)所造成,故被上訴人須對本次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2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是不適當的,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
30. 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及即將面對澳門地區的通脹率,應改判上訴人獲得不低於澳門幣6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為合適。
綜上所述,並依賴尊敬的法官 閣下之高見,請求中級法院考慮卷宗內書證,繼而直接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1) 改判處被上訴人A向上訴人B支付醫療藥費的損失,合共為澳門幣33,622.50元;及,
2) 改判處被上訴人A向上訴人B支付一項不低於澳門幣6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A對民事請求人B提起從屬上訴之內容作出答覆:
1. 針對從屬上訴中“醫療醫藥費”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尤其在認定上訴人康復期方面),並指出其康復期至少應為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5月2日,故請求尊敬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醫療醫藥費損失合共澳門幣33,622.50元。
2. 除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有關主張;這是由於,澳門終審法院第16/2000號合議庭裁判書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事實上,不論是載於題述卷宗第36頁、第162至163頁及第215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疾病證明,甚至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提供之證言(尤其是證人C及D之證言,當中均反映出最遲在事故發生後3個月後(即2016年10月起),上訴人已如常參加社交活動,包括飯聚、卡拉OK等聚會及喝酒等等)均指出上訴人之傷勢最遲3個月內可以康復,而該等證據已被原審法院在認定與上訴人的康復期及/或醫學上痊癒之日的事實(尤其是已認定之事實第12、14及15條)時充分考慮。
4. 此外,原審法院在認定有關事實前亦聽取了上訴人主治醫生所提供的證言,而甚至指出:被害人頭部有少量出血,不算嚴重,屬於中度腦震蕩,淤血已經吸收。被害人的尾骨是中間脫位,對生活影響不大。
5. 故此,原審法院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般“僅以載於卷宗第21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駁回上訴人自2016年7月6日後續的醫療費用”。
6. 再者,在審判聽證中亦未能證實被害人於2016年10月17日後所花費的醫療費用與是次事故的因果關係。
7. 即使認為上訴人在是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傷勢仍留有後遺症(純粹假設,不代表被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明顯混淆了“醫學上的痊癒”以及“後遺症”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
8. 澳門中級法院第661/2017號合議庭裁判書明確指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傷勢認定已經充分了考慮了上述兩份醫學鑑定報告。雖然上訴人因傷留有傷殘,但是在醫學上已視為痊癒,因此,原審法院未能認定上訴人仍然因傷而繼續接受醫學治療的裁定正確。而關於傷殘及後遺症方面,則由另一類別的損害賠償作出彌補。
9. 此外,上訴人所主張部分後遺症(即“記憶力下降,情緒低落”)與證人C及D所提供之證言相矛盾,亦欠缺證實相關醫療費用的書證。
10. 基於此,被上訴人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康復期時(尤其是“被害人於2016年10月17日康復”之事實)存有任何有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又或明顯不合理之虞,故上訴人所主張的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相關理由並不能成立。
11.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尤其在認定上訴人康復期方面),並指出其康復期至少應為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5月2日,故請求尊敬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醫療醫藥費損失合共澳門幣33,622.50元。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主張原審法院所訂定之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並請求尊敬法官 閣下判處被上訴人向其支付不低於澳門幣600,000.00元之非財產性損害賠償。
12. 上訴人於理由闡述中再次強調其康復期並非僅是3個月,故此,必須重申的是,由於原審法院在認定“被害人於2016年10月17日康復”之事實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沾有任何瑕疵,故無庸置欵的是,上訴人接受治療及康復所需之期間僅僅只是3個月。
13. 誠如上述,根據證人C及D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被上訴人在3個月之康復期後已經能如常人般生活。
14. 甚至,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亦頻繁地參與社交活動,由此可見,其內心所承受的苦悶和焦慮也是有限度的。
15. 故此,縱使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至少有3個月時間不能自理日常起居生活,被上訴人心裡感到難受及情緒低落,以致無食慾及體重下降10磅”,然而,事實上,上訴人最多只有3個月的時間需要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以及其內心低落的情緒極其量也僅維持3個月。
16. 另外,上訴人更指出事故“是由於被上訴人故意推開上訴人(屬於襲擊行為)所造成,故被上訴人須對本次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該主張與被上訴判決所述存在矛盾,這是因為,誠如原審法院所指出者,上訴人之嚴重傷勢是因為其頭部撞到樓梯階梯上造成的,屬於不能預料的結果加重之情形。
17. 亦即是,被上訴人的部份損害實屬其過失行為所致。
18. 故此,原審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考慮第487條所指的情況,即在過失情況下損害賠償的縮減的情況:“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19. 然而,原審法院在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時並沒有考慮上訴人的過錯程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
20. 故此,相反地,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的澳門幣400,000.00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明顯過高。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無提出法律意見書。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6年7月6日凌晨約2時,被害人B因結賬問題在長壽大馬路XX美食店與嫌犯A的母親H發生爭執。
- 期間,H因身體不適致電嫌犯到場帶同其返回住所休息,嫌犯到達上址時,發現其母親正與被害人爭吵,故上前用手推向被害人的身體,引致被害人倒地,使其頭部撞向該店內的樓梯位置,嫌犯及H見狀立即離開現場。
- 隨後,被害人在友人I的陪同下前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直至2016年7月9日出院。
- 法醫鑑定被害人遭受: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尾椎骨析伴半脫位,右側頂部頭皮及臂部軟組織挫傷,有關傷勢使被害人生命有危險,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經需3個月康復,傷勢詳見卷宗第3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對方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為治療上述之傷,民事請求人於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9日住院4日。
- 就是次事故引起的住院及治療事項,不包括民事被請求人支付之金額,截止2016年10月17日,民事請求人花費的醫療和藥物費用合共為澳門幣19,102元。
- 是次事故發生前,民事請求人的年齡為61歲,身體健康,活動不受任何限制。下班後會打理家務,閒暇時熱愛行街、跑步及做伸展運動。
- 是次事故之發生,直接地令民事請求人頭部、尾龍骨、臀部及腳受傷,民事請求人於受傷初時感到頭昏及疼痛。
- 民事請求人住院期間(即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9日),不能下床活動,亦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食飯和如廁均需要在病床上解決,並由家人負責照顧和處理。
- 事故發生起三個月內,民事請求人受傷頭部、尾龍骨及臀部需要敷藥治療。
- 在上指治療期間,民事請求人頭部及下半身非常疼痛而未能入睡,醫生開出止痛藥予民事請求人服用,但未能入睡的情況依然持續。
- 在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會,至少有三個月時間不能自理日常起居生活,民事請求人心里感到難受及情緒低落,以致無食慾及體重下降10磅。
- 被害人於2016年10月17日康復。
- 被害人遭受30%傷殘。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為美容顧問,月收入為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孩子。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上述嚴重傷。
- 未獲證明:自2016年10月18日起,被害人所花費的醫療中負用為是次事故直接必然造成的損害。
- 未獲證明:在事故發生之前,民事請求人在澳門…超市內任職,職位為商品推廣員,日薪為港幣420元,每月上班日數為14天。
- 未獲證明:直至目前為止,民事請求人仍需定期到醫院覆診。
- 未獲證明:民事請求人仍不時感到頭痛、頭暈、記憶力亦出現衰退,使其感到不適和疲累。
- 未獲證明:每當民事請求人彎腰、慢行及坐下超過20分鐘便會出現腰痛,不能提取重物,下蹲後不能起身不能站立抬腳穿著褲子、活動仍舊受到限制。
- 未獲證明:每當民事請求人想到不能完全康復,餘生將伴隨後遺症渡過時,心里都產生很大的壓力和扇擾,擔心自己老去後成為家中的負累。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以及附屬上訴人僅就民事損害賠償方面提出上訴請求。
上訴人(嫌犯或民事被請求人)認為:
第一,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了被上訴人遭受30%傷殘,另一方面卻沒有認定其出現腰痛的事實,已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第二,原審法院在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時並沒有考慮上訴人的過錯程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原審法院訂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
附屬上訴人(民事請求人)認為:
第一,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康復期方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指出其康復期至少應為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5月2日,應該改判上訴人醫療醫藥費損失合共澳門幣33,622.50元。
第二,上訴人亦主張原審法院所訂定之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至少應該判處不低於澳門幣600,00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
我們逐一看看。
(一)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上訴人所主張的證實法律規定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即原審法院依據第21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作出實施的認定,認定受害人的傷殘率為30%,原審法院並沒有對此予以質疑並提出自己的不同看法,最終以此證據認定其中的內容:根據無能力表第III章,71。d)2其傷殘比率為3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 條第1款的規定,鑑定證據固有的技術和科學上的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的範圍,但這不等於審判者不能形成不同的心證,因為根據同一條第2款,“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任何分歧的意見,而是認同有關的鑑定報告的內容並據以作出判斷和決定,明顯顯示了遵守法定的證據原則,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瑕疵的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至於從屬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康復期方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我們繼續看看。
事實上,從屬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被害人於2016年10月17日康復”,指出其康復期至少應仍然包括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的期間。
上訴人所指的“康復期”可以是一個事實的概念也可以是一個法律的概念,集中於如何認定醫學上的康復期的問題。
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的1995年8月14日通過的第40/95/M號法令,雖然不同於本案的交通意外,但是其中有關的定義仍然可以作參考,尤其是其中的第十二條對“醫學上治癒”作出的規定:
“為本法規之效力,當侵害或疾病完全消失時,或當顯示出儘管再予以適當治療亦不能再有進展時,視為醫學上治癒。”2
從原審法院的事實的判斷部分可見,原審法院綜合法醫學鑒定和主治醫生的判斷,認定被害人康復期日為2016年10月17日,被害人的醫療費用損失接納至該日,其後的醫療費用不認定為本次事實直接必然造成的損害。
基於此主觀上的判斷,原審法院採取了沒有將上述日子之後受害人所指出的所有醫療費用納入已證事實以及未證事實之中,而簡單以下述的“未證實因果關係”的結論概括之。
原審法院認定:“未獲證明:自2016年10月18日起,被害人所花費的醫療中費用為是次事故直接必然造成的損害。”
誠然,卷宗第215頁的臨床醫學鑒定書指出受害人經過3個月的治療可以視為醫學上的治愈,但也承認將存在後遺症,並確定受害人遭受30%的傷殘率。
雖然,我們先不說原審法院是否有考慮到醫學上的治癒的定義的全部內容,因為卷宗第215頁的臨床醫學鑒定的所謂康復期被視為醫學上的治癒,並沒有排除上訴人因在有關的侵權行為中受傷之後繼續接受治療所產生的支付有關費用的損失,但是,原審法院基於其本身對損害賠償中的要素之一的因果關係判斷決定了對事實的審理以及認定,簡單地以排除那部分認為沒有證實與侵權損害行為存在因果關係醫療費用的事實的方式認定事實部分。一方面,我們不清楚,原審法院是否審理過受害人所支付的那部分醫療費用的事實,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未獲證明:自2016年10月18日起,被害人所花費的醫療中費用為是次事故直接必然造成的損害”明顯為結論性事實,在沒有其他客觀事實予以支持的情況下,不能基於此結論性事實作出決定,否則,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部分存在明顯的遺漏,不足以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和決定。
那麼,原審法院並不是在審理證據中陷入了錯誤的瑕疵,而是因確實沒有對該請求以及證據作出審理,那麼,就陷入了遺漏審理必須審理的問題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構成了判決的無效。
由於上訴法院沒有條件進行對事實的重審,不得不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重新對該部分事實作出審理,重新認定事實,然後作出決定。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應該在對所有的發生於所謂「康復期」之後的費用的事實作出審理,在認定是否得到確實支付的事實之後,再行決定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或是否應該得到賠償。
決定了這部分的問題,其他問題,尤其是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取決於受害人的續後的治療是否得到確認為醫學上的康復期範圍之內,上訴法院對餘下的問題的審理收到阻卻,因為在原審法院重審並作出決定之前仍然有予以審理的必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民事被請求人/嫌犯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 民事請求人的從屬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重新對上述存在遺漏審理部分事實作出審理,然後重新認定事實,並作出決定。
- 因受到阻卻,不審理其他上訴問題。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民事被請求人支付1/2,以及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另外的1/2訴訟費用由最後落敗的一方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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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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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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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中級法院也曾經在2012年3月1日於第99/2012號上訴案中作出了一下的見解:“Nos termos do artº 12º do DL nº 40/95/M, considera-se que há cura clínica quando as lesões ou a doença desapareceram totalmente ou se apresentam como insusceptível de modificação com adequada terapêuti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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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82/2019 P.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