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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一刑事法庭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9-0218-PCS號

CR1-19-0218-PCS
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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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一庭獨任庭,現對本案作出以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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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以下嫌犯作出刑事檢控:
  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已婚,地圖繪製暨地籍局首席顧問高級技術員,父親XXX,母親XXX,持編號為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XXX,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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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實及罪名:
  嫌犯甲於2009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間任職「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
  乙於2009年10月19日起任職環保局宣傳教育處二等技術員,成爲嫌犯屬下的員工,並於2011年9月與嫌犯發展為情侶關係。
  自2013年4月22日起,乙由「環境宣傳教育處」調職至「環保與節能基金」技術輔導小組,繼續留在「環保局」工作。
  2013年9月11日,嫌犯製作第XXX號建議書,建議其本人於2013年9月22日至29日期間前往葡萄牙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葡萄牙共和國環境、領土整治及能源部葡萄牙環境署公共協會關於環境及可持續發展的合作協議書》及進行考察活動,並建議由時任二等高級技術員的乙以及擔任翻譯的顧問高級技術員丙陪同前往葡萄牙公幹。
  在呈請上級審查建議書期間,為了能與乙在葡萄牙逗留多一天以便二人進行私人活動,嫌犯假借“工作”為理由,將嫌犯與乙返抵澳門的日期由2013年9月29日改爲2013年9月30日,但丙返抵澳門的日期則維持2013年9月29日。有關的建議於2013年9月13日獲上級批准。
  由於上述原定的公幹出發日期受颱風影響,嫌犯、乙及丙改於2013年9月23日一起從澳門啟程前往葡萄牙。
  於2013年9月28日下午公幹結束之後,丙於即日啓程返澳,並於同年9月29日返抵澳門。
  自丙啓程返回澳門後,嫌犯與乙在葡萄牙已沒有任何與公務相關的工作,然而,在彼等延長一天的行程當中,嫌犯及乙二人僅在葡萄牙進行私人外遊活動,包括逛商場、購買手袋及遊覽市區等。
  然而,在返抵澳門後,嫌犯卻將其本人與乙二人在葡萄牙逗留多一天的相應住宿費、膳食費及交通費等開銷單據交予政府,籍此以公帑作報銷並多收取彼等二人各多一天的日津貼。
  嫌犯與乙在葡萄牙逗留多一天進行私人活動,以公帑作出的開支包括:住宿費澳門幣$ 4,200元(參見卷宗第175頁)、膳食費澳門幣$665.6元(歐羅$61.2元,歐羅與澳門幣之兌換價為$10.8763;參見卷宗第163頁背頁及第164頁)、交通費澳門幣$3,000元(參見卷宗第568頁背頁)、日津貼澳門幣$1,497.3元(其中嫌犯為澳門幣$1,128.3元、乙為澳門幣$369元)(參見卷宗第35頁、第36頁;第159頁及第169頁),上述金額合共為澳門幣九千三百六十二元九角(MOP$9,362.90)。
  事實上,嫌犯在葡萄牙的相關公務已於2013年9月28日下午結束。
  此外,乙在「環保與節能基金」工作的内容與嫌犯前往葡萄牙簽署協議書的工作沒有任何關聯,而且乙亦不熟諳葡語。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其任職「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並違反其職務固有之義務,為其本人及乙取得不正當利益。
  嫌犯的違法行爲造成澳門特區損失澳門幣九千三百六十二元九角(MOP$9,362.9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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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指控:
  嫌犯甲是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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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聽證: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審判聽證在嫌犯聲明出席的情況下,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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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嫌犯提交答辯狀,當中就有關建議書及旅行社報價情況、赴葡公幹行程及人選作出書面陳述,同時解釋技術人員隨行的工作需要,請求法庭判處其罪名不成立並予以開釋,詳見卷宗第745至76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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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案依法由獨任庭進行公開審理,經審判聽證後查明以下事實:
  嫌犯甲於2009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間任職「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
  乙於2009年10月19日起任職環保局宣傳教育處二等技術員,成爲嫌犯屬下的員工,並於2011年9月與嫌犯發展為情侶關係。
  自2013年4月22日起,乙由「環境宣傳教育處」調職至「環保與節能基金」技術輔導小組,繼續留在「環保局」工作。
  2013年9月11日,嫌犯著令製作第XXX號建議書,建議其本人於2013年9月22日至30日期間前往葡萄牙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葡萄牙共和國環境、領土整治及能源部葡萄牙環境署公共協會關於環境及可持續發展的合作協議書》及進行考察活動,並建議由時任二等高級技術員的乙以及擔任翻譯的顧問高級技術員丙陪同前往葡萄牙公幹。
  在呈請上級審查建議書期間,由於發現建議書第3點中所指的回程日期出錯及獲悉丙需於9月30日以私人理由請假,故此,嫌犯將嫌犯與乙返抵澳門的日期由2013年9月29日改爲2013年9月30日,但丙返抵澳門的日期則維持2013年9月29日,有關的建議於2013年9月13日獲上級批准。
  由於上述原定的公幹出發日期受颱風影響,嫌犯、乙及丙改於2013年9月23日一起從澳門啟程前往葡萄牙。
  於2013年9月28日下午,丙啓程返澳,並於同年9月29日返抵澳門。
  乙在「環保與節能基金」工作的日常具體工作與簽署協議書沒有相應的直接關聯,乙不熟諳葡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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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重要客觀事實獲得證實:
  公幹行程原計劃於2013年9月22日(週日)由澳門出發,9月23日(週一)抵達葡萄牙,9月25日(週三)及9月26日(週四)預留予上述協議書的預備會議及正式簽約儀式,因此,拜訪當地的官方環保機構的日期只能是9月24日(週二)或9月27日(週五)。嫌犯計劃在9月24日拜訪APA,9月27日留作考察當地的環境保護工作狀況,然後在9月28日離開葡萄牙啟程回澳。
  但是,由於在9月24日(週二)拜訪APA的預約尚未得到確認,而且在上呈建議書時未知外訪的統籌單位行政長管辦公室會否安排各局級部門拜訪葡萄牙當地的其他官方機構,因此嫌犯決定將行程更改為9月22日出發赴葡,9月29日離葡回澳。
  在2013年9月11日,下午6時16分,旅行社以電郵方式回覆丁關於嫌犯、乙及丙變更行程後的飛機航班資訊,乙及丙的回程航班時間相同,均為2013年9月29日出發的英國航空XXXXX號班機。
  而三人的酒店住宿日期亦相同,均為2013年9月23日入住,9月29日退房,合共6個晚上。由旅行社於9月12日下午4時53分發電郵予丁確認。
  丁在20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37分,以電郵方式通知乙及丙上述航班資訊並要求其確認個人資料,電郵原文轉載如下:
“Dear 乙&丙,
請兩位Check清楚閣下姓名有沒有錯漏,如有請儘快告知,謝謝。
公幹日期:9月22-29日;到達HK機場為9月30日下午13:05。
丁”
丙在收悉最新的航班資訊後,表示其已申請在2013年9月30日起享用年假以出席私人活動,所以希望提早一天返回澳門。
上呈司長辦的第XXX號建議書中第2頁第3點i)項中記載的公幹日期有誤,該段內容的記載為“批准本人於本年9月22日至29日期間前往葡萄牙出席簽署…”;第xi點的代任職務日期則寫有2013年9月22日至9月26日是由戊副局長代任,以及2013年9月27日至30日由己副局長代任;開支項目“重疊薪俸”金額為MOP2,940.00。
由於颱風關係,三人原訂乘坐的2013年9月22日啟航的英國航空編號XXXXX去程航班取消。
嫌犯立即指示下屬購買另一航班的機票,並在9月23日中午收到旅行社的報價,並最終按照該報價購買了法國航空的往返機票。
丙的回程航班變更為於2013年9月28日晚上6時50分由里斯本出發,而嫌犯與乙的回程航班變更為2013年9月29日晚上6時50分由里斯本出發。
由於2013年9月28日為週六,因此,嫌犯沒有要求當地政府官員安排參訪,純粹是非官方的考察活動。
乙擁有環境科學專業學士學位,以及公共行政碩士學位。
乙自2009年10月19日入職環境保護局起,便在環境宣傳教育合作廳工作,多年來參加不同的工作項目、接待外賓及參加外訪的活動。
乙的工作包括籌辦每年的環保週及MIECF等活動。
乙自入職起,即參與及負責相關的籌辦工作,包括製作MIECF的活動流程、協調相關單位準備會展事宜、以及邀請各地不同機構參與MIECF等等。
在2013年4月調任環保與節能基金後,乙則負責該基金的行政工作,包括草擬規範指引、會議前進行申請個案的覆閱工作。
另外,環境保護局計劃在2014MIECF中,新增一項名為「環保產業對接交流會」的活動,旨在為行業機構提供交流平台,同時向有關機構提供環保與節能基金的資助申請資訊(有關資訊容許採購外地符合標準的環保節能產品),以增加本澳環保企業與境外環保企業的合作機會。
因此,拜訪期間向APA介紹環保與節能基金的運作,以及邀請APA組織企業代表團參加2014MIECF。
乙是專職處理環保與節能基金工作的高級技術員及技術員當中,最早入職環境保護局的技術人員。
該次出訪的公幹行程建議書、行程交通及住宿費用建議書、因颱風關係修訂公幹費用的建議書、公幹行程報告書等行政工作,均由乙負責,而丙並無參與或協助相關工作。
隨團的一切行政工作,包括因颱風關係而改訂機票、行程規劃、會議拍照、會議記錄等事宜,亦是由乙負責。
乙亦需要為嫌犯整理澳門環境保護局成立自今的各項重大工作資料、環保與節能基金的設立及職能,以及澳門環境統計數據等資料,以協助嫌犯準備與APA的會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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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的刑事紀錄及個人狀況證實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具大學學士畢業,現職地圖繪製暨地籍局首席顧問高級技術員,月入XXXXX元,須供養兒子及外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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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內其餘控罪事實,尤其包括:
  嫌犯製作第XXX號建議書,建議其本人於2013年9月22日至29日期間前往葡萄牙。
  在呈請上級審查建議書期間,為了能與乙在葡萄牙逗留多一天以便二人進行私人活動,嫌犯假借“工作”為理由,將嫌犯與乙返抵澳門的日期由2013年9月29日改爲2013年9月30日,但丙返抵澳門的日期則維持2013年9月29日。
  自丙啓程返回澳門後,嫌犯與乙在葡萄牙已沒有任何與公務相關的工作,然而,在彼等延長一天的行程當中,嫌犯及乙二人僅在葡萄牙進行私人外遊活動,包括逛商場、購買手袋及遊覽市區等。
  然而,在返抵澳門後,嫌犯卻將其本人與乙二人在葡萄牙逗留多一天的相應住宿費、膳食費及交通費等開銷單據交予政府,籍此以公帑作報銷並多收取彼等二人各多一天的日津貼。
  嫌犯與乙在葡萄牙逗留多一天進行私人活動,以公帑作出的開支包括:住宿費澳門幣4,200元、膳食費澳門幣665.6元、交通費澳門幣3,000元、日津貼澳門幣1,497.3元,上述金額合共為澳門幣九千三百六十二元九角(MOP9,362.90)。
  事實上,嫌犯在葡萄牙的相關公務已於2013年9月28日下午結束。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其任職「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並違反其職務固有之義務,為其本人及乙取得不正當利益。
  嫌犯的違法行爲造成澳門特區損失澳門幣九千三百六十二元九角(MOP9,362.9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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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判斷:
  審判聽證中,嫌犯甲在庭上自願作出聲明,否認犯罪,對於其與乙工作以外的關係行使緘默權。嫌犯表示2013年09月22日前往葡萄牙公幹的計劃中除簽署協議書外,亦進行考察活動,當中包括拜訪葡萄牙環境保護的政府部門APA以及進行當地城市保育考察。直至上呈建議前,由於尚未能確定統籌單位行政長官辦公室會否安排各政府局級部門拜訪葡萄牙當地的其他官方機構,且拜訪APA具體日期未定,故此,嫌犯才決定上呈建議的公幹行程為9月22日出發,9月29日離葡回澳。嫌犯解釋涉案的建議書雖由其簽署,但並非其製作,建議書內其最留意的是公幹期間局長代任建議的內容。嫌犯否認為與乙能在葡萄牙逗留多一天進行私人活動而修改建議書,建議書在9月12日上呈後,秘書指丙以私人原因要求提前在9月29日回澳,上呈建議書前秘書已與兩名公幹人員確認過公幹時間,當時丙沒有提出過要求。收到丙的要求後,考慮9月28日原訂的考察行程安排及其亦懂基本葡語後,嫌犯認為讓丙參加XXX協會舉辦的外出拜訪活動屬可行。同時,由於司長辦來電查詢指建議書的回程日期與代任日期不配合,嫌犯才發現建議書中的回程日期無考慮時差錯寫成9月29日,因此,嫌犯要求司長辧顧問協助在建議書及公務人員公幹通報表作出更正。嫌犯稱9月29日原訂的英國航空回程航班是早機,當日計劃不可能如控訴書所指有私人行程。原訂三人乘坐9月22日出發的航班在啟程前因受颱風影響取消,其即時在9月23日指示跟進機票工作,當時機位緊張,三人在9月23日當晚轉乘法國航空的飛機出發,由於航空公司改變,令9月29日的回程時間變為傍晚6時50分,嫌犯當時關心盡快抵達葡萄牙開始行程,並按已批准的日期返回澳門,所以沒有留意航班的具體時間,僅留意回程的起航日期為9月29日,航班的安排是意料之外,29日於葡萄牙多逗留半天的結果並非其掌握之中。
  嫌犯亦對挑選乙負責公幹活動作出解釋,稱純粹基於乙的能力而決定其隨行公幹。嫌犯講述乙一直在環境宣傳教育處工作,負責每年的MIECF展覽的活動統籌及與不同單位之協調工作、負責為代表團進行接待交流,工作表現出色,調任環保與節能基金後有負責規範指引,統籌會議的行政工作,乙在兩個部門均有工作經驗,表現非常優秀,因此有意讓乙增進工作經驗。考慮到赴葡外訪期間需與特首辦進行協調工作,需邀請APA到澳門參與MIECF展覽,加上2014年MIECF新增環保產業對接交流會,有需要為澳門引入更多環保產品及合作項目,因此,嫌犯認為有需要選擇一位在上述兩個範疇均有實際經驗、以及有行政接待及協調能力的人員同行,而環保局內當時有相關學歷、資歷及對應兩個部門工作經驗作綜合評估,乙屬唯一適合的人選。
  證人丙於庭審聽證中作證,敘述2013年9月準備前往葡萄牙公幹的經過,證人稱之前一至兩個月知悉將赴葡公幹,其沒有看電郵習慣,故出發前只收到局長秘書的口頭通知,從未看過行程安排表。庭上經向證人展示多份電郵記錄後,證人稱為工作需要會打開電郵,但因為涉及的是旅行內容,故沒有打開第657頁由局長秘書丁在2013年9月12日早上10時發出確認公幹時間的郵件,又稱有印象看過卷宗內以電郵發出的兩份行程表,但未見過有「丙小姐先行回澳門」的表述;被問及申請放假的細節時,證人先稱因為覺得公幹的日期與自己的假期無沖突,故此並未曾向局長秘書提出更改公幹行程,亦無印象秘書講過回程日期為9月30日,證人在庭上翻看自己的請假文件後,證人才稱局長秘書曾講過9月30日回程,自己有可能因此向丁提出提早回澳的請求。之後證人又再表示出發前已知悉自己在9月28日回澳,但行程中才知悉只有其一人回澳,因此感到不開心。
  證人丙在庭上詳細講述公幹的內容,稱9月24日抵葡後無工作安排,張局長向其商討及了解葡國的世界遺產項目,其提議可以到Óbidos、Sintra及Cabo da Roca考察,局長指世界遺產Óbidos屬旅遊城市有重要參考價值,因此當時便決定在9月28日到旅遊城市Óbidos考察。9月25日環保局代表團為簽署合作協議作準備,其與局長為協議文本進行對照工作,乙負責與行政長官辦公室方面聯絡簽約的具體細節安排。9月26日簽署當日其為嫌犯在儀式上進行翻譯工作,乙則在較遠處,其沒有太留意對方有否上前為嫌犯提供協助,但有見對方進行拍照工作,當晚宴會只有局長出席。9月27日環保局代表團拜訪APA,圓枱會議期間兩機構互相介紹工作,當時環保局有正式邀請對方來澳參與MIECF,局長有就環保節能產品及其審批標準、年鑑資料等作介紹,過程中無見乙協助回答提問,其無留意對方有否為局長提供文件,但乙在會議期間有做記錄。9月28日完成城市考察後其知悉獨自一人離開葡國,由於是首次出差但要自己一人回澳,所以感到很不開心。證人稱其不知悉嫌犯與乙存在工作以外的關係,但證人在公幹期間留意兩人互相信賴,應是非常好的朋友,乙曾流露欣賞局長的眼神,三人共進晚膳時乙有私下為局長拍照,證人早上到達餐廳見乙與局長一起共膳時會坐在旁邊不上前打擾,但證人從未見過兩人有任何身體接觸。
  證人庚於庭上講述其於環保與節能基金技術輔助小組的職務範圍,並講述乙調至「環保與節能基金」的經過、乙在環保與節能基金工作的具體內容、工作表現、與乙的工作關係。證人庚詳細講述乙在環保與節能基金工作的最初期主要負責為評審委員會及行政管理委員會開會的行政工作,有關工作亦包括開會前覆閱評審建議書的具體內容,因為乙職位較高且在工作上經驗好,故此交其負責,證人形容若對有關環保技術標準不熟悉,工作將會是吃力的,但乙當時的表現令其感到相當滿意,乙之後亦參與負責制定及檢討環保準則。證人稱2013年9月22日至29日葡萄牙公幹的人選決定及細節,證人沒有參與。嫌犯任職局長期間,有關外訪交流活動及人選均由嫌犯決定。證人稱乙調入基金後再無負責MIECF的工作,但部門間互調人手支援是環保局常見情況,由於自己專於技術方面,而證人認為按該次公幹的情況而言,在環保與節能基金的人員內找有公關工作經驗的乙來作支援是合適的,因此,證人沒有因乙被要求公幹感到奇怪,而且乙之前一直負責MIECF,故此找乙也屬合理,至於是否因為MIECF出現人手緊張而選擇乙公幹證人則表示不清楚。證人再形容乙在基金內工作的期間表現優秀,學習能力很高,工作負責,清楚每一工作流程,很熟悉環保產品的各項標準,往往能為其提供有建議性的意見,因此證人在庭上表示憑其對乙工作能力的認同,認為局長當時考慮乙出差也是一個很適合人選。乙公幹回來後繼續維持原有的工作安排,其沒有機會接觸過局長,不知局長有否對乙公幹工作有評價。證人稱在獲悉本案前從不覺得也無聽聞嫌犯與乙之間有工作以外的關係。
  庭上聽取戊在庭上的證言,證人講述在環保與節能基金工作期間與乙工作的情況,稱乙調入基金後協助評審委員會工作,工作表現可以,證人稱無印象事後局長向其推薦乙或談及乙的工作表現,局長亦從沒有習慣與其討論員工的工作表現。
  證人丁於庭上講述為2013年9月局長赴葡公幹處理相關的行政程序的情況,證人稱局長的所有公幹外訪的隨同工作人員由嫌犯決定,涉案的建議書並非由其草擬,但其按一貫做法負責在上呈建議書前進行機票、酒店及車輛接送的報價及留位工作,然後與隨行人員確認。證人稱由於一直等待行政長官辦公室的行程安排,故此,最初向旅行社取得9月27日、28日或29日三天內的回程資料純屬為報價及確認是否有機位之用,證人記得直至必需上呈建議書之時仍未收到行政長官辦公室的明確統籌安排,故此,9月11日其按指示訂購公幹三人在9月29日離開葡萄牙的回程機票,證人亦確認當時向XXX旅行社預訂由9月23日至9月29日合共六晚的三間酒店房。經確認後證人指出在2013年9月12日早上10時左右,其將第657至663頁之機票、行程計劃及當地資料透過電郵全部傳給丙及乙並親口著兩人確認公幹細節,當日中午丙才告知需要參與社團活動不可在9月30日返抵澳門,證人獲悉後立即將此事告知局長,嫌犯知悉後作出了考慮,然後稱反正具體行程仍未能確定而最後一天也不能安排行程故同意對方請求。證人亦清楚記得在告知丙獲准提早返澳時,亦告知對方只有其一人坐機回程,局長兩人按原行程回澳,記得當時丙有同意安排。證人稱在航班取消後由於時間相當緊迫,故此購票安排完全由乙直接負責跟進。證人稱本案案發前完全不覺得嫌犯與乙之間有工作以外的關係,局長亦從沒有習慣討論員工的工作表現。
  廉政公署廳長辛、調查員壬及癸於庭上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
  庭上聽取證人乙的證言,證人詳細講述在2013年9月往葡萄牙公幹的工作內容,稱出發前就行程進行規劃、費用判給、提取環保局最新的資訊及數據、準備協議文件的更新資訊及跟進工作、製作行程概要(包括每天行程、發言稿等文件)、與其他部門協調等工作。證人稱在製作第669頁的行程表時僅能計劃在9月25日拜訪APA以及預留在9月27及28日兩日時間作考察活動,然而,環保局在出發前一晚才收到行政長官辦公室發出的行程表,因此,最終拜訪APA的活動亦更改在9月27日進行。證人稱受颱風影響令原定9月22日出發英國的航班取消後,證人已在9月23日立即負責購買其他航班以便趕赴葡萄牙。被問及既然上機前仍未能確定具體考察活動的內容,為何未有考慮三名公幹成員一同返回澳門,證人稱由於時間緊迫,因此改購機票時僅考慮按已核准的日期追機位,有機位便立即前赴葡萄牙,以便能準時與行政長官辦公室及其他部門的公幹人員會合。除此之外,證人亦講述其在公幹期間的工作內容,抵達當日證人與局長出席與行政長官辦公室的會議,然後為簽署合作協議的開會工作做後勤準備,拜訪APA期間證人沒有需要協助局長回覆當地機構的提問,但證人在出發前已準備好局方的所有資訊,如局長在公幹會議期間需要更多資訊,證人可立即為局長準備及提供。證人亦講述參與正式會議及APA會議時作記錄的情況,亦講述9月28至29日參察活動的情況,表示按原訂計劃9月29日早機返回澳門因此是沒有公幹安排,由於航班有變,令起飛的時間延後至傍晚,證人記得有在酒店附近的城區走一走,有拍照,午餐後乘坐預訂的車輛到機場返回澳門,因此,在公幹報告中無記載當日有哪些公幹活動。另外,證人在閉門聽證的過程中就其與嫌犯之間的關係作證。
  證人甲甲於庭上講述嫌犯要求證人修改第XXX號建議書的經過,稱是其在覆閱上述建議書時才發現當中的回澳日期與代任日期不協調,由於不排除回程日期是9月29日起飛9月30日抵澳,亦有可能是9月29日回澳,但有其他需要故要多代任一天,為此,證人決定致電嫌犯了解。嫌犯其後回覆上述建議書的確出現錯誤,同時指出丙的回程日期為9月29日,另外兩名為9月30日,當時有向對方提議兩個解決方法,即可選擇更換建議書又或由證人協助修改,證人不記得當時出錯的具體原因,但按邏輯證人必須在清楚明白箇中原因後才會願意在建議書上作出修改。
  庭上聽取甲乙的證言,證人確認案中的機票、酒店及租車報價資料是XXX旅行社作出,證人解釋報價、留位至中標購票的一般程序,亦就當時葡萄牙租車的價格情況作證。
  庭上亦詳細審閱案中的所有書證,尤其第XXX號建議書、第320至344頁的資料、第533至549頁、第657至675頁的電郵、行程表、相片、手寫記錄、第394至395頁的公幹報告、第28頁乙的檔案資料、其持有的電腦檔案進行搜證的相關分析報告等書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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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詳細分析上述在庭上獲取的全部證據,尤其嫌犯的陳述、各證人的證言,案中的書證文件,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對證據進行邏輯分析並作出判斷。
  根據第394至395頁的赴葡萄牙簽署合作協議書公幹報告、嫌犯的陳述、證人乙、丙的證言,法庭認為足以證實2013年9月嫌犯曾代表環境保護局前往葡萄牙公幹,公幹期間時任二等高級技術員的乙及翻譯顧問高級技術員丙陪同,是次公幹除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葡萄牙共和國環境、領土整治及能源部葡萄牙環境署公共協會關於環境及可持續發展的合作協議書》外,同時有拜訪當地環境範疇的政府機構,包括葡萄牙環境署APA,以及澳門駐里斯本經貿辦事處,除此之外,按嫌犯所言,當時亦率領乙及丙到Óbidos進行世界遺產旅遊城市的環境保育考察,上述行程符合第XXX號建議書內已核准的公幹活動內容,亦記載於公幹報告內。
  本案控訴爭議在於嫌犯有否藉修改建議書之機,假借工作為理由,令其與乙延長逗留葡萄牙一天以便二人利用公帑進行私人活動。
  首先,第XXX號建議書內的第3點的回程日期確有被人以手寫方式修改,公幹日期原為9月22日至29日,但建議書上呈司長辦等待審批期間,日期被修改:嫌犯及乙的公幹回程日期改為9月30日,丙的回程日期維持在9月29日。
  單從上述所指的該段文字內容的修改情況,的確有令人聯想到嫌犯及乙的公幹回程日期在上呈後被更改延長,而且根據甲甲的證言,是其應嫌犯的要求修改之。
  嫌犯否認濫用職權,否認刻意延長公幹日期為其本人與乙製造多留一天的機會。
  經審閱第XXX號建議書的全部內容,可確認在建議書原有第3點的局長公幹終止日9月29日與局長的代任日期9月30日明顯存在不協調。
  考慮到代任的建議內容,當中指出2013年9月22日至30日的代任日期合共9日,因此,法庭認為兩位代任人的兩段代任期間分別為5日及4日實屬符合常理的分配方式;同時,基於代任人重叠薪俸總額是需要經過詳細按照薪俸點及職級計算才能得出,而上述建議書內該數學運算結果正好等同於兩位副局長代任9日的重叠薪俸總和,再加上在建議書內無具體闡明9月30日需要作出代任的任何其他理由,按照經驗法則,法庭認為可以從中穩妥及正確地理解製作建議書時的真實意思:公幹日期及代任日期均為9日。故此,建議書第3點所指的回程日期純屬筆誤,建議書內所指的公幹終止日應為9月30日而非9月29日。
  證人丁在庭上指出,因為航班回程時間是早上11時,上呈建議前由於仍未得悉行政長官辦公室的工作安排,為預留時間考察,故此再報9月29日回程的機票。從卷宗第657頁的電郵顯示,XXX旅行社在2013年9月11日下午6時向證人回覆已為三位人員預留9月29日的回程機位,出票日期為9月13日。另外,根據第541頁的電郵顯示該旅行社在9月12日下午回覆已為環保局三名人員預留6晚的住房,即9月23至29日,由此可見,上呈建議書時,嫌犯、乙及丙三人的公幹行程具體安排是9月22日至30日,而非9月22日至29日。
  至於證人丙的證言,由於其在庭上就出發前何時及如何獲悉公幹時間、有否提出提早結束公幹回澳的證言前後反覆,與本案客觀書證內容不吻合,因此,法庭無法取信其聲稱公幹結束前才知自己要一人回澳的講法,其證言此部份內容並不真實無可信性。相反,證人丁的證言內容更具客觀及清晰,由於此證人指出上呈建議書之後丙才要求提早回澳,丙被告知獲接納提早回澳時,證人已告知對方需要獨自一人返回澳門,由此,法庭認為憑此亦足以證實丙並非按原訂計劃的時間啟程回澳,而是基於私人理由提早一天在9月29日結束公幹行程回澳。
  雖然在卷宗內的書證並無顯示修改建議書時有註明丙在9月29日回澳的原因,但無論從庭審上的上述書證或人證證據各自分析,又或綜合書證及人證作出判斷,法庭認為均能證實嫌犯的陳述內容,當時計劃的行程是三人同行及一同離開,無具體證據印證嫌犯藉修改回程日期,刻意延後其與乙回澳的日期,並維持丙的原有回程日期。
  基於此,法庭認為控訴書第5項指控事實中指“為了能與乙在葡萄牙逗留多一天以便二人進行私人活動,嫌犯假借工作為理由,將自己與乙返抵澳門的日期由2013年9月23日改為2013年9月30日”的內容與事實實際情況不符,因此,無法認定該內容為既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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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根據卷宗第394至395頁的公幹報告顯示,公幹行程在2019年9月28日之後再無任何記錄。
  嫌犯解釋按照原訂公幹行程安排當日的確無行程,由於航班時間改變,導致多出半天時間,但嫌犯並無白費該期間,考慮里斯本市區Rossio附近一帶與澳門舊城區情況相似,嫌犯便與乙在該區內四處徒步考察,藉貼地式考察了解葡萄牙城市在聲音污染、垃圾處理等方面的情況,以便嫌犯作參考借鑑。
  根據案中書證,尤其相片資料,嫌犯的確在9月29日多出的半日時間與乙前往該地區,而證人乙則表示並無記錄當日有公幹行程,但記得在酒店附近行走大約兩小時,有對週圍的交通情況、文物保護及建築物等作出拍攝。由於證人乙亦無法記起行程涉及工作的具體細節,因此,法庭對嫌犯所謂以旅客角度進行的“貼地考察”能否達致其所言之對體察城市環境保育帶來成效,相當有疑問。
  雖然如此,經審閱第658及660頁的資料,2013年9月29日原訂回程的航班時間在早上11時起飛,因此,理論上當日除前往機場外,無可能再有公務安排,環保局當時亦僅為9月29日預約前往機場的單程租車服務,可見嫌犯解釋無預計多出9月29日半天時間的陳述內容的確可信。
  至於行程安排方面,考慮到環保局是次公幹並非純粹為簽署協議書,同時還包括有拜訪及考察活動,嫌犯在庭上曾表示2013年9月11日曾聯絡APA協調拜訪的日期,亦曾計劃考察活動由當地人員隨行,然而,由於未能從行政長官辦公室方面確定聯合會議的具體時間,因此,局方的拜訪及考察行程一切變得待定。
  證人乙亦證實在9月23日出發前一晚才收到行政長官辦公室提供的行程,加上颱風影響令原定9月22日起飛的機票已被取消,當時購買機票的情況相當緊張,因此當時只考慮能儘早抵達、回程與已批准的日期相同便立即購買,當時已無再考慮具體的行程內容安排。
  事實上,根據卷宗第668至670頁的“赴葡公幹日程安排”,比對“公幹報告”的內容,除了聯合會議及協議簽署儀式按原定日期在9月26日進行外,出發前已定出的行程安排確有多方面的延誤,環保局原訂計劃的拜訪APA活動亦延至9月27日星期五才開始進行。
  因此,按照上述具體情況考慮,亦基於9月28日為週休日,法庭認為苟求嫌犯必須向當地機構提出要求參訪部門或安排公務考察亦未必符合在當地公幹上可能面對的實際情況。
  基於上述情況及判斷,儘管嫌犯、乙在“公幹報告”內容內並無為9月29日寫有公務行程,但法庭未能僅憑該書證內容而認定是嫌犯刻意延長兩人留在葡萄牙一天的時間藉此利用公帑作兩人私人旅遊活動,何況嫌犯若有為此肆意施以心計謀劃,按常理無理由回來後不在撰寫公幹報告時增加有關公幹內容加以掩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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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針對乙是否為適合的公幹人選方面,根據證人乙的證言,足以證實其本人不熟諳葡語,因此,無容置疑,乙前赴葡萄牙期間必然存在語言阻礙。
  嫌犯稱選用乙純粹基於對方是優秀的工作人員,並有MIECF統籌工作經驗,由於2014年MIECF將新增環保產業對接交流會,嫌犯計劃赴葡期間邀請APA參展及引入更多環保產品,因此,需要一個對兩方面的工作均有相當認識的人員隨行以便從旁提供必要協助,同時,工作期間亦必須與行政長官辦公室聯絡協調,故此,亦同時需要熟悉安排接待、會面、行程規劃及行政工作的人員,綜合評估下認為乙是當時唯一合適的人選。
  根據乙的學歷,顯然其具備環境科學專業,曾經是乙的直屬上級的庚對乙的工作表現及能力有相當高度的評價,認為乙有公關接待經驗,亦知悉對方在宣傳教育廳負責MIECF的統籌工作,工作表現良好,認為當時乙是可配合局長外出公幹的很合適人選。由此可見,雖然證人乙不諳葡語,但不妨礙其負責是次公幹工作。
  按照案中的書證、嫌犯的陳述及乙的證言內容,出差期間乙並非僅免費旅遊沒有工作任務,在出發前,證人需為嫌犯準備環保局最新資訊及數據、環保與節能基金及環評報告資料、進行公幹費用判給、製作行程規劃及概要;於行程中,證人需與行政長官辦公室聯絡協調作會議準備、拍照、準備文件、進行會議記錄;回程後,證人需製作公幹報告。按照經驗法則,法庭認為相關任務雖不顯眼,但涉及協助澳門環保部門的代表出訪並參與特區政府代表團的工作,因此,不等於可以由隨便一個行政或技術人員擔當;審查公幹報告的具體內容,更加可見此等工作需要運用公眾接待及統籌能力來完成,同時更需顧及相關工作範疇的專業認知包括MIECF及環保產品審批等知識,很明顯另一隨行的丙是無能力兼任此工作。
  考慮證人乙的學歷、專長、工作經驗及證據顯示的工作表現,法庭認為證人是具備勝任上述工作的能力,因此,在欠缺更多資料支持下,即使可證實兩人當時為情侶關係,法庭亦難以質疑嫌犯的此一職務判斷以及乙被選作公幹並非不是基於其本身有高於其他同事的工作條件、工作能力及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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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案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嫌犯故意作出控訴書內所指控的行為,由此,僅能本案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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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適用、定罪及量刑:
  現分析上述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47條規定:(濫用職權)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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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
  - 行為人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公務員身份;
  - 行為客觀表現為濫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又或違反職務固有之義務;
  - 行為作出之主觀目的為意圖令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又或令他人造成損失。
  上述所指的利益可以是財產利益,也可以是非財產利益,但必須是不正當的。正如現行澳門《刑法典》草案起草人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教授在著作“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 PARTE ESPECIAL"第3冊第777 頁第9點中指出:“該罪狀的不正當利益並非一定指金錢利益或財產性利益,也可屬非財產層面的其他利益或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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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方面,無論屬濫用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固有之義務,均要求與行為人固有的職務相關。
  濫用職權罪具有補充性質,對於公務員濫用職務權力或違反職務之義務的行為,如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的刑罰,則以濫用職權罪論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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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濫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方面,參考中級法院在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第56/2009號合議庭裁決書的司法見解:
  “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聲明異議的決定中已引述的那樣,濫用職權可表現為無權限、違反法律及權力偏差(desvio de poder)三種形式;違反義務則包括違反一般義務和特別義務兩方面(詳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三冊,第775頁及第776頁)。
  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明確指出其認為嫌犯濫用職權的方式。但我們以為首先應將“無權限"及“違反法律"排除在外,因為案件的具體情況顯示各嫌犯是在其職權範圍內行事,同時亦沒有證據顯示該等嫌犯故意不遵守法律明文規定的程式或故意在法律規定範圍以外作出行為。縱使在相關行政程式中出現一些瑕疵,亦不足以說明嫌犯存有違反法律的主觀故意,不屬於刑事程式調查和追究的範圍。
  至於“權力偏差",則是指行為人行使權力的目的有別於法律授予該權力所要追求的目的。這種瑕疵只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決定時才可能出現,而且只有在那些出於個人目的或單純維護私人利益而損害公共利益的極端情況下才會構成濫用職權罪。”
   *
  至於“違反職務上固有之義務”方面,正如中級法院在2006年2月23日作出的第32/2005號合議庭裁決書中提及:
  “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a punição do crime de abuso de poder é a autoridade e credibilidade da Administração ao ser afectada a imparcialidade e eficácia dos seus serviços e o preenchimento do tipo legal pode ter lugar através do abuso de poderes ou da violação de deveres inerentes às funções do funcionário. Os deveres podem ser específicos, impostos por normas jurídicas ou instruções de serviço e relativos a uma função em particular, ou genéricos que se referem a toda a actividade desenvolvida no âmbito da administração do Estado, sendo um deles o dever de isenção, que “consiste em não retirar vantagens que não seja devidas por lei, directas ou indirectas, pecuniárias ou outras, da funções que exercem, actuando com imparcialidade e independência em relação aos interessados e pressões particulares de qualquer índole, na perspectiva do respeito pela igualdade dos cidadãos”. (Estatuto dos Trabalhadores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de 32/2005 98/120 Macau – artº 279º nº 3). E é exigida a intenção de obter, para si ou para terceiro, benefício ilegítimo ou causar prejuízo a outra pessoa. Pode-se concretizar como benefício toda a vantagem que o sujeito activo pretende retirar da sua actuação, e que em concreto poderá assumir natureza patrimonial ou não patrimonial. De facto, o legislador penal não exige que o benefício tenha carácter patrimonial, bastando-se com a sua ilegitimidade E com a exigida “ilegitimidade” significa que o “abuso de poder se manifeste exteriormente através da lesão do bom andamento e imparcialidade da administração. Também em relação ao prejuízo não exige a lei que este tenha uma dimensão patrimonial.”
  根據本案既證事實,未能證實嫌犯為了能與乙在葡萄牙逗留多一天以便二人進行私人活動,假借工作為理由,將自己與乙返抵澳門的日期延後,由此,未能證實嫌犯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
  另外,本案庭審證據雖可認定涉案的兩人存有情侶關係,而嫌犯在選用公幹人選時未有為此情況作出迴避,其行為有可能令公眾對公僕人員公正無私的形象受負面影響,導致令人質疑其有否持公正無私之態度對待其私人利益,以及可能被懷疑有否秉持公正的態度對待下屬,但本案既證事實未能證實乙是出任公幹的不合適人選,亦未能證實嫌犯為讓兩人可多留一天或為乙獲得享受公費旅遊而作出該選擇決定,行程延誤屬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與嫌犯的客觀行為無關,亦未能證實嫌犯故意對行政當局出訪帶來損害,或故意損害行政當局的公正無私,因此,法庭認為嫌犯的行為未足以符合上述刑事法律罪狀中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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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裁定嫌犯甲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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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決:
  綜合所述,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現判處如下:
* 嫌犯甲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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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訴訟費用負擔。
  本案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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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後,將卷宗第593頁的光碟附卷,其餘扣押物退還物主。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書通知各相關人士。
  判決確定後,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8條規定,以及《廉政公署組織法》第11條第7款的規定,以機密方式作出相應通知。
  依法存錄及登記本判決書(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宣判日翌日起二十日內,透過本法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必須由律師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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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法官
2019年12月16日


鄭綺雯

     1 正如終審法院在2017年7月14日作出第60/2015號刑事合議庭裁決的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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