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268/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
-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兩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
- 第三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兩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
- 第二嫌犯C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普通訴訟第CR1-19-0151-PCS號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裁定: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
- 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
- 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
- 另外,對於嫌犯B被指控的一項非法僱用罪,判處該嫌犯上述罪名不成立。
第一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院作出判決如下: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
2. 上訴人對被上訴法院的裁判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4. 原審法庭在庭審中宣讀了D、E、F以及G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分別於2XHDHC8W02920121庭審錄音38:20-42:10、42:25-45:40、45:48-48:38、48:50-51:05),以及聽取了其餘所有證人之證言。
5. 當中沒有任何一名證人有指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是由上訴人所僱用,證人H回答原審法官知不知A有否請B及C時,其回答:「唔清楚。」。(於2XHDHC8W02920121庭審錄音1:04:22-1:04:30)。
6. 卷宗內沒有其他文件顯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是由上訴人所僱用或出糧記錄,僅有一張印有第一嫌犯名字的名片。(見卷宗第70頁)
7. 鑑於被上訴判決沒有具體指出原審法庭是依據什麼聲明或書證以作說明理由,因此,上訴人憑認為原審法庭所依據及認定上訴人有作出上指犯罪事實僅為第二及第三嫌犯於檢察院所作之聲明。
8. 然而,遺憾地,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所作之聲明內容均是不真實的。
9. 第二嫌犯C於治安警察局所作之筆錄時回答訊問:「C聲稱認識B,不認識D、E及F」。(見卷宗第79頁背頁)
10. 然而,證人E則在治安警察局所作之詢問筆錄內回答:「E聲稱於2018年05月下旬(正確日期已忘記),其一名朋友(C)主動聯繫其本人,並詢問是否有意到上址酒店機房之工程內工作,經商議後,對方承諾娖日薪為澳門幣600元,僱用其於上址工程內,擔任安裝冷氣之工作,工作時間由09時00分至18時00分。…其本人自行到達上址酒店,表接觸到C後,隨後,由對方帶領下到達上址酒店3樓大機房內,且由C案排其從事安裝冷氣之工作至今。
……E聲稱只知悉C是現場管工。」(見卷宗第27頁背頁)
11. 而第二嫌犯在檢察院所作之嫌犯訊問筆錄時,「嫌犯承認在本澳非法工作,但澄清其職位並非管工,其只是負責打雜及做一些文書記錄等的工作。嫌犯聲稱其是經B的介紹下答應替A工作,因此A才是背後負責僱用的老闆。情況與本案另外三名人士(D;E及F)一樣。」(見卷宗第102頁背頁)
12. 而第三嫌犯B於治安警察局所作嫌犯訊問筆錄時,表示「B與「XXX工程(澳門)有限公司」之一名負責人(姓名:A,男性,內地人士,其他具體身份資料不詳)為朋友關係。……而至今A已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向其支付2018年3月及4月之工作報酬,合共澳門幣23,400元。……並分別介紹其本人之2名男親戚[D(與本人為表兄弟關係)及F(與本人為叔姪關係)」,以及於2018年5月7日透過朋友(C)引薦下之介紹1名男子(E),到來與A應徵工作。並成功由A所聘用及安排上述3人於「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相關工程頁目內,從事不同工種之工作。…B聲稱於2018年3月上旬已目睹C在「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電機房內從事管工之工作(記錄工人之工作時間)」(見卷宗第12頁背頁及第13頁)
13. 而第三嫌犯在檢察院所作嫌犯訊問筆錄時再補充:「嫌犯聲稱其本人、C、D、E及F均是由A僱用,C、D、E及F按A指示工作,而嫌犯只是兼職,負責冷氣系統的維修及售後跟進服務,……嫌犯聲稱不知道A是受聘於哪一間公司,只知道A是其上司。嫌犯聲稱每月10號會發薪,嫌犯已收到由A所屬公司透過微信轉帳的2018年3月及4月薪金,但沒有任何薪酬相關之文件。嫌犯聲稱不知道A的身份資料,也沒有A的電話號碼,嫌犯與A只是透過微信聯絡。」(見卷宗第103頁背頁)
14. 第二及第三嫌犯都不約而同,將僱用黑工的責任斬推卸到不在現場的上訴人身上,而且為了洗脫自己的嫌疑,亦指稱自己也是由上訴人所僱用。
15. 但是,透過第二及第三嫌犯的訊問筆錄及各證人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作出對比,顯見上指兩名嫌犯的聲明內容都不真實,而且互相及前後矛盾。
16. 然而,在無其他具體證據指證上訴人有僱用第二及第三嫌犯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僅憑兩份完全不真實不可信的嫌犯訊問筆錄便認定上訴人非法僱用兩名嫌犯的事實,亦沒有加以解釋及說理理由為何會相信兩名嫌犯的聲明。
17. 而上訴人於收到控訴書後,有適時提交答辯狀,以及在之後更補充提交了文件,原審法院亦接納及附入卷宗內。(見卷宗第224頁至第226頁及第255頁至270頁)
18. 上訴人在答辯狀及補充文件主要是證明第三嫌犯才是「XXX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19. 上訴人的名片上印有「珠海市XX空調機電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XX Engenharia (Zhuhai)Company LTD」及「XXX工程(澳門)有限公司XX Engenharia (Macau) Company LTD.」,以及分別印有大陸地址及澳門地址,顯示上訴人為這兩間公司的總經理助理。
20. 兩間公司的外文名稱除了「Zhuhai」及「_MACAU」外,其餘都一樣,顯示出兩間公司的關係。
21. 而上訴人提交的補充文件是「珠海市XX空調機電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XX Engenharia (Zhuhai) Company LTD」的公司信息,當中已清楚顯示第三嫌犯為大股東且是公司法人代表,即是公司的唯一負責人。
22. 可是第三嫌犯卻在訊問筆錄內「聲稱不知道A是受聘於哪一間公司,只知道A是其上司」。由此更可印證第三嫌犯的訊問筆錄的不真實性,以及故意隱瞞事實。
23. 在庭審中,上訴人亦已指出第三嫌犯是「珠海市XX空調機電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及「XXX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真正負責人。
24. 既然第三嫌犯是「XXX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真正負責人,或最起碼是「珠海市XX空調機電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負責人,則僅作為「珠海市XX空調機電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助理(對此職稱上訴人已在答辯狀內解釋實際僅為公司的翻譯)又怎麼可能僱用作為公司法人代表(可理解為總經理)的第三嫌犯作為負責冷氣系統的維修工人呢?
25. 相信一般人都會認為,由總經理助理去聘用總經理是完全不合邏輯的事實。
26. 而倘若證實了第三嫌犯為公司真正負責人,自然不存在第二嫌犯是由上訴人所僱用。
27. 似乎,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述答辯狀內容及補充文件作出審理,否則,或最起碼將答辯狀內容列入未獲證實之事實。
28. 而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是足以證明第三嫌犯的身份角色及背景,從而確立彼此的從屬關係,能協助原審法庭更好發現事實真相。
29. 雖然法庭在調查證據中,可以自由評價所有證據,即是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決定採信或不採信所有不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
30. 然而,尚若原審法庭已作審理,卻不接納客觀的上述文件書證證明第三嫌犯為公司的真正負責,而採信內容片面、不真實、未經宣誓而作的嫌犯訊問筆錄;又或接納了上述文件書證但仍採信一名公司的下屬作出僱用公司的最高負責人(法人代表)作為一名維修工人,這種情況在我們日常生活中,顯然是違反了經驗法則及一般邏輯。
31. 葡萄牙學者Manuel Legal-Henriques 於《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上冊》1中發表,「至於自由心證,CAVALEIRO DE FERREIRA認為:“是查明事實真相的一種方式,而非毫無根據地認定事實的存在”,因此,“是在有理據及符合邏輯的情況下自由作出結論,而不限於外在的形式規定”。
32. 因此,原審法庭存在遺漏審理及在心證形成過程中違反了經驗法則及一般邏輯,從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3. 為此,基於存在合理的懷疑,在無罪推定的原則下,對於指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應予開釋。
34. 此外,在原審法庭作出判決後,上訴人方知悉「XXX工程(澳門)有限公司」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有開設銀行帳戶,以及有港幣及澳門幣支票戶口,而簽署人一直是B一人。
35. 兩張屬於由「XXX工程(澳門)有限公司」於2018年3月30日發出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上,簽名為「XXX」,即是B英文拼音(B)的簡寫。(見文件一及文件二)
36.明顯地,如果一間公司的銀行帳戶只能由一個人去簽署便能動用公司所有存款,此人不可能只是一個普通工地工人。採信第三嫌犯才是「XXX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真正負責人完全符合經驗法則。
37. 由於屬於嗣後知悉事實,為了能更好調查事實真相,請求法官閣下命令解除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保密義務並命令提交有關「XXX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所有帳戶信息,尤其有關帳戶的開設及簽署方式,簽署人為何人等資料,以供法庭對事實能作良好分析。
請求: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並變更與上訴人有關之被上訴的裁判部份,從而宣告上訴人無罪及開釋上訴人;或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進行再次調查證據;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合議庭審新對存在瑕疵的訴訟標的進行審理,並命令解除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保密義務並命令提交有關「XXX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所有帳戶信息,尤其有關帳戶的開設及簽署方式,簽署人為何人等資料,然後作出決定。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內容提出答覆:
1. 本案中除了被宣讀的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B在檢察院的聲明中清楚指出是由上訴人(A)僱用他們兩人之外,尚有證人H(「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機電設備營運部副總工程師)在庭審聽證中清楚指出上訴人(A)是有關工程承接公司之負責人,每當遇到工程管理及人事安排方面之事務都是直接找A處理,並指出他每星期都會與A接觸至少一次,每個月至少接觸四次以上,還指出他是透過A介紹認識B,而B是負責工程技術之具體事務,他從與A之接觸中判斷認為A應是有關機電工程承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見庭審錄音中該證人回答檢察院之詢問部分)。
2. 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觀點相反,我們認為第二及第三嫌犯所作之聲明內容部分可信,他們除了指出是由上訴人僱用他們兩人之外,而且具體說出他們受僱之具體工作及工作報酬,並說出已收到具體的工資金額,同時亦都承認(尤其是第三嫌犯B)在A之要求下協助介紹其他工人(非法勞工)來澳工作。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說的將僱用非法勞工之責任推卸到上訴人身上以便洗脫他們自己的嫌犯之情況。而且,實際上本案第二及第三嫌犯(C及B)兩人各自亦均被判處一項非法僱用罪名成立。
3. 雖然本案沒有任何一名被查獲之(非法勞工)證人指證是由上訴人僱用第二及第三嫌犯,但是,從已證事實可知有關非法勞工都是由第二及第三嫌犯介紹而來澳門非法工作,他們 (非法勞工)與本案上訴人可能未曾直接接觸,由於隔了一層介紹人之原因,他們(非法勞工)不可能指證人上訴人僱用第二及第三嫌犯亦符合一般常理及經驗。
4. 關於“由總經理助理僱用公司負責人(B)不合一般邏輯及經驗法則”的問題,我們認為,現實生活中存在甚多的“公司股東代持”個案,有些公司從文件顯示的情況可能未必能反映公司真正的股東結構或管理層級架構,故本案中欲確定上訴人與第三嫌犯(B)的彼此從屬關係,應從其他傍證或第三方中立證人的證言去判斷才更能接近或判定事實真相。而前文已述,本案中第三方中立證人H(「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機電設備營運部副總工程師)在庭審聽證中清楚指出上訴人(A)是有關工程承接公司之負責人。
5. 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沒有事實及證據予以支持,原審法院獨任庭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因此,我們認為應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9年10月11日,初級法院判處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僱用罪」,每項處以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共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1年。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表不本案沒有任何一名證人指出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B是由上訴人所僱用,亦沒有文件或薪金發放記錄顯示第二及第三嫌犯是由上訴人所僱用,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作出兩項非法僱用罪之事實的依據僅為第二及第三嫌犯於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但是上訴人辯稱,透過對比兩名嫌犯的訊問筆錄及案中各證人所作之詢問筆錄及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顯見存在前後及相互矛盾,故此兩名嫌犯聲明內容的非為事實。上訴人認為兩名嫌犯是為了將僱用非法勞工的責任推卸予上訴人,因此訛稱其等本身也是由上訴人所僱用。
此外,上訴人還指出第三嫌犯B才是涉案的「XXX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大股東、法人代表及負責人,而上訴人本人為該公司的總經理助理,由於總經理助理僱用公司負責人不合一般邏輯及經驗法則。
基於以上兩點,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法定認定上訴人A非法僱用第二及第三嫌犯,是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提及,本案中除了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在檢察院聲明中指出是上訴人僱用其二人外,證人H(「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機電設備營運部副總工程師)在庭審聽證中清楚指出上訴人A是有關工程承接公司之負責人,有關工程管理及人事安排的事務都是直接找上訴人處理,還指出其是透過上訴人介紹認識B,及從與上訴人的接觸中判斷認為上訴人A應是有關工程承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我們認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的觀點,認為第二及第三嫌犯就其被聘部分的聲明內容可信,他們除了指出是上訴人僱用他們之外,還清楚說出他們的具體工作及報酬細節,並說出己收到具體的工資金額,同時亦承認是在上訴人A的要求下協助介紹其他工人來澳工作。而案中沒有查獲任何文件及出糧記錄,由於上訴人是非法僱用,為了逃避刑事責任,不留下任何對自己不利及易被警方查獲的文件證據亦合乎常理。
就上訴人指出第三嫌犯B才是涉案工程公司的大股東、法人代表及負責人,而上訴人本人僅為該公司的總經理助理,由總經理助理僱用同一公司負責人不合一般邏輯及經驗法則的問題,我們亦贊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的觀點,在本澳營運公司不時是存在“公司股東代持”的個案,即文件上記載的情況未必反映真實的股東結構或管理層級架構,原因可能是多樣的,而上訴人就此問題的自辯之因,在缺乏第三嫌犯的聲明及對質的情況下,是無法得以證實。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所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更多的只是上訴人的個人意見和片面之詞而已。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法庭在綜合審查及審理本案所有資料及證據之後,才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本案所針對之犯罪行為,並未看見有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故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是無道理的。明顯地,上訴人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而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基於沒有出現上訴人所指責的事實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其申請再次審理證據的請求亦不能成立,應不予批准。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4年3月24日,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B在澳門成立“XXX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嫌犯為該公司的經理,2015年5月11日,第一嫌犯A將股份轉給內地居民I,第三嫌犯辭任經理,並由J擔任經理,第一嫌犯繼續擔任總經理助理,負責招聘工程的工作人員。
2. 2017年11月8日,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將冷氣機變頻器安裝工程判予“電力企業有限公司”,同年12月5日,“電力企業有限公司”將工程分判予“XXX工程有限公司”,就有關工程內,該酒店機電設備管運部副總工程師H與第一嫌犯直接聯絡有關該項工程的事宜。
3. 同期,第一嫌犯A致電第三嫌犯B,詢問第三嫌犯是否有意到澳門工作,經商議後,第一嫌犯承諾以月薪澳門幣壹萬壹仟柒佰元(MOP$11,700)聘請第三嫌犯到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電機房內擔任冷氣維修電工之工作,每天工作8小時,第三嫌犯同意。
4. 2018年上旬,第一嫌犯A致電第二嫌犯C,詢問第二嫌犯是否有意到澳門工作,經商議後,第一嫌犯承諾以月薪澳門幣壹萬肆仟元(MOP$14,000)聘請第二嫌犯到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協助冷氣變頻器安裝,擔任管工,工作時間由早上8時至下午6時,第二嫌犯同意。
5. 同年3月1日開始,第一嫌犯帶第二嫌犯到上述酒店卸貨區2樓倉庫擔任管工之工作。
6. 同年3月上旬,第三嫌犯接獲第一嫌犯通知,開始在第一嫌犯安排下到上述地點工作。
7.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不具有本澳的合法工作證件。
8. 同年4月,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表示工程缺人手,要求介紹工人來工作。
9. 之後,第二嫌犯致電D,相約同年5月8日在威尼斯人渡假村卸貨區等候。
10. 4月中旬,內地男子F接獲伯父、即第三嫌犯來電,詢問是否有意到澳門工作,經商議後,第三嫌犯承諾以日薪澳門幣貳佰元(MOP$200)聘請F到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擔任雜工,工作時間由早上9時至下午5時,F同意,第三嫌犯隨即向F提供第二嫌犯的聯絡方式。
11. 4月中旬,F聯絡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帶領F到該酒店3樓大機房內,安排F從事雜工工作。
12. 5月8日早上約9時,D在上述地點會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指示D在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及四季酒店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
13. 5月下旬,內地男子E接獲第二嫌犯來電,詢問是否有意到澳門工作,經商議後,第二嫌犯承諾以日薪澳門幣陸佰元(MOP$600)聘請E到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擔任安裝冷氣之工作,工作時間由早上9時至下午6時,E同意。
14.5月30日,E到上址地點會合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帶E到該酒店3樓大機房內,安排E從事安裝冷氣之工作。
15. 第三嫌犯清楚知悉F不具有本澳的合法工作證件。
16.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E不具有本澳的合法工作證件。
17. 5月31日早上10時30分,兩名治安警察局警員,XXX及XXX在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進行突擊稽查工作時,目睹第二嫌犯在該酒店推卸貨區2樓貨倉內一張木枱前正進行文書處理工作,此時,在該酒店3樓大機房內剛完成冷氣變頻器安裝工作的D亦返回該倉庫休息(第91至92頁)。
18. 兩名警員XXX及XXX在該酒店機電設備營運部副總工程師H及設施管理主任G帶領下,到該酒店3樓大機房,目睹B、E及F正在一 部冷氣機變頻器上安裝電線(第93頁)。
19. 第二嫌犯C至今收到澳門幣貳萬捌仟元(MOP$28,000),第一嫌犯均透過現金方式支付。
20. 第三嫌犯B至今共收到澳門幣貳萬叁仟肆佰元(MOP$23,400),第一嫌犯均透過銀行銀行轉賬方式支付。
21. D、F及E工作至今仍未收到報酬。
22. 第一嫌犯A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的情況下,清楚知道只有持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才可在澳門工作,且明知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B為內地人士,不具備本澳合法工作證件,仍然聘用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B在澳門工作,損害本地工人的利益。
23. 第三嫌犯B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的情況下,清楚知道只有持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才可在澳門工作,且明知F為內地人士,不具備本澳合法工作證件,仍然聘用F在澳門工作,損害本地工人的利益。
24. 第二嫌犯C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的情況下,清楚知道只有持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才可在澳門工作,且明知E為內地人士,不具備本澳合法工作證件,仍然聘用E在澳門工作,損害本地工人的利益。
25. 三名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A為初犯。
- 該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三千至五千元。
- 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小孩。
- 嫌犯學歷為大學碩士研究生。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C為初犯。
- 該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嫌犯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4000元。
- 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女兒。
- 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
根據B之刑事紀錄證明(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嫌犯在第CR3-18-0306-PCC號卷宗內因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 該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1700元。
- 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女兒。
- 嫌犯學歷為大學碩士之學歷。
未獲證實之事實:
- 4月下旬,內地男子D接獲表兄弟、即第三嫌犯來電,詢問是否有意到澳門工作,經商議後,第三嫌犯承諾以月薪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聘請D到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擔任電焊工之工作,工作時間由早上8時至中午12時,下午2時至下午6時,每星期工作6天,D同意。
-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D不具有本澳的合法工作證件。
- 第三嫌犯B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的情況下,清楚知道只有持澳門合法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才可在澳門工作,且明知D為內地人士,不具備本澳合法工作證件,仍然聘用D在澳門工作,損害本地工人的利益。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一名證人指出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B是由上訴人所僱用,亦沒有文件或薪金發放記錄顯示第二及第三嫌犯是由上訴人所僱用,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作出兩項非法僱用罪之事實的依據僅為第二及第三嫌犯於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但是上訴人辯稱,透過對比兩名嫌犯的訊問筆錄及案中各證人所作之詢問筆錄及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顯見存在前後及相互矛盾,故此兩名嫌犯聲明內容的非為事實。上訴人認為兩名嫌犯是為了將僱用非法勞工的責任推卸予上訴人,因此訛稱其等本身也是由上訴人所僱用。此外,上訴人還指出第三嫌犯B才是涉案的「XXX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的大股東、法人代表及負責人,而上訴人本人為該公司的總經理助理,由於總經理助理僱用公司負責人不合一般邏輯及經驗法則。基於此兩點,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法庭認定上訴人A非法僱用第二及第三嫌犯,是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我們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法院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13頁的事實之判斷部分,雖然僅列舉審查的證據,卻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對證據作衡量,此缺陷構成了第360條的判決書的無效理由,但是,上訴人並沒有對此取決於質疑的瑕疵提出上訴理由,上訴法院不能依職權予以審理。
儘管如此,上訴人在庭審之前提交了答辯狀,陳述了不同意控告書的一系列事實以及附加了證據,這些都構成本案的訴訟標的,原審法院卻沒有對這些證據作出審理,至少我們在其理由說明部分沒有看到其有審理過這些訴訟標的,並認定這些陳述的事實是否屬實,更沒有對其提交的證據作出任何的衡量,這個缺陷明顯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2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3
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的瑕疵不在於上訴人所指責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也不是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而是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的認定不足。
確定了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的瑕疵,也就確認了證據的再次審理的前提。然而,上訴人僅在提出原審法院的事實瑕疵之後單純請求證據的再次審理,這意味著整個訴訟標的的重新審理。因此,上訴法院沒有條件如此做,不得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合議庭重新對存在瑕疵的訴訟標的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以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以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合議庭審新對存在瑕疵的訴訟標的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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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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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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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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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268/2019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