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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二刑事法庭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0-0135-PCS號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2-20-0135-PCS
1. 案件概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
  甲,男,已婚,賬房職員,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乙,母親丙,持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電話:XXX。
  提出以下控訴:
一、
  為了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自2020年3月17日0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中國以外國家或地區的入境人士,入境澳門後需按照衛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隔離醫學觀察。在醫學觀察期間,不許擅自離開指定的觀察地點,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參閱卷宗第17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二、
  2020年3月17日3時15分,嫌犯甲由菲律賓乘坐飛機到達香港,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
三、
  2020年3月17日3時許,在衛生局員工丁的見證下,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同意由2020年3月17日3時至2020年3月31日3時為止,在[地址(1)]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13頁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嫌犯在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的條件(參閱卷宗第17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其後經衛生局發出第XXX號批示確認(參閱卷宗第12頁的批示,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四、
  事實上,嫌犯不接受醫學觀察。根據出入境記錄顯示,嫌犯於2020年3月17日3時15分入境後,隨即於4時20分經跨境工業區口岸離開澳門(參閱卷宗第30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五、
  2020年3月24日20時2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到上址對嫌犯進行抽查,在嫌犯父親乙同意後進入上址,確認嫌犯已離開上址。
六、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七、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甲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
  答辯狀:
  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86頁至第91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
  審判聽證:
  以符合法律要求的程序進行審判,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
***
2. 理由說明
2.1. 事實
  本法庭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
  為了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自2020年3月17日0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中國以外國家或地區的入境人士,入境澳門後需按照衛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隔離醫學觀察。在醫學觀察期間,不許擅自離開指定的觀察地點,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
  2020年3月17日3時15分,嫌犯甲由菲律賓乘坐飛機到達香港,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
  2020年3月17日3時許,在衛生局員工丁的見證下,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同意由2020年3月17日3時至2020年3月31日3時為止,在[地址(1)]進行醫學觀察。嫌犯在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的條件。其後經衛生局發出第XXX號批示確認。
  事實上,嫌犯不接受醫學觀察。根據出入境記錄顯示,嫌犯於2020年3月17日3時15分入境後,隨即於4時20分經跨境工業區口岸離開澳門。
  2020年3月24日20時2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到上址對嫌犯進行抽查,在嫌犯父親乙同意後進入上址,確認嫌犯已離開上址。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聲稱具高中二年級學歷,賬房員工,每月收入為23,000澳門元,需要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5歲的兒子。
  於2014年11月28日,嫌犯與其太太戊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
  二人婚後市有壹名兒子名為己,現年5歲。
  嫌犯太太子兒子現居於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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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查明之事實: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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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承認全部被控訴事實,知道需要配合隔離措施。表示其於本年1月25日到菲律賓工作,3月份知道菲律賓將會封城,故決定回澳,且承認卷宗第13頁的大部份內容均是由嫌犯本人填寫,對事件表示後悔及知錯,表明不會再犯。解釋因疏忽而違反有關居家醫學觀察的措施。
  證人丁表示事發當日是第一天採取新的措施,但每一名工作人員也清楚知道有關內容,亦有詳細向有關來澳人士交待,而當日亦有實習醫生在場協助,就卷宗第13頁的見證人簽署一欄確認是證人本人簽名,但解釋有註明「代」,應是由實習醫生向嫌犯解釋有關表格內容及要求嫌犯填寫,但證人在簽署時亦有核實表格內的內容是否準確。而案發當日除了在場的醫護人員均穿上防護裝備外,來澳人士亦有穿上,故其認為所有來澳人士也知道有關事件的嚴重性及知道需採取相關防疫措施。
  處理本案的警員庚對調查經過作出了陳述,表示接到指示到嫌犯所申報的住所進行調查,及後發現嫌犯確實不在其所申報的住所內。
  辯方證人辛表示與嫌犯認識了約十五、六年,認為嫌犯是照顧家庭及循規蹈矩的人。
  辯方證人壬表示為嫌犯的朋友,知道嫌犯的家人居於內地,嫌犯假日就會返回內地。
  嫌犯簽署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副本載於卷宗第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衛生局發出的第XXX號批示(醫學觀察)副本載於卷宗第12頁。
  本法庭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雖然嫌犯在庭上完全承認被控訴事實,但仍避重就輕地表示因疏忽而作出有關行為,並非存心違反相關的居家醫學觀察。可是,嫌犯的太太及兒子居於內地,嫌犯於2020年3月17日3時15分入境澳門後,隨即於4時20分經跨境工業區口岸離開澳門,目的正是前往XXX,其行為足以反映出嫌犯從一開始已沒有意圖配合特區政府的防疫工作,明顯是故意違反有關居家醫學觀察。
  另一方面,特區政府於2020年3月16日公佈於2020年3月17日0時採取新措施,即所有在入境前14天內曾經到過中國以外國家或地區的入境人士,須按照衛生當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14天醫學觀察,根據衛生局工作人員的表述,即使有關措施屬新採取的措施,但仍會仔細地向入境人士解釋有關新措施的內容及要求,而嫌犯在庭上亦表示明白有關措施的要求,故即使嫌犯只填寫了同意接受醫學觀察的地址,而並沒有在該欄的方格打剔,反而剔選了「同意在衛生局指定的措施內接受醫學觀察」,仍無損嫌犯清楚明白衛生當局要求嫌犯接受醫學觀察的內容及倘違反有關措施的後果。再者,工作人員已將聲明書副本提供予嫌犯,嫌犯對於違反有關措施而引致的後果不存在任何推卸的理由。
  綜上所述,結合嫌犯的聲明、證人及警員的證言、相關偵查行為而得出的結果、卷宗內其他書證等,足以認定嫌犯是在清楚知悉自己需進行居家醫學觀察,且知道違反有關規定不接受醫學觀察的後果後,仍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故意違反有關措施及規定,故此,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事實。
***
2.2. 定罪
  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如下:
第十四條
控制措施
一、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衛生當局可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的傳播:
(一)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
...

第三十條
違反防疫措施
如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對下列者,處以下刑罰:
(一)...
(二)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
  本法庭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同意在指定日期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並接受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的條件,倘違反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嫌犯仍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由此至終沒有意願配合衛生當局的要求,留在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繼而出境澳門進入內地,其行為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其行為符合被控訴犯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因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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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刑罰選擇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雖然嫌犯為本澳居民,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疫情至今在全球仍沒有明顯放緩的趨勢,在仍未有疫苗之前,有關防疫抗疫工作已成常規化模式持續進行,而刑罰的目的除了是教育犯罪人外,亦有預防犯罪的要求,為防止將來更多人士仿傚嫌犯此種不負責任及自私的行為,以致對本特區的公共安全及衛生構成重大的不利後果,因此,法庭認為應採用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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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量刑
  在查明罪狀及檢閱抽象的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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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慶幸案發時嫌犯並非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受感染人士,未有使其本次所作出的犯罪行為造成不可挽回的局面,故本次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及不法性一般,但故意程度極高,嫌犯無刑事紀錄,有利情節僅是嫌犯在庭上承認作出有關犯罪行為並表示感到後悔,可是其所謂的承認,仍表示因疏忽大意才作出有關行為而輕輕帶過,但從其整體行為分析,嫌犯的行為絕非因疏忽所致,因此,本法庭認為,就嫌犯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3個月徒刑。
*
  正如上述所言,由於疫情持續,嫌犯的行為確實有可能導致本特區以至全澳市民一直堅持的抗疫工作功虧一簣,倘容許其以罰金代刑,嫌犯極有可能因處罰太輕而再犯,為此,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法庭決定有關徒刑不能以罰金代替。
*
  關於嫌犯被判處的徒刑是否准予暫緩執行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嫌犯在庭上承認犯錯,亦承諾不會再犯,某程度上可見嫌犯有不再犯罪的可能。
  然而,有必要強調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疫情儘管在本特區有放緩的跡象,但就全球而言,相關疫情仍持續爆發,數百萬人感染有關疾病,數十萬生命被奪去。直至現在,澳門特區政府能做好有關的抗疫防疫工作,是有賴行政長官及一眾主要官員及領導的決策,一班熱心盡責的醫務人員團隊,乃至前線的公務人員和全體市民的共同努力,以及周邊地區的共同配合,才有現在的抗疫成績,而本特區的抗疫效果的好與壞,是關乎所有市民的生命安全,嫌犯此種不負責任的行為是完全可以憑一己之力摧毀整個社會的努力,足以令澳門整個社會所投入的一切資源和努力均可能付諸流水。
  雖然嫌犯所觸犯的罪行不法性一般,但我們仍要審視現在澳門社會以至全球疫情的現實環境,有關罪名所保護的法益正正是公共衛生及公共安全,是整個社會的重大利益。當然,不同疾病的不同疫情也會影響預防犯罪的要求,但就本次疫情的具體考慮,相關疾病的傳播性極高,且存在部份病患沒有病徵,亦具有潛伏期,凡此種種,均加深了抗疫工作的難度,面對此情況,倘仍有部份人士採取嫌犯相同的行為,只需要有一個是確診相關疾病且仍處於潛伏期的人士,足以使全澳以至鄰近地區陷入社區大爆發的風險,有可能令到無數人確診,甚或有人會因此而被奪去生命。因此,考慮到有關疫情仍持續,甚至可能持續到明年,故有必要重視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而且,就同類型情況,不論在中國內地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以至南韓亦就有關的違反居家隔離者判處實際徒刑,可見各地也對此類犯罪的犯罪預防要求極高。
  事實上,確實不能使市民有錯覺認為違反此類犯罪沒有嚴重後果,且正如上述所言,只要有一個仍處於潛伏期的人士違反有關措施,即導致全澳陷入社區大爆發的危機,法庭深信全澳市民也不希望有此情況出現,故法庭有必要重塑市民對於被違反此法律規定及遭受衝擊的法律秩序的信任與尊重,以遏止嫌犯所實施的不法事實而引致的社會不安,倘給予嫌犯緩刑的機會,絕不能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故嫌犯需實際履行相關徒刑。
  就短期徒刑的問題,法庭完全認同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認為:「關於“短期徒刑的不良影響"之風險,首先,作為一種現實性的風險,我們無法否定所謂“短期徒刑的不良影響”的存在;其次,“短期徒刑的不良影響"不能成為行為人規避實際徒刑處罰的合法理據;再者,正是由於行為人自身的犯罪行為,最終導致其陷於此風險之中;尤為重要者,法院在決定是否對行為人適用緩刑時,不能單方面考慮行為人面臨的此種風險而降低對保障法益及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
  因此,綜合考慮嫌犯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所需要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法庭只能判處嫌犯實際履行有關刑罰,方能滿足相關預防犯罪的要求及防止有人覺得觸犯有關犯罪必定有緩刑機會的期望,以免更多人士挺而走險對防疫抗疫工作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
***
3. 決定
  綜合所述,判決如下:
  嫌犯甲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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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500澳門元的捐獻。
  嫌犯須繳交有關訴訟費用和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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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的規定,本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登錄及存放,並通知各相關人士。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內向本法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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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法官
李偉成
1/11 CR2-20-0135-P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