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三刑事法庭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0-0116-PCS號

判 決 書

澳門初級法院獨任庭判決如下
I) 檢察院檢察官現控訴以下嫌犯:
嫌犯甲,男,未婚,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乙,母親丙,英國留學生,持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電話:XXX。
*
指控事實:
為了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自2020年2月26日12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過新型冠狀病毒廣泛社區傳播地區或新型冠狀病毒高發地區(包括英國)的人士,入境澳門後需按照衛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醫學觀察。在醫學觀察期間,不許擅自離開指定的觀察地點,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參閱卷宗第22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嫌犯甲為澳門留英學生,於2020年3月14日由英國乘坐飛機到達香港,在港珠澳大橋口岸通過相關醫學檢測後,為配合防疫措施,由家人駕駛車輛將其接載到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富豪酒店XXX號房間進行自我隔離。
2020年3月15日,衛生局發出第XXX號批示,嫌犯須由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在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70號富豪酒店XXX號房間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24頁的批示,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2020年3月19日,在衛生局員工丁的見證下,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同意由2020年3月14日10時至2020年3月28日10時為止,在上述酒店房間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4頁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嫌犯在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的條件(參閱卷宗第22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然而,嫌犯卻於2020年3月23日13時15分離開上述醫學觀察房間,並乘坐電梯前往酒店大堂接待處。其後返回上述醫學觀察房間,但在該房間內仍分別與其朋友及父親相處約20分鐘(參閱卷宗第6頁至9頁的酒店監控錄像截圖,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指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
本法院依照適當之程序進行審判,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
***
II) 事實:
為了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自2020年2月26日12時起,所有在入境澳門前14天內曾經到過新型冠狀病毒廣泛社區傳播地區或新型冠狀病毒高發地區(包括英國)的人士,入境澳門後需按照衛生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接受為期14天的醫學觀察。在醫學觀察期間,不許擅自離開指定的觀察地點,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參閱卷宗第22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嫌犯甲為澳門留英學生,於2020年3月14日由英國乘坐飛機到達香港,在港珠澳大橋口岸通過相關醫學檢測後,為配合防疫措施,由家人駕駛車輛將其接載到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富豪酒店XXX號房間進行自我隔離。
2020年3月15日,衛生局發出第XXX號批示,嫌犯須由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在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70號富豪酒店XXX號房間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24頁的批示,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2020年3月19日,在衛生局員工丁的見證下,嫌犯自願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同意由2020年3月14日10時至2020年3月28日10時為止,在上述酒店房間進行醫學觀察(參閱卷宗第4頁的《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嫌犯在簽署上述聲明書時,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居家醫學觀察須知的注意事項(參閱卷宗第22頁及背頁的居家醫學觀察須知,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然而,嫌犯卻於2020年3月23日13時15分離開上述醫學觀察房間,並乘坐電梯前往酒店大堂接待處。其後返回上述醫學觀察房間,但在該房間內與其朋友相處約20分鐘(參閱卷宗第6頁至9頁的酒店監控錄像截圖,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並招呼朋友到房間,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具有高中二學歷,學生,沒有收入。
毋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為初犯。
*
未經證明之事實:
嫌犯在該房間內與其父親相處約20分鐘。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一. 本法庭是根據嫌犯之聲明、證人之證言及卷宗所載之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嫌犯在庭上表示自己案發當日到大堂是因為酒店員工致電叫其提供身份證,根據傳召經理所言,酒店於3月19日接到通知,已入住該酒店的嫌犯須接受醫學觀察,雖然其在庭上表示是否有員工致電的細節並不清楚,但按影像資料顯示,法庭認為更為可能的是嫌犯知道友人並不能順利去到自己房間,而需要自己到大堂將其接到房間。
  另一方面,嫌犯在庭上表示雖然自己是知道不可以隨便離開房間和不能接待友人到房間,但由於通知時只是簽名及收取一系列的文件,並不知道違反後自己會觸犯刑法,在庭上根據證人所言,在通知時並無特別提醒被通知者違反的後果是觸犯刑法,法庭對於此點並不能非常肯定嫌犯有否仔細閱讀違反命令後果這方面的內容。
***
III) 刑法定性: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規定:
如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對下列者,處以下刑罰:
  (一)拒絕填寫第十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特定申報書者,或為逃避本法律所定措施,申報虛假資料者,又或拒絕接受該款(三)項所指的醫學檢查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二)或(三)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四)不遵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或(五)至(九)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
根據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
  一、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衛生當局可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的傳播:
  (一)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
  (二)限制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又或為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設定條件;
  (三)按下條規定進行強制隔離。
  二、命令採取上款所定措施的決定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並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
綜合已獲證明之事實,嫌犯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並招呼友人到房間,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雖然未能證明嫌犯清楚知道不遵守有關命令將受到刑事處罰,但由於命令上已經清楚寫明,該錯誤完全係可譴責行為人。
***
根據案發的情節,嫌犯來自十分高危地方,嫌犯卻不仔細閱讀內容,法庭認為不應特別減輕刑罰。
*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新冠肺炎的傳染性非常高,為廣泛預防犯罪,法庭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
在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確定具體之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為之,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因此就嫌犯甲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因此,科處之徒刑不超過六個月者,可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之,根據以上所述,本院認為罰金逹不到刑罰之目的。故此,不以罰金代替徒刑。
*
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本法庭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法庭決定將嫌犯的上述刑罰暫緩一年執行。
***
IV) 決定:
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本法庭裁定控訴書內容完全成立,判處如下: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
***
尚處嫌犯繳付1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taxa de justiça)及訴訟費用(custas),並須繳付澳門幣兩千元之辯護律師費(honorários em MOP$2000,00)及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五百元(contribuição ao Cofre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em MOP$500,00)(8月17日第6/98/M號第24條第2款)。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將消滅。
***
著令登錄、作出通知及告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registe, notifique e comunique aos SIM)。
***
判決轉確定後,將第91頁扣押硬盤退回酒店。
***
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二O二O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岑勁丹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 第1頁
CR3-20-0116-P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