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75/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5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兩項既遂之欺詐性賭博罪、一項既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是娛樂場所常見及多發的罪行,其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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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5/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5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0-19-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3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見本卷宗第43頁至第45背頁),其否決的主要理由為,在考慮特別預防要求方面:其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至今的未支付賠償金,亦未提且會承擔支付賠償金的義務,在彌補受害人方面的誠意仍有持改善;其二,考慮到上訴人犯下的罪行屬具組織性的犯罪行動,整個過程經過精心設計,顯示其故意程度極高,主觀罪過程度嚴重,未能以輕信他人的理由來淡化其罪過程度。在考慮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涉及在澳門經營假賭場並作出欺詐性博彩行為,不法性嚴重,對澳門的博彩旅游業之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對社會秩序以及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傷害;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同意原審法院的見解;
3. 在考慮特別預時要求方面,原審法院也認同上訴人在獄中的積極表現,表示其自2019年7月開始參加獄中噴油的職業訓練,且正以分期方式支付其個人的訴訟費用,值得肯定;
4. 儘管如此,被上訴法庭仍堅持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特別預防要求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兩點:其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賠償金,亦未提及會承擔支付賠償金的義務,在彌補受害人方面的誠意仍有待改善;其二,考慮到上訴人犯下的罪行屬具組織性的犯罪行動,整個過程經過精心設計,顯示其故意程度極高,主觀罪過程度嚴重,未能以輕信他人的理由來淡化其罪過程度;
5. 針對第一點,有關對受害人賠償金的支付方面,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仍未支付賠償金,只是因為其現時在監獄服刑,暫時無足夠的經濟能力作出支付;
6. 事實上,上訴人已在其能力允許範圍內,向法院分期支付了部分的個人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4頁至106頁及第110頁至112頁);
7. 僅因上訴人沒有能力支付賠償金,而就此認定上訴人不願彌補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並不合理,只會使人產生“未支付賠償便不能假釋”的錯誤觀念,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要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8. 針對第二點,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屬組織性犯罪,故意程度高,確為事實;
9. 但在有關特別預防的要求方面,相較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反人格,法院在決定是否接受假釋時,更應重點考慮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和其人格的演變;
10. 事實上,不論是監獄獄長成駐監獄社工均對其有良好評價,且其在監獄中表現出正面的態度,積極參加獄中舉辦的職業培訓活動;
11. 該等跡象已經足以讓我們得出結論,上訴人人格在服刑的過程中產生了正向的演化,並有能力和充分的守法意識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投社會;
12. 被上訴之批示在此部分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違反了假釋制度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立法原意;
13.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涉及在澳門經營假賭場並作出欺詐性博彩行為,不法性嚴重,對澳門的博彩旅游業之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對社會秩序以及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傷害,繼而認定是次假釋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14. 然而,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視一般預防方面的要件時,並沒有充分考慮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
15. 法院不能過份著眼於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而漠視上訴人為改變自己的人格和行為而在獄中作出的努力,否則假釋制度的設立就等同是形同虛設,尤其是針對犯下中高嚴重程度犯罪的罪犯。這種做法無疑不是立法者設定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16. 中級法院第204/2017號判決中亦有與上述相近的觀點;
17. 事實上,從上訴人於2020年3月2日所寫的信函可知,其在服刑時已經為將來出獄後的生活作妥善安排,包括返回台山與妻子和兒子一同居住,並繼續經營海鮮店營生(見本卷宗第32頁至33頁)
18. 倘上訴人能提早獲得假釋,其除了能以個人能力工作為社會服務,亦可提高自身收入,儘快償還賠償金;
19. 經過對卷宗所載資料作出全面性的分析,上訴人為初犯且其人格和行為明顯朝正面的方向作出改變。由此可見,上訴人的提早釋放並不會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影響,亦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規範的公信力和威懾力;
20. 另一方面,就給予假釋的上訴人,法院亦可命令其遵守一系列的行為規則並伴隨著考驗制度;
21. 相關措施的實行將大大加強法律對上訴人的威懾力,同時亦加強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
22. 綜上所述,給予上訴人假釋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負面影響;
23. 被上訴法庭的否決假釋批示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
24. 故此,上訴人的是次假釋理應得到批准。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在第CR4-18-0058-PCC號刑事卷宗,上訴人觸犯兩項「欺詐性賭博罪」、一項「詐騙罪」以及一項「詐騙罪(未遂)」,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初級法院的判決。
2.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1年7月20日屆滿,並於2020年3月20日服滿三分之二刑期。
3. 雖然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然而,給予假釋尚取決於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綜合要求的實質要件。
4.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5.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6.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報告及意見,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於2019年7月開始參加獄中舉辦的職訓-噴油(至今已有半年時間)。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參加職訓而沒有報名參加獄中舉辦的教育課程。上訴人在獄中喜歡閱讀為消閒活動。澳門監獄領導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見假釋卷宗第7頁)。
7. 另一方面,根據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假釋卷宗第9頁至13頁)。
8. 上訴人因觸犯「欺詐性賭博罪」、「詐騙罪」以及「詐騙罪(未遂)」,判處實際徒刑,顯然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不尊重澳門法律。同時結合上訴人犯罪前後態度,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9. 根據已證的犯罪事實,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以夥同他人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分工合作地,在本澳經營假賭場,彼等使用經改裝的器具包括偽造籌碼以及派牌機等操控賭博結果,以詭計使被害人相信自己在合法的真實賭場貴賓廳內博彩,從而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及受騙,致使被害人損失相當巨額的財產,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相當高,顯示出並非偶然犯罪者,故此對於處理此類涉及財產犯罪,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避免釋出錯誤的訊息,令澳門成為犯罪天堂。因此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澳門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0. 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情況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結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的犯案性質和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和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的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7月24日,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8-005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欺詐性賭博罪」,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以及同一法典第21條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徒刑。
- 四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並須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400,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49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月24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至第89頁背頁)。
2. 上述判決於2019年2月8 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7年7月20日被拘留,並自7月22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1年7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0年3月2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以分期方式部分支付了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屬其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至於須以連帶責任方式負擔之訴訟費用則已由同案其他被判刑人支付,另外,就被判處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履行之賠償金,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4至106頁及第110至112頁)。
7.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
8. 上訴人自2019年7月開始參與獄中噴油的職業培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姐會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望。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繼續從事漁販的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2月2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3月2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自2019年7月開始參與獄中噴油的職業培訓,另一方面,囚犯正以分期方式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屬其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對於此等積極表現,應予以鼓勵。
然而,本案亦需特別關注囚犯所犯罪行的嚴重性,雖然在庭審時選擇沈默的囚犯至假釋程序進行時終表示對於所犯罪行感到後悔,並稱是因法律意識淡薄且輕信他人之言來澳工作賺錢,直至最後才知悉自己從事的是犯罪活動,惟按照有關已證事實,囚犯與其同夥組成犯罪團夥並分工合作在澳門經營假賭場,彼等使用經改裝的器具包括偽造的籌碼及派牌機等操控賭博結果,藉詭計使他人相信自己在合法的真實賭場貴賓廳內博彩並騙取被害人的相當鉅額款項,有關犯案情節非比尋常且十分嚴重,而在兩次的作案過程中,囚犯除了負責假扮疊碼的角色外,其尚曾兩度與其他同夥一同搬運賭具用品到涉案酒店套房,並參與了將房間改裝成假賭場貴賓廳的工作,且其後在第一次作案完畢退房後,囚犯亦有份將賭具用品搬運到同夥預先租用、位於黑沙環區的工業大廈的迷你倉,以備下次作案之用。由此,足見囚犯及其同夥屬處心積慮犯案,而囚犯上述犯案的參與程度亦反映出其故意性極高及主觀罪過的嚴重性,其參與作案時沒有可能不知悉有關虛假賭場的不法性,因此,囚犯實難以藉著輕信他人之言及法律意識淡薄的理由來淡化其罪過程度。
此外,尚需指出,雖然囚犯在近日就假釋申請發表意見撰寫信函時曾提及待出獄後會繼續分期支付仍欠的訴訟費用,但對於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須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的四十萬人民幣賠償金,囚犯服刑至今仍隻字未提,更遑論是任何還款計劃,由此,本法庭對於囚犯有否真的將應承擔之賠償義務記掛在心上實存保留,且對其作出賠償之誠意更是存疑。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數項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觸犯的是兩項既遂之欺詐性賭博罪、一項既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與其同夥組成犯罪團夥,為獲取不法利益,彼等分工合作在澳門經營假賭場,並使用經改裝的器具包括偽造的籌碼及派牌機等操控賭博結果,藉詭計使他人相信自己在合法的真實賭場貴賓廳內博彩,從而使他人在受騙的情況下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囚犯等人處心積累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囚犯牽涉之犯罪行為已嚴重損害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特別是對澳門這個以賭博旅遊作為龍頭工業之城市來說,有關罪行實對該行業之正常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於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自2019年7月開始參與獄中噴油的職業培訓。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入獄後,其姐會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繼續從事漁販的工作。
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兩項既遂之欺詐性賭博罪、一項既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是娛樂場所常見及多發的罪行,其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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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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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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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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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2020 p.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