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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4/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1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3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9-028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由《刑法典》第140條配合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被判處一年徒刑;及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82至38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89至39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與女兒B一同居住於澳門XXX。
2. 被害人C與兒子D一家以及偶而返回澳門的女兒E居住於上訴人樓上,澳門XXX。
3. 上訴人與被害人素有積怨,被害人為此在住所門外安裝錄像鏡頭。
4. 2018年10月,上訴人曾被懷疑因被害人住宅裝修嘈音,對被害人住所的鐵門作出損毀行為(檢察院卷宗第13241/2018號,第231至232頁) 。
5. 2019年6月3日晚上11時1分,上訴人身穿白色背心、黑色長褲及黑色拖鞋獨自走到被害人的住所門外,用雙腳輪流踢單位的鐵門,並不斷叫罵,之後自行離開(第84至88頁)。
6. 同日晚上11時26分,上訴人再次返回被害人住所門外,用雙腳輪流踢單位的鐵門,同時不斷叫囂,不久自行離開(第84、88至89頁)。
7. 此時,被害人、被害人的兒子D及女兒E亦已察覺上訴人在住所門外叫囂及踢單位鐵門,經查看監控錄像,見上訴人已自行離開,各人未有理會,回房休息。
8. 同日晚上11時37分,上訴人回到自己的住宅廚房,拿取一把銀色菜刀後,左手持著菜刀,第三次來到被害人住所門外,用雙腳輪流踢單位的鐵門,不斷叫囂(第84、89至90頁)。
9. 被害人、被害人的兒子D及女兒E再次回到廳間,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兒子D商議是否要報警,被害人認為報警作用不大,欲與上訴人理論,為保自身安全,被害人拿起廳間椅子底下慣常放著的一支木棍作防身之用,打開鐵門。
10. 與其同時,上訴人正在門外徘徊,見狀立即持刀衝到門口,用右手將鐵門完全打開,揮刀斬向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兒子D,兩人奪門而出(第84、90至91頁)。
11. 上訴人揮刀斬向被害人左臂,之後再斬向被害人左額,被害人不斷揮舞木棍抵抗及還擊(第84、92頁)。
12. 被害人被擊中後,用手按著頭部與兒子D一同返回屋內,雙方仍然用刀及木棍互相攻擊(第84、92頁背頁)。
13. 上訴人退至門後,企圖用雙手關上鐵門,被害人的兒子D右手持木棍,左手將鐵門推開,上訴人失去平衡跌倒在地,起來後再次將門關上,穿回拖鞋,跑離被害人住所(第84、93至94頁)。
14. 晚上11時39分,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兒子D退回屋內,被害人女兒E見被害人頭部不斷流血,立即報警求助(第8頁)。
15. 同日晚上11時46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到達被害人住所門外,展開調查,在上訴人的住所內發現一把菜刀,在被害人的住所內發現一支木棍(第85、95頁背頁、第12至44頁)。
16. 根據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被害人C被診斷為右手環指骨折,頭部、左肘及雙手多處軟組織裂傷,需15至30日康復,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100頁)。
17. 司法警察局的直接檢驗報告顯示上訴人所使用的菜刀全長30厘米,刀刃長17.2厘米,已開鋒,可用作斬劈,若作攻擊性武器,可以對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如攻擊人體要害可導致重創或致命(第114至116頁)。
18. 上訴人A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手持菜刀,對鄰居C施襲,造成被害人C受傷。
19. 上訴人A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2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上訴人於2020年01月17日在第CR4-19-029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六項毀損罪而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須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該判決已於2020年02月13日轉為確定。
21. 上訴人目前尚須等待第CR5-19-0188-PCC號卷宗的審訊。
22. 被害人因是次傷患而花費了澳門幣1,480元的醫療費用(見第297及298頁)。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23.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裝修散工,月入約澳門幣2,100元至20,000元。
24. 無需供養任何人。
25. 學歷為小學四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禁用武器罪

1. 上訴人認為其使用的“兇器”為一把日常家居使用的、放置在其住宅廚房的銀色菜刀,正為其行持有或隨身攜帶涉案菜刀作合理的解釋,因此,其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而原審判決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了控訴書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揮刀斬向被害人左臂,之後再斬向被害人左額,被害人不斷揮舞木棍抵抗及還擊(第84、92頁)。…
   司法警察局的直接檢驗報告顯示上訴人所使用的菜刀全長30厘米,刀刃長17.2厘米,已開鋒,可用作斬劈,若作攻擊性武器,可以對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如攻擊人體要害可導致重創或致命(第114至116頁)。
   上訴人A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手持菜刀,對鄰居C施襲,造成被害人C受傷。
   上訴人A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所提出的並非事實問題,而是一法律問題。

2. 上訴人所提出是其持有家用菜刀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合理解釋的這一法律問題。

《刑法典》第262條規定:
“一、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為牽涉下列物件,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噴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蝕性之物質之裝置;或
b)供裝設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動機械裝置、彈膛、鼓型彈匣或管、滅聲器或具有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望遠瞄準器,又或供該等武器發射之彈藥,而此等物件並非附於該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第77/99 /M號法令第一條規定:
“一、為適用本規章,凡被歸類為以下數條所指武器之工具或器具,均視為武器,尤其係:
a)任何火器;凡利用火藥作為子彈推進動力之武器,均視為火器;
b)能以大於2j之動力發射任何子彈之氣步槍、氣左輪手槍或氣手槍;
c)非作消防用途之任何發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類似物質之器具,包括毒氣或麻醉氣體之噴霧器;
d)任何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之工具;
e)經偽裝之武器、利器或火器、具尖鐵之手環及尖鐵頭;
f)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而該等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g)手榴彈或其他本身設有點燃裝置之爆炸或燃燒器械。
二、凡特徵與警察部隊及其他保安部門作武器用之工具、機械性器具或其他物件之特徵相似之物件,即使屬不同類型者,亦視為武器。”

第77/99 /M號法令第6條規定:
“一、以下武器視為違禁武器:
a)不屬第二條至第五條之規定所指之武器;
b)第一條c項至f項所指之武器;
c)所有經任何方式改動或改裝之自衛武器。
二、所有僅供澳門保安部隊使用且僅為此目的進口而被特別分類之不論直徑為多少之彈藥,均視為違禁彈藥。
三、刑法所規定之有關違禁武器之處罰制度適用於上款所指之彈藥。”

正如本院第657/2016號合議庭裁判亦就法律規定持刀具的「合理解釋」作出裁決:
「從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9點開始,描述了上訴人整個的作案過程,當中說明了當上訴人和受害人開始爭執時,上訴人走進事發單位的廚房,從中拿起一把刀刃長17厘米,刀寬約6.2厘米的菜刀,並向兩名受害人開始進行攻擊。
雖然事發時刀具並非由上訴人攜帶到有關單位,亦不在上訴人的身邊或即時可接觸的範圍,但是,上訴人卻走進單位的廚房去尋找犯案工具,即上訴人是為著增加襲擊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有效性才會萌生尋找刀具的想法並付諸實行。
因此,根據已證事實,本案中上訴人使用刀具不是屬必不可少的或合乎經驗法則的,更不可能被認定為“合理”地持有禁用武器。」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5至第8項、第9至13項,上訴人第一次及第二次〔時間為晚上11時1分及11時26分〕走到被害人住所門外踢單位的鐵門時並沒有攜帶任何武器;但當第二次踢鐵門後上訴人便回到自己的住宅,並從廚房中拿取菜刀並第三次走到被害人住所外;由於被害人及其兒女此次再沒有監控錄像,亦不知道上訴人身帶利刀,被害人僅持一支木棍便打開鐵門,並遭持刀的上訴人斬傷。
由此可見,上訴人非在觸手可及之處而是專程回家拿取菜刀犯案,而上訴手持菜刀的理由便是攻擊被害人,這並不是第77/99/M號法令第1款f)項所規定的合理理由。

當上訴人使用菜刀欲斬傷被害人時,上訴人已將菜刀用於違法用途。也就是說,上訴人在抽象層面中沒有任何合法持有該工具之理由,故其持有及使用刀刃長17.2厘米的菜刀的行為是符合《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4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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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2020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