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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9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5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兩項既遂之欺詐性賭博罪、一項既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是娛樂場所常見及多發的罪行,其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9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5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8-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3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見本卷宗第60頁背頁至第62頁背頁),其否決的主要理由為,在考慮特別預防要求方面;其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至今仍未支付賠償金,在彌補受害人方面的積極性何有所欠缺;其二,考慮到上訴人犯下的罪行屬具組織性的犯罪行動,整個過程經過精心設計,故意程度十分高,而上訴人服刑時間尚短,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夠抵禦金錢誘感而不再犯罪。在考慮一般預防要求方面,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涉及欺詐性博彩行為,對澳門在國際上的博彩業形象帶來負面影響,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向潛在犯罪者傳達錯誤的訊息及對社會秩序產生傷害;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同意原審法院的見解;
3. 在考慮特別預時要求方面,原審法院也認同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認為上訴人有遵守監獄中的規則且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4. 儘管如此,被上訴法庭仍堅持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特別預防要求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兩點:其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至今仍未支付賠償金,在彌補受害人方面的積極性仍有所欠缺;其二,考慮到上訴人犯下的罪行屬具組織性的犯罪行動,整個過程經過精心設計,故意程度十分高,而上訴人服刑時間尚短,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夠抵禦金錢誘惑而不再犯罪;
5. 針對第一點,有關對受害人賠償金的支付方面,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仍未支付賠償金,只是因為其現時在監獄服刑,暫時無足夠的經濟能力作出支付;
6. 事實上,上訴人已在其能力允許範圍內,已向法院支付了其個人的訴訟費用(見本卷宗第47頁);
7. 針對上述訴訟費用的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2020年4月1日呈交法院的信函中亦有作出解釋,欠繳訴訟費用利息是因為社工在受其委托繳納時遺漏所致,並非存心拖延,現正設法進行補繳(見卷宗第77頁);
8. 上訴人亦在同一信函中亦向法院承諾,在出獄後的一年內其將全額支付受害人人民幣40萬元的損害賠償及相關利息,並表示深切歉意;
9. 僅因上訴人現時沒有能力支付賠償金,而就此認定上訴人不願彌補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並不合理,只會使人產生“未支付賠償便不能假釋”的錯誤觀念,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要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0. 針對第二點,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屬組織性犯罪,故意程度高,確為事實;
11. 但在有關特別預防的要求方面,相較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法院在決定是否接受假釋時,更應重點考慮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和其人格的演變;
12. 事實上,不論是監獄獄長或社工均對其有良好評價,且其在監獄中表現出正面的態度,積極參加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職業培訓和多個活動講座;
13. 該等跡象已經足以讓我們得出結論,上訴人人格在服刑的過程中產生了正向的演化,並有能力和充分的守法意識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投社會;
14. 被上訴之批示在此部分明顯違返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違反了假釋制度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立法原意;
15.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涉及欺詐性博彩行為,對澳門在國際上的博彩業形象帶來負面影響,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向潛在犯罪者傳達錯誤的訊息及對社會秩序產生傷害,繼而認定是次假釋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16. 然而,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視一般預防方面的要件時,並沒有充分考慮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
17. 法院不能過份著眼於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而漠視上訴人為改變自己的人格和行為而在獄中作出的努力,否則假釋制度的設立就等同是形同虛設,尤其是針對犯下中高嚴重程度犯罪的罪犯。這種做法無疑不是立法者設定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18. 中級法院第204/2017號判決中亦有與上述相近的觀點;
19. 事實上,從上訴人於2020年2月28日所寫的信函可知,其在服刑時已經為將來出獄後的生活作妥善安排,包括返回台山與未婚妻及父母一同居住,並在當地的一間旅游公司做銷售員(見本卷宗第51頁至52頁);
20. 倘上訴人能提早獲得假釋,其除了能以個人能力工作為社會服務,亦可提高自身收入,儘快償還賠償金;
21. 經過對卷宗所載資料作出全面性的分析,上訴人為初犯且其人格和行為明顯朝正面的方向作出改變。由此可見,上訴人的提早釋放並不會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影響,亦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規範的公信力和威攝力;
22. 另一方面,就給予假釋的上訴人,法院亦可命令其遵守一系列的行為規則並伴隨著考驗制度;
23. 相關措施的實行將大大加強法律對上訴人的威懾力,同時亦加強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
24. 綜上所述,給予上訴人假釋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負面影響;
25. 被上訴法庭的否決假釋批示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
26. 故此,上訴人的是次假釋理應得到批准。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上訴人因觸犯欺詐性賭博罪及詐騙罪而被判處4年徒刑,囚犯於2020年3月20日已達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的確符合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要綜合分析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過程中的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使人感到上訴人的人格方面有正面的演變,但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之情節,可見上訴人過往的生活所展現的守法意識薄弱,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未能使人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且知錯悔改、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因此,我們認為尚須更多時間進行觀察。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欺詐性賭博罪及詐騙罪,其犯罪性質嚴重,事先經過精心策劃及安排,具有高度組織性,故意程度極高,對本澳博彩業的運作、形象及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嚴重損害博彩業界及進行幸運博彩的人之利益,亦對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構成威脅,社會大眾均抱著大力打擊的期望。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罪行對澳門的社會安寧及治安情況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也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公眾產生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不利於維護法律權威及社會秩序。
5. 綜上所述,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官閣下之意見,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6.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7月24日,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8-005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欺詐性賭博罪」,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以及同一法典第21條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徒刑。
- 四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並須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400,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49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月24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至第89頁背頁)。
2. 上述判決於2019年2月8 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7年7月20日被拘留,並自7月22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1年7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0年3月2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之個人訴訟費及其他負擔,但相關之遲延利息則沒有繳付,而連帶訴訟費用已由案中其他的被判刑人繳付。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有關賠償金(見卷宗第47頁)。
7. 上訴人自2019年9 月起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
8. 上訴人於2019年5月報名參加獄中的廚房及麵包西餅之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0.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女友及朋友約一至兩個月來訪一次,而上訴人平時與家人則以家書溝通,保持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台山與家人居住,並表示打算從事旅行社業務員的工作,並已獲台山市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聘請。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2月2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3月2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8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監獄的規則,然而,綜合本案之案情,被判刑人與其他人合謀,於酒店房間內佈置成設有賭檯等娛樂場貴賓會的式樣,各人分工合作假扮貴賓會職員、沓碼及賭客等,當中被判刑人負責假扮賭客,使被害人以為是真的貴賓會而賭博,當中透過控制牌序來控制賭局的結果,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關犯罪計劃精細,反映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以及並非偶然犯罪,且被判刑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並出現與其先前的聲明存在矛盾的情況,而及後在發表假釋事宜的聲明信函中表示為自己不法的舉動感到慚愧。因此,按照被判刑人現時狀況,服刑時間較短,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法庭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欺詐性賭博罪」及「詐騙罪」,與他人合謀在非合法娛樂場所內欺詐地經營博彩之犯罪活動,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上述罪行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另一方面,本案涉及詐騙金額為四十萬元,有關損害至今未獲彌補。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自2019年9 月起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19年5月報名參加獄中的廚房及麵包西餅之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女友及朋友約一至兩個月來訪一次,而上訴人平時與家人則以家書溝通,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台山與家人居住,並表示打算從事旅行社業務員的工作,並已獲台山市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聘請。
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兩項既遂之欺詐性賭博罪、一項既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是娛樂場所常見及多發的罪行,其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5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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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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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2020 p.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