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308/2019號
日期: 2020年4月1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 「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脅迫罪」
- 「犯罪集團罪」
-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事實,應該綜合看待整個事情的經過及其情節,從中認定行為人有否觸犯一項犯罪抑或數項犯罪。
2. 第8/96/M法律第13條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基本犯罪形式,而該法律第14條規定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是其加重犯罪。
3. 就「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而言,在交付用於賭博的籌碼之時或之前,借出人即時扣押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這是一種常見形態,但是,亦並不排除借出人先交付款項、甚至借入人已經使用了相關款項之後,再完成抵押物之交付的情形。
4. 本案,上訴人扣起被害人的證件,是為了落實先前其與被害人商定的借款條件,並非另一個具獨立目的的行為,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5. 如果行為人扣押證件單純是為著迫使被害人還債,而不存在以證件作還款保證之借款條件,或者行為人完全不曾參與向被害人借出款項、而是單純的追討債務,這種情況下,則應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觸犯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不當扣留證件罪」。
6. 犯罪的目的和犯罪的故意並非完全等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有些情況下,一個犯罪的最終目的會誘發多個犯罪故意,從而構成多項罪狀。
7. 就《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和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的罪狀而言,犯罪集團概念的要件為:存在一團體、組織或集團,以實施犯罪的途徑來運作。
8. 犯罪集團成員罪屬於持續犯罪,只要行為人為該團體中一員,即觸犯該罪,無需考慮其與該集團的其他成員是否頻繁、多次實施了犯罪。
9. 上訴人基於犯罪集團成員之間是否相互認識及相互聯繫的頻密程度出發,來否認其與有關犯罪集團形成“集體意識”或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存在“聯繫的共同意識”,這是片面的且缺乏依據的。
10. 上訴人與第五嫌犯先行看守被害人,隨後,其他兩名不知名的人士到來,接替上訴人和第五嫌犯繼續看守被害人,直至最後,上訴人始終關注事情發展,即使上訴人已經離開現場,但是,其仍以遠程出謀劃策的方式參與其中,因此,其離開之後的事實仍然應歸責於上訴人。
11. 附加刑之刑期不能超逾三十年。
12. 《刑法典》第39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限度:不得設死刑,亦不得設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間不確定之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13.《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該法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14. 《刑法典》第41條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徒刑均不可超越三十年。
15.可見,對於最為嚴厲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立法者在基於刑罰之目的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下,限定為最長三十年,那麼,應類推適用於附加刑,否則,至少已經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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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08/2019號 (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A
第二上訴人:B
非上訴人:C
日期:2020年4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0月14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070-PCC號卷宗裁定:
第二嫌犯A(即:第一上訴人):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2.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二年徒刑;
3.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4. 依照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本案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判處三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5.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徒刑,並判處三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有關附加刑之計算應僅考慮嫌犯處於自由之狀態下之時間;
6.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1-18-0207-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二案並罰,合共判處嫌犯八年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十八年。
第四嫌犯B(即:第二上訴人):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依照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本案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判處三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十一個月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三年;有關附加刑之計算應僅考慮嫌犯處於自由之狀態下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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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A和第四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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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A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基於被裁定“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脅迫罪」”,最終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1-18-0207-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二案並罰,合共判處嫌犯八年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十八年。
2. 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及基於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適用法律上的錯誤而使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在量刑上作出偏高(重)的決定。
3. 本案被裁定的已證事實,上訴人並不構成上訴人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脅迫罪」。
4. 上訴人需要強調其在庭審至今一直承認與罪名「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相關的事實,而高利貸罪的被害人是D;至於其餘在本案的一切罪名,上訴人均不承認。
5. 「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是指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上條所指的犯罪。
6. 上指罪名是指建立借貸關係當時就立即索取或接受債務人的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此罪名的犯罪時刻—借貸之時,扣押證件之時,兩者同時發生,為之保證還款。
7. 我們再觀看本案的已證事實,上述標示下劃線的部份,相談借款條件的是兩名不知名人士,而且無法證實該兩名不知名人士與上訴人有直接關聯或直屬上訴人的手下。
8. 即使傾談借款條件是“需交出被害人D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作還款保證”,僅僅是一個條件,尚未發生相關事實“扣證作還款保證”,故我們強調在借貸時、交出賭博用籌碼時,上訴人即時扣押起證件作還款保證,這才構成犯罪“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9. 相反,我們可以從已證事實中看到借貸時發生的事實是“被害人D簽署借據後,嫌犯A保管有關借據”。
10. 再者,我們可以進一步從已證事實當中“同日上午6時,嫌犯A及該名男子扣起被害人D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看出證件被扣押的時間是在同日上午6時,而相關被害人已經將籌碼輸光。
11. 因此,上述扣證件的動作及“由嫌犯A及該名男子在單位內看守被害人D,並表示未清還欠款前,不會讓被害人D離開”,這些動作已經是上訴人基於其借貸行為而期望收回款項所作出的種種行為:扣證件、不讓被害人離開、要求被害人還款、為迫使被害人D還款,嫌犯A及該名男子命令被害人D脫光身上所有衣服,如不聽從有關命令便會毆打被害人D,這些行為均是為了收回上訴已貸出的賭博款,當然,最後,基於上訴人被捕而沒有收回這些款項。
12. 上訴人作出上述種種行為,均為了收回賭博貸款。
13. 因此,相關的行為目的的用意,均為收回賭博貸款,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意圖並不存在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脅迫罪」的意圖。
14. 倘上級法院依然認定上訴人觸犯上述罪名,上訴人為一名內地居民,而D作為債務人,欠債還錢,在上訴人的角度便是盡力將該款項收回。
15. 因此,上訴人所作出的一連串行為並不是「剝奪他人(D)行動自由罪」,
16. 倘法庭認為上訴人真的從一連串的行為中真的構成犯罪,上訴人需要該被害人D在一定空間內要求其按指示作出被要求的行為,才可以達到本案當中脅迫罪的效果,而案中確實證實了“2017年4月1日下午1時,被害人D的家人協助其還清上述借款後,嫌犯A及該名男子才讓被害人D離開。這樣做,才可以達到脅迫效果。
17. 所以,我們可以進一步印證上訴人所述的並不存在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脅迫罪」的意圖,倘法庭認為上訴人真的從一連串的行為真的構成犯罪,亦僅是一項「脅迫罪」。
上訴人請求如下:
故此,上訴人懇請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其個人狀況、其在已證事實及卷宗所載資料的有利事實情節及積極認罪的態度而給予上訴人二案並罰,合共判處低於6年實際徒刑之刑罰最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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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B提出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A. 針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的裁決:
a.依據本上訴書1.至9.對判決書內“二.事實部份”針對上訴人就「犯罪集團罪」的部份的分析及羅列;
b.可認定上訴人是次的行為是個別及偶然的行為,其實質並不知悉正為一可被定性為“犯罪集團”的組織產生關聯,而單純只為個人利益而行事;
c.依據法律的分析,按照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當中就“存在著任何一種集體意識之形成”及“存在著犯罪集團成員的聯繫的共同意識”作判斷,上訴人並未與被指的集團形成“集團體意識”,亦與該集團的成員不存在“聯繫的共同意識”;
d.同樣,按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對“犯罪集團”之三個基本要素:組織要素、集團穩定性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依據本上訴書1.至9.事實羅列及分析,上訴人是次的行為應被認定為個別及偶然的行為;
e.故此,基於不存在充分獲證事實的支持下,上訴人被指觸犯《刑法典》第288條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因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f.為此,上訴人被指觸犯《刑法典》第288條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應予以開釋。
B.針對“以直接正犯和既逐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裁決:
g.依據本上訴書14.至18.對判決書內“二.事實部份”針對上訴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部份的分析及羅列;
h.被害人E被看守超逾2日的事實,並非由上訴人作出,上訴人因證件到期而離開澳門的事實亦已獲認定;
i.上訴人只在被害人第一次借款賭敗後未能即時還款,而被上訴人及第5嫌犯看守的時間只有2至3小時〔詳閱判決書第78頁第二自然段,且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j.依據《刑法典》第28條的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k.因此,基於不存在充分獲證事實的支持下,上訴人被指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l.就上訴人在本案卷作出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事實,依據獲證事實及結合《刑法典》第28條的規定作裁量;
m.上訴人就此部份的行為,應以《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處罰,而量刑不應超逾2年6個月。
上訴人請求如下:
最後,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因應以上的分析及理據,裁定本上訴書內所提出的理據全部得以成立,就本案上訴人-第4嫌犯-B,被裁定的: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予以開釋;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改以同一條文第1款作出處罰,而量刑應不超逾2年6個月;
* 結合就本案上訴人被判處的以下裁決:
i.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
ii.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不超過3年徒刑;
* 同時,懇請 依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做考慮,予以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暫緩執行。
*
駐原審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提交了答覆。
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檢察院指出(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裁判量刑偏重,在本案中合共判處四年徒刑及三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與第CR1-18-0207-PCC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二案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八年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十八年,存在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違反瑕疵,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意圖及脅迫罪的意圖,倘法庭認為真的構成犯罪亦僅是一項脅迫罪,請求考慮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有利情節及積極認罪的態度,判處低於六年實際徒刑之刑罰。
2. 本院未能認同。
3.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
− 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二年三個月徒刑(第8/96/M號法筆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
− 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年徒刑(刑法典第152第1款);
− 一項脅迫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禁止進入賭場三年之附加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徒刑,有關附加刑之計算由嫌犯處於自由之狀態下之時間下進行。
在CR1-18-0207-PCC案中,上訴人被判處:
− 一項犯罪集團罪,三年九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
− 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
− 三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禁入賭場三年(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
− 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
− 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
− 九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二個月實際徒刑,禁入賭場十五年。
4. 在本案中,關於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脅迫罪,原審法院已對事實一一查明且在事實之分析判斷方面,考慮了上訴人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大部份自認,稱承認高利貸活動,但否認作出禁錮脅迫行為,除考慮了其餘嫌犯的聲明及各被害人的證言外,還考慮了司警人員尤其F負責案件之調查工作所作的證言,附於案件的文件書證、光碟筆錄、錄影片段、電話及通話紀錄筆錄、微信資料而對事實作出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被判處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脅迫罪。
5. 在量刑方面,按照上級法院過往判決的理解:審判後刑罰的酌科,法庭衡量所有卷宗的情節,並按照刑法典第四十條、四十五條及六十五條,刑罰份量的原則,尤其考慮刑法典第六十五條刑罰份量的所有元素,並按照“自由邊緣理論”,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係因應行為人罪過而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中級法院24/1/2002,卷宗159/2001)
6.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7. 在本案中,上訴人只承認部份控罪,更夥同他人一起犯案,上訴人所觸犯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脅迫罪在本澳屬多發性,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極高,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在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並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二年三個月徒刑、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年徒刑、一項脅迫罪九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場三年之附加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場三年之附加刑,有關附加刑之計算應僅考慮嫌犯處於自由之狀態下之時間;本案刑罰與卷宗CR1-18-0207-PCC的刑罰作出競合,二案並罰,合共判處八年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十八年實屬適當,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
針對B的上訴,檢察院指出(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的裁判,判處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認為根據已證事實第1點至第3點、第4點、第31點至第39點、第49點至第79點,除當中第65點所載及上訴人外,其餘所截錄的事實均並不涉及上訴人,在庭上宣讀缺席第3嫌犯、第6至第17嫌犯的訊問筆錄,其等作出相片辨識,均未能辨認出上訴人,司警偵查員F所作聲明,均未查獲與上訴人有關的資料,認為判決書內事實的羅列及分析,完全不存在上訴人與被指的集團存在聯繫,上訴人未與被指的集團形成集體意識及共同意識,上訴人的是次行為應被認定為個別與偶然性的行為,而不應被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予以論處,存在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本院未能認同。
3. 根據中級法院的理解:“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分,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4.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調查全部載於訴訟標的中的待證事實,從而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的犯罪集團罪作出有罪判處,並不出現任何遺漏或所認定的事實之不完整或不充份。事實上,從被上訴之裁判的事實之分析判斷方面,可反映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參與犯罪集罪已一一仔細查明,上訴人與案中第五至第十六嫌犯角色上屬下線扒仔,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屬於集團骨幹成員,第一嫌犯C在集團中的角色為負責財務,管理集團的會計和出納,直接受G的領導,第二、第三嫌犯A、H在集團中擔任檔頭,負責指揮下線的扒仔從事高利貸犯罪。證據上顯示上訴人與第五至第十六名嫌犯還參與非法借貸、禁錮或脅迫等犯罪行為。
5. 值得注意,正如上級法院的普遍強調,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並不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缺乏任何可以歸罪的要件,也不同於認定事實所基於的證據不足。(中級法院案件編號811/2017,14/6/2018)
6. 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之裁判,針對被判處澳門刑法典第152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樣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 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指出上訴人與第5嫌犯看守被害人E的時間只有2至3小時,而隨後的期間由涉案其他人看守被害人E超逾2日,並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應以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作出處罰。
7. 本院未能認同。
8. 正如以上所述,關於事實不足以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書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9.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持續超逾兩日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當中被害人E的行動自由從2017年1月13日上午7時至中午12時,以及2017年1月13日晚上7時至2017年1月17日上午11時期間受到限制,原審法院已對該不法事實作出查明,且還調查了上訴人及第5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將被害人E在封閉的房間內剝奪被害人E的行動自由持續超逾兩日。
10. 由此可見,被上訴之裁判並無發現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1. 基此,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應被否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部份
原審法院經庭審聽證,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於未能查明的日子,G創立了一個以實施高利貸犯罪為目的之犯罪集團,集團的主要收入來自放貸前收取的利息、賭博過程中按協議抽取的利息、以及透過兌碼所產生的碼佣,G是集團的主腦,負責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之運作。
2.
於2016年開始,嫌犯C應G的邀請加入該犯罪集團1,嫌犯C在集團中的角色為負責財務,管理集團的會計和出納,直接受G的領導。
3.
G轄下有多個檔頭,分別為:G、I、J、嫌犯A2、嫌犯H,每個檔頭負責指揮下線的扒仔從事高利貸犯罪,G也是該集團的骨幹成員。
4.
嫌犯B、K及L直屬於嫌犯A,日常主要在娛樂場外圍尋找客人、監視賭局及抽取利息,有時會協助看守一些未能即時還款的賭客及追討欠款。
5.
嫌犯M、N、O、P、Q、R是G的下線扒仔,日常主要在娛樂場門口尋找客人、監視賭局及抽取利息,有時會協助看守一些未能即時還款的賭客及追討欠款。
6.
嫌犯S是G的下線扒仔,嫌犯T是I的下線扒仔,日常主要在娛樂場門口尋找客人、監視賭局及抽取利息,有時會協助看守一些未能即時還款的賭客及追討欠款。
7.
嫌犯U是嫌犯H的下線扒仔,日常主要在娛樂場門口尋找客人、監視賭局及抽取利息,有時會協助看守一些未能即時還款的賭客及追討欠款。
8.
集團的運作方式:從最下線的扒仔在一些娛樂場門外遊說途經的賭客借錢賭博,當成功遊說後,會通知檔頭到來與賭客商談借款條件,檔頭再通知G或G,當落實放貸時,G會親自命令或透過G指示嫌犯C出碼及安排扒仔前往跟數及抽息。
9.
賭博開始時,G透過微信開設一個聊天群組,並將嫌犯C及某些負責陪客賭博的人士帶入群組內,目的是讓嫌犯C知悉該次放貸的開工人數,以及了解客人的賭博情況。
10.
每當下線成員完成一宗放貸,就會將放貸支出的詳細記錄表傳送給嫌犯C,嫌犯C進行統計及整理後就會發送予G。
11.
如果該宗放貸的客人有還款,嫌犯C可從中獲得港幣伍佰元(HK$500.00)作為報酬;如果客人沒有還款,嫌犯C仍可獲得港幣叁佰元(HK$300.00)報酬。
12.
檔頭負責追收賭客的欠款,倘若未能收回,檔頭需承擔一半的欠款。
13.
為方便從事高利貸活動,嫌犯C在德晉貴賓會開設了一個兌碼戶口(編號:27738)。嫌犯C有時會安排人員在I的戶口內簽碼,並在G及一名叫“V”的男子之戶口進行洗碼。
14.
嫌犯C使用的微信號為“XXX”;嫌犯A使用的微信號為“XXX”;嫌犯H使用的微信號為“XXX”及“XXX”;嫌犯M使用的微信號為“XXX”;嫌犯K使用的微信號為“XXX”; 嫌犯B使用的微信號為“XXX”;嫌犯O使用的微信號為“XXX”;嫌犯T使用的微信號為“XXX”;嫌犯U使用的微信號為“XXX”;嫌犯P使用的微信號為“XXX”;嫌犯R使用的微信號為“XXX”;嫌犯L使用的微信號為“XXX”;嫌犯N使用的微信號為“XXX”; 嫌犯S使用的微信號為“XXX”。
15. 3
2017年1月13日凌晨約3時,嫌犯B在新葡京娛樂場附近遊說被害人E借錢賭博,並帶被害人E到新葡京娛樂場三樓百家貴賓會休息區內與嫌犯A及K商討借款條件。
嫌犯A表示可借出港幣叁萬元(HK$30,000.00)予被害人E賭博,條件是先扣起港幣叁仟元(HK$3,000.00)作為利息,每當賭局勝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的15%作為利息,並須交出被害人E的證件作還款保證。
被害人E簽署借據及交出證件後,嫌犯A將港幣貳萬柒仟元(HK$27,000.00)籌碼交給被害人E賭博。
賭博期間,嫌犯A負責抽取利息,嫌犯B及K負責監視(參閱卷宗第82至83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86至91頁的錄影片段)。
同日上午約7時,被害人E輸光上述借款,過程中被抽取了約港幣壹萬伍仟元(HK$15,000.00)利息。
嫌犯A指示嫌犯B及K帶被害人E到國際中心某單位,並由嫌犯B及K在單位內看守被害人E,並表示未清還欠款前,不會讓被害人E離開。
為迫使被害人E立即還款,嫌犯B及K要求被害人E脫光身上所有衣服,被害人E擔心受到傷害,便按照指示脫下身上的所有衣物,嫌犯B及K用被害人E的手提電話對被害人E進行錄影,而其中一人更使用拖鞋拍打被害人E的臉部,向跪在浴缸中的被害人E淋凍水,以及強行將被害人E的頭部塞進馬桶坐廁中,並將上述影片轉發到被害人E的父親的微信內,要求盡快替被害人E還款,否則會替被害人E注射帶有愛滋病毒的針筒。
其後,被害人E的父親將人民幣叁萬元(RMB$30,000.00)轉帳到被害人E持有的建設銀行卡內,嫌犯B拿著被害人E的銀行卡外出刷卡提取人民幣叁萬元(RMB$30,000.00),嫌犯B取得有關款項後,便將之前簽署的借據撕毀。
嫌犯B遊說被害人E再次借款賭博,被害人E跟隨嫌犯B及K到達新葡京娛樂場三樓與嫌犯A會面。
同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E與嫌犯A、B及K在百家貴賓會休息區內商討借款條件,嫌犯A表示可借出港幣肆萬元(HK$40,000.00)予被害人E賭博,條件與之前相同,亦即需先扣起港幣肆仟元(HK$4,000.00)作為利息。
被害人E簽署借據及交出證件後,嫌犯A將港幣叁萬陸仟元(HK$36,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E賭博。
賭博期間,嫌犯A負責抽取利息,嫌犯B及K負責監視(參閱卷宗第82至83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92至101頁的錄影片段)。
直至同日晚上約7時,被害人E輸光上述借款,過程中被抽取了約港幣壹萬元(HK$10,000.00)利息。
被害人E無力償還欠款,嫌犯A指示嫌犯B及K將被害人E帶到國際中心某單位,並在單位內看守被害人E,被害人E在嫌犯B及K威迫下,自行脫光身上所有衣服,並受到嫌犯B及K作出的相同虐待行為及進行錄影。
2017年1月15日,兩名不知名男子到達上述單位,其中一名男子向被害人E提供了兩個支付寶帳號(持有人分別為嫌犯C及K)予被害人E,並著被害人E轉帳到上述兩個支付寶帳號內,否則不會讓被害人E離開。
被害人E先後分三次轉帳了人民幣貳仟元(RMB$2,000.00)、人民幣壹仟元(RMB$1,000.00)、人民幣叁仟伍佰元(RMB$3,500.00)予K的支付寶帳戶內,並轉帳了人民幣捌仟伍佰元(RMB$8,500.00)予嫌犯C的支付寶帳戶內(參閱卷宗第3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之通話記錄筆錄,第38至39頁的照片)。
2017年1月17日上午11時,被害人E以支付寶償還了合共人民幣壹萬伍仟元(RMB$15,000.00)後,兩名男子才批准被害人E離開澳門,但著被害人E返回內地須立即償還餘下的人民幣貳萬伍仟元(RMB$25,000.00),一名男子將被害人E的證件及手提電話交回被害人E,被害人E乘的士前往關閘口岸。
同日中午約12時20分,被害人E在關閘口岸被警員截獲,後交由司警人員處理。
2017年1月13日上午7時至中午12時,以及2017年1月13日晚上7時至2017年1月17日上午11時期間,被害人E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
16.
2017年11月某天4,一名不知名男子在新葡京娛樂場中場遊說被害人W借錢賭博,該名男子帶被害人W到海立方娛樂場與嫌犯X商談借款事宜。
嫌犯X表示可借出港幣伍萬元(HK$50,000.00)予被害人W賭博,條件是每當賭博勝出時,需抽取該賭局投注額百分之十(即10%)作為利息,並需扣起被害人W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作還款保證。
被害人W簽署借據及將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交予嫌犯X後,嫌犯X及該名男子帶被害人W到海立方娛樂場某貴賓會。
嫌犯X將港幣伍萬元(HK$5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W賭博。
賭博期間,被害人W自行投注,該名男子負責抽取利息。
過程中,被害人W被抽取了約港幣捌仟元(HK$8,000.00)利息。
其後,被害人W向該名男子表示欲再次借款,該名男子召來嫌犯X及一名男子帶被害人W到金龍酒店的某房間內商談借款條件。
嫌犯X表示可借出港幣拾萬元(HK$100,000.00)予被害人W賭博,條件與之前相同,並需以被害人W的一部汽車(牌子:豐田,約值人民幣拾捌萬元)作抵押。
被害人W簽署借據及將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交予該名男子後,嫌犯X及兩名男子帶被害人W到海立方娛樂場某貴賓會。
嫌犯X將港幣拾萬元(HK$10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W賭博。
賭博期間,被害人W自行投注,兩名男子分別負責抽取利息及監視。
過程中,被害人W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壹萬多元利息。
輸光上述借款後,被害人W向嫌犯X再借港幣陸萬元(HK$60,000.00)賭博,條件與之前相同。
被害人W簽署借據及將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交予嫌犯X後,嫌犯X將港幣陸萬元(HK$6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W在該貴賓會賭博。
賭博期間,被害人W自行投注,兩名男子分別負責抽取利息及監視。
過程中,被害人W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捌仟多元利息。
17.
2017年10月10日中午約12時,一名不知名男子在新葡京娛樂場遊說被害人Y借錢賭博,該名男子帶被害人Y到娛樂場3樓太陽城貴賓會與嫌犯X商談借款事宜。
嫌犯X表示可借出港幣伍萬元(HK$50,000.00)予被害人Y賭博,條件是需先扣起港幣伍仟元(HK$5,000.00)作利息,每當賭局贏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百分之二十(即20%)作為利息;以及需交出被害人Y的中國護照、中國居民身份證及手提電話作還款保證。
被害人Y簽署有關借據後,兩名男子到來協助,其中一名男子收起有關借據,嫌犯X將港幣肆萬伍仟元(HK$45,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Y賭博。
賭博期間,每當被害人Y賭博贏款達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籌碼,其中一名男子便會抽取港幣貳仟元(HK$2,000.00)的籌碼作利息,嫌犯X及另一名男子負責監視(參閱卷宗第2290至2291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2298至2310頁的錄影片段)。
其後,被害人Y輸光借款,過程中,被害人Y被抽取了約港幣貳萬肆仟元(HK$24,000.00)的利息。
18.
2017年8月20日,被害人Z輸光賭本後,致電一名叫“AA”的男子借錢賭博,“AA”相約被害人Z到新葡京娛樂場商談借款事宜。
“AA”及一名不知名男子表示可借出港幣伍萬元(HK$50,000.00)予被害人Z賭博,條件是若被害人Z在賭博輸剩數仟元港幣時,必須停止賭博及把餘下的數仟元港幣交予“AA”作為利息。
“AA”將港幣伍萬元(HK$50,000.00)籌碼予被害人Z賭博。
賭博期間,三至四名不知名男子負責陪同被害人Z賭博、兌碼及監視。
當被害人Z輸剩數仟元港幣,上述男子要求被害人Z賭博,過程中,被害人Z被抽取了約港幣壹拾貳萬元(HK$120,000.00)利息。
2017年10月4日,被害人Z輸光賭本後,要求一名叫“AB”的男子借款賭博,“AB”著被害人Z到澳門某娛樂場商談借款事宜。
“AB”表示可借出港幣壹拾萬元(HK$100,000.00)予被害人Z賭博,條件是必須讓“AB”兌碼及抽取利息。
“AB”便將港幣壹拾萬元(HK$100,000.00)籌碼予被害人Z賭博。
賭博期間,“AB”及多名不知名男子陪同被害人Z賭博、兌碼及監視。
過程中,被抽取了共約港幣陸萬元(HK$60,000.00)利息。
19.
2017年7月11日,兩名不知名男子在新葡京娛樂場附近的街道遊說被害人AC借錢賭博,兩名男子帶被害人AC到上述娛樂場百家太陽城貴賓會商談借款事宜。
兩名男子了解被害人AC的背景及經濟狀況後,表示可借出港幣壹拾萬元(HK$100,000.00)予被害人AC賭博,條件是每當被害人AC投注的賭局贏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百分之十(即10%)作為利息。
被害人AC簽署借據後,兩名男子將港幣壹拾萬元(HK$10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AC賭博。
賭博期間,其中一名男子負責抽取利息,每當被害人AC賭博贏款達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籌碼,該名男子抽取港幣壹仟元(HK$1,000.00)的籌碼作利息。
過程中,該名男子抽取了約港幣肆萬伍仟元(HK$45,000.00)的利息。
2017年9月15日,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在新葡京娛樂場附近的街道遊說被害人AC借錢賭博,該名男子帶被害人AC到上述娛樂場百家太陽城貴賓會商談借款事宜。
該名男子表示可借出港幣壹拾萬元(HK$100,000.00)予被害人AC賭博,條件是每當被害人AC投注的賭局贏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百分之十(即10%)作為利息。
被害人AC簽署借據後,該名男子將港幣壹拾萬元(HK$10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AC賭博。
賭博期間,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負責抽取利息,每當被害人AC賭博贏款達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籌碼,該名男子抽取港幣壹仟元(HK$1,000.00)的籌碼作利息。
被害人AC輸光上述借款後,被害人AC要求負責抽息的男子借錢賭博,該名男子表示可以相同借款條件借出港幣伍萬元(HK$50,000.00)籌碼予被害人AC賭博。
被害人AC簽署借據後,該名男子將港幣伍萬元(HK$5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AC賭博。
賭博期間,該名男子負責抽取利息,每當被害人AC賭博贏款達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籌碼,該名男子抽取港幣壹仟元(HK$1,000.00)的籌碼作利息。
經過數小時的賭博後,被害人AC輸光借款。
過程中,被害人AC被抽取了港幣壹拾伍萬伍仟元(HK$155,000.00)的利息。
20.
2017年1月15日凌晨約1時,一名不知名男子在財神娛樂場附近的街道遊說被害人AD借錢賭博,該名男子帶被害人AD與嫌犯X會合,嫌犯X帶被害人AD到金碧娛樂場一樓與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商談借款事宜。
該名男子了解被害人AD的背景及經濟狀況後,表示可借出港幣叁萬元(HK$30,000.00)予被害人AD賭博,條件是每當被害人AD投注的賭局贏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百分之二十(即20%)作為利息,以及需被害人AD的車輛作抵押。
被害人AD簽署借據及抵押車輛的文件後,向該名男子交出車匙。
嫌犯X將港幣叁萬元(HK$3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AD賭博。
賭博期間,嫌犯X召來兩名不知名男子,兩名男子輪流抽取利息,每當被害人AD贏款達港幣壹萬元(HK$10,000.00)籌碼,兩名男子抽取被害人AD港幣貳仟元(HK$2,000.00)作利息,嫌犯X負責監視。
同日上午約7時,被害人AD輸剩港幣貳仟元(HK$2,000.00)籌碼便停止賭博,過程中,被抽取了港幣叁萬柒仟伍佰元(HK$37,500.00)的利息。
21.
2017年2月11日,兩名不知名男子在葡京娛樂場附近遊說被害人AE借錢賭博,兩名男子帶被害人AE到金碧娛樂場與G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商談借款事宜。
G及該名男子了解被害人AE的背景及經濟狀況後,表示可借出港幣壹拾萬元(HK$100,000.00)予被害人AE賭博,條件是先在借款中扣起港幣伍仟元(HK$5,000.00)作利息,每當賭局以7,8或9點勝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百分之二十(即20%)作為利息。
被害人AE簽署有關借據後,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帶被害人AE前往金碧娛樂場內賭博,並將港幣玖萬伍仟元(HK$95,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AE賭博。
賭博期間,兩名男子負責抽取利息。
其後,被害人AE輸光借款,過程中,被抽取了約港幣叁萬捌仟貳佰元(HK$38,200.00)的利息。
22.
2017年10月13日凌晨,一名不知名男子在葡京娛樂場附近的街道遊說被害人AF借錢賭博,該名男子召來兩名不知名男女到來,一同帶被害人AF到新葡京娛樂場內的某餐廳商談借款事宜。
一名男子了解被害人AF的背景及經濟狀況後,表示可借出港幣叁萬元(HK$30,000.00)予被害人AF賭博,條件是每當賭局贏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百分之十五(即15%)作為利息,以及被害人AF需交出手錶、戒指及項鏈作抵押。
被害人AF簽署有關借據後,兩名男子帶被害人AF前往上娛樂場某貴賓會內賭博,其中一名男子將港幣叁萬元(HK$30,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AF賭博。
賭博期間,兩名男子分別負責抽取利息及監視。
被害人AF贏得港幣數仟元時,便即時中止賭博及當場將港幣叁萬元(HK$30,000.00)歸還予上述男子。
過程中,被害人AF被抽取了約港幣陸仟柒佰元(HK$6,700.00)的利息。
23.
2017年9月24日晚上,兩名不知名男子在新葡京娛樂場外遊說被害人AG借錢賭博,兩名男子帶被害人AG到上述娛樂場某貴賓會商談借款事宜。
兩名男子了解被害人AG的背景及經濟狀況後,表示可借出港幣叁萬元(HK$30,000.00)予被害人AG賭博,條件是需先扣起借款中港幣叁仟元(HK$3,000.00)作利息,每當百家樂賭局贏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百分之二十(即20%)作為利息,需交出被害人AG的中國身份證作還款保證。
被害人AG簽署借據後,兩名男子扣起被害人AG的中國身份證,並將港幣貳萬柒仟元(HK$27,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AG賭博。
賭博期間,兩名男子分別負責抽取利息及監視。
約數小時後,被害人AG贏錢,要求停止賭博,在還清借款後,被害人取回中國身份證及借據,過程中,被害人AG被抽取了約港幣貳萬柒仟元(HK$27,000.00)利息。
24.
2017年3月30日晚上8時,一名不知名男子在英皇娛樂場附近街道遊說被害人D借錢賭博,該名男子與嫌犯A帶被害人D到澳門某娛樂場與兩名不知名男子商談借款事宜。
嫌犯A了解被害人D的背景及經濟狀況後,表示可借出港幣叁萬元(HK$30,000.00)予被害人D賭博,條件是需先扣起借款中港幣叁仟元(HK$3,000.00)作利息,每當百家樂賭局贏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百分之二十(即20%)作為利息,以及需交出被害人D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作還款保證。
被害人D簽署借據後,嫌犯A保管有關借據。
2017年3月31日凌晨1時,嫌犯A及兩名男子帶被害人D到某娛樂場中場,嫌犯A將港幣貳萬柒仟元(HK$27,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D賭博。
賭博期間,一名男子負責抽取利息,嫌犯A及另一名男子負責監視。
同日凌晨5時,被害人D輸光借款,過程中,被害人D被抽取了約港幣陸仟肆佰元(HK$6,400.00)利息。
同日上午6時,嫌犯A及該名男子扣起被害人D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並帶被害人D前往新口岸某單位,由嫌犯A及該名男子在單位內看守被害人D,並表示未清還欠款前,不會讓被害人D離開。
為迫使被害人D還款,嫌犯A及該名男子命令被害人D脫光身上所有衣服,如不聽從有關命令便會毆打被害人D,被害人D擔心受到傷害,便按照指示脫下身上的所有衣物,嫌犯A及該名男子對被害人D進行拍照,並將有關相片發放至被害人D的家人,以迫使其家人盡快還款。
2017年4月1日下午1時,被害人D的家人協助其還清上述借款後,嫌犯A及該名男子才讓被害人D離開。
2017年3月31日上午6時至2017年4月1日下午1時期間,被害人D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
25.
2017年2月10日晚上,一名不知名男子在新葡京娛樂場外遊說被害人AH借錢賭博,該名男子帶被害人AH到上述娛樂場某貴賓會商談借款事宜。
該名男子了解被害人AH的背景及經濟狀況後,表示可借出港幣叁萬元(HK$30,000.00)予被害人AH賭博,條件是需先扣起借款中港幣叁仟元(HK$3,000.00)作利息,每當賭局贏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百分之二十(即20%)作為利息。
被害人AH簽署有關借據後,該名男子將港幣貳萬柒仟元(HK$27,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AH賭博。
賭博期間,該名男子負責抽取利息及監視。
約一小時後,被害人AH輸光借款,過程中,被抽取了約港幣壹萬壹仟伍佰元(HK$11,500.00)利息。
G及嫌犯T帶被害人AH到某賓館,並表示未清還欠款前,不會讓被害人AH離開。
為迫使被害人AH還款,G及嫌犯T命令被害人AH脫光身上所有衣服,如不聽從有關命令便會毆打被害人AH,被害人AH擔心受到傷害,便按照指示脫下身上的所有衣物,G及嫌犯T對被害人AH進行拍照,並將有關相片發放至被害人AH的家人,以迫使其家人盡快還款。
其後,被害人AH的妻子在內地向公安報案,上述男子發現後便釋放被害人AH,並讓被害人AH自行過關離開澳門。
被害人AH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約18小時。
26.
2017年7月某天5,嫌犯M在新葡京娛樂場附近街道遊說被害人AI借錢賭博,嫌犯M帶被害人AI與三名不知名男子商談借款事宜。
其中一名男子了解被害人AI的背景及經濟狀況,並要求被害人AI提供其及母親的聯絡電話、住所地址及工作地址,然後表示可借出港幣伍萬元(HK$50,000.00)予被害人AI賭博,條件是需先扣起港幣伍仟元(HK$5,000.00)作利息,每當賭局贏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百分之二十(即20%)作為利息,需交出被害人AI的汽車作抵押。
被害人AI簽署有關借據及將車匙交予上述男子。
約半小時後,嫌犯M稱已找到被害人AI停泊予珠海的車輛,於是將港幣肆萬伍仟元(HK$45,0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在百家貴賓會賭博。
賭博期間,嫌犯M及一名男子負責輪流抽取利息及兌碼,一名男子負責監視。
被害人AI輸光借款,過程中,被抽取了約港幣玖仟貳佰元(HK$9,200.00)利息。
之後,嫌犯M及兩名男子與被害人AI返回貴賓會的餐廳,嫌犯M表示可以相同條件借出港幣叁萬元(HK$30,000.00)予被害人AI賭博。
被害人AI同意後,其中一名男子便拿出早前簽署的借據,並在借據上加上被害人AI再借人民幣貳萬柒仟元(RMB$27,000.00)的內容,之後,被害人AI打印指模確認。
其中一名男子將港幣貳萬柒仟元(HK$27,000.00)交予被害人在百家貴賓會賭博。
賭博期間,嫌犯M及一名男子負責輪流抽取利息及兌碼,一名男子負責監視。
被害人AI輸光借款,過程中,被害人AI被抽取了約港幣貳萬捌仟捌佰元(HK$28,800.00)利息。
之後,其中一名男子表示以被害人AI抵押的車輛,可以相同條件借出港幣伍萬元(HK$50,000.00)予被害人AI賭博。
被害人AI簽署借據後,嫌犯M及一名男子負責輪流抽取利息及兌碼,將港幣肆萬伍仟元(HK$45,000.00)籌碼交予被害人AI賭博。
賭博期間,嫌犯M負責抽取利息及兌碼,一名男子負責監視。
被害人AI輸光借款,過程中,被害人AI被抽取了約港幣伍萬元(HK$50,000.00)利息。
27.
2017年10月24日凌晨,一名不知名男子在新葡京娛樂場附近的街道遊說被害人AJ借錢賭博,該名男子帶被害人AJ到上述娛樂場內某餐廳與一名不知名男子商談借款事宜。
該名男子了解被害人AJ的背景及經濟狀況後,表示可借出港幣叁萬元(HK$30,000.00)予被害人AJ賭博,條件是每當百家樂賭局中,以7點贏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百分之十(即10%)作為利息,以8點贏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百分之二十(即20%)作為利息,以9點贏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百分之三十(即30%)作為利息,需交出被害人AJ的手提電話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作還款保證。
被害人AJ簽署借據後,其中一名男子收起有關借據、被害人AJ的手提電話及中國居民身份證。
之後,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到來,將港幣叁仟元(HK$3,000.00)交予被害人AJ賭博,被害人AJ輸光後,該男子再將港幣叁仟元(HK$3,000.00)交予被害人AJ賭博。
賭博期間,其中一名男子負責抽取利息,其餘兩名男子負責監視。
其後,被害人AJ贏得本金連彩金共港幣玖仟元(HK$9,000.00),被害人AJ便與上述男子商討可否讓其還款及停止賭博,上述男子與被害人AJ協議後,被害人AJ只需歸還港幣肆仟元(HK$4,000.00)便可以停止賭博。
被害人AJ便將港幣肆仟元(HK$4,000.00)歸還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將被害人AJ的手提電話、中國居民身份證及借據交還予被害人AJ,雙方各自離開。
過程中,被害人AJ被抽取了約港幣肆仟伍佰元(HK$4,500.00)利息。
28. 6
2018年2月上旬,被害人AK與一名叫“AL”的男子閒聊期間,“AL”表示可找人借款予被害人AK在澳門賭博,被害人AK同意,“AL”表示會替被害人AK安排。
2018年2月10日下午3時06分,被害人AK按“AL”的指示到星際娛樂場與嫌犯X會合,嫌犯X帶被害人AK到上述娛樂場廣東貴賓會,嫌犯X表示可借出港幣伍拾萬元(HK$500,000.00)﹝即相當於人民幣肆拾萬元(RMB$400,000.00)﹞予被害人AK賭博,條件為只需讓其賺取碼佣便可。
被害人AK表示有意後,嫌犯X致電一名叫“AM”的男子,並將被害人AK轉介予“AM”。
“AM”指示嫌犯AN前來出碼,被害人AK跟隨嫌犯AN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到洗手間簽署了一張人民幣肆拾萬元(RMB$400,000.00)的借據後,嫌犯AN透過嫌犯X將港幣伍拾萬元(HK$500,000.00)賭廳籌碼交予被害人AK賭博。賭博期間,嫌犯X、AN及一名男子輪流替被害人兌換籌碼,從中賺取碼佣(參閱卷宗第2149至2153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2154至2204頁的錄影片段)。
最後,被害人AK輸光上述借款。
“AM”會給予港幣壹萬元(HK$10,000.00)予嫌犯X,作為介紹客人的報酬。
29.
2017年7月16日,被害人AO向嫌犯O等人借了港幣伍萬元(HK$50,000.00)賭博7。
條件是需先扣起借款中港幣肆仟元(HK$4,000.00)作利息,每當贏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百分之二十(即20%)作為利息。
賭博期間,嫌犯O負責抽取利息及監視。
過程中,被害人AO被抽取了約港幣肆萬陸仟元(HK$46,000.00)利息。
30.
2017年1月18日,AP遊說被害人AQ借錢賭博,並相約在新葡京娛樂場某貴賓會與一名男子商討借款條件。
AP表示可借出港幣叁萬元(HK$30,000.00)予被害人AQ賭博,條件是先扣起港幣叁仟元(HK$3,000.00)作為利息,每當賭局勝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的20%作為利息,並須交出被害人AQ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作還款保證。
被害人AQ簽署借據及將上述證件交予AP後,AP將港幣貳萬柒仟元(HK$27,000.00)籌碼交給被害人AQ賭博,賭博過程中,被AP抽取了利息。
最終,被害人AQ輸光上述借款。
31.
嫌犯T曾按照I的指示跟進過7至8名賭客,負責抽取利息或監視,當中有4至5名賭客因未能即時還款,嫌犯T按指示看守有關賭客。
32.
嫌犯M在G的領導下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期間,至少成功尋找到10名客人。
33.
嫌犯P在G的領導下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期間,至少成功尋找到2至3名客人。
34.
嫌犯U在嫌犯H領導下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期間,至少成功尋找到3名客人。
35.
嫌犯Q在G領導下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期間,至少成功尋找到3至4名客人。
36.
嫌犯N在G領導下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期間,至少成功尋找到數名客人。
37.
嫌犯L在嫌犯A領導下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期間,至少成功尋找到4名客人。
38.
嫌犯S在G領導下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期間,至少成功尋找到數名客人,並負責在數名客人的整個賭博過程中與客人商談借款條件、監視賭局及抽取利息。
39.
嫌犯R在G領導下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期間,至少成功尋找到一名客人,並負責在該名客人的整個賭博過程中負責監視賭局,以及追討欠款。
40.
司警人員在嫌犯X身上搜獲一張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持證人:W,編號:XXX)及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不詳)﹝參閱卷宗第237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8﹞。
41.
司警人員在嫌犯S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詳細資料請參閱卷宗第389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42.
司警人員在嫌犯P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詳細資料請參閱卷宗第393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43.
司警人員在嫌犯U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詳細資料請參閱卷宗第397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44.
司警人員在嫌犯N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詳細資料請參閱卷宗第410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45.
司警人員在嫌犯O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詳細資料請參閱卷宗第413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46.
司警人員在嫌犯AN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詳細資料請參閱卷宗第437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47.
司警人員在嫌犯L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詳細資料請參閱卷宗第458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48.
司警人員在嫌犯K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詳細資料請參閱卷宗第473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49.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一個關於被害人Z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了被害人Z的借貸資料,以及有一張被害人Z手拿著借據的相片,亦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兩張關於被害人Z借款賭博的收支記錄的相片(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3711頁的報告書,第3712至3720頁的相片)。
50.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兩張關於被害人AC借款賭博的收支記錄的相片(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3751頁的報告書,第3752至3753頁的相片)。
51.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一個關於被害人AD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了被害人AD的借貸資料,以及有一張被害人AD借款賭博的收支記錄的相片(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3781頁的報告書,第3782至3786頁的相片)。
52.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一個關於借款人AR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了嫌犯S一直有參與對話,且在G問及有關借款條件時,其亦回覆“中成半”,意思應為客人贏出賭局,會抽取百分之十五作為利息(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3990頁的報告書,第3991至3992頁的相片)。
53.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一個關於借款人AS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了嫌犯P在群組內上報客人賭博餘下款項及所抽得利息的金額,以及相關洗費(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3990頁的報告書,第3993至3994頁的相片)。
54.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一個關於借款人AT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了嫌犯U曾發出客人拿著借據的相片;亦發現一個關於借款人AU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了嫌犯U在群組內上報客人賭博餘下款項及所抽得利息的金額,以及等候被害人還款的情況(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3990頁的報告書,第3995至3998頁的相片)。
55.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的相片,記錄了犯罪團伙借貸賭博的收支情況及寫有借款人姓名,發現嫌犯P曾參與當中4次的借貸活動,其中1次的借款人是AS;而嫌犯U曾參與當中5次的借貸活動,其中1次的借款人是AT(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3999頁的報告書,第4000至4008頁的相片)。
56.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一個關於被害人AE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了被害人AE的借貸資料,以及有一張被害人AE手拿著借據的相片,亦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張關於被害人AE借款賭博的收支記錄的相片(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4024頁的報告書,第4025至4029頁的相片)。
57.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與嫌犯N的對話內容,內容顯示嫌犯C於2017年10月8日晚上11時05分,著對方於I的太陽城貴賓會戶口內簽出7.5萬港元現金,嫌犯N把一張取款單相片發送予嫌犯C(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4113頁的報告書,第4114至4116頁的相片)。
58.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O曾參與兩個與借款賭博有關的群組。其中一個關於借款人AO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了嫌犯O在群組內上報客人賭博餘下款項及所抽得利息的金額,以及賭客賭博時其一直在旁,並在賭客還款後,告知群組內成員客人的去向。另一個關於借款人AV借款的群組,嫌犯O有參與對話(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4161頁的報告書,第4162至4175頁的相片)。
59.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與嫌犯M的對話內容,內容顯示嫌犯M將存取款項的單據照片發送予嫌犯C,內容亦顯示嫌犯C多次向嫌犯M詢問如何分配借貸所獲得的利息,嫌犯M亦曾要求嫌犯C聯絡或安排某人到場開工(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4230頁的報告書,第4231至4262頁的相片)。
60.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M參與了至少10個與借貸有關的群組,借款人分別為AW、AX、AS、AY、AF、AZ、BA、AV、AI及Z(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4263頁的報告書,第4264至4294頁的相片)。
61.
司警人員翻看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的相片,記錄了犯罪團伙借貸賭博的收支情況及寫有借款人姓名的相片,發現嫌犯M曾參與當中至少30次的借貸活動(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4295頁的報告書,第4296至4325頁的相片)。
62.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一個關於被害人AF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了被害人AF的借貸資料,以及有一張被害人AF手拿著借據的相片,亦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張關於被害人AF借款賭博的收支記錄的相片(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4434頁的報告書,第4435至4440頁的相片)。
63.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一個關於被害人Y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了被害人Y的借貸資料,以及有一張被害人Y手拿著借據的相片,亦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張關於被害人Y借款賭博的收支記錄的相片(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4535頁的報告書,第4536至4542頁的相片)。
64.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L參與了1個與借貸有關的群組,借款人為AU(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4601頁的報告書,第4602至4607頁的相片)。
65.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K及B參與了1個與借貸有關的群組,借款人為E,內容顯示了嫌犯K及B在被害人E的兩次借款中,與嫌犯A輪流上報被害人E賭博餘下款項以及所抽得的利息金額,嫌犯K亦在群組內提及拍下被害人E的裸照發送給被害人E的父親,且提供其支付寶帳號以收取被害人E的還款(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4753頁的報告書,第4754至4786頁的相片)。
66.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一個關於被害人AG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了被害人AG的借貸資料,以及有一張被害人AG手拿著借據的相片,亦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張關於被害人AG借款賭博的收支記錄的相片,內容亦顯示嫌犯O有參與該群組(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4832頁的報告書,第4833至4840頁的相片)。
67.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與嫌犯T的對話內容,內容顯示嫌犯T曾兩次要求嫌犯C將從事高利貸活動所獲得的報酬轉帳至嫌犯T的交通銀行戶口內(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4925頁的報告書,第4926至4935頁的相片)。
68.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T參與一個關於被害人AH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了被害人AH的借貸資料,以及有一張被害人AH手拿著借據的相片,亦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張關於被害人AH借款賭博的收支記錄的相片,內容亦顯示了嫌犯T負責上報被害人AH賭博餘下款項以及所抽得的利息金額(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4937頁的報告書,第4938至4951頁的相片)。
69.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一個關於被害人D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了被害人D的借貸資料,以及有一張被害人D手拿著借據的相片,內容亦顯示嫌犯A負責在群組內發送被害人D簽署的借據、被害人D經營店舖的資料、以及上報被害人D賭博餘下的款項及被抽取的利息等資料 (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5001頁的報告書,第5002至5008頁的相片)。
70.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M曾參1個與借款人AI借款賭博有關的群組,內容顯示了被害人AI的借貸資料,以及有一張被害人AI手拿著借據的相片,亦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兩張關於被害人AI借款賭博的收支記錄的相片(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5099頁的報告書,第5101至5115頁的相片)。
71.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T曾參與1個與借款人AH借款賭博有關的群組,內容顯示了被害人AH的借貸資料,以及有一張被害人AH手拿著借據的相片及裸照,內容亦顯示G發交被害人AH簽署的借據、手持借據的相片、工作證、身份資料及其家人的姓名及聯絡方法,嫌犯T負責上報被害人AH賭博餘下的款項及被抽取的利息等資料(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5143頁的報告書,第5144至5150頁的相片)。
72.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一個關於被害人AJ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了被害人AJ的借貸資料,以及有一張被害人AJ手拿著借據的相片,亦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張關於被害人AJ借款賭博的收支記錄的相片(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5214頁的報告書,第5215至5220頁的相片)。
73.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L參與一個關於借款人AU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於AU賭博期間,嫌犯L上報賭博餘下的款項及被抽取的利息等資料,AU賭敗後,與V帶AU到酒店房間看守,直至AU償還了3萬港元為止(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4601頁的報告書,第4602至4607頁的相片)。
74.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R參與一個關於借款人BB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了於2017年10月18日BB先後借了港幣15萬元及18萬元賭博,嫌犯R在群組內上報客人賭博餘下款項及所抽得利息的金額,以及賭客賭博時其一直在旁,並在賭客輸光借款後,負責看守BB及追討欠款;於2017年10月20日BB再借港幣50萬元賭博,嫌犯R亦在旁監視,曾發送微信表示對BB進行追債。亦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張關於BB借款賭博的收支記錄的相片(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5503頁的報告書,第5504至5527頁的相片)。
75.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H參與了至少13個與借貸有關的群組,借款人分別為AW、BC、AJ、BD、Y、AT、AH、AQ、BE、AU、AI及BF(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5610頁的報告書,第5611至5623頁的相片)。
76.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H參與一個關於借款人AJ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嫌犯H在群組內發送被害人AJ手持借據的相片、指示在場成員在那一個戶口出碼及開工,並在賭博後把餘款存入I的戶口內,最終決定參與人員的人工,亦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張關於被害人AJ借款賭博的收支記錄的相片(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5624至5625頁的報告書,第5639至5643頁的相片)。
77.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H參與一個關於借款人Y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嫌犯H在群組內發送了一張被害人Y的中國居民身份證相片及一張被害人Y手拿著借據的相片,並詢問在場成員被害人Y的還款情況,並與嫌犯X商討獲益分配事宜,亦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張關於被害人Y借款賭博的收支記錄的相片(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5624至5625頁的報告書,第5647至5650頁的相片)。
78.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H參與一個關於借款人AH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被害人AH輸光借款後,G指示嫌犯H安排被害人AH休息,嫌犯H上報是次借貸獲得的利息及洗費、收取了被害人AH的部分還款,嫌犯H在群組內發送了兩張被害人AH手拿著借據的裸照,並與G商討如何向被害人AH追收欠款(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5624至5625頁的報告書,第5667至5676頁的相片)。
79.
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H參與一個關於借款人AI借款的群組,內容顯示嫌犯H曾詢問嫌犯M有關被害人AI再借的款項有否先扣起部分作利息(詳細資料參閱卷宗第5624至5625頁的報告書,第5693至5694頁的相片)。
80.
嫌犯H、B、K、M、P、U、O、T、Q、S、R、N及L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參加一個以G為首並旨在實施高利貸犯罪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並以不同方式對其給予支持。
81.
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Z9、AC10、AD、AE、AF、Y、AG、AO、AI、AH、D及AJ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
82.
嫌犯B及K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E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並索取被害人E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
83.
嫌犯B及K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將被害人E拘禁在上述封閉的房間內,剝奪被害人E的行動自由持續超逾兩日。
83-A
嫌犯B及K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暴力手段強迫被害人E脫下衣服及拍攝裸照,目的是迫使被害人E的家人還債。
84.
嫌犯X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W及Y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並索取被害人W及Y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
85.
嫌犯X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AD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
86.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D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並索取被害人D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
87.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將被害人D拘禁在上述封閉的房間內,剝奪被害人D的行動自由。
88.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暴力手段強迫被害人D脫下衣服及拍攝裸照,目的是迫使被害人D的家人還債。
89.
嫌犯T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AH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
90.
嫌犯T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將被害人AH拘禁在上述封閉的房間內,剝奪被害人AH的行動自由。
91.
嫌犯T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暴力手段強迫被害人AH脫下衣服及拍攝裸照,目的是迫使被害人AH的家人還債。
92.
嫌犯M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AI、AF及Z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
93.
嫌犯H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AI、AJ、Y、AH及AQ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
94.
嫌犯O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AO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
95.
嫌犯AN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被害人AK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
96.
十七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除了第一、二、七、十六嫌犯案發時非為初犯,其餘嫌犯初犯。
第一嫌犯C之刑事紀錄如下:
* 於2019/01/09,被初級法院第CR1-18-0207-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四年徒刑;八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各賭場三年;九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十四年。有關判決於2019/1/29轉為確定。
第二嫌犯A之刑事紀錄如下:
* 於2019/01/09,被初級法院第CR1-18-0207-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各賭場三年;三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由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各賭場三年;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九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兩個月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十五年。有關判決於2019/1/29轉為確定。
第七嫌犯M之刑事紀錄如下:
* 於2019/06/21,被初級法院第CR1-19-0059-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0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進入賭場,為期03年。有關判決於2019/07/11轉為確定。
第十六嫌犯X之刑事紀錄如下:
* 於2019/01/09,被初級法院第CR1-18-0207-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各賭場三年;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三年。有關判決於2019/1/29轉為確定。
*
第一嫌犯C聲稱羈押前為行李搬運員,月入人民幣13,000至14,000元,需供養爺爺、嫲嫲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具高中畢業學歷。
第二嫌犯A聲稱羈押前為裝修工人,月入人民幣2,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具初中一年級學歷。
第四嫌犯B聲稱羈押前為廚房工,月入人民幣3,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婆婆,具初中業業學歷。
第五嫌犯K聲稱羈押前為包裝工人,月入人民幣4,000至5,000元,需供養母親,具高中畢業學歷。
*
(二)未證事實
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適用法律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 「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脅迫罪」
- 「犯罪集團罪」
- 量刑
*
(一)、關於上訴人A之上訴
上訴人A認為,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並不構成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脅迫罪」,原審法院存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
1) 「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為賭博的高利貸)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上述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文件的索取或接受)規定:
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上條所指的犯罪,行為人被處二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A聲稱,其承認作出與罪名「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相關的事實;雖然借款條件中包括需交出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但僅僅是一個條件;在借貸、交出賭博用籌碼時,上訴人並未即時扣押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上訴人收取被害人的證件時,被害人已經將借取的款項輸光,故上訴人不構成「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其後的扣押證件、不讓被害人離開、要求被害人還款、命令被害人脫光衣服等種種行為,均是基於期望收回貸出的賭博款而已。
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
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事實,應該綜合看待整個事情的經過及其情節,從中認定行為人有否觸犯一項犯罪抑或數項犯罪。
第8/96/M法律第13條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基本犯罪形式,而該法律第14條規定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是其加重犯罪。
就「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而言,在交付用於賭博的籌碼之時或之前,借出人即時扣押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這是一種常見形態,但是,亦並不排除借出人先交付款項、甚至借入人已經使用了相關款項之後,再完成抵押物之交付的情形。
本案獲證事實第24條顯示:2017年3月30日晚上,一名不知名男子遊說被害人借款賭博;之後,該名男子與上訴人帶被害人到某娛樂場與兩名不知名男子商談借款事宜;上訴人了解被害人的背景及經濟狀況之後,向被害人講出借款條件,當中包括被害人交出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作還款保證;隨後,到了翌日凌晨1時,上訴人帶被害人到涉案娛樂場賭博,並將所借籌碼交予被害人賭博;上訴人在被害人賭博期間在場監視;凌晨5時許,被害人輸光借款;同日上午6時,上訴人及另一名男子扣起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並帶被害人前往新口岸某一單位看守。
本案,上訴人扣起被害人的證件,是為了落實先前其與被害人商定的借款條件,並非另一個具獨立目的的行為,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如果行為人扣押證件單純是為著迫使被害人還債,而不存在以證件作還款保證之借款條件,或者行為人完全不曾參與向被害人借出款項、而是單純的追討債務,這種情況下,則應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觸犯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不當扣留證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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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脅迫罪」
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扣證件、不讓被害人離開、要求被害人還款,以及為迫使被害人D還款,其與另外一名男子命令被害人脫光身上所有衣服,如不聽從有關命令便會毆打被害人,這些行為均是為了收回上訴人已貸出的賭博款。上訴人作出上述種種行為的目的和用意,均為了收回賭博貸款,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意圖,亦沒有脅迫的意圖,倘上級法庭認為上訴人的一連串行為真的構成犯罪,亦僅是一項「脅迫罪」。
犯罪的目的和犯罪故意不能相混淆。犯罪的目的和犯罪的故意並非完全等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有些情況下,一個犯罪的最終目的會誘發多個犯罪故意,從而構成多項罪狀。
本案,上訴人夥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將被害人D拘禁在涉案的封閉房間內,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以及自由決定其行動的意志;此外,在拘禁期間,上訴人等以暴力手段強迫被害人脫下衣服及拍攝裸照,令被害人承受該等暴力行為,以便迫使被害人的家人償還債款。上訴人的兩個行為具備獨立的犯罪事實和犯罪故意,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並無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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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量刑
上訴人基於其上訴理由成立之前提下,要求重新量刑,請求:可慎重考慮其個人狀況、其在已證事實及卷宗所載資料的有利事實情節及其積極認罪的態度而給予上訴人二案並罰、合共判處低於6年的實際徒刑。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不予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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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上訴人B之上訴
1)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上訴人B認爲:就其被裁定的一項「犯罪集團罪」,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的理據可以概括為:其只是上訴人A的下線“扒仔”;集團首腦的電話資訊中僅涉及上訴人一次事實;上訴人與其他嫌犯並不相識。由此,根據判決書內事實的羅列及分析,上訴人是次的行為是個別及偶然的行為,其實質上並不知悉正與一可被定性為“犯罪集團”的組織產生關聯,而單純只為個人利益而行事。由於上訴人未與有關犯罪集團形成“集體意識”,亦不存在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存在“聯繫的共同意識”。故此,基於不存在充分獲證事實的支持下,上訴人被指觸犯《刑法典》第288條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為此,上訴人的一項「犯罪集團罪」應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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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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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就《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和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的罪狀而言,犯罪集團概念的要件為:存在一團體、組織或集團,以實施犯罪的途徑來運作。
犯罪集團成員罪屬於持續犯罪,只要行為人為該團體中一員,即觸犯該罪,無需考慮其與該集團的其他成員是否頻繁、多次實施了犯罪。
本案,證實存在一個犯罪集團,上訴人也就其參與該犯罪集團之事實作出自認,其聲稱於2017年2月其“檔頭”是“XX”,而2月份以後其“檔頭”是第二嫌犯,顯見,上訴人並非不知悉該犯罪集團的存在而只是偶爾與該集團發生關聯。
就各嫌犯是否存在犯罪集團的“集體意識”,被上訴判決在分析已證事實並作出犯罪定性時指出:
“至於犯罪集團罪的集體意願及共同意識,即主觀要素部份,根據已獲證實的事實的第80項至第96項之主觀要素事實,無疑已具備主觀要素的情況。事實上,根據卷宗內的證據,尤其是各名嫌犯之間的聲明、各嫌犯之間的微信群組互通之內容、卷宗監聽取得的證據,已充份顯示他們各名嫌犯之間的聯繫溝通,以及其所出所作的載於已證事實的客觀行為,顯然,集體意願及共同意識的存在是無容置疑的。”
上訴人基於犯罪集團成員之間是否相互認識及相互聯繫的頻密程度出發,來否認其與有關犯罪集團形成“集體意識”或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存在“聯繫的共同意識”,這是片面的且缺乏依據的。
本案,被認定的事實已經充分,足以裁定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22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時並沒有存在漏洞,所認定的事實也不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並不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實際上,上訴人是不認同法院對其犯罪事實的定性。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並對其予以開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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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上訴人B基認為,其與第五嫌犯看守被害人E的時間只有2至3小時,然後便離開,隨後的時間,由其他涉案的兩名不知名男子看守被害人超逾兩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同樣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認為本案獲證之相關事實不構成《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是同一法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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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我們重申,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事實,應該綜合看待整個事情的經過及其情節,從中認定行為人有否觸犯一項犯罪抑或數項犯罪。
根據獲證事實,2017年1月13日上午約7時,被害人E輸光上述借款。嫌犯A指示嫌犯B及K帶被害人到國際中心某單位,並由嫌犯B及K在單位內看守被害人,且表示未清還欠款前,不會讓被害人離開。同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向上訴人等再次取得借款,至同日晚上約7時賭輸。接著,因被害人無力償還欠款,嫌犯A指示嫌犯B及K將被害人帶到國際中心某單位,並在單位內看守被害人。2017年1月15日,兩名不知名男子到達上述單位,其中一名男子向被害人提供了兩個支付寶帳號(持有人分別為嫌犯C及K),並著被害人轉帳到上述兩個支付寶帳號內,否則不會讓被害人離開。2017年1月17日上午11時,被害人以支付寶償還了合共人民幣壹萬伍仟元(RMB$15,000.00)後,兩名男子才批准被害人離開澳門,但著被害人返回內地須立即償還餘下的人民幣貳萬伍仟元(RMB$25,000.00),一名男子將被害人的證件及手提電話交回被害人。被害人乘的士前往關閘口岸。
上述事實顯示,上訴人並非只是看守被害人2至3個小時,而是全程參與事實。被上訴判決已經指出相關的證據,包括卷宗第4756頁至4786頁所載微信群組聊天截圖,其中,卷宗第4768頁截圖顯示,在1月15日22:00:56時,上訴人提出要給被害人拍裸照。本案,上訴人與第五嫌犯先行看守被害人,隨後,其他兩名不知名的人士到來,接替上訴人和第五嫌犯繼續看守被害人,直至最後,上訴人始終關心追討款項的結果。可見,即使上訴人已經離開現場,但是,其仍以遠程出謀劃策的方式參與其中,因此,其離開之後的事情仍然應歸責於上訴人。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過錯。
同樣,上訴人B實際上是不認同法院對其犯罪事實的定性,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並非屬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並對其予以開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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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量刑
上訴人要求在開釋其一項「犯罪集團罪」和將《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改判為《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後,重新量刑,判處上訴人合共不超逾三年徒刑,並且予以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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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嫌犯C(非上訴人)被判處之附加刑
於被上訴案件,第一嫌犯C被判處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如下:
第一嫌犯觸犯十四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項判處三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合共判處四十二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與CR2-18-0207-PCC案倂罰,合共判處六十六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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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C沒有提出上訴,本院是否可以依職權予以改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上訴的範圍)規定:
一、對一判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該裁判之整體,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a)在共同犯罪之情況下,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其餘嫌犯;
b)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
c)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嫌犯,即使在刑事效力上亦然;
但以純屬個人之理由為依據提起上訴者除外。
三、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提起的上訴不對其餘的嫌犯造成損害。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規定,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在共同犯罪之情況下,且上訴人並非以純屬個人之理由為依據提起上訴,那麼,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其餘嫌犯。
本案,兩名上訴人所上訴的部分,不屬於與第一嫌犯共同犯罪,程序上,不應理會對於第一嫌犯的判刑,然而,當出現違反立法本意的情況時,不應排除上訴法院依職權作出評議。
本案判處第一嫌犯的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合共達四十二年;與CR2-18-0207-PCC案倂罰,判處其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合共達六十六年,兩者均超越了最高三十年的期限。
《刑法典》第39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限度:不得設死刑,亦不得設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間不確定之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該法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41條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徒刑均不可超越三十年。
可見,對於最為嚴厲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立法者在基於刑罰之目的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下,限定為最長三十年,那麼,應類推適用於附加刑,否則,至少已經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基於此,就第一嫌犯被判處之附加刑,本院依職權作出以下改判:
第一嫌犯C觸犯十四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項判處三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合共判處三十年(最長刑期)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與CR2-18-0207-PCC案倂罰,合共判處三十年(最長刑期)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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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1.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 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就非上訴人C(第一嫌犯)被判處之附加刑,本院依職權作出改判:
第一嫌犯C觸犯十四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每項判處三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合共判處三十年(最長刑期)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與CR2-18-0207-PCC案倂罰,合共判處三十年(最長刑期)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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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A及上訴人B各自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共同支付其他訴訟負擔。
上訴人A的辯護人辯護費定澳門幣3,000元,由上訴人A支付。
上訴人B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B支付。
非上訴人C(第一嫌犯)辯護人的辯護人定為澳門幣1,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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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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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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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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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關於嫌犯C參與犯罪集團這部份事實,本院已於2018年5月7日在第585/2017號偵查案件中對嫌犯C作出控訴,並送交初級法院第CR1-18-0207-PCC號卷宗進行審判。
2 關於嫌犯A參與犯罪集團這部份事實,本院已於2018年5月7日在第585/2017號偵查案件中對嫌犯A作出控訴,並送交初級法院第CR1-18-0207-PCC號卷宗進行審判。
3 關於嫌犯A對被害人E作出的這部份事實,本院已於2018年5月7日在第585/2017號偵查案件中對嫌犯A作出控訴,並送交初級法院第CR1-18-0207-PCC號卷宗進行審判。
4根據警方的監聽報告,具體的日子應為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間。
5根據警方的報告書,具體的日子應為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間。
6 關於嫌犯XXX對被害人XXX作出的這部份事實,本院已於2018年5月7日在第585/2017號偵查案件中對嫌犯XXX作出控訴,並送交初級法院第CR1-18-0207-PCC號卷宗進行審判。
7借貸資料可參閱卷宗第4161頁的報告書,第4162至4165頁的相片。
8有關扣押物已於2018年5月31日移送初級法院審判(第CR1-18-0207-PCC號卷宗)。
9分別於2017年8月20日及2017年10月4日向被害人XXX作出放貸,可參閱第十八條的事實。
10分別於2017年7月11日及2017年9月15日向被害人XXX作出放貸,可參閱第十九條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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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8/2019 6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