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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258/2020
日期: 2020年4月23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條件為:被判刑者服刑達所獲徒刑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三、 假釋的實質條件,須從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進行考慮。在特別預防方面,有實質之依據,得以判斷被判刑者真誠悔改,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不能孤立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五、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到適當程度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8/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02-13-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2月3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22頁至第124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具備假釋條件,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3條及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61頁至第171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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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6年多,曾因於2018年作出違規行為而被科處紀律處分,雖然被判刑人的行為總評價已調升至“良”,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先前的違規紀錄反映其在服刑數年後的表現尚不穩定,仍有需要對其加以觀察以確定其人格是否已完全獲正向矯治。另一方面,經考慮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涉及三宗案件合共被判處二十一項詐騙罪,被判刑人明知其沒有任何能力介紹他人獲得工作,但仍向被害人訛稱可為被害人介紹工作,從而作出造成他們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當中更造成眾多被害人有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涉及的總金額至少超逾三百萬元,可見其犯罪行為不屬偶然性、故意程度甚高,但至今未有對損害作任何彌補。故此,考慮到被判刑人過往的生活方式、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本案情節,法庭認為現時未具備足夠跡象顯示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未能作出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的結論。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多項「詐騙罪」,當中九項涉及相當巨額,使多名受害人誤信被判刑人有能力介紹澳門的工作而交付金錢。考慮本案對就業市場及經濟發展造成嚴重影響,而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仍然時有發生,為保障澳門社會經濟的穩定,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結合本案具體情節,各名被害人的總損失達三百多萬元,涉案金額甚高,受損害的法益至今未獲完全彌補,亦未見有其他特殊情節足以降低特別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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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本上訴針對原審法院之裁判,其中以原審法院在法律問題有錯誤為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提起上訴。
  1. 原審法院沒有完全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及情況,上訴人沒有給予假釋。
  2. 上訴人已成功取得聘用許可,成功釋放之後可以以MOP7,900.00的月薪,亦計劃用該些薪金中的MOP4,500.00用作償還案件中的被害人。
  3. 上訴人自2013年6月1日入獄至今,上訴人已經在獄中改過自身及為其重回社會作好預備。
  4. 上訴人刑滿之日為2021年11月28日,距離刑滿尚有一年多的時間,這段時間對於上訴人來說是十分漫長的時間,但對於社會大眾可能是轉眼就過的時間。
  5. 上訴人的女兒正等待上訴人出獄之後與女兒居住。
  6. 上訴人必須承認其所犯的罪行及對社會造成的傷害,上訴人亦在庭審過程中認罪。
  7. 上訴人需要強調其上訴的個案屬於經濟犯罪,上訴人第一次坐囚,在此次坐囚之前均未曾坐囚,這是她人生的第一次坐囚,是她第一次正式反思其人生,她也認真反思了很多年。
  8. 上訴人的經濟犯罪,上訴人希望可以盡早工作返還賠償給予被害人,上訴人可以盡早用其賺的金錢,盡早履行其賠償的責任。
  9. 上訴人自入獄起一直遵守規則,上述事件,上訴人也是避無可避,因而發生上述事件。
  10. 坐囚是其中一個對犯罪者的刑罰方式,其實假釋也可以對本案的上訴人達到刑罰的目的。
  11. 提早釋放上訴人,以便上訴人以其行為向社會及受害人證明其是可以修補犯罪的過錯,這樣,遠比僅將上訴人繼續困在監獄中更好。
  12. 在假釋的期間,上訴人需要透過自我行為監測及履行義務向法庭及受害人負責;倘上訴人沒有履行義務,亦需要面對廢止假釋繼續服刑。
  13. 上訴人自2013年6月1日入獄至今,上訴人已經充分學習及汲取教訓。
  14. 然而,真誠悔意是出於行為的行為表現,相關行為表現已經完全記錄在案件資料當中,上訴人的良好行為及表現,上訴人不在此重複。
  15. 因為上訴人明白這些良好行為及表現是其本該作為的事情,上訴人並不會在此希望得到任何回報,只希望法庭可以重視她的悔改。
  16. 倘若得到法庭的重視,上訴人將會得到很大的鼓勵。
  17. 無論上訴結果如何,上訴人均會接受該結果及努力其餘生及繼續保持良好行為及表現。
  18. 上訴人擁有一定的學歷及教養,上訴人是一時錯誤才犯罪,為此,上訴人的餘生不會再犯同樣的過錯。
  19. 上訴人已具備條件回到社會,上訴人的家人,尤其是她的阿姨及女兒已預備生活條件讓上訴人回歸家人。
  20. 社會已重新接納上訴人回歸社會,至少有一間企業“XXX”接納上訴人提前釋放及回到社會工作。
  21. 上訴人真心感到其可以重回社會,社會大眾會接納她,她也可以用其學識“中文、廣東話、普通話、英文、略懂葡文”去生活及幫助他人。
  22. 根據《刑法典》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剝奪自由刑罰之執行旨在使上訴人就犯罪行對社會進行彌補,並應以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使之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3. 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的法律規定。
  24. 上訴人身為人母親及女兒,對該案刑罰執行至三分之二足以令其明白法律之不可侵犯性。
  25. 上訴人的女兒及家人(尤其阿姨)正等著上訴人重返家園。
  26. 上訴人的女兒現時因特別情況需要與阿姨居住,不能與父親居住,母親又在獄中。
  27. 上訴人的女兒正面對著十分無助的情況,僅可以依靠上訴人的阿姨。
  28. 上訴人得到家人的支持和鼓勵,為其重返社會預備精神和行動之支持。
  29. 一旦釋放上訴人,上訴人不會再次犯罪,不會放棄與家人相聚的機會、再次承受無法照顧女兒和丈夫的痛苦,不會再次輕視法律。
  30. 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具備形式及實質要件,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31. 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56條的法律規定,法律並沒有規定賠償作為假釋的前提,原審法院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而沒有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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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81頁至第184頁)。
檢察院認為(結論部分):
“1.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上訴人因觸犯多項詐騙罪而合共被判處8年6個月徒刑,囚犯於2019年1月28日已達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的確符合給予假釋之刑事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然近年在獄中的行為有所改善及進步,但我們認為遵守獄規是囚犯最基本的義務。然而,上訴人至今仍未對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作彌補,亦未有作出其他積極的方法解決,即使上訴人表示在獄中改過自身及為其重回社會作好預備,亦對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悔疚,表示會努力改過及希望可以履行照顧家庭的責任,但以目前的狀況來看, 仍未能使人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際上是否已足夠改善並知錯悔改、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我們認為尚須更多時間進行觀察。
  4. 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詐騙罪對本澳的就業市場及經濟發展造成嚴重影響,亦對社會秩序構成威脅,情況不容忽視,雖然囚犯強調所觸犯的罪行屬於經濟犯罪,但社會大眾均抱著大力打擊的期望。即使上訴人在獄中渡過了一段時間,但我們認為在審批假釋的過程中仍必須將上述因素全面考慮。考慮到囚犯所做的罪行對澳門的社會安寧及治安情況構成負面影響,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同時擔心給予市民大眾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不利於維護法律權威及社會秩序。
  5. 綜上所述,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官 閣下之意見,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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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234頁至第2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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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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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2年10月2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1-016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既遂行為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10月1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裁決於2013年10月31日轉為確定。
2. 於2014年3月6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3-011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的情況下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3年徒刑;並與第CR3-11-0163-PCC號卷宗所被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裁決於2014年3月26日轉為確定。
3. 於2014年10月22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4-001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實行正犯及以既遂及競合的形式觸犯十二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六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十八項犯罪並罰,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與第CR1-13-0111-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3-11-0163-PCC號卷宗)所被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向各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1,071,980元、港幣2,027,500元及人民幣14,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上述賠償金額須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裁決於2014年11月11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A的刑期將於2021年11月28日屆滿,並已於2019年1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 上訴人以被扣押款澳門幣10000元支付了第CR1-13-0111-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尚欠澳門幣430元及延遲利息;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3-14-0015-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
6.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7. 上訴人並非初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現年49歲,澳門居民,香港出生,父親現年約78歲,母親於2002年因病去世,除父母外,家中尚有一名弟弟。
9. 上訴人於2009年與前夫結婚,育有一名女兒,婚後常遭受暴力對待及索取金錢,其後與前夫分居,於2019年兩人正式辦理離婚手續,上訴人的前夫放棄女兒的撫養權,故上訴人獲釋後可接回女兒一起生活,現時女兒的生活費用由上訴人的姨媽承擔。
10. 上訴人表示在加拿大完成大學預科後便回澳。上訴人完成學業後,在香港的廣告公司當市場推廣員,後晉升為經理。於1995年陪同母親返回葡國定居,在當地經營餐館。2002年回澳經營投資移民顧問公司,直至入獄。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2.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父親、兩名阿姨及親友不時到獄中探訪,其中兩位阿姨每週均前來探訪,為上訴人提供生活所需。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報讀任何課程。上訴人於2018年1月申請女倉製衣職訓,隨後因參與獄中葡文班短期課程,故取消參與職訓。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多項活動、興趣班及講座。
14.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女兒同住,並將會盡快尋找工作。
15.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盼望獲釋後與女兒展開新生活,稱已獲聘,申請每月償還4500澳門元的債務。上訴人表示告誡自己不能再重蹈覆轍,請求給予假釋機會,讓其負起當母親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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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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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全部條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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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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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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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是澳門居民,非為初犯,首次入獄。
上訴人具一次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報讀任何課程。上訴人於2018年1月申請女倉製衣職訓,隨後因參與獄中葡文班短期課程,故取消參與職訓。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多項活動、興趣班及講座。
上訴人以被扣押款澳門幣10000元支付了CR1-13-0111-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仍欠澳門幣430元及延遲利息;仍未支付CR3-14-0015-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金。
上訴人服刑期間,父親及二名阿姨對其予以各方面支持。上訴人如果提前獲得釋放,將與女兒同住。上訴人亦取得在餅店工作的機會。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這些屬於積極、有利之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多次以虛構有能力協助他人找到工作之手段騙取他人的金錢,共犯下九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十二項「詐騙罪」,導致多名被害人遭受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害,被害人的人數眾多、涉及的總金額超過澳門幣三百萬元。上訴人的犯罪行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情節嚴重,未對他人財產安全帶來的負面影響大,對澳門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市民對生活安全之期望造成嚴重沖擊,可見,普遍預防的要求高。
上訴人雖然已經經歷了六年多的監獄生活,但是,其長時間來的行為表現並不理想。在第一次假釋被否決之後,上訴人方有所覺醒,在最近的一年時間內,各方面逐步有了進步,開始著手梳理過往的生活並重新安排將來的生活,有了積極正向的發展。然而,上訴人最近一年來的進步仍顯不足,其對過往及將來生活的梳理和安排尚未深刻觸及其內心,源自內心深處的自省和悔改表現仍不足,尚不足以判斷其人格上已經達到正面及穩固之狀況。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目前,仍未能達至真誠悛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可見,上訴人仍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外,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在澳門作出相當巨額詐騙的行為,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極大。上訴人迄今爲止的表現,尚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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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3條的規定,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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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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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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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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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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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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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