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 上訴案第278/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19年7月24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13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具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0,000元之賠償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9月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0年2月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90-19-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0年2月5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2019年7月2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9-0133-PCC號卷宗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20年9月5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0年2月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3.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4.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現年26歲。
5.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為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6. 由於報讀2020年獄中的學習課程之期間已早於上訴人入獄前屆滿,故上訴人至今仍未能申請報讀有關課程。
7. 雖然未能報讀上述學習課程,上訴人曾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認真地學習澳門特區的法律……訂閱了大量書籍,利用充足的時間學習文化、閱讀書籍,臂如《偉人毛澤東》、《褚時健新傳》等勵志的書籍,磨煉自己的意志,提高自己的人格魅力,實現自己的人格轉變,以達到徹底悔罪之目的……」,而且在獄中參加跳繩活動,鍛鍊身體。
8.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入獄不久,上訴人透過監獄公告得悉獄中將開設「發包頭」及「倉庫」的職訓工作,由於上訴人希望申請參與有關職訓工作,故於2019年8月已報名參與,惟有關職訓工作輪候需時,故上訴人尚未能開展有關工作。
9.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活動,具體而言,上訴人曾參與本年度之「春節聯歡晚會」,並自2019年9月開始,為該晚會的表演節目--跳繩進行彩排,而該節目為十八人之團體演出。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朋友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援助,上訴人若獲批准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生活,並計劃繼續經營其入獄前已開設之地產公司。
11.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作出的意見亦建議給予其假釋機會。
12. 上訴人曾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對所犯罪行深感後悔,希望法庭給予其假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
13. 最終,被上訴法庭於2020年2月5日作出了被上訴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14. 對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15. 正如被上訴法庭於被上訴批示中所述,上訴人已符合該形式要件。
16. 然而被上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當中,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作出了否定的評價。
17.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法庭表示基於「……事實上,綜觀囚犯在獄中的表現,其服刑期間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亦未有申請參與任何職訓工作以至是其他由獄方舉辦的可自我增值的活動,可以說,囚犯在自我糾治的積極性方面實在欠缺,……,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假釋之正面因素實在未達至充分。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強姦罪行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
18. 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作出真誠悔悟、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並繳付判決內判處之訴訟費用及作出賠償。
19. 事實上,上訴人一直希望參與由獄方為在囚人士所舉辦之學習課程、職訓工作以及其他可自我增值的活動。惟基於第6)及8)點所述,課程報名期屆滿及職訓工作輪候需時等原因,導致上訴人在服刑之今仍未能完成上述學習課程及職訓工作。
20. 儘管如此,上訴人已經報名參加「發包頭」及「倉庫」的工作,亦利用空餘時間閱讀書籍,以此增加自己的知識及文化,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欠缺自我糾治的積極性,而是一定程度上受限於監獄內的客觀條件。
21. 加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春節聯歡晚會」上,與其他接近二十名在囚人士共同演出「跳繩」項目,並且為此綵排了約4個月的時間。
22.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願意參與獄方所舉辦的活動,並且積極與其他人互相合作,為小杜會提供餘興節目,亦願意為社群生活作出自己應有的貢獻,增添群體生活的色彩。
23. 值得注意的是,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被評為「良」,從來沒有被處罰記錄,有參與獄中的活動;上訴人若獲假釋後將返回內地,與人家團聚,並繼續經營其開設的公司。
24. 綜合而言,上訴人對重返社會抱有積極的信念,由兩位最常與上訴人接觸的人士—技術員及上訴人之妻子所描述的情況來看,上訴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努力作出彌補,並且能適應監獄中的群體生活。
25. 被上訴批示中已指出的各項正面因素,上訴人年紀尚輕,加上述的各種跡象,正正能夠客觀地說明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作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26. 再者,上訴人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獲得社工及獄長的信任,說明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而且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27. 針對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法庭表示「……囚犯所觸犯的是一項既遂之強姦罪,其犯案故意程度十分高,所犯之罪具高度社會危害性,且情節嚴重。……囚犯為滿足一己私慾,使用暴力強迫被害人進行性交,侵犯其性自由及性自決權,囚犯的暴劣行為對被害人的身心造成難以逆轉及磨滅的傷害,對於此等具有暴力性質且牽涉性自由的犯罪行為,實為予強烈且高度譴責,本身為內地居民且以遊客身份來澳的囚犯的所所為對本澳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人社會治安已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28.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法庭的見解,被上訴法庭強調需要將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及情節等負面因素及假釋時加以衡量,然而,卻完全沒有考慮整個案件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29. 即使「強姦罪」涉及具有暴力性質且牽涉性自由的犯罪行為,需要強調的是每一單案件都有其獨特性;具體而言,上訴人在庭審聽證過程中,已經向法庭承認犯罪事實,向被害人作出真誠道歉、並且向其作出賠償,態度良好;
30.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被評為「良」,亦從來沒有被處罰記錄,參與獄中的活動;上訴人若獲假釋後將返回內地,與人家團聚,並繼續經營其開設的公司。
31. 而且,假釋報告中,技術員指出「上訴人經過本次刑罰,他的思想態度變得成熟了,他深知其自己在入獄前對任何事情都是自視過高,加上他的經濟條件不錯,所以在他身邊的人都是順著他的,他忽略了其他人的感受,所以做了傷害親友和其他人的事。這可看出他洞悉其自己的問題,他亦願意為此而作出改變的,他的守法意識是有提升的。」
32. 這些對上訴人假釋有利的情節,均沒有權被上訴法庭考慮。
33. 這樣,被上訴法庭單純片面考慮負面情節,並不能夠對上訴人的假釋決定作出一個公平的裁決。
34. 正如,中級法院第1087/2019號案判決指出「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5. 倘若僅著眼於上訴人曾犯下的罪行而作出不批准上訴人之假釋,則完全無視澳門《刑法典》對假釋制度之立法願意—較有教化囚犯以使其不再犯罪及重返社會。
36. 對於承認錯誤,勇於承擔、自我改正、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且年紀尚輕的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既不會使公眾造成不能接受之感,亦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相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能夠彰顯法律的公正性,尤其是在不同的情況,都有相對應的處理機制,讓社會大眾能夠了解和認識到任何人犯罪後只要改過,社會或法院都會給予其改過自身及提早重返社會的機會。
37. 這樣,才能使他人真正明白法律並非只是「冰冷」的文字,而澳門刑法所強調的是透過處罰使人知錯、正視及改正自身錯誤。
38. 而且,上訴人為內地人,獲得假釋後亦會返回內地繼續生活,亦會被禁止在假釋期間返回澳門,因此即使獲假釋亦不會影響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9. 上訴人之服刑時間及上訴人真心悔改的態度,能夠回應社會普遍大眾對其所犯之罪行徒刑期間適應性之考慮,從而達到大眾對法律及刑罰效力的期待。
40. 總括而言,即使上訴人獲假釋,亦不會影響維持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一項的要件。
41. 基於上訴人已同時滿足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全部要件,被上訴法庭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的所有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法庭,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2月5日作出的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認定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1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9年7月24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13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具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0,000元之賠償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9月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0年2月5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0年1月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2月5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上訴人在獄中,空閒時參加了跳繩活動,但沒有參與任何正規或回歸教育課程及職訓活動。上訴人沒有違反獄規紀錄,屬“信任類”且在獄中的行為總評價為“良”,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但是,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 “強姦罪”,犯罪的一般預防的提高並不僅因為此犯罪的嚴重性,同時也因為這類犯罪給受害人及其家庭所帶來的心理衝擊,以及因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從事犯罪行為而給這個社區的社會秩序和安全所帶來的衝擊,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以依賴旅遊業發展的澳門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以旅遊身份來到澳門而進行此類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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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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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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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Entendemos que não deve ser reconhecida razão ao recorrente A, por não estarem preenchidos os pressupostos d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força do art.º 56 n.º 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pende da co-existência do pressuposto formal e do pressuposto material.
É considerado como pressuposto formal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e o condenado tenha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de seis meses. Já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barca a ponderação global da situação do condenado à vista da necessidade da prevenção geral e prevenção especial, sendo a pena de prisão objecto de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ando resultar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o condenado em termos da aceitável reintegração do agente na sociedade e d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Neste sentido, 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unca é feita pela lei com carácter automático, ou seja, não é obrigatório aplicá-la mesmo estando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formal, tendo de mostrar-se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pesar de o recorrente satisfazer em absoluto o pressuposto de natureza formal, tendo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não vemos uma conclusão paralela em relação ao pressuposto material previsto art.º 56 nº 1 do C.P.M..
A natureza e gravidade dos actos criminais cometidos são sempre partes dos elementos de consideração que o Tribunal a quo tem de curar, quer na fase de julgamento, quer na decisão d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In casu,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 gravidade do crime de violação, cometido pelo recorrente e a sua personalidade, pesando ainda, a análise de todos os elementos do caso concreto e a realidade social de Macau, o seu comportamento em reclusão em termos globais, concluímos que até ao momento existem razões para crer que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irá por em causa a confiança da comunidade no sistema jurídico e, consequentemente, provocar impacto social negativo,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º 56 nº 1 do C.P.M..
Pelo exposto, não enxergamos conclusão favorável ao recorrente para lhe concede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não se entender que as condições em que o recorrente se encontra ecoem no disposto nº artº 56 nº 1 do C.P.M..
Termos em que deve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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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78/2020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