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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67/2020
日期: 2020年04月29日
關鍵詞: 《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上訴目的、恆定原則

摘要:
- 在原告沒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之規定的情況下,其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之爭執應予以駁回。
- 上訴的核心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
- 倘有關問題在原審程序中從沒有被提出及審理,那則不能成為上訴的理由,否則有違訴訟恆定原則,等同於在上訴程序中接納新的訴因/抗辯。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67/2020
日期: 2020年04月29日
上訴人: A(原告)
被上訴人: B及C (第一及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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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9年07月22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42至34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第二被告C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53至35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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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Em 11/10/2013, o 2º Réu pediu três milhões de dólares de Hong Kong (HKD3.000.000,00) emprestados a D Diversões 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e recebeu desta tal quantia. (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
- O 2º Réu não devolveu a “D” a referida quantia até à data em que prometeu devolver, 31/10/2013. (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
- No dia 06/11/2013, o Autor pagou a D a quantia de HKD3.000.000,00 que havia sido emprestada ao 2º Réu. (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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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告針對待調查事實基礎第3條的事實裁判提出爭執,有關內容如下:

  O autor comprometeu-se com “D” a devolver-lhe a quantia emprestada ao 2º réu caso este não a devolvesse?
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裁判結果為“不獲證實”。
原告則認為上述疑問點所載之事實應獲得證實,理由在於證人E雖然不是親自負責有關的借款工作,但其證言已經講述了“D”與上線戶主(即原告)的約定,仍然能夠證實“D”與原告之間存在保證關係。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如下:
一、 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 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在本個案中,原告並沒有遵守上述法規第2款的規定,故駁回這部分的上訴。
就在上訴中提出的不當得利方面,該訴因是原告首次在上訴陳述中提出。
眾所周知,上訴的核心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
在此前提下,倘有關問題在原審程序中從沒有被提出及審理,那則不能成為上訴的理由,否則有違訴訟恆定原則,等同於在上訴程序中接納新的訴因/抗辯。
基於此,應駁回有關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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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原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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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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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4月29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1 原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關於保證關係的認定
1. 在事實認定中,原審法庭裁定調查基礎事實列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獲證實,而第3條及第5條不獲證實。
2.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的上述認定,並認為至少待證事實第3點應認定為獲證事實。
3. 首先,確立了本案第二被告與D娛樂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稱為“D”)債務關係的文件為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借款單,此借款單上列明了第二被告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其他借款資料,由此第二被告與“D”債務關係可被認定存在。
4. 而“D”會借款予第二被告的原因是,上述借款單的由上訴人於“D”所擁有的TE1戶口內有借款額度,案發時經當時為上訴人的員工的第一被告,要求上訴人批准由其於“D”的TE1的下線戶口TE11借出HKD$3,000,000.00借款予第二被告賭博之用,最終上訴人批准之,“D”才會借出HKD3,000,000.00予第二被告,故此在上述借款單上述記載有“A電特額”這一表述。
5. 之所以需要上訴人批准,是因為上訴人作為戶口TE11的上線戶口TE1的戶主,須向“D”擔保下線TE11戶口借出的債務。
6. 倘若如原審法院所認定,上訴人與“D”沒有保證關係,根本不須致電上訴人批准借款與否,“D”可自行決定是否借款予第二被告。
7. 故須上訴人批准這一情節,正正反映了上訴人與“D”存在保證關係。
8. 其次,證人E在庭上表示其於2013年在“D”工作,講述了“D”針對下線的慣性做法是同時向上線追討(相關庭審錄音之文字版本隨後補交)。
9. 案發時,“D”經營貴賓廳業務,對於客人在貴賓廳開設的帳戶,設立了相對一般性的規定,對於上訴人的帳戶亦然,沒有特殊待遇。
10. 故此,證人E所講述者 - 在“D”的開戶規定中,上線戶主須保證下線帳戶借出的債務還款 - 同樣適用於上訴人於本案的情況,亦即上訴人作為上線TE1的戶口擁有人,當下線TE11戶口的債務人無法還款時,上訴人須以上線戶主身份返還債務予“D”。
11. 證人E雖然不是親自負責本案的借款工作,但E的證言已經講述了“D”與上線戶主(即上訴人)的約定,仍然能夠證實“D”與上訴人之間存在保證關係。
12. 亦基於上訴人與“D”之間的上述保證的約定,上訴人才會代第二被告作出還款(起訴狀的件二)。
13. 一般而言,倘若上訴人與“D”沒有任何協議(尤其是上述上線戶主所產生的保證關係),“D”不會願意借出這樣高額的款項予第二被告,上訴人亦不會無故代替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向“D”還款,因為這不符合一般常理。
14. 原審法庭認為原告確向“D”還款並非必然是源於其曾向“D”承諾還款(節錄於原審法庭於2019年的月31日作出的事實審宣判之批示內容),但原審法院卻沒有查明上訴人為何會向“D”還款,又或沒有指出任何依據顯示上訴人因其他原因向“D”還款的可能性。
15. 再者,兩名被告均沒有對上訴人與“D”存在保證關係提出反證。
16. 這樣,從澳門貴賓廳業務的背景、本案書證、事件發展脈絡及證人證言均可顯示,第二被告之所以能夠向“D”借款,是因為上訴人作為上線戶主身份批准之,其後第二被告沒有還款,上訴人因此以保證人身份還款予“D”。
17. 故此,應認定待證事實第3點為獲證事實。
18. 並因此在法律適用上,依據《民法典》第640條規定,上訴人已代位取得對第二被告之債權人之權利,裁定第二被告須向上訴人支付相關欠款金額合共為港幣叁佰萬圓正(HKD3,000,000.00) (折合為MOP$3,090,000.00)。
關於不當得利
19. 為著保障上訴人之利益,在此繼續提出上訴陳述如下。
20. 在事實認定中,原審法庭裁定調查基礎事實列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獲證實。
21. 無可否認的是,在本案中,上訴人代替第二被告向“D”償還了欠款港幣叁佰萬圓正(HKD$3,000,000.00 )。
22. 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合理原因,可無償地使上訴人替他向“D”償還欠款。
23. 亦透過證人E的證言可顯示,針對下線戶口的欠款,“D”的慣常做法是同時向上線追討。
24. 上訴人實際上亦代替第二被告向“D”還款,在“D”發出的文件(起訴狀附件二)可顯示,上訴人向“D”還款的原因是代為償還借款單編號b26648於2013年10月11日的300萬元借款(亦即第二被告向“D”的借款)。
25. 故此,即使未能證實上訴人與“D”之間存在保證的協議,亦顯示了上訴人誤認為自己基於上線戶主的身份,必須代第二被告向“D”償還下線戶口的欠款。
26. 此等同第二被告不合理地獲清償了HKD$3,000,000.00的債權,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72條規定,上訴人應有權要求第二被告返還款項HKD$3,000,000.00。
27. 綜上,應宣告基於不當得利,第二被告應返還港幣叁佰萬圓正(HKD$3,000,000.00) (折合為MOP$3,090,000.00)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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