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34/2020號
上訴人: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
-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8-A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27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2. 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8-A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3. 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提出了主動協助及如實提供包括第一嫌犯之資料及“C”之資料,亦供述第一嫌犯於酒店房間內之行為,參與了什麼部份之販毒行為,尤其是控訴書第3及4條之事實。
2.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之特別減輕,具體要求只是在偵查階段之應作之協助,而並未要求被識別之人(第一嫌犯)最終被定罪,因最終是否能定罪還取決於眾多因素,而法律亦未有要求判罪為前提。
3. 被上訴判決中裁定上訴人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上訴人七年實際徒刑實有再下調之空間,故此具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規定之情況。
4. 基於上所述,被上訴判決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之特別減輕及《刑法典》第65條及66條第1款規定之情況。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唯一有利情節是初犯。
2. 事實上,從卷宗資料可見,上訴人實際上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當場被發現藏有毒品、供分拆毒品用的電子磅、膠袋、出售毒品的貨款和供聯絡出售毒品的電話通訊內容,因此,其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的作用不大。
3. 此外,第10/2016號法律第18條的可特別減輕刑罰規定,根據條文內容係指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4. 根據卷宗資料,是警方拘捕上訴人後,依上訴人所入住酒店房間登記人資料而識別出第二嫌犯身份,並由警方向酒店索取房間登記人(第一嫌犯)照片供上訴人辨認,此刻在事實底下,也沒有上訴人不予承認空間,故並非上訴人主動向警方提供第一嫌犯身份資料。
5. 事實上,警方從酒店房間搜出毒品,而該房間是由第一嫌犯登記,即使沒有上訴人協助,警方也能夠識別出第一嫌犯身份而作後續的偵查工作。
6. 關於犯罪集團上線“C”指揮上訴人出售毒品內容,是警方透過合法的搜索和扣押程序取得上訴人身上手提電話,在微信對話中獲悉“C”和上訴人間的出售毒品細節,販賣毒品詳細內容並非由上訴人主動說明。
7. 上訴人在首次司法訊問中僅是確認在現行犯中的司法警察局的實況筆錄,並無作出深入和有價值的偵查工作協助。
8. 基於上訴人案中並無實質性和有價值的協助,這是無法認定上訴人符合第18條有關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9. 審判後刑罰的酌科,原審法庭衡量了所有卷宗的情節,並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45條和第65條,刑罰份量的原則,尤其考慮《刑法典》第65條刑罰份量的所有元素,並按照「自由邊緣理論」。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係因應行為人罪過而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中級法院24/1/2002,卷宗159/2001)
10. 本案中,上訴人以遊客身份在2019年5月17日進入澳門,至同年5月22日被警方拘捕,逗留澳門期間酒店房間進行毒品“可卡因”分拆工作,而根據上訴人手機記錄,在該日子在澳門從事多次出售毒品“可卡因”活動。
11. 從上訴人入住房間搜染有毒品的電子磅和超逾100個的透明小膠袋,以及“可卡因”的份量,可證明上訴人販賣毒品的次數。由此可見,上訴人擔任了毒品運輸者和拆家分銷角色。I
12. 就過錯而言,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向毒品上線取得毒品後,繼而再將毒品分拆再向其他人士分銷,顯示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
13. 本案中,上訴人僅為追求個人經濟利益,妄顧他人健康和生命安全,將毒品向社會廣泛出售,猶如一個帶菌者將嚴重病毒故意向人們散發,危害人們健康。
14.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而言,上訴人所犯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和後果相當嚴重,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和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15. 在具體量刑方面,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法定刑幅為5年至15年,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判決接近最低刑幅的下限,原審法院並已遵守《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以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7年實際徒刑,量刑適當並無過重,刑罰低於法定刑幅的一半,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1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自未能查明之日起,香港販毒集團上線一成員“C”透過手提電話聊天軟件微信操控該集團的下線成員前來澳門販毒,為逃避警方的追查,“C”將販毒過程作仔細分工,具體而言,“C”會安排成員將毒品從香港運往澳門,再安排成員接手該些毒品並負責分拆包裝出售,最後再將出售所得款項交予其安排的其他成員。
2. 2019年5月17日晚上8時3分,第一嫌犯A經外港客運碼頭進入澳門後,登記入住X1酒店房間(首日入住1203號房間,其後轉往1813號房間)。
3. 同日晚上9時39分,第二嫌犯經外港客運碼頭進入澳門後,進入X1酒店1813號房間,會合第一嫌犯。
4. 及後,第一嫌犯離開上述酒店,並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經外港客運碼頭離開澳門。
5. 其後,第二嫌犯按“C”的指示,將一包“可卡因”送往X2,並收取港幣伍仟圓(HKD5,000.00)貨款,及後返回X1酒店 1813號房間,將有關貨款放置於書桌的抽屜內。
6. 同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C”透過微信發送訊息指示第二嫌犯將2包l克“可卡因”送往“X3”及將1包0.8克“可卡因”送往“X2”。因此,第二嫌犯按上述訊息的要求,利用電子磅量秤毒品重量後,將有關毒品分裝在三個透明膠袋內,再用一張白色紙巾包裹該三包“可卡因”,並將之藏於其褲頭與右前腰之間。
7. 同日凌晨0時許,司警人員按照所接獲的情報,在X1酒店附近鎖定第二嫌犯為情報所述之販毒男子,隨即對其進行跟蹤監視。當第二嫌犯欲進入XXX街X3酒店的電梯時,司警人員上前表露身份及對第二嫌犯進行截查。
8.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的褲頭與右前腰之間搜獲以一張白色紙巾包裹的三包乳白色顆粒,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一張X1酒店1813號房卡、現金澳門幣叁仟玖佰圓(MOP3,900.00)港幣幣貳仟貳佰圓(HKD2,200.00)。
9. 其後,司警人員在X1酒店1813號房間書桌的抽屜內搜獲兩包乳白色顆粒、一個印有Marllono字樣的電子磅(沾有白色粉末)、104個小透明膠袋、一個大透明膠袋及現金港幣伍仟圓(HKD5,000.00)。
10. 經鑑定,結果顯示如下:
1) 在第二嫌犯的褲頭與右前腰之間搜獲以一張白色紙巾包裹的三包孔白色顆粒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量為2.305克,經是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33.2%,含量為O.765克;
2) 在X1酒店1813號房間書桌的抽屜內搜獲的兩包乳白色顆粒中,一包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量為13.675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86.7%,含量為11.9克;另一包亦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量為5.312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35.2%,含量為1.87克;
3) 在X1酒店1813號房間書桌的抽屜內搜獲的一個印有Marllono字樣的電子磅沾有“可卡因”及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痕跡。
(見卷宗第90至95頁及第98至104頁之鑑定報告)
11. 經鑑定,上述在X1酒店1813號房間書桌的抽屜內搜獲的兩包乳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其中裝有淨量為13.675克“可卡因”的透明膠袋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及其他未知供體,而裝有淨量為5.312克“可卡因”的透明膠袋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其他未知供體(見卷宗第415至428頁之鑑定報告)。
12. 上述在第二嫌犯的褲頭與右前腰之間搜獲及在X1酒店1813號房間書桌抽屜內搜獲的乳白色顆粒是第一嫌犯在“C”指定的人處取得,再由第一嫌犯交予第二嫌犯目的是將之出售予他人。
13. 上述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上述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現金及在X1酒店1813號房間書桌的抽屜內搜獲的現金是兩名嫌犯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益;上述在X1酒店1813號房間書桌的抽屜內搜獲的一個印有Marllono字樣的電子磅、104個小透明膠袋及一個大透明膠袋是兩名嫌犯用以分拆及包裝上述毒品的工具。
14. 第二嫌犯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且明知該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該些毒品,目的是出售予他人,藉此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利益。
15. 2019年2月初,D(案發時13歲)透過朋友認識了第一嫌犯。其後,第一嫌犯遊說D前來澳門販毒,並向D表示每日可賺取港幣壹仟伍佰圓(HKD1,500.00)的報酬。D同意。
16. 同年4月26日下午約1時,第一嫌犯帶同D經外港客運碼頭進入澳門。及後,第一嫌犯合共4次按“C”的指示取得合共約100克“可卡因”、電子磅及多個透明膠袋。當第一嫌犯取得“可卡因”後,便按“C”的指示將之分拆包裝,再指示及教導D前往指定地點與客人交收“可卡因”,並每天收取的貨款交予“C”指定的人。當時,第一嫌犯與D在澳門販毒至同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便離開澳門,期間所收取的貨款合共約貳拾萬圓(當中包括港幣及澳門幣)。
17. 其後,第一嫌犯再次遊說D前來澳門販毒,並表示每日薪金為港幣壹仟伍佰圓(HKD1,500.00),同時要求D利用手提電話微信添加“C”為好友,以便D直接與“C”聯絡以接收販毒的指示,但第一嫌犯需從D的總薪金中抽取港幣壹仟圓(HKD1,000.00)至港幣貳仟圓(HKD2,000.00),作為第一嫌犯介紹D販毒的介紹費。D同意。
18. 及後,D按第一嫌犯的指示添加了“C”的微信帳號。
19. 同年6月23日凌晨0時44分,第一嫌犯與D一同經外港碼頭進入澳門,及後,登記入住X4酒店2101號房間。
20. 同日凌晨約2時27分,D按“C”的指示在X4酒店大堂電梯附近會合一名身份不明男子,該名男子將一個裝有“可卡因”多個透明膠袋及一個電子磅的膠袋交予D。及後,嫌犯與D一同返回2101號房間。
21. 在該房間內,D在第一嫌犯的教導下,將該些“可卡因”放置於電子磅上量秤。及後,D按指示,透過微信將其拍下的量秤結果(當中顯示375.5、374.9及242.1)發送予“C”。接著,D按“C”的指示,將上述部分“可卡因”分拆及包裝於多個透明膠袋內。
22. 同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D按“C”的指示,前往二龍喉公園附近、X3酒店、氹仔XX花園、XXX、XX居、大興街XX及筷子基XXX等地點,將“可卡因”出售予“C”指定的人士,並收取了合共約港幣壹萬貳仟圓(HKD12,000.00)貨款。及後,D按“C”的指示,前往X4酒店大堂洗手間,將貨款交予“C”指定的人士。
23. 第一嫌犯陪同D登記轉往同一酒店2005號房間。同日中午12時26分,第一嫌犯經外港碼頭離開澳門。
24. 同日晚上8時許至翌日(2019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D繼續按“C”的指示,前往XXX、X1酒店及二龍喉等地點,將毒品出售予“C”指定的人士,並收取了澳門幣壹萬壹仟圓(MOP11,000.00)貨款。
25. 同年6月24日下午5時15分第一嫌犯經外港碼頭進入澳門後,便隨即前往X4酒店會合D。此時,第一嫌犯及D被司警人員截獲。
2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在D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現金澳門幣壹仟壹佰圓(MOP1,100.00)及一張X4酒店房卡。
27. 其後,司警人員在X4酒店2005號房間書桌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在該書桌抽屜內搜獲一包乳白色顆粒、一個電子磅、兩個大透明膠袋(每個均裝有數十個透明膠袋)及現金澳門幣捌仟叁佰圓(MOP8,300.00)。
28. 經鑑定,結果顯示如下:
1) 在X4酒店2005號房間書桌抽屜內搜獲的一包乳白色顆粒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量為8.666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66.4%,含量為5.75克;
2) 在X4酒店2005號房間書桌抽屜內搜獲的一個電子磅沾有“可卡因”痕跡;
(見卷宗第437至442頁及第445至451頁之鑑定報告)。
29. 上述在X4酒店2005號房間書桌抽屜內搜獲的乳白色顆粒是D從“C”指定的人處取得,目的是將之出售予他人;上述在書桌抽屜內搜獲的一個電子磅及兩個大透明膠袋(每個均裝有數十個透明膠袋)是D分拆及包裝毒品的工具;上述在D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及現金、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手提電話及在X4酒店2005號房間搜獲的手提電話及現金,是第一嫌犯及D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及所獲得的非法利益。
30. 第一嫌犯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且明知該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教唆及指示不可歸責者D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取得及持有該些毒品,以及將之出售予他人,從而使D產生作出該事實之決意並將該事實落實實行。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之目的是透過不可歸責者作出販毒行為,從中以介紹費名義抽取不法利益,同時亦在D的販毒過程中提供指導及協助(尤其包括教導量秤分裝毒品)。
31.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三年級,無業,靠家人支援。
- 第二嫌犯聲稱其學歷程度為大專,無業,靠父母支援。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2019年5月17日晚上8時3分,第一嫌犯A進入澳門後,第一嫌犯按“C”的指示,合共4次在X1酒店附近收取由“C”安排的下線成員交予其分拆出售的合共約100克“可卡因”、電子磅及多個透明膠袋。當第一嫌犯收到“可卡因”後,便會隨即返回上述房間,將“可卡因”分拆包裝,並多次按“C”的指示前往澳門不同地點,將“可卡因”出售予客人。其間,第一嫌犯曾兩次將出售“可卡因”所得的合共約貳拾萬圓(當中包括港幣及澳門幣)貨款交予“C”指定的下線成員。
- 未獲證明:同年5月21日,當出售至剩餘約20多克“可卡因”時,第一嫌犯已按上述約定賺取了港幣玖仟圓(HKD9,000.00)報酬。因此,第一嫌犯向“C”表示不想繼續在澳門販毒。為此,“C”於同日指示第二嫌犯B前來澳門接替第一嫌犯繼續進行販毒。
- 未獲證明:同日晚上9時39分,在X1酒店1813號房間內,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告知收藏“可卡因”的位置,並將該些“可卡因”、電子磅及多個透明膠袋交予第二嫌犯。按著,第一嫌犯教導第二嫌犯如何分裝毒品及計算毒品的數量,並將先前販毒所得的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交予第二嫌犯作為日常開支。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為被判處的第二嫌犯B提起的上訴,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一方面,其在案發後在偵查階段曾向警方提供資訊,讓警方鎖定第一嫌犯的真實身份,相關資訊對逮捕第一嫌犯起著決定性作用,另一方面,亦曾盡最大努力向警方提供販毒集團上線的微信帳號“C”及其所知悉的有關販毒集團的一切資訊,對本案和警方將來的調查均起著重要性作用,而在審判聽證中也有坦白承認被控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應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特別減輕,而沒有適用特別減輕,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而作為補充性的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真誠悔悟,坦白承認被指控之事實,原審法院就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其7年徒刑,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應改判低於6年的徒刑。
我們看看。
(一)刑罰的特別減輕
眾所週知,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前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也就是說,不僅要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而且還要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即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司法見解一向認為,減輕情節的多寡絕對不能必然導致特別減刑,而是必須表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1
正如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所教導的,“只要當事實的整體形象由於(各)減輕情節的作用其嚴重性大大減輕,以至於理所當然地推定,立法者在設定符合相關事實的罪狀之量刑幅度的正常限度時沒有想到該等情況,只有在這時才可以認為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減輕是明顯的。因此,我們的司法見解——法學理論亦然——堅持認為,只有在非常和例外情況下才使用特別減輕刑罰,這是完全有道理的:對於一般情況,對於“正常”情況,一概使用正常的量刑幅度,即本身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2
對於自認行為可以被考慮是否適用於刑罰的特別減輕方面,澳門的司法見解也一直認為:“單純的自認,以致是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特別減輕情節。”3
而對於打擊販賣麻醉品的刑事政策的特別理由來說,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一如已被廢止之第5/91/M號法令)考慮對販毒罪的正犯作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一種例外性質的措施,是必須具備行為人在扼制販毒,尤其在搗破及瓦解旨在販毒的組織或網路中的重要貢獻的要件方能成立的。4
對於涉及這個特別的問題的本案來說,無可否認,上訴人坦白承認實施了對其所歸責的事實。然而,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案發時司警人員是以現行犯方式將上訴人拘捕的,在案中其所作的行為乃屬無可抵賴,其自認、合作的表現能起到減刑作用一般。
至於上訴人所指,曾協助警方識別第一嫌犯的身份,以及坦言供述犯罪過程、販毒主腦上線“C”的資料等,經細閱卷宗資料,警方是透過房間登記人資料而識別出第一嫌犯身份,而不是由上訴人提供,警方只是將第一嫌犯的照片給予上訴人作辨認而已。事實上,警方從以第一嫌犯身份登記的房間內搜出毒品,即使沒有上訴人協助,警方亦能識別出第一嫌犯的身份。
至於“C”指揮上訴人販毒的部份,警方是透過合法的搜索和扣押上訴人手機,並從手機的微信對話中獲悉相關細節,並非由上訴人主動向警方說明,因此,上訴人聲稱的提供資訊並非起到決定性作用的證據,且無資料顯示上訴人曾向當局告發,從而提供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的決定性證據,尤其是關於從事販賣毒品的同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可見,其對揭示「販毒罪」的所有實質真相未有作出充分的貢獻,使其得受惠於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優惠。
因此,上訴人在偵查期間所表現出的自認及合作態度,既不能以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作為特別減輕刑罰的法律依據,亦不可適用《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的規定,而只能以《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作一般性考慮。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量刑的一般衡量因素
《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具體刑罰應在量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在我們看來,上訴人雖為初犯,但是其非為澳門居民,為了獲取不法利益,以旅客身份來澳,並夥同他人實施毒品犯罪,在酒店房間內進行毒品分拆的工作及出售毒品的活動,其故意程度亦高。而上訴人所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不單止是本澳,更是全球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從事跟毒品有關的行為在澳門所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就過錯而言,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進入澳門實施本案所針對之犯罪行為,案發時司警人員截獲上訴人,在其身上搜獲三包含有“可卡因”的乳白色夥粒,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間內亦搜出兩包含有“可卡因”成份的乳白色夥粒及相關的包裝工具,有關物質所含“可卡因”成分的純淨重為14.535克。依據第17/2009號法律所規定的參考用量,“可卡因”的日參考用量為0.03克,5天的參考用量為0.15克,換言之,上訴人B所持有的份量已超過484日的參考用量。基於此事實,並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的基礎上,原審法院在「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5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決定判處上訴人7年的徒刑,並沒有過重之虞,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且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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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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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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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終審法院於2001年9月26日在第14/2001號上訴案件中所做的裁判。
2 見教授的著作《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第306頁。
3 參中級法院於2014年10月30日在第638/2014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4年6月24日在第134/2004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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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34/2020 P.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