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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7/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28條、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

五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死者B之妻子C、死者B之子D、死者B之女E、死者B之女婿F、死者B之孫兒G)要求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支付其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 死者之住院及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8,166元;
- 死者之喪葬費用,合共:澳門幣121,648元;
- 死者喪失生命權之損害賠償:澳門幣1,000,000元;
- 死者去世之前所遭受之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00元(支付給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至第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
-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元。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00元。
-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00元。
- 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00,000元。
  上述金額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另,請求判定由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包括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訴訟代理人的職業代理費及其他各項負擔。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21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部分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28條、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改判:
-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39條第1款a)項、第1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引致他人死亡罪」,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即:嫌犯)支付五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MOP$2,379,814.00),包括:
- 被害人的住院及醫療費用:澳門幣8,166元,由第一至第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收取其等支付的金額;
- 被害人喪葬費用:澳門幣121,648元,由第一至第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收取其等支付的金額;
- 被害人喪失生命權之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1,000,000元,由符合《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之人士收取;
- 被害人死亡前之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150,000元,由符合《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之人士收取;
-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元;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00,000元;
-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00,000元;
- 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00,000元;
- 上述金額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2. 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違反疑罪從輕從無原則
1) 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以拳頭連續擊向被害人左邊及右邊面部各一記,但法醫鑑定人卻表示被害人嘴巴的傷勢是襲擊造成的,但左眼的傷勢可能是滲血,也可能是襲擊造成的。
2) 也就是說,鑑定人不能確定被害人左眼的傷勢是否由上訴人的襲擊直接造成。
3) 在鑑定人未能確定被害人左眼出血的原因的情況下,原審法庭認定為由上訴人之襲擊造成,但在判決書中卻無說明認定為襲擊之理由,違反了《刑事訴訟典》第149條第2款之規定。
4) 而且,有關判斷亦違反了疑罪從輕從無原則。
5) 事實上,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了一下抑或是兩下的攻擊,不論對於犯罪定性抑或是量刑方面,均具有重要性。
6) 倘上訴人是攻擊了被害人兩下,則其攻擊必然是故意的;但倘上訴人僅攻擊了被害人一下,而且是以手掌而非拳頭攻擊到被害人,則不能排除上訴人是在抓被害人衣領的過程中過失地攻擊到被害人。
7) 司警偵查員XXX之證言及卷宗第114頁的上訴人雙手的照片顯示,當手掌是受力位置時,才有可能在手掌位置出現瘀傷,此一客觀證據正正符合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的供述,即上訴人是在伸手想去抓被害人衣領時失誤擊中被害人面部,而非故意以拳頭攻擊被害人的面部。
8) 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9) 根據鑑定人對解剖報告之解釋、上訴人之聲明及卷宗第114頁及背頁的照片,結合疑罪從輕從無原則,應該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的過失殺人罪,並改判上訴人一不高於2年6個月徒刑的具體刑罰。
2.犯罪事實的法律定性存在錯誤
10)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訴人過失攻擊被害人的見解,則請考慮以下意見。
11) 原審法庭認定本案屬於《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39條第1款a)項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引致他人死亡罪」。
12) 然而,根據尊敬的PAULA RIBEIRO DE FARIA教授的意見,行為人所作出的基礎犯罪,必須對加重的結果構成一項典型的特別危險,兩者之間需要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而且加重的結果非屬不可預料或不正常的。
13) 上訴人之行為應否以因結果而加重的犯罪論處,應視乎上訴人作出攻擊時,能否預料到被害人會因攻擊而失去平衡倒地;以及,上訴人能否預料到被害人倒地時,其後腦部會撞到放在走廊的香灰爐及月餅盒(放置在地上的突起硬物)。
14) 判決書將上訴人明知被害人年紀老邁列為未證事實,因此難以認定上訴人可以預料到被害人會因攻擊而倒地。
15) 而且,不論是法醫鑑定人抑或是原審法庭,均同意被害人的死亡對於上訴人而言,是不可預料的偶然事件。
16) 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因結果而加重之犯罪,存在著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
17) 應該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與一項第134條第1款的過失殺人罪,兩者之間的想像競合,並改判上訴人一不高於4年徒刑的具體刑罰。
3.不存在特別譴責情節

18) 原審法庭將“由於嫌犯索償不果,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嫌犯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而犯罪”列為未證事實。
19) 但是,原審法庭在理由說明中,憑以下理據認為存在加重情節:“然而,小孩子之間打架,嫌犯作為家長,不能正確作出處理,沒有從為孩子作正確及良好榜樣的出發點出發,反而與對方家長理論,並襲擊對方家長,即使嫌犯和被害人有言語爭執,亦不可作為嫌犯出手襲擊的理由,也不能降低嫌犯行為的過錯程度。嫌犯的行為屬於需特別譴責的行為。因此,嫌犯具備《刑法典》第140條的較重處罰情節。
20) 上訴人認為,按照已證事實,僅能認定上訴人是因小孩子之間打架而前往案發現場與被害人見面,但不能認定上訴人攻擊被害人是因為小孩子之間打架而產生,抑或是因為上訴人與被害人有言語爭執而產生。
21) 因此,上訴人是否小孩子的家長對本案而言並沒有重要性,不能因上訴人是小孩子的家長便認定存在特別譴責情節。
22) 即使認定上訴人攻擊被害人與小孩子之間打架存在因果關係,但是因小孩子的事而登門與對方家長發生口角及動手,也不應該被認定為存在特別譴責情節。
23)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是需特別譴責的行為,而非特別惡性之行為,也就是說,原審法院是非價上訴人的作案方式。
24) 已證事實中並沒有任何顯示出上訴人以毫無價值可言的作案方式行事的情節,故不能認定犯罪事實是在顯示出上訴人之特別可譴責性之情節下產生。
25) 即使原審法院是非價上訴人的人格素質(特別惡性情節),但原審法庭不應以“沒有為孩子作正確及良好榜樣的出發點”此一崇高的道德標準衡量是否存在特別可譴責或特別惡性之情節,因為「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標準」,法院不能亦不應將法律規範以外的道德標準加諸在每個人的身上。
26) 因此,被上訴判決反《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應改判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不存在加重情節並改判上訴人一不高於4年徒刑的具體刑罰。
4.量刑過重
2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並未有充分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尤其是以下的情節。
28) 在犯罪紀錄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具有正當職業。
29) 在犯罪自認方面,上訴人自被逮捕一刻已坦白交代其曾與被害人爭執及打中被害人的面部,使得警方能夠迅速破案。
30) 在犯罪動機方面,上訴人並非無緣無故主動犯案,上訴人在緊張家人的情緒驅使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一時衝動犯案,而非處心積慮對被害人作出主動挑釁及攻擊。
31) 在犯罪情節方面,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的攻擊並非是致命的或嚴重的,而且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的攻擊只是一瞬間。
32) 在損害彌補方面,上訴人在原審法庭作出判決前,已對被害人家屬作出了部份賠償(見卷宗第552頁的存款憑單),以表達對被害人的家屬的歉意。而且,上訴人在獄中為被害人不斷抄寫佛教經文及頓請家人為被害人進行佛教超渡儀式(見卷宗附卷第一冊),希望被害人早登極樂,遠離痛苦。
33) 這些都是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應予考慮的因素,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未有充分考慮。
34) 考慮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以及罪過原則與適度性原則,在以上第一至三大項的理據均不獲接納的情況下,應改判上訴人不高於5年徒刑的具體刑罰。
5.民事賠償請求金額過高
3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並未有充分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尤其是以下的情節。
36) 正如中級法院第63/2004號案件之司法見解所言,雖然生命是無價之財產”,但社會現實要求因喪失生命而定出一項考慮“具體狀況”的損害賠償。
37) 故此,應當考慮案件具體情況,須“排除人文主義及個人主義指南”,這亦是《刑法典》規定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當關注“衡平原則”、“過錯程度”與“案件的其他情節”等因素。
38) 因此,考慮到被害人的年齡、身體及經濟狀況,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喪失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訂定為澳門幣800,000元,是合適的。
39) 另外,考慮到被害人生前為獨居,而非與配偶、子女或孫兒共同居住,按照衡平原則,上訴人認為被害人之配偶的精神損害賠償應訂為澳門幣300,000元,而被害人之孫兒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精神損害賠償應訂為澳門幣100,000元,方為合適。
  綜上所述,以及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應裁定上述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改判:
1) 上訴人僅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的過失殺人罪,並改判上訴人一不高於2年6個月徒刑的具體刑罰。
2)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基於對犯罪事實的法律定性存在錯誤,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與一項第134條第1款的過失殺人罪,兩者之間的想像競合,並改判上訴人一不高於4年徒刑的具體刑罰;及
3) 本案不存在《刑法典》第140條之加重情節,並以普通情節犯罪重新量刑;
4)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請求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改判上訴人一不高於5年徒刑的具體刑罰;
5) 民事損害賠償方面,改判被害人喪失生命權之損害賠償為澳門幣800,000元、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精神損害賠償為澳門300,000元及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精神損害賠償為澳門幣100,000,其餘賠償金額維持不變。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人從沒否認被害人的死亡是因為被其襲擊所致,而根據被害人的屍體解剖報告,法醫鑑定被害人的死因為他殺,那被害人左眼的傷勢是由上訴人的襲擊直接造成或由上訴人襲擊被害人其他地方,導致被害人死亡而間接造成這一爭辯根本沒有實際的意義,亦不可能因此而減輕上訴人的罪過。
2. 對被害人左眼的傷勢,法醫只是判斷該位置的傷患的成因及嚴重程度,不可能憑此判斷上訴人襲擊了被害人的次數。至於是用拳頭或手掌襲擊被害人的差別,更不可能因此而減輕其罪過,何況從上訴人手掌上的瘀傷,證明了上訴人當時用力之猛,根本不可能是伸手想法抓被害人衣領時失手誤擊中被害人。
3. 上訴人只是借題發揮,企圖斷章取義,指被上訴的合議庭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達到推卸罪責的目的。
4. 《刑法典》對甚麼是須特別譴責或惡性的情節,從來都不是盡數列舉,法律容許法院認定其他須特別譴責的情節或惡性的情節。
5. 對於合議庭認定,因小孩子之間打架,嫌犯作為家長,不能正確作出處理,沒有從為孩子作正確及良好榜樣的出發點出發,反而與對方家長理論,並襲擊對方家長的行為,犯罪的原因根本不值一提,但卻造成人命傷亡。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確實屬於須特別譴責的情節。
6.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7. 就量刑過重方面,合議庭在量刑時,雖然沒有明確具體指出,但已經對上訴人為初犯、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罪過程度、預防犯罪的要求及所有對量刑有用的情節予以考慮。
8. 在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方面,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39條第1款a項、第1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刑幅為2年8個月至10年8個月。
9.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法量刑,考慮到本案中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等的事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6年實際徒刑,為最高刑罰不足五分之三,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10.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法律定性及量刑方面沒有瑕疵,應維持上訴人被判處的刑事處罰。
11. 對被害人的賠償方面,上訴人只針對被害人喪失生命權的損害賠償、被害人的配偶、兒子及孫子的精神損害賠償提出爭議。
12. 根據上級法院過往對該等情況的裁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賠償金額是較為合理的。
13. 民事損害賠償方面,應改判被害人喪失生命權的損害賠償為澳門幣800,000元、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為澳門300,000元及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為澳門幣100,000,其餘賠償金額維持不變。

五名民事請求人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人就原審法院於2019年12月6日對本案宣示的合議庭裁判不服並提起平常上訴,其中在民事部份,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對被害人喪失生命權的損害賠償、第一被上訴人以及第五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賠償部份所作之裁定,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之金額屬過高。
2.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們對此不予認同。
3. 首先在原審法院裁定被害人因喪失生命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000,000元之部份,被上訴人們認為有關金額之訂定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之過高或不合理之情況。
4.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487條之規定,法院在依據衡平原則具體訂定損害賠償之金額時需要綜合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5. 對於上訴人對被害人連續拳擊左右面部之行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為直接故意,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惡劣,最終造成他人生命喪失。
6. 此外,原審法院還證實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良好。
7. 在被害人方面,由原審裁判之已證事實可見,被害人雖然在事發時年齡為74歲,但其在生前一直工作至68歲才退休,且在退休後是自行打理生活,身體健康硬朗,而且家庭幸福美滿。
8. 因此,經綜合分析本案之具體情節、上訴人和被害人之個人及經濟狀況後,原審法院最終裁定被害人因喪失生命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000,000元屬於合理。
9. 再者,近年的司法判例一般對生命權的賠償金額訂定在澳門幣800,000至1,200,000元之間,原審法院於本案所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是處於有關範圍的中位數值,沒有偏高的情況。
10. 在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五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失方面,原審法院分別將賠償金額訂為澳門幣500,000元及澳門幣200,000元。同樣地,被上訴人們認為原審法院對有關金額之訂定不存在不合理或過高之情況。
11. 由原審裁判之已證事實可見,第一被上訴人與被害人相互扶持近40年,自其得知被害人突然受重傷後便一直承受極大的精神打擊,每每見到痛苦的被害人都為其感到痛心,而在被害人離世後其心情更加悲痛、難過及無助。
12. 因此,在考慮第一被上訴人在被害人受傷期間、以至其死亡後所承受之傷痛後,原審法院最終裁定澳門幣500,000元之賠償金是合理且非屬明顯過高。
13. 而在第五被上訴人方面,第五被上訴人在現場看著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來更目睹被害人因遭受上訴人的拳打後倒地不起。
14. 由上述已證事實可見,第五被上訴人因本案事故及被害人的離世使其留有嚴重的心理創傷,性格及情緒有明顯轉變,其變得沉默寡言、膽小怕事,不敢再如以往一人獨自出去玩耍,更不敢再到本案事故的起源地遊玩。
15. 就以上之心理創傷,第五被上訴人需要接受心理治療,定期與衛生局的心理治療師會面,在課間小息及課後時與社工會面交談。
16. 根據本案的庭審紀錄,我們還可看到年紀尚小的第五被上訴人需要在心理醫生及母親陪同下出席庭審,並再次將自己最不愉快的經歷全部在庭上展露一次,可想而之第五被上訴人為此所帶來的痛苦。
17. 因此對於第五被上訴人的情況,原審法院最終裁定有關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200,000元是合理且非為過高。
18. 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是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以及各受害人所遭受之精神損害,按照衡平原則對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進行訂定。
19. 正如上述援引的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20.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們認為原審裁判中針對被害人之生命權損害賠償、第一被上訴人以及第五被上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所訂定之金額屬合理,不存在明顯過高的情況,原審裁判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被害人B將外孫G帶到李加祿街下環街門外,並讓G自行前往該街市二樓的兒童遊戲區玩耍,被害人則先行返回住所休息,並將於同日下午約5時30分返回上址接G回家。
2. 同日下午約3時11分,嫌犯A與H帶兒子I到上述兒童遊戲區玩耍。其後,嫌犯看到G用右手抓I面頰一記。嫌犯隨即上前查看,並發現I面部有紅色傷痕。此時,嫌犯要求G找家長來解決事件。G向嫌犯提供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號碼XXX,嫌犯隨即撥打該電話,但當時被害人未有接聽電話。其時,嫌犯要求G帶其前往往所找家長理論,G同意並引領嫌犯到被害人的住所,H則帶I離開現場。
3. G帶嫌犯到達被害人位於打鐵斜巷XXX住所樓下時,G表示忘記大廈鐵閘密碼。嫌犯隨即以打電話報警拉G作威嚇,G因感到害怕而開門予嫌犯上樓。當到達上述單位門外時,被害人步出單位門外以了解事件。此時,嫌犯就I被G抓傷一事要求被害人賠償醫藥費。被害人拒絕,並表示要致電999報警處理。嫌犯隨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期間,嫌犯以拳頭連續擊向被害人左邊及右邊面部各一記,並擊中被害人兩邊眼部及嘴部位置,被害人應聲倒下,且在倒地時被害人的頭部撞到隔壁單位門外的神主牌及香爐罐。嫌犯見狀立即急步逃離現場。
4. 與此同時,J從該大廈四樓下樓,途經上址時看見嫌犯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當J涉及該大廈三樓至二樓梯間位置時,其聽到“呯(嘭)”一聲,故立即轉身查看,並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及看見嫌犯急步逃離現場。此時,J嘗試上前叫喚被害人,但被害人沒有任何反應,故協助報警處理。
5. 同日下午約3時58分,被害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當時,被害人神志模糊、失語、眼部及嘴角均有損傷,經對顱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見硬膜下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被診斷為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和腦挫傷,被送往加護病房,並延至翌日上午9時47分死亡(見卷宗第7頁檢查報告、第141至142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第172至175頁屍體解剖報告及第222至223背頁譯文)。
6. 經對被害人的屍體進行解剖,證實被害人因顱腦血管創傷死亡,法醫鑑定死因為他殺(見卷宗第172頁至175頁屍體解剖報告及第222至223背頁譯文)。
7. 同年4月28日,司警人員到達嫌犯位於青洲上街XXX的住所進行調查,並在該單位內搜獲一頂深綠色迷彩鴨嘴帽、一對深藍及灰色面、白色底的波鞋(牌子ADIDAS)、一條深藍色短褲(牌子CHOCOOLATE)及一件黑色短袖衫(牌子ADIDAS)。
8. 上述衣物是嫌犯作案時所穿著的服裝。
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對被害人作出襲擊,導致被害人倒地,後腦撞到香灰爐,導致顱腦血管創傷,並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11.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受到嚴重傷害並且昏迷,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搶救和留院治療。
12. 由事故發生至2019年4月28日期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們為救治被害人而支付了一系列的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類、化驗類、影像檢查類、檢查類、藥物類及護理類等費用,合共為澳門幣8,166元。
13. 為辦理被害人之身故後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們支付了合共澳門幣121,648元開支,包括:
a. 殮葬費,澳門幣48,800元;
b. 設置花牌之費用,澳門幣9,000元;
c. 購買殉葬用品費,澳門幣28,880元;
d.租棺材車費,澳門幣4,000元;
e. 聘請法師打齋超渡及購買拜神用品之費用,澳門幣30,500元;
f. 屍體火化費,人民幣400元,以人民幣兌澳門幣為1:1.17之兌換率計算折合為澳門幣468元。
14. 被害人生前除了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一般老人疾病外,並沒有任何其他疾病,身體狀況健康。
15. 在事發前,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處於良好水平,思考靈活、對答流暢、行動自如。
16. 被害人生前獨自一人居住於案發單位內,其可以自理自己日常生活的起居飲食。
17. 被害人還會間中接送照顧外孫(即: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及帶其到下環街市休憩區玩耍。
18. 被害人生前任職保安員,直至68歲時才退休。
19. 在被送往救護車的途中,救護員曾對被害人進行緊急檢查,當時其仍有反應,且因外在瘀傷及腦部出血之痛楚而不斷呻吟。
20. 被害人在遇襲後還是具有一定知覺。從被害人遭受被告的拳打,以致其被送往醫院進行緊急手術,過程中被害人仍有一定感知,須面對及能感受到等待救治期間以及進行手術過程中的痛楚。
21. 於案發當天(2019年4月27日)約15時58分,被害人被送往入院時仍具有反應,被害人因顱內創傷出血之痛楚而不斷向四周爭紮,踢跌病床附近的醫療儀器,最終護士們因擔心其會將自己手臂上的吊針拔出故將被害人的雙手及雙腿束縛起來。
22. 由於被害人的腦部出血不止,導致其大量吐血。此期間被害人一直痛苦呻吟,不斷皺眉及搖頭,流露出痛苦難受的表情。
23. 直至翌日(2019年4月28日)約早上9時,被告因腦部出血面積擴散,經搶救無效而死亡。
24. 被害人自被被告拳打受傷至其死亡期間合共17小時,一直承受著疼痛及痛苦。
25. 在案發前,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正高興地在下環街市二樓休憩區玩耍,後來卻因遭受被告的威脅而被逼帶領被告與被害人會面。
26. 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現場看著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來親眼目睹被害人遭受被告拳打後倒地不起。
27. 及後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跟隨救護團隊,陪伴被害人送院救治。此期間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親眼看著虛弱的、嘴角沾血的被害人,一直呼喚其“公公”。
28. 直至當日約16時,第一至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接獲警員來電,方得知被害人因被人打傷致使腦部出血,必須入院治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們隨即放下手頭上的工作,趕赴醫院,內心充滿憂心和惶恐。
29. 第一至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到達醫院後,整夜輪流陪伴被害人。
30. 眼看流露著痛苦表情的被害人,聽見其時常因痛楚及不適呻吟,而且不時吐血,致使陪伴在側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們見狀亦十分難過。
31. 於當天晚上約11時,第一至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接獲醫生通知,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情況並不樂觀,因其腦部創傷紿終未能止血。
32. 直至翌日早上約9時,被害人因腦部出血面積擴散,經搶救無傷始終未能止血。
33. 聞此惡耗,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們非常難過。
34. 被害人的突然遇害,造成了每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不同程度的心理創傷。
35.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被害人之生前配偶,兩人自1981年至今,結婚近40年 ,一直互相扶持。
36.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今年已經62歲。
37. 第二及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被害人的兒子及女兒。被害人驟然離世,他們心感傷痛。
38. 面對被害人的遇害事故,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未能釋懷。
39.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對於被害人突然離世感到痛苦,精神及食欲不振。
40. 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雖然今年只有9歲,但其當場看見被害人遭被告拳打後倒地,嘴巴吐血,從原先身心健朗的外公變成虛弱不起的模樣,這些畫面令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自責。
41. 事故發生後,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性格及情緒有明顯轉變,其變得沉默寡言,膽小怕事,不敢再如以往般一人獨自出去玩耍。
42. 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現時已不敢再到本事故的起源地(下環街市二樓休憩區)遊玩。
43. 就以上所述之一系列心理創傷,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要接受心理治療。至今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需定期與衛生局的心理治療師會面,在學校亦需在課間小息及課後時間與社工會面交談。
未獲證事實:
- 控訴書、刑事答辯狀、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訴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由於嫌犯索償不果,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 未獲證明: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明知對年紀老邁的被害人面部施以重拳極可能導致其死亡,但嫌犯仍決意對被害人面部施以兩拳重擊,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持放任及接受的態度,並最終造成傷害人死亡的結果。
- 其他,或為未證屬實,或不重要,或為結論,或為法律見解。
- 另外,獲證明: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學一年級,任職地產中介,年收入約澳門幣100萬元,需供養母親。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在鑑定人未能確定被害人(死者)左眼出血的原因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卻認定是由上訴人A之襲擊所造成,且在理由說明中沒有說明認定之理由;此外,上訴人A亦認為其只是以手掌而非拳頭攻擊了被害人一下,不能排除上訴人A是在抓被害人衣領的過程中過失地攻擊到被害人,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之規定及疑罪從輕從無原則,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原審法院將上訴人明知被害人年紀老邁列為未證事實,因此難以認定其可以預料到被害人會因攻擊而倒地,加上無論法醫鑑定人抑或是原審法庭均同意被害人的死亡對於上訴人A而言是不可預料的偶然事件,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A1項「加重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因結果而加重的部分存在法律定性錯誤;
3) 其是否小孩子的家長對本案而言並沒有重要性,不能因其是小孩子的家長便認定存在特別譴責情節,即使認定上訴人A攻擊被害人與小孩子之間打架存在因果關係,但是因小孩子的事而登門與對方家長發生口角及動手,也不應該被認定為存在特別譴責情節,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4) 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
5) 原審法院對被害人喪失生命權的損害賠償、第一被上訴人以及第五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賠償部份所作之裁定,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之金額屬過高。
我們逐一看看。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尤其是法律明確排除其自由心證的情況外(如下文所引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所規定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鑑定證據之價值)
一、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
二、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首先,根據這條文的規定,鑑定報告一般是排除法官自由心證的,既然原審法院並沒有作出與屍體解剖報告分歧的意見,而是採納有關醫學鑑定意見的結論而作出判斷和認定,在原審法院沒有持不同意見的情況下,就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需要作出說明分歧理由的適用空間,被上訴的合議庭確實無必要為此而作出理由說明。
其次,上訴人意圖質疑鑑定報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但是卻沒有提出讓人信服的理由予以質疑。事實上,根據法醫鑑定人XXX醫生在審判聽證中亦表示“嫌犯襲擊了死者一至二下,左眼和嘴巴,左眼和嘴巴的傷不是一下子造成的,左眼可能是滲血,也可能是襲擊造成的,而死者右眼的血跡是自行滲血……”;而根據被害人的屍體解剖報告的總結部分,證實被害人的死因為他殺,並指出了:
“2.上述載於外觀檢查各內部檢查的的創傷均由鈍性和挫裂性質的猛烈作用所導致,除醫院醫療輔助引起的情況外,有可能正如資料所載是由於「襲擊」所造成。
3.死者B被襲擊後倒時是活著的,他被鈍性工具襲擊面部,而該襲擊工具有可能是「拳頭」。(詳見卷宗第172頁至第175頁屍體解剖報告及第222頁及第223頁譯文)”。
可見,法醫鑑定人並沒有排除被害人左眼的傷勢是由嫌犯A的襲擊所造成的可能性,甚至更指出有可能是由拳頭襲擊所致。
雖然,嫌犯A一直否認有作出襲擊行為,並解釋其不是故意以拳頭襲擊被害人,而是基於被害人想回屋,於是伸右手想去抓被害人的衣領,而不知怎樣打中了被害人的左邊面部;然而,從嫌犯A手當上的瘀傷所見,足以證明了嫌犯A當時用力之猛,根本不可能只是伸手想去抓被害人衣領時失手誤導中被害人。
再者,根據被害人的外孫在庭上所作之證言表示“嫌犯和公公有爭吵,爭吵期間,嫌犯左右各一拳打公公,公公“urg”一聲倒地”,可見,原審法院在面對兩個事實版本時,是在結合上述屍體解剖報告及法醫鑑定人證言後,認為後者之證言與屍體解剖報告的結論更為吻合,而決定採信後者的事實版本,從而認定第3點及第9點的已證事實,即嫌犯A是故意以拳頭連續擊向被害人左邊及右邊面部各一記而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各證人證言、屍體解剖報告、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原審法院更沒有上訴人所指的對事實的認定存在疑問而應該適用存疑從無的原則的餘地。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二) 因結果的加重情節
《刑法典》第139條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因結果之加重)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處下列刑罰:
a) 屬第一百三十七條之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根據《刑法典》第17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因結果之加重刑罰)
如可科處於一事實之刑罰,係因一結果之產生而加重,則必須係有可能以行為人至少有過失而將該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時,方得加重之。”
也就是說,本案的因引致死亡的結果加重情節的可懲罰性取決於行為人對於有關結果的發生具有至少的過失的主觀罪過。
   正因為這樣,上訴人抓住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判斷時所解釋的“難以認定其可以預料到被害人會因攻擊而倒地,被害人的死亡對於上訴人A而言是不可預料的偶然事件”,而認為既然被害人的死亡屬於不可預料的偶然事件,就不能認定行為的主觀過失,那麼,指責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行為存在因致使他人死亡的結果的加重情節的部分存在法律使用的錯誤。
   誠然,早在1886年《刑法典》第362條已經明確規定了容許構成和限定因果關係的標準。該條的主文寫道:“如果損傷或者毆打非屬致命,也不致加重或者造成致命疾病,並且也證明了某些偶然情節是造成死亡的原因,而發生這些偶然情節並非取決於犯罪人的意願及犯罪事實的後果時,那麼刑罰是不會因死亡的發生而受到加重的。”必須注意,這裏考慮的完全是屬於罪過範疇的因素 (主觀可預見性)。
   後來,在1995年修法的時候刪除了本罪名的主觀可預見性的要素,而在總則部分(即上述的第17條規定的過失的主觀歸責要素)作出總體的規定。
在此,法律並不是意圖規定構成罪名的客觀要素方面的在結果與決定此結果的危險行為的關係基礎上獲得新內涵的因果關係,而僅僅是造成的更嚴重結果與行為人的意願之間的聯繫的主觀方面(過失行為中的主觀可預見性)以及甚至在因果關係與主觀方面的要素的新內涵。2
首先,原審法院是在認定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明知對年紀老邁的被害人面部施以重拳極可能導致其死亡,但嫌犯仍決意對被害人面部施以兩拳重擊,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持放任及接受的態度,並最終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為未證事實的前提下,而不能認定嫌犯存在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並將嫌犯被控告的故意殺人罪予以開釋的時候作出以上的判斷的。
其次,原審法院從沒表達過基於不能證實嫌犯明知被害人年紀老邁,從而難以認定嫌犯A可以預料到被害人會因攻擊而倒地此一事實,而事實上,原審法院對造成的更嚴重結果與行為人的意願之間的聯繫的主觀方面並沒有作出任何的理由說明,但是這並不能引致判決書因絕對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的無效,而僅僅是理由說明的不足。但是,無論如何,上訴法院完全可以根據已經認定的已證事實作出法律適用。
一方面,上訴人針對法醫鑑定人在庭上表示的“嫌犯應該預見不到被害人會被擊中倒地”的判斷所主張的無論法醫鑑定人抑或是原審法庭均同意被害人的死亡對於其本人而言是不可預料的偶然事件的理由,僅屬於其個人看法及推測,不屬於對被害人傷勢的專業判斷範圍,因此,原審法院完全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對此一證言進行自由評價,何況原審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表述,主要是為了判斷嫌犯A是否存有故意殺人的主觀要件。
另一方面,我們知道,根據《刑法典》第14條的規定過失分為在兩種情況下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予以注意的情況下的過失:即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已經預見了可能發生的危險而堅信可以避免的主觀狀態);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應該預見危險的發生而沒有預見並予以注意的主觀狀態)。
然而,根據第3點已證事實顯示,嫌犯A攻擊的是被害人的頭部,致使被害人應聲倒地,且在倒地時被害人的頭部撞到隔壁單位門外的神主牌及香爐罐,而嫌犯A見狀立即急步逃離現場。而根據第19點至第24點已證事實及屍體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的死因為他殺,且被害人自被嫌犯A襲擊受傷至其死亡期間合共17小時,期間一直承受著疼痛及痛苦,曾進行緊急手術,且出現腦部出血不止的情況,導致大量吐血。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在此並非討論嫌犯A的襲擊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存有因果關係的問題(畢竟如果死者的死亡與行為人的攻擊行為存在合適因果關係的話那就至少成立了構成故意殺人罪的一個客觀要素),尤其是出現導致死亡的不能歸責於行為人的第三者的外因的問題,而是行為人在作出行為之後對可能產生死亡的更嚴重的結果是否存在預見性並予以注意的主觀過失的問題。
實際上本罪是由故意傷害罪與過失殺人罪的條文競合而獨立進行的加重處罰而已。
上訴人清楚知道被害人的身份為涉案小孩的外公,為一名年逾七旬(死亡時74歲)的長者,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頭部是人體的重要部位,當受到重大的外力作用及連續襲擊時,絕對可以預料被襲擊者會因此而受傷倒地,而對於一個74歲的老者,出現危及他人的生命的可能性更高。不但如此,嫌犯見狀立即急步逃離現場,不顧而去。
很明顯,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必須預見到卻完全沒有預見到其攻擊可能導致死亡的危險的發生並予以注意,被害人的死亡至少是基於嫌犯的過失而產生。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139條所規定的「加重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引致他人死亡罪」,沒有適用法律的錯誤,應該予以支持。

(三) 關於不存在可特別譴責性的情節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其是否小孩子的家長對本案而言並沒有重要性,不能因其是小孩子的家長便認定存在特別譴責情節,即使認定上訴人攻擊被害人與小孩子之間打架存在因果關係,但是因小孩子的事而登門與對方家長發生口角及動手,也不應該被認定為存在特別譴責情節,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的規定並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的瑕疵。
原審法院在對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28條、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39條第1款a)項、第1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時候仍然因其行為存在“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以《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所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在沒有確定行為人以“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實施犯罪行為,但仍然確定其行為存在“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予以懲罰,或者說,原審法院在沒有確認存在《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所引申規定的任何情節的情況下,以第1款的規定予以懲罰。
《刑法典》第140條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
二、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關於“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的文,終審法院於2018年4月25日在第18/2018號刑事上訴案中作了精闢的論述:
“一如所知,以1982年的葡萄牙《刑法典》中的相應規定(第132條)為基礎來構建加重殺人罪時,所採用的技術是制定一項包含“以非自動亦非窮盡列舉的具體情節而體現出來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一般條款的罪狀”3。採用了“將某種特別的罪過罪狀結合稱為範例標準的技術而生成的標準。……換言之,加重是源於一種經加重的罪過罪狀的出現,而這罪狀則建基於運用不確定概念而描繪出來的可延伸的一般條款:第1款所指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出現了能顯示事實或行為人的情節或要素,例如第2款所羅列的情況。但出現這些要素並不表示有關的罪過罪狀必然存在,並因而必然出現加重情節;另一方面,缺乏這些要素亦不妨礙實質上與所描述的要素相類似且能符合罪過罪狀的其他要素的出現……”4
也就是說,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規定的某項範例標準不足以確保存在加重情節,而不符合範例標準也不能保證不存在加重情節。……
……
依然引用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和Nuno Brandão的見解,我們可以稱“故意殺人的特別罪過罪狀,最終是以相關事實是否存在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來確認的。驟眼看,刑事法律上的罪過最終體現為一種譴責的判斷,因而要求存在一種特別可譴責性的情節;但這種看法只是一種贅述,對於認定特別罪過並無任何用處且模糊不清。然而,我們認為法律所構建的似乎是另一種想法。事實上,法律的想法是:將行為人毫無價值可言的作案方式為基礎而按特別罪過判斷為偏差的行為,歸納為“特別可譴責性”的範圍;而直接地將行為人毫無價值可言的人格素質的事實資料為基礎而按特別罪過判斷為偏差的行為,歸納為“特別惡性”的範圍。”
可見,《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可譴責性之情節”是以舉例列舉的方式列明了一系列較常見的情況,但這絕不表示未被列入的情況就必然不屬於特別可譴責的範圍;因此,要判斷一行為是否具有“特別可譴責性”,應考慮和判斷行為人是否以一種罪過程更高或行為更偏差的方式或手段去實施犯罪行為,申言之,當法律除對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判斷為非價外,同時亦將其作案方式或手段判斷為非價,該行為具有雙重可譴責性時,就應被理解為具有“特別可譴責性”而構成加重情節。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第3點、第26點、第27點、第40點至第43點的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以報警對G(被害人之外孫)作威嚇要求G帶其到涉案單位與被害人理論,在現場看著上訴人與被害人整個爭執的過程,且親眼目睹被害人遭受上訴人拳打後倒地一起,並且跟隨救護團隊陪同被害人送院救治期間,亦一直目睹被害人虛弱及嘴巴吐血的情況。事故發生後,G深深感到自責,其性格及情緒有明顯轉變,其變得沉默寡言,膽小怕事,不敢再以往般一人獨自出去玩耍,造成之一系列心理創傷,導致其自案發後至今一直需要接受心理治療及社工跟進,即使是出庭審時,亦需要由母親及心理治療師一同陪同出席,且須在不與嫌犯接觸的情況下在別特別證人室透過視像係統作證;毫無疑問,這對於一個年僅9歲的小孩來說,已留下不可磨滅的童年陰影,對其身心造成不可逆轉的影響。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在其裁判中所述“小孩子之間打架,嫌犯作為家長,不能正確作出處理,沒有從為孩子作正確及良好榜樣的出發點出發,反而與對方家長理論,並襲擊對方家長,即使嫌犯和被害人有言語爭執,亦烈可作為嫌犯作為出手襲擊的理由,也不能降低嫌犯行為的過錯程度。嫌犯的行為屬於需要特別譴責的行為。”。
事實上,本案的發生僅始於一樁小事,上訴人作為一個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為小孩之家長,在處理小孩子之間的打架問題,不但沒有以理性及和平的方式解決問題,反而訴諸武力作為解決問題的手段,最終導致他人喪失生命。可見,上訴人的攻擊行為不僅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破壞兩個家庭幸福的同時,更對年僅9歲的小孩造成不可逆轉的心理創傷,明顯地,上訴人的行為已有雙重之譴責性,符合《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可譴責性”的加重情節。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違反了《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 量刑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有正當職業,且在被逮捕一刻已坦白交代其曾與被害人爭執及打中被害人的面部,犯罪動機是基於緊張家人的情緒驅使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一時衝動犯案,而非處心積慮對被害人作出主動挑釁及攻擊,且該攻擊亦非致命或嚴重的,加上,上訴人在原審法庭作出判決前已被被害人家屬作出了部分賠償,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無可否認,上訴人為初犯,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
至於上訴人表示其在被逮捕一刻已坦白交代其曾與被害人爭執及打中被害人的面部一事,事實上,其非自首,而是被警方逮捕後才交代案情,且在首次司法詢問中卻一度否認犯案,顯然,上訴人並非如其在上訴狀所述般坦白承認其揮拳襲擊被害人一事。
事實上,上訴人亦並非如其在上訴狀所述般是基於緊張家人的情驅使下而一時衝動犯案,在此,我們完全同意且有必要引述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批示中的內容“…為一名父親的嫌犯,如其真心緊張兒子的健康,又或兒子之傷勢真的很嚴重,那麼其當時首要做的就是陪同兒子就醫,而不是“鍥而不捨”地惡言迫令上指小三(年級)男童聯絡家人追討賠償。事實上,連醫生都沒有看又那有條件知道要賠償多少!…”(詳見卷宗第177頁背頁第2段)。
此外,上訴人攻擊的是被害人的頭部,為人體的重要部位,且在被害人應聲倒地且頭部撞到神主牌及香爐罐時,不但沒有留下來報警處理,更見狀立即急步逃離現場,可見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本案的犯罪行為,其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雖然,原審法院沒有明確具體指出所考慮的每一個情節,但並不意味著被上訴的合議庭就完全沒有將上訴人的賠償行為考慮進量刑標準之中,事實上,根據被上訴之裁判書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尤其指出“嫌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為直接故意;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惡劣,最終造成他人生命喪失;嫌犯為初犯;嫌犯的個人、家庭和經濟狀況良好”,才會在「加重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引致他人死亡罪」2年8個月至11年8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6年徒刑,均為抽象刑幅的五分之三,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的量刑是合適的。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沒有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

(五)民事賠償
上訴人在這部分的上訴理由質疑原審法院就對對被害人喪失生命權的損害賠償、第一被上訴人以及第五被上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部份的決定,認為賠償金額過高。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之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生命權以及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5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6
我們要理解,人的生命、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這些非物質的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生命權、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顯示:
11.意外發生後,被害人受到嚴重傷害並且昏迷,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搶救和留院治療。
14. 被害人生前除了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一般老人疾病外,並沒有任何其他疾病,身體狀況健康。
15. 在事發前,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處於良好水平,思考靈活、對答流暢、行動自如。
16. 被害人生前獨自一人居住於案發單位內,其可以自理自己日常生活的起居飲食。
17. 被害人還會間中接送照顧外孫(即: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及帶其到下環街市休憩區玩耍。
18. 被害人生前任職保安員,直至68歲時才退休。
19. 在被送往救護車的途中,救護員曾對被害人進行緊急檢查,當時其仍有反應,且因外在瘀傷及腦部出血之痛楚而不斷呻吟。
20. 被害人在遇襲後還是具有一定知覺。從被害人遭受被告的拳打,以致其被送往醫院進行緊急手術,過程中被害人仍有一定感知,須面對及能感受到等待救治期間以及進行手術過程中的痛楚。
21. 於案發當天(2019年4月27日)約15時58分,被害人被送往入院時仍具有反應,被害人因顱內創傷出血之痛楚而不斷向四周爭紮,踢跌病床附近的醫療儀器,最終護士們因擔心其會將自己手臂上的吊針拔出故將被害人的雙手及雙腿束縛起來。
22. 由於被害人的腦部出血不止,導致其大量吐血。此期間被害人一直痛苦呻吟,不斷皺眉及搖頭,流露出痛苦難受的表情。
23. 直至翌日(2019年4月28日)約早上9時,被告因腦部出血面積擴散,經搶救無效而死亡。
24. 被害人自被被告拳打受傷至其死亡期間合共17小時,一直承受著疼痛及痛苦。
25. 在案發前,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正高興地在下環街市二樓休憩區玩耍,後來卻因遭受被告的威脅而被逼帶領被告與被害人會面。
26. 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現場看著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來親眼目睹被害人遭受被告拳打後倒地不起。
27. 及後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跟隨救護團隊,陪伴被害人送院救治。此期間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親眼看著虛弱的、嘴角沾血的被害人,一直呼喚其“公公”。
28. 直至當日約16時,第一至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接獲警員來電,方得知被害人因被人打傷致使腦部出血,必須入院治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們隨即放下手頭上的工作,趕赴醫院,內心充滿憂心和惶恐。
29. 第一至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到達醫院後,整液輪流陪伴被害人。
30. 眼看流露著痛苦表情的被害人,聽見其時常因痛楚及不適呻吟,而且不時吐血,致使陪伴在側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們見狀亦十分難過。
31. 於當天晚上約11時,第一至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接獲醫生通知,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情況並不樂觀,因其腦部創傷紿終未能止血。
32. 直至翌日早上約9時,被害人因腦部出血面積擴散,經搶救無傷始終未能止血。
33. 聞此惡耗,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們非常難過。
34. 被害人的突然遇害,造成了每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不同程度的心理創傷。
35.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被害人之生前配偶,兩人自1981年至今,結婚近40年 ,一直互相扶持。
36.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今年已經62歲。
37. 第二及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為被害人的兒子及女兒。被害人驟然離世,他們心感傷痛。
38. 面對被害人的遇害事故,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未能釋懷。
39.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對於被害人突然離世感到痛苦,精神及食欲不振。
40. 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雖然今年只有9歲,但其當場看見被害人遭被告拳打後倒地,嘴巴吐血,從原先身心健朗的外公變成虛弱不起的模樣,這些畫面令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自責。
41. 事故發生後,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性格及情緒有明顯轉變,其變得沉默寡言,膽小怕事,不敢再如以往般一人獨自出去玩耍。
42. 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現時已不敢再到本事故的起源地(下環街市二樓休憩區)遊玩。
43. 就以上所述之一系列心理創傷,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要接受心理治療。至今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需定期與衛生局的心理治療師會面,在學校亦需在課間小息及課後時間與社工會面交談。

上訴人並沒有對民事原告是否應該得到賠償的法律理由提出質疑,而是僅僅就賠償的金額提出質疑,認為上訴人認為對生命權的賠償澳門幣800,000元、被害人的配偶的精神損害賠償應訂為澳門幣300,000元,而被害人的孫兒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精神損害賠償應訂為澳門幣100,000元,方為合適。
原審法院確定死者的生命權的賠償為澳門幣100萬元、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50萬元以及第五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20萬元。
對於第一個數額,考慮到死者的年齡、法定標準(《民法典》第 489 條)及相似案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確定的 1,000,000.00 澳門元的金額是合適的。
至於第2、3個數額,屬於給予第1、第5請求人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的自身損害的賠償,考慮到兩民事原告與死者的關係(配偶以及孫子)以及因死者的死亡給其帶來的傷害的程度,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確定的金額沒有任何的明顯過高,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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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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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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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參見Paula Ribeiro de Faria 在Figueiredo Dias教授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ao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I卷,第243頁。

3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天主教大學出版社,里斯本,第二版,2010年,第400頁。
4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和Nuno Brandão合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a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一卷,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2012年,第49頁。
5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6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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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7/2020 P.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