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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141/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5月14日


重要法律問題:
聲明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量刑並無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所提出的“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1/2020號(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0年5月1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0年3月31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簡要裁判書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在CR3-19-0282-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20年1月23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嫌犯A(即:上訴人):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及占有他人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被控告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三罪並罰,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與第CR1-18-0168-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四罪並罰,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載於卷宗第255頁至第260頁)。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 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過份考量對上訴人不利之情節,而嚴重忽略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情節。
- 上訴人所使用之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為上訴人無意中拾獲,並非盜取所得,且其已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於整個案件中態度表現合作,明白自身的過錯,坦白從寬以協助警方調查,在經濟狀況低下仍需供養父母、姑姑、姑丈、舅父及舅母的前提下實施犯罪,其犯罪之最終目的亦僅為在澳尋找工作以養活家庭,且在上訴人被截獲時其仍未成功尋獲工作,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
- 針對本案三項犯罪,上訴人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之刑罰已接近可科處刑罰的一半,且與第CRl-18-0168-PCS號卷宗刑罰競合後被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尚不准給予緩刑。
- 雖然上訴人並非初犯,但相關前科案件已對上訴人作出判刑,讓上訴人得到應有之懲罰,且在本案犯罪實施後至今,上訴人沒有再實施任何犯罪,可顯示出上訴人已吸取教訓,明白其自身的過錯,其罪過程度亦沒有如一審法庭所說之高,守法意識亦已有明顯改善。
- 可見,被上訴的裁判沒有認真考慮到上訴人所有有利之因素,在考慮各個因素方面時均未周全。
- 因此,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及罪刑相適應之規定,上訴人認為應改判不多於2年之徒刑,同時給予暫緩執行;即使不減刑,亦應准予緩刑,方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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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263頁至第266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三項犯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其在庭審時對犯罪事實作出自認,感後悔,與警方合作,以及因為經濟狀況低下需要養家,才犯錯,而原審法庭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判處兩年徒刑,並在與第CR1-18-0168-PCS號卷宗犯罪競合後,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判處不多於兩年徒刑。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上訴人雖然承認被控告的事實,但是,其是在現行犯下被發現,根本不存在否認的空間。除本案之外,上訴人在過去十年一直觸犯相同性質犯罪,即使曾被刑,仍然繼續犯罪。
5.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可處最高一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及占有他人文件罪,可處最高三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三項犯罪並罰後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與第CR1-18-0168-PCS號卷宗犯罪競合後,兩案四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6.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7.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8. 上訴人是第五度犯案,有關犯罪前科載於判決書第6至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本案涉及的非法再入境罪及使用及占有他人文件罪,上訴人在過去亦曾觸犯;即使曾被判刑,甚至是實際徒刑,上訴人仍然繼續觸犯本案犯罪。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徒刑暫緩執行,甚至是實際徒刑仍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9.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10.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11. 基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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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41頁至第34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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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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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已證明之事實:
1. 2014年9月2日,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批示,將嫌犯A驅逐出境,並禁止其由被驅逐日起10年內進入本澳,由2014年9月3日至2024年9月2日。
2. 同日,嫌犯獲通知上述事宜,並在驅逐令868/2014-Pº.233上簽名,確認知悉違反禁止措施所承擔的法律後果。
3. 2018年10月,嫌犯為了在本澳尋找工作,在中山市坦洲鎮透過給予一名不知名男子人民幣柒仟元(CNY$7,000),乘坐舢舨偷渡進入澳門。
4. 2019年3月,嫌犯取得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署名:X,編號:...,嫌犯將該證件據為己有,以方便日後尋找工作。
5. 之後,嫌犯為方便進入建築地盤尋找工作,透過同鄉“阿輝”協助下,利用上述澳門居民身份證資料及提供其本人照片,支付人民幣伍拾元(CNY$50),製作並取得一張建築業職安卡,持證人:X,編號:….,簽發日期:2016年10月19日,有效期為2021年10月18日。
6. 2019年4月2日,警方在澳門…“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進行調查時,截獲嫌犯,嫌犯向兩名警員X及X出示上述署名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為其身份證明文件。
7. 警方在嫌犯的黑色銀包內搜出上述署名X的建築業職安卡。
8. 根據勞工事務局網上查核建築業職安卡資料網頁顯示,X從未獲勞工事務局發出建築業職安卡。
9. 嫌犯A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特區禁止入境,但仍在禁止期內偷渡入澳,違反已向其發出的驅逐令,同時為規避警方調查及掩飾其非法逗留的狀態,將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據為己有並用作向警方展示,為進一步方便進入建築地盤尋找工作,製造並持有一張偽造的建造業職安卡,其的行為影響了該類證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及他人的利益。
10.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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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在入獄前在內地為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8,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教育程度。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09年3月4日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僱用罪」,而於2011年11月1日被第CR3-11-0275-PCS號卷宗判處每項五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判決於2011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0年6月29日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2012年2月27日被第CR4-12-0030-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並與第CR3-11-0275-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十一個月單一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判決於2012年3月8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4年4月2日被宣告消滅。
- 嫌犯曾於2014年8月31日因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同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占有及使用他人文件罪」及《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罪」,而於2016年1月15日被第CR5-15-0069-PCC號卷宗(舊編號為第CR1-15-0119-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四個月、五個月及七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16年2月4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6年12月16日因觸犯《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而於2018年12月19日被第CR1-18-0168-PCS號卷宗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嫌犯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1月28日裁定上訴部份成立,改判嫌犯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僱用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判於2019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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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與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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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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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過份考量對上訴人不利之情節,而嚴重忽略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情節。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所使用之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為上訴人無意中拾獲;其已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於整個案件中態度表現合作,明白自身的過錯,坦白從寬以協助警方調查;上訴人在經濟狀況低下的前提下實施犯罪,其犯罪之最終目的亦僅為在澳尋找工作以養活家庭;且在上訴人被截獲時其仍未成功尋獲工作,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針對本案三項犯罪,上訴人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之刑罰已接近可科處刑罰的一半,且與第CRl-18-0168-PCS號卷宗刑罰競合後被判處二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尚不准給予緩刑,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48條和第65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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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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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判在量刑部分指出:
  “依照法定量刑標準,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普通、嫌犯罪過程度較高,同時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完全承認控罪、其犯罪目的,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有必要有效打擊涉及違反非法移民法律效力的違法行為,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應判處五個月徒刑,針對上述的一項使用及占有他人文件罪,應判處嫌犯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嫌犯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一項「占有及使用他人文件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
  上訴人自2009年開始,作出多次犯罪,是次是其第五次被判刑,其在之前的四個案件中被裁定觸犯的犯罪有:三項「僱用罪」、兩項「非法再入境罪」、一項「占有及使用他人文件罪」及一項「抗拒罪」。
  上訴人認為,其罪過程度沒有如一審法庭所說之高,因為:雖然上訴人並非初犯,但相關前科案件已對上訴人作出判刑,讓上訴人得到應有之懲罰,且在本案犯罪實施後至今,上訴人沒有再實施任何犯罪,可顯示出上訴人已吸取教訓,明白其自身的過錯,其罪過程度亦沒有如一審法庭所說之高,守法意識亦已有明顯改善。
  面對上訴人過往犯罪數目及性質,是次犯罪事實發生在2019年4月2日,案發之後,上訴人立即開始在CR5-15-0069-PCC案服刑,上訴人在案發之後至作出裁判不到一年時間的表現,未能降低其罪過程度,原審法庭認定其罪過程度較高,並不錯誤。
  此外,被上訴裁判充分考慮了卷宗所得之量刑情節,並不存在過度考量對上訴人不利之情節而嚴重忽略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情節的情況。
  被上訴裁判綜合考量了卷宗內所得的全部量刑情節,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不足抽象最高刑(一年徒刑)的一半,一項「占有及使用他人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為抽象最高刑(三年徒刑)的四分之一,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略高於抽象最低刑(抽象刑幅為一年徒刑至五年徒刑),三罪並罰,在競合刑幅一年六個月(數刑中最高者)徒刑至二年八個月徒刑(數刑之總和)之間,選擇二年徒刑;與第CRl-18-0168-PCS號卷宗判處上訴人的五個月徒刑競合,在一年六個月徒刑(數刑中最高者)至三年一個月徒刑(數刑之總和)之間,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過高,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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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緩刑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上訴人之前有多項犯罪前科,其中包括相同的「非法再入境罪」、「使用及占有他人文件罪」。上訴人是次已經是第五度犯罪,顯而易見,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未能阻止其再次犯罪。上訴人的行為排除了法院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其不再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程度一般,但是,非法再入境、使用及占有他人文件和偽造文件之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該等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再入境罪」、「使用及占有他人文件罪」及「偽造文件罪」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已具多項相同類型犯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遏止其他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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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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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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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
1.尊敬的裁判書制作人作出簡要裁判是以上訴人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理由,駁回上訴。
2. 但除卻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3. 針對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即使被上訴裁判在量刑部分曾指出,“依照法定量刑標準,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普通、嫌犯罪過程度較高,同時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完全承認控罪、其犯罪目的,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有必要打擊涉及違反非法移民法律效力的違法行為...”,但被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仍實屬過重。
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犯罪行為時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包括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等。
5. 裁判書制作人指出,“面對上訴人過往犯罪數目及性質,是次犯罪事實發生在2019年4月2日,案發之後,上訴人立即開始在CR5-15-0069-PCC案服刑,上訴人在案發之後至作出裁判不到一年時間的表現,未能降低其罪過程度,原審法庭認定其罪過程度較高,並不錯誤。”
6. 然而上訴人認為不足一年時間僅可代表未能顯示降低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但並不代表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本身便較高。
7. 如上訴人於上訴中所述,上訴人在庭審中自願承認所有被控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於整個案件中態度表現合作,在現場同意進行搜身程序,即場和在檢察院均自願承認犯罪,並坦白從寬以協助警方調查,不曾有半點隱瞞。
8. 雖然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是在現行犯下被發現,不存在否認之空間,然而此並不能抹殺上訴人明白其自身過錯的悔意才作出自認及協助。
9. 裁判書制作人亦指出,“被上訴裁判綜合考量了卷宗內所得的全部量刑情節,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徒到,不足抽象最高刑(一年徒刑)的一半,一項「占有及使用他人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為抽象最高刑(三年徒刑)的四分之一,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略高於抽象最低刑(抽象刑副為一年徒刑至五年徒刑),三罪並罰,在競合刑幅一年六個月(數刑中最高者)徒刑至二年八個月徒刑(數刑之總和)之間,選擇二年徒刑;與第CRl-18-0168-PCS號卷宗判處上訴人的五個月徒刑競合,在一年六個月徒刑(數刑中最高者)至三年一個月徒刑(數刑之總和)之間,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過高,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10.但是,上訴人認為針對本案三項犯罪,上訴人可被科處1年6個月至2年8個月徒刑,被上訴裁判決定判處2年實際徒刑,刑罰已接近可科處刑罰的一半。且與第CR1-18-0168-PCS號卷宗刑罰競合,兩案四罪並罰,刑幅為1年6個月至3年1個月的徒刑,被上訴裁判決定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不准給予緩刑。
11.針對上述,上訴人認為,對其科處徒刑作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對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均存有有利的可預見性。但被上訴法庭仍判處上述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刑罰,已屬較高。
12.而且,上訴人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低下,還需供養父母、姑姑、姑丈、舅父及舅母。
13.作為家庭經濟支柱的上訴人,在經濟低下的前提狀況下,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只為在澳尋找工作,以養活家庭。
14.上述情節應可降低上訴人之罪過程度。
15.因此,上訴人仍認為裁判並未充分考慮卷宗所得之量刑情節,且確實存在過度考量對上訴人不利之情節而忽略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情節的情況。
16.針對緩刑方面,雖然裁判書制作人指出,“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給予緩刑。
17.雖然上訴人認同其有多項犯罪前科,且已是第五度犯罪,然而,這並不代表過往判決對上訴人未能產生足夠阻嚇作用。
18.現時上訴人正就CR5-15-0069-PCC號卷宗服刑,相關刑期為一年。
19.上述刑罰已使上訴人作出巨大改變,明白自身過錯,相信本次若給予緩刑定能達阻嚇作用,使上訴人不再犯罪。
20.而且,對上訴人判處刑罰,已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21.再者,上訴人偷渡來澳、拾得並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偽造建築業職安卡,其犯罪目的亦僅為在澳尋找工作,以養活家庭,盡其孝道及養家之責。
22.雖然上訴人並非初犯,但相關前科案件已對上訴人作出判刑,讓上訴人得到應有之懲罰。
23.其犯罪意圖已可突顯上訴人之人格及生活狀況,且經考慮其犯罪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可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4.所以,即使認為對上訴人判處2年3個月徒刑為適合,上訴人認為仍應准予暫緩執行徒刑。
25.基於上述,上訴人認為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作出簡要裁判並不適當,上訴人可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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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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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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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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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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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案之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其提出的異議理由中,繼續強調:“上訴人認為不足一年時間僅可代表未能顯示降低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但並不代表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本身便較高”。上訴人片面解讀被上訴裁判及簡要裁判中的內容,將前提和結論倒置,將事情反向推論陳述,實際上仍然重申其之前的立場,認為其案發之後表現得以降低其罪過。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異議中再次強調其認罪及協助偵查的態度,指出雖然檢察院認為其在現行犯下被發現,不存在否認犯罪之空間,但不能抹殺上訴人發自明白自身錯誤的悔意才作出自認及協助。異議人實為表達其不同意見,重申其之前上訴理由。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重複強調:“上訴人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低下,還需供養父母、姑姑、姑丈、舅父及舅母。作為家庭經濟支柱的上訴人,在經濟低下的前提狀況下,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只為在澳尋找工,作以養活家庭。上述情節可降低上訴人之罪過程度。”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重申其之前的立場,更加顯而易見。
事實上,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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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量刑並無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所提出的“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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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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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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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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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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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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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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