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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124/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5月14日


重要法律問題:
聲明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除了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僅審理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所提出的問題。
上訴人在對簡要裁判之異議中所提出的新問題不應納入上訴之標的,除非是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4/2020號(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0年5月1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0年4月3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簡要裁判書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141-PCC號案中,2019年12月6日,嫌犯A(即:上訴人)被判觸犯以下犯罪及刑罰: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金額超過相當巨額,針對B),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加重詐騙罪(金額超過相當巨額,針對C、D、E、F、G、H、I、J、K、L),判處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加重詐騙罪(金額屬巨額,針對M、N、O、P、Q、R、S、T、U、V、W、X),判處每項三年徒刑;
4.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結合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加重詐騙罪(金額不超過巨額,針對Y、Z、Z1、Z2、Z3),判處每項二年六個月徒刑;
5.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針對上述裁判競合量刑之決定,嫌犯A(即: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裁判競合後之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65條規定,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請求廢止原裁判相關部分之裁定及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輕的不高於五年徒刑之單一刑罰。(詳見卷宗第735至第739頁背頁)。
*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實施本案所指控之犯罪時,其年齡為34歲;
   2. 上訴人於本案實施多項針對保護財產法益方面的犯罪。
3.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法益,就被判刑人之犯罪競合後之量刑過重,皆因上訴人處於已有悔意及知錯。
4. 無可否認,本案造成多名被害人的財產受損。
5. 但是,對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七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人身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五年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6. 對被判刑人科處一個七年六個月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7.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一個七年六個月徒刑無疑使被判刑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其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8. 是故,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9. 無可否認,上訴人已實施之本案之全部犯罪均屬直接故意。
10. 必須肯定,上訴人對其母親亦甚為孝順,故有助於其得到母親及監獄社工的鼓勵及幫助下棄惡立善及不再犯罪。
11.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
  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41至第74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A.上訴人在犯罪之前以及實行犯罪期間表現強烈的直接故意使用相同犯案手法,有預謀以騙取更多金錢,且並未顯示在犯罪前後會努力作出賠償或進行彌補。
B.儘管上訴人於庭審承認大部分的控罪事實,然而,這並不必然對量刑作出減輕;而卷宗並沒有顯示上訴人作出真誠悔悟的行為。
C.上訴人作案次數頻繁,已被判罪的多達二十八項的加重詐騙罪,且每項犯罪均存在相當巨額以及/或以行騙為生活方式的兩個加重情節,無疑其不法程度相當高。
D.在結合上述上訴人的犯罪的故意程度、不法性、犯罪次數、所造成的後果、犯罪前後的表現、我們看不到原審法院作出的量刑有違特別預防,又或如上訴人所言超過罪過或重新納入社會刑罰之目的。
E.就一般預防方面,顯然本案上訴人故意實施多項相當巨額詐騙行為,而該犯罪行為是社會上日益泛濫的侵犯財產法益罪行,不得不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F.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被判處的加重詐騙罪的法定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按照《刑法典》第40及65條規定的刑罰目的及量刑情節,尤其從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犯罪動機、故意程度及事後行為,原審法院分別對於每一項加重詐騙罪的判刑、以及在競合二十八項的加重詐騙罪的量刑後判處的單一徒刑——僅判處七年六個月,均完全符合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所需。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刑事事宜方面之事實:
   (一)獲證事實
1.
  案發期間,上訴人A曾分別向I、S、P、F、L、Q、R、G、B、Y聲稱其因任職於賭廳公司之故,可以較市價好的匯率協助兌換外幣,各人均信以為真。
2.
  2018年2月11日,上訴人詢問I有否興趣以5.8兌100的匯率將港元兌換成日元,I信以為真,表示有意。
3.
  於是,2018年2月14日至3月5日期間,I多次透過銀行轉帳、存款和付現方式將合共港幣四十萬四千元交給上訴人以一次性兌換成日元,具體每次支付日期、方式和金額如下表所示:
參考文件頁碼
日期 (2018年)
轉帳/付現
金額 (港元)
217、272
2月14日
存款
一萬九千
218、272
2月14日
存款
一千
219、273
2月20日
轉帳
五萬零四百六十
228、273
2月20日
轉帳
二萬零三百
226、273
2月20日
轉帳
二萬
221、273
2月21日
轉帳
一萬零一百六十
222、273
2月24日
轉帳
三萬三千六百四十
220、274
2月24日
轉帳
二萬零三百
224、274
2月26日
轉帳
八萬零四十
225、274
2月27日
轉帳
一萬八千六百
231、274
2月28日
轉帳
二萬
227、274
3月1日
轉帳
五千
223、274
3月1日
轉帳
二萬零三百
229、274
3月1日
轉帳
二萬零三百
230、274
3月3日
轉帳
四千四百
232-233
3月5日
付現
六萬零五百
4.
  至今I仍未取得約定兌換的上述外幣。
5.
  2017年10月20日,S與上訴人擬定以5.83兌100的匯率將港元兌換成日元。同日,S將港幣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轉帳到上訴人的銀行帳戶,要求兌換六十八萬日元。
6.
  2017年11月某天,上訴人在筷子基中國銀行門口將二十六萬日元交予S,聲稱餘下的四十二萬日元之後再行交付。
7.
  S因此繼續相信上訴人有能力兌換外幣,於是在2017年11月6日,又分兩次親自或透過他人將合共港幣八萬元轉帳到上訴人的銀行帳戶要求兌換成日元。同日,雙方擬定以1兌4.6元的匯率兌換將港元兌換成新台幣後,S再將港幣三萬元轉帳到上訴人的銀行帳戶,要求兌換成新台幣。
8.
  至今,S仍未取得約定兌換的四十二萬日元,以及第7點所述外幣。
9.
  2017年12月1日,P與上訴人擬定兌換率後,於同日將澳門幣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七角九分轉帳到上訴人銀行帳戶,要求兌換成日元。
10.
  2017年12月12日,P與上訴人擬定兌換率後,又將港幣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轉帳到上訴人的銀行帳戶,要求兌換成歐元、英磅及日元。
11.
  在P的催迫下,2018年1月,上訴人將答應兌換的全數歐元和英磅,以及部分的六十五萬日元交予前者。至今,除上述外,尚餘澳門幣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七角九分和港幣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未按約定兌換成日元。
12.
  2017年12月,F與上訴人擬定以106兌100的匯率將港元兌換成人民幣。於是,2017年12月13日,F將澳門幣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三角轉帳到上訴人的銀行帳戶,要求兌換成人民幣。
13.
  2017年12月18日,上訴人詢問F有否興趣以5.65兌100的匯率將港元兌換成日元。F聽後信以為真,表示有意,於是同日將澳門幣五萬九千零一元八角及港幣三萬三千二百元轉帳到上訴人的銀行帳戶,要求一併兌換成日元。
14.
  至今F仍未取得約定兌換的上述外幣,僅在事後透過他人取回上訴人退還港幣一萬五千元。
15.
  2017年11月,L向上訴人表示有意兌換八百萬日元,雙方擬定好匯率後,前者當月至少分三次以轉帳和付現方式將至少合共港幣五十七萬元交予上訴人,要求一次性兌換成日元。
16.
  至今L仍未取得約定兌換的上述外幣。
17.
  2018年2月24日,Q與上訴人擬定以5.85兌100的匯率將港元兌換成日元。於是,2017年2月25日,Q在澳門某地將澳門幣四萬零九百七十四元交予上訴人,要求兌換成日元。
18.
  2018年2月27日,上訴人詢問Q有否興趣再以5.5兌100的匯率將港元兌換成日元。Q信以為真,表示有意,遂於2018年2月28日在澳門某地將港幣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交予上訴人,要求兌換成日元。
19.
  至今Q仍未取得約定兌換的上述外幣。
20.
  2018年2月21日,上訴人詢問R是否有興趣以每港幣5.8兌100的匯率將港元兌換成日元。R信以為真,表示有意,遂於同日在澳門某地將港幣四萬零二十元交予上訴人,要求兌換成日元。
21.
  至今R仍未取得約定兌換的上述外幣。
22.
  2017年11月,上訴人聯絡G,聲稱其公司有一批外幣可以優惠利率兌換,詢問其有否興趣。G信以為真,表示有意,兩人遂擬定以6.3兌100以及5.3兌1的匯率分別將港元兌換成日元以及澳元。
23.
  G隨即亦將此事告知親友J、H、K、T、U、V、X和W,眾人對此均感興趣。
24.
  於是,約2017年11月17日,J分兩次分別透過他人轉帳港幣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及港幣十二萬六千元到G的銀行戶口,另外再將港幣三十一萬五千元現金交給G,請其代為將該等款項轉交上訴人,要求兌換成七百萬日元及六萬五千澳元。
25.
  2017年11月20日,H分兩次親自或透過他人分別轉帳港幣九萬四千五百元及港幣十二萬六千元到G的銀行戶口,另在11月21日至23日及前後至少分三次將合共港幣三十九萬零六百元現金交給G,請其代為將該等款項轉交上訴人,要求兌換成九百七十萬日元。
26.
  2017年11月20日,K將港幣三十一萬八千元轉帳到G的銀行戶口,請其代為轉交上訴人,以兌換六萬澳元。
27.
  2017年11月20至22日期間,T先後四次分別將港幣一萬二千六百元、澳門幣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四角五分、港幣七萬零八百五十元和港幣一萬二千六百元轉帳到G的銀行戶口,請其代為將該等款項轉交上訴人,用作兌換二十萬日元及一萬三千澳元。
28.
  2017年11月20日及稍早日子,U先將港幣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現金交予G,後再兩次分別透過他人轉帳港幣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和澳門幣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八角到G的銀行戶口,請其代為將該等款項轉交上訴人,以兌換一百二十萬日元。
29.
  2017年11月20日至27日,V先後七次分別自行或透過他人將港幣四千元、港幣一百六十元、港幣四千元、港幣四千元、港幣十萬三千八百元、港幣四千元和港幣四千元轉帳到G的銀行戶口,另約在11月22日將港幣六萬元現金交給G,請其代為將該等款項轉交上訴人,以兌換一百九十二萬日元。
30.
  2017年11月23日,X將現金港幣六萬三千元交予G,請其代為轉交上訴人,以兌換一百萬日元。
31.
  2017年12月1日及12月4日,W分別透過他人將港幣四萬元和八萬六千完轉帳到G的銀行戶口,請其代為將該等款項轉交上訴人,用作兌換二百萬日元。
32.
  另一邊廂,G收到上述親友的款項後,於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間,連同自己的港幣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不止一次以銀行轉帳、銀行存款或付現方式交予上訴人,要求一次過兌換親友所需的外幣,並為自己兌換三百四十八萬日元。當中部份次數支付日期、方式和金額如下表所示:
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港元)
參考頁碼
17/11/2017
轉帳
十一萬四千
187、456
17/11/2017
轉帳
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
187、456
20/11/2017
轉帳
二十九萬一千
187、456
20/11/2017
轉帳
四萬二千一百六十
187、456
20/11/2017
轉帳
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四
187、456
20/11/2017
轉帳
六萬三千二百四十
187、456
20/11/2017
轉帳
二十二萬三千五百
187、456v
21/11/2017
轉帳
六萬二千四百
187、456v
22/11/2017
轉帳
二萬六千
187、456v
22/11/2017
轉帳
一萬零四百
187、456v
22/11/2017
轉帳
十萬五千二百
187、456v
23/11/2017
存款
三萬九千
190、456v
23/11/2017
存款
十萬
190、456v
23/11/2017
存款
三千五百
190、457
23/11/2017
存款
四萬八千
190、457
23/11/2017
存款
一千
191、457
23/11/2017
存款
一千
191、457
28/11/2017
存款
六千
191、457
28/11/2017
存款
二萬一千五百
191、457
28/11/2017
存款
一萬八千五百
192、457
28/11/2017
存款
三萬
192、457
28/11/2017
存款
四萬一千
192、457
28/11/2017
存款
三萬八千
192、457
28/11/2017
存款
一千
193、457
1/12/2017
轉帳
五萬
188、457v
4/12/2017
轉帳
二萬三千三百
188、457v
4/12/2017
轉帳
四萬九千
188、457v
7/12/2017
轉帳
四萬
188、458
15/12/2017
轉帳
八萬
188、459
3/1/2018
轉帳
六萬
189、269
33.
  事後至今,G和其上述親友仍未取得約定兌換的上述外幣,僅在催迫之下,上訴人曾向J退還港幣十萬元。
34.
  2018年1月和2月,B先後將上訴人能以較市面對其有利的匯率兌換外幣的消息告知三名朋友C、D及E。
35.
  2018年1月9日至3月1日期間,在與上訴人擬定好匯率後,B親自或透過他人以銀行轉帳、銀行存款或付現的形式多次交付款項予上訴人,要求將之兌換成指定外幣。當中有部份款項是C或D在相應的較早前給予B,請其代為將之轉交予上訴人以兌換外幣。具體每次支付日期、方式、金額、款項來源為B本人還是C或D交托,以及要求兌換的外幣如下表所示:
參考
頁碼
日期 (2018年)
金額
(港元)
交付方式
款項來源
要求兌換
373-374、269
1月9日
一萬零五百零六
轉帳
B
十七萬日元
375、270
1月16日
六萬五千五百
轉帳
B
三筆一次換成
四百五十萬
日元
376、270

十萬
轉帳
B

377、270

九萬九千一百
轉帳
B

378、270
1月18日
一萬四千八百二十
轉帳
B
三十萬日元
 
1月22日
十萬
付現
D
兩筆一次換成金額不明日元
379、270
1月23日
十萬
轉帳
D

380、270
1月23日
五萬
轉帳
B
金額不明人民幣
381、271
1月24日
三萬四千八百
存款
B
兩筆一次換成五萬人民幣
382、271

一萬七千二百
轉帳
B

383、271
1月25日
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七
轉帳
B
四萬新台幣和
七十七萬日元
384、271
1月26日
二萬一千
轉帳
B
不明金額外幣
385、271
1月27日
四萬二千
轉帳
B
不明金額外幣
386、271
1月28日
三萬一千二百
轉帳
B
不明金額外幣
387、271
1月29日
一萬九千
轉帳
B
兩筆一次或分多次換成不明金額外幣
388、271

十六萬四千八百
轉帳
B

389、272
1月30日
二萬一千
轉帳
B
不明金額外幣
390、272
2月2日
六千
轉帳
B
不明金額外幣
391、272
2月7日
一萬四千
存款
B
兩筆一次或分多次換成不明金額外幣
392、272

五千
存款
B

474、272
2月7日
三千
存款
B
三千一百五十人民幣
 
2月8日
五十一萬五千
付現
B
五十萬人民幣
393、272
2月9日
三萬
存款
B
十三萬五千泰銖
395、272
2月14日
三萬九千
存款
B
六筆一次或分多次換成不明金額外幣
395、273

一千五百
存款
B

395、273

一百
存款
B

397、273

二百
轉帳
B

399、273

二萬
存款
B

399、273

一萬
存款
B

401、274
3月1日
二萬
轉帳
B
不明金額外幣
36.
  此外,在C向其當時的同事透露上述能以較市場優惠的匯率兌換的消息後,O、M、N和D4人均對此感興趣,並打算合資予上訴人兌換人民幣。
37.
  於是,2018年2月13日,C將港幣二萬四千元轉帳到B的銀行戶口,請其代為將之轉交上訴人;另D和N合資港幣二十萬八千元,當中前者佔港幣十七萬八千元,後者佔港幣三萬元,由前者親手交予B,亦請其代為將之轉交上訴人,而B亦分別在稍晚將C轉帳的款項再轉到上訴人的銀行戶口,以及在澳門某地將從D處收到的現金款項轉交予上訴人。
38.
  翌日,B帶着上訴人來到國際銀行某門市,當面收下C交付的港幣現金五十二萬二千元——該筆款項是由C、D、N、O和M事前合資,當中C佔港幣十五萬元、D佔港幣五萬四千元、N佔港幣八萬六千元、O和M各佔港幣十一萬六千元——後,隨即將之轉交給上訴人。
39.
  上訴人清楚知道,2018年2月13日和14日收到的上述款項,乃用作替C、D、N、O和M一次兌換成金額不明的人民幣。
40.
  事後至今,除了在2018年2月21日收到第35點所述十三萬五千泰銖外,B、C、D、N、O和M仍未取得約定兌換的上述外幣。
41.
  另一方面,2018年2月15日,在B的引介下,E將港幣二十三萬六千元轉帳到上訴人的銀行帳戶,要求上訴人為其兌換人民幣二十萬元。
42.
  至今E仍未取得約定兌換的上述外幣。
43.
  2018年2月20日,上訴人詢問Y有否興趣以5.75兌100的匯率將港幣兌換成日元。Y信以為真,表示有意。
44.
  隨後,Y將上述消息告訴四名朋友Z2、Z、Z1和Z3,眾人均對此有興趣,遂各自將港幣為五千七百五十元折算為澳門幣五千九百二十三元交予Y,請其代為將該等款項轉交上訴人,以兌換成相應的日元。
45.
  同日,Y將上述四人連同自己的港幣五千七百五十元,合共港幣為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轉帳到上訴人的銀行戶口,要求兌換成相應的日元。
46.
  至今Y及其四名朋友仍未取得約定兌換的上述外幣。
47.
  事實上,上訴人從沒有能力像其所述可以較市場優惠的匯率替人兌換外幣,本身亦未打算替上述人士逐一作出上述兌換。當他收到他們的款項後,便將之據為己有,其中有大部份已用於賭博並且輸掉。即使其如上述般能交付零星要求兌換的外幣予上述人士,亦只是利用其自身或從上述取得的部份款項在市面以市價兌換來作出支付,以避免遭發現本段所述事實。
48.
  上訴人自2017年11月起的整段案發期間均無業,除上述外沒有任何收入來源;即使在此之前的案發時段中其任職娛樂場貴賓廳的文員,其在相應的時段裏取得的上述利益仍較其職業收入為多,佔據其主要的收入來源。
4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上述利益,作出上述行為,以向人訛稱以較市場優惠的匯率兌換外幣為手段,令上述人士相信並向其支付款項,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5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上訴人聲稱為的士司機,月入澳門幣15,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大學畢業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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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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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競合量刑是否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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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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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競合後的量刑過重,不符合刑罰的目的、超越了上訴人之罪過限度,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 65 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上訴人一較低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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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原則和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刑罰份量的規則。根據其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規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有關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特別是彌補犯罪後果之行為等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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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71條定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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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二十八項犯罪,其中,十一項是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及相當巨額的加重詐騙罪,十二項是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及巨額的加重詐騙罪、五項是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但金額為普通的加重詐騙罪。
  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大部份控罪事實。
  上訴人作案次數頻繁,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涉及金額龐大,可見,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
  上訴人的詐騙行為引致多名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
  上訴人之彌補行為只針對部份被害人的少部份損失,未能達致《刑法典》第221條及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是社會上常見之犯罪,對市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秩序的負面影響深遠及廣泛。
  上訴人合共二十八項犯罪實質競合,競合刑罰之最低刑為四年六個月徒刑(各項刑罰中最重者)至三十年徒刑(最高刑為各項刑罰的總合,上訴人各項刑罰的總合達八十八年,故縮減到法定最長的三十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七年六個月徒刑,只屬於略高於最低刑,不存在量刑過重,完全沒有減輕的空間。
  原審法院根據量刑的準則,綜合考慮各項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量刑情節以及上訴人之人格,對上訴人作出各罪量刑及競合量刑,判處上訴人合共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刑罰的目的,沒有超越上訴人之罪過限度,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 65 條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 3 個計算單位,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
1.尊敬的簡要裁決不能單憑上訴人沒有完全彌補本案之犯罪所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便必然否定特別減輕情節的存在性。
2.據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規定: “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3.雖然上訴人返還部份金錢亦非必然作為特別減輕情節,從中卻能體現上訴人的悔過之心及彌補犯罪造成的惡害之心。
4.值得強調,上訴人現年34歲及初犯。
5.上訴人於本案實施多項針對保護財產法益方面的犯罪。
6.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法益,就上訴人之犯罪競合後之量刑過重,皆因上訴人處於已有悔意及知錯。
7.這樣,對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七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財產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五年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8.對上訴人科處七年六個月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9.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七年六個月徒刑無疑使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10.我們也不能因上訴人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而完全否定應給予上訴人一個儘快重新返回社會生活的機會,皆因刑罰其有適度性是無可否認的。
11.是故,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12.無可否認,上訴人已實施之本案之全部犯罪均屬直接故意。
13.必須肯定,上訴人對其母親亦甚為孝順,故有助於其得到母親及監獄社工的鼓勵及幫助下棄惡立善及不再犯罪。
14.原審判決及簡要裁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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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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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
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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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案之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其提出的異議理由中,繼續強調上訴人實施本案所指控之犯罪時的年齡因素、上訴已有悔意及知錯、以及上訴人對其母親亦甚為孝順有助於其得到母親及監獄社工的鼓勵及幫助下棄惡立善及不再犯罪之因素,僅增加了下面一項理據。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之前的上訴理由闡述中,並沒有對原審判決中“上訴人之彌補行為只針對部份被害人的少部份損失,未能達致《刑法典》第221條及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之認定提出不服。現在,利用對簡要裁判聲明異議提出不認同理由。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指出:尊敬的簡要裁判不能單憑上訴人沒有完全彌補本案之犯罪所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便必然否定特別減輕情節的存在性,據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規定:“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雖然上訴人返還部分金錢亦非必然偶爾特別減輕情節,從中卻能體現上訴人的悔過之心及彌補犯罪造成的惡害之心。
首先,根據一貫的司法見解,除了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僅審理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結論部分所提出的問題。上訴人在上訴中沒有提及的問題,現在卻利用對簡要裁判之異議來彌補,因此,不應作為審理的標的。
即使接納上訴人提出上述新的理據,但是,根據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異議觀點,可見,其清楚明白,其返還部分金錢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規定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只是籍此強調其悔意和彌補惡害之意願。事實上,這些因素並沒有被被上訴判決和被異議之簡要判決所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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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量刑並無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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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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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判處聲明異議人支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2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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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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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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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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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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