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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5/05/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29/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5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83-18-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2月28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1至第5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2頁至第7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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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此外,囚犯自2019年3月起先後參與獄中男倉製衣及貨倉的職業培訓。對於囚犯此等正面之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特別需著重關注的是囚犯人格的改造進展情況,而其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確切悔悟尤屬重要,因此,為可更好審視囚犯人格之糾治情況,本法庭亦聽取了囚犯親身所作之陳述。
對於有關判罪,囚犯是日在庭上聲明時開先表示犯案的原因單純因為當初年青,其後經法庭一再詢問下,其好像才恍然大悟般意識到是因嗜賭所致,由此,本法庭現時實未能充分肯定囚犯已真正悔悟,且對其會否再因賭博之故而實施犯罪行為仍存疑問。
另一方面,對於徒刑所涉及之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由於囚犯服刑至今未有作出絲毫支付,尤其是儘管自2019年3月開始參與獄中職訓工作亦未見其以工作所得作分期支付,且考慮到時至假釋程序期間不論是在社工報告抑或是囚犯在前後兩封意見信函中均未有隻字提及履行的意願,故法庭亦特意就此向囚犯詢問,對此,囚犯表示已將職訓工作所得部分用於個人於獄中的生活花費,剩餘的則存於包頭內,其未有將款項寄返內地予家人,另囚犯稱只曾向其中一個卷宗申請分期支付訴訟費用但不獲批准,故此後沒有支付訴訟費用,亦沒有支付賠償金,且直至是日在庭上陳述時囚犯方表示出獄後會以努力工作履行上述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對此,本法庭需指出,獄中職訓工作名額有限,在囚人士往往輪候多時亦不見得能夠被安排參與,惟囚犯並未積極利用此一珍貴機會就訴訟費用以至是賠償金之履行作出絲毫承擔,且事實上,倘本法庭是日未有在庭上作出詢問,囚犯極可能對有關支付事宜“不了了之”,另對於囚犯所謂出獄後會努力工作以作支付之說法,亦難免不令人認為是其為著獲得假釋的“搪塞之言”。憑藉上述情況,尤其是囚犯在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履行一事上有欠積極之取態,本法庭對於囚犯有否真的將應承擔之義務記掛在心上實存保留。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重複所實施的詐騙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徒刑涉及之刑罰源自兩個判刑卷宗,當中罪行包括兩項既遂之「鉅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之「鉅額詐騙罪」,按照有關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以旅客身份來澳的囚犯在賭敗後為賺取不法利益,特意取得含金量不足的贗品項鏈,於一個月內兩度來澳先後將三條贗品項鏈分別拿到本澳三間不同押店進行典當並訛稱為純金項鏈,令其中兩間押店因誤信囚犯典當的是真品而向其支付金錢,並因而遭受鉅額之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絲毫賠償。由上述犯罪情節可見,囚犯之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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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根據卷宗資料,於2014年10月31日,上訴人在編號CR4-14-0110-PCC之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中,被裁定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既遂)」而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及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未遂)」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2.兩罪競合,上訴人於第CR4-14-0110-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押店支付澳門幣51,500元之賠償金。
3.於2019年5月23日,上訴人在編號CR5-18-0456-PCC之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中,被裁定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既遂)」而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押店支付港幣50,500元之賠償金。
4.上述CR5-18-0456-PCC號卷宗與CR4-14-0110-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三罪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
5.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0年11月29日屆滿,且已於2020年2月29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上訴人亦同意假釋。
6.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並自2019年3月開始先後參與獄中男倉製衣及貨倉的職業培訓。
7.上訴人並無因囚於獄中而產生墮性、放任自己,其有積極改過的決心,亦希望盡可能利用在獄中的時間充實自己,入獄期間亦多次報名參加課程及活動,唯未獲批准。
8.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對其入獄之事均表示接納及原諒,家中有年邁的雙親、妻子及四名未成年子女需要供養,家庭負擔尤其沉重,家庭情況很需要上訴人的分擔與照顧。
9.入獄後,上訴人更明白與家人生活的難能可貴,與妻子有良好的溝通,妻子亦相信上訴人會吸取教訓並改過,為此,上訴人之妻子亦有為上訴人寫上懇求書(見附件一)。
10.上訴人已為重新投入社會做好準備,出獄後也將返回內地與家人生活,且其妻子已為其覓得一份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
11.上訴人當初在接受審判聽證時,作出坦白認罪,亦在庭上表示願意作出賠償;另外,在被判刑後,上訴人亦曾兩次向法庭申請以每三個月以MOP500.00作出分期支付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唯皆未獲批准。
12.但上訴人在此重申,上訴人是願意支付有關費用及賠償的,只因現正被囚禁,故未能作出如此大數額之支付,亦因未能完全知悉在程序上的安排才致使現在仍未作出賠償、支付及寄錢回家的行為。
13.被上訴批示單純以“由於囚犯服刑至今未有作出絲毫支付,尤其是儘管自2019年3月開始參與獄中職訓工作亦未見其以工作所得作分期支付,且考慮到時至假釋程序期間不論是在社工報告抑或是囚犯在前後兩封意見信函中均未有隻字提及履行的意願……未有將款項寄返內地予家人…...”,並未以實質角度對上訴人的情況進行考量。
14.被上訴批示又以“倘本法庭是日未有在庭上作出詢問,囚犯極可能對有關支付事宜“不了了之”,另對於囚犯所謂出獄後會努力工作以作支付之說法,亦難免不令人認為是其為著獲得假釋的“搪塞之言”。憑藉上述情況,尤其是囚犯在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履行一事上有欠積極之取態,本法庭對於囚犯有否真的將應承擔之義務記掛在心上實存保留。”、“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重複所實施的詐騙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否定上訴人在獄中受到教訓及改善是錯誤的。
15.然而,其實上訴人對所犯罪行深感悔疚,亦知其行為對被害押店、其家庭及社會帶來傷害,良心備受譴責,保證今後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更會以身作則,教育好下一代;亦向法庭承諾將來會以工作所得之薪金支付案中的費用及賠償。
16.如上可見,刑罰對上訴人具有正面作用,上訴人經過一年多的徒刑,已得到其應有的懲罰,並深刻悔改及反省。上訴人在人格及價值觀已有很大程度之已矯正。
17.因此,並不能單純從尚未繳交卷宗內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這一客觀事實而認定上訴人對承擔犯罪後果的積極性不足。相反,直至現在,上訴人仍一心打算早日付清這筆款額,以盡早對其犯下之罪行作出彌補,早日完結此「錯事」,可以看出,他已徹底反省、真誠悔悟。
18.上訴人亦以信函作出聲明以示其悔意及改過之決心(見卷宗第15至17頁及第43至44頁)。
19.如上種種,明顯很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已為重新投人社會做好充足準備,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0.因此,上訴人之情況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21.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以“以旅客身份來澳的囚犯在賭敗後為賺取不法利益,特意取得含金量不足的贗品項鏈,於一個月內兩度來澳先後將三條贗品項鏈分別拿到本澳三間不同押店進行典當並訛稱為純金項鏈,令其中兩間押店因誤信囚犯典當的是真品而向其支付金錢,並因而遭受鉅額之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絲毫賠償。由上述犯罪情節可見,囚犯之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是缺乏依據並且有違《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假釋制度的原則的。
22.在上文亦多次提及上訴人由一開始已有肩負起賠償的意願,亦作出過嘗試,而非為被上訴批示所述般在犯罪後仍無作出彌補之意。
23.其次,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以旅客身份來澳賭敗後為賺取不法利益,以贗品項鏈訛稱為純金項鏈向本澳三間不同押店進行典當,令其中兩間押店因誤信典當品為真品而向其支付金錢,並因而遭鉅額之財產損失……”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在量刑時已被考慮,因此,被上訴批示以此作為決定的基礎,是缺乏理據且有違假釋制度之原則的,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24.並且,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中,亦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
25.由上訴人在最初審判的態度、服刑的良好行為及因沉重之家庭負擔須由上訴人分擔之預見來看,上訴人在獲釋後定能對社會及家庭負責的方式生活。
26.而根據中級法院在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7.由此可見,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提早重投社會的機會,故此,不應因為上訴人當初所犯下的罪行將導致的社會問題而剝奪此機會。
28.上訴人因所犯之罪行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至今已服刑一年多,餘下之刑期已不到一年的時間,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
29.而且,上訴人現年僅27歲,提早釋放對其身心及重投社會工作有更好的益處,尤其為其家庭狀況獲得更大的利益。
30.而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上的積極變他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證明上訴人確已真心悔改,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31.事實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亦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獲得假釋機會。
32.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的意見。
33.同樣,社會大眾並不曾表示無法接受法院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提早投入社會的機會,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4.因此,無論在積極或消極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35.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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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1至第82頁背頁),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完全同意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而當中所持之理據更是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入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尤其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服刑時間尚短,加上上訴人的行為表現仍未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去認定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為此,我們尚未能穩妥地得出上訴人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於案中的作案手法在本澳甚為普遍,而押店每每都未能即時識別有關手飾的真偽,尤其當中的含金量,加上有關手飾大部分均為貴金屬,致使每當押店受騙時均會至少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此外,倘若有關押店未能及時識破有關手飾為贗品,其他遊客有可能到有關押店購物時買入有關贗品首飾,從而使更多人成為被害人。為此,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一方面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亦會影響澳門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因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5. 此外,本案中,上訴人至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倘若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這樣無疑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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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32頁至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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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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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卷宗內的文件資料顯示,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2014年10月3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4-011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既遂)」而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未遂)」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於第CR4-14-0110-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押店支付澳門幣51,500元之賠償金。
2. 2019年5月23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8-045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既遂)」而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押店支付港幣50,000元之賠償金;同時,徒刑刑罰與上述第CR4-14-0110-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三罪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將於2020年11月29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0年2月2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4.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6. 上訴人現年27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四名子女。
7. 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一年級便告輟學。
8. 上訴人以往從事五金工作。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服刑。
9.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由於具初中學歷而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自2019年3月開始先後參與獄中男倉製衣及貨倉的職業培訓。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曾來澳前往監獄探訪。
12.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對於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尤其是拋下家中妻子及老少,更使其感到愧疚,經過是次牢獄教訓,其已作出深刻反省,承諾今後不會再犯,希望法庭批准其是次假釋申請,以讓其早日重返社會工作及肩負照顧家庭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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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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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的實質條件,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前提。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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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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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獄中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到適當程度的消除,釋放服刑人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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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本次是首次入獄。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自2019年3月開始先後參與獄中男倉製衣及貨倉的職業培訓;入獄後,其妻子曾來澳前往監獄探訪;倘獲准假釋出獄,上訴人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這些屬於積極、有利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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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其三次犯案,利用贗品金飾對押店實施詐騙,觸犯兩項既遂之巨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之巨額詐騙罪,涉及金額均為巨額,實際造成的被害店鋪財產損害,分別為澳門幣51,500元及港幣50,000元。可見,上訴人的犯罪罪過程度不輕。上訴人作為旅客,其在澳門觀光旅遊娛樂期間,從事與其遊客身份不符的活動,實施犯罪的數目有三次之多,涉及之金額均為巨額。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
  上訴人在服刑中沒有違反獄規,這是服刑人基本的義務,並不能全方面顯示出其悔意。
  上訴人對自己犯罪原因的反省仍停留在年輕和嗜賭的客觀原因上,缺乏觸及內心的真正反省。
  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訴訟費用和所判額賠償金。雖然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不是假釋的前提,但是,為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而做出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之努力,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本案上訴人在獄中從事有報酬之工作,已具有即便是微弱的作出賠償的能力,然而,上訴人至今沒有對相關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也未見其作出真心、盡其能力所達的努力,可見,上訴人尚未具備內心真誠的悔改。
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綜合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雖然上訴人具備一些有利因素,但是,目前仍未能達至真誠悛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在澳門觀光旅遊娛樂期間,從事與其遊客身份不符的活動,作出二案三項之詐騙犯罪行為,涉及之金額均為巨額。上訴人的行為對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澳門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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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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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決。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澳門,2020年5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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