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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05/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9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5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3月1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9-043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亦被判處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2,000,000元(港幣二百萬元),作為本案犯罪對被害人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03至20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6至20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自2017年某一不確定日子,上訴人A在皇朝......街......苑地下...鋪之“XXXXX有限公司”,認識被害人B。
2. 2018年7月31日上午約10時30分,被害人要求上訴人前往新葡京娛樂場“YYY貴賓會”,從該貴賓會之帳號(**)***組****(戶名:C),提取現金港幣200萬元,然後將之存入被害人指定之一個澳門工商銀行帳號。上訴人答允。
3. 上述港幣200萬元,屬被害人所有,為C歸還予被害人之款項。
4. 同日上午約11時,上訴人按被害人及C之安排,抵達新葡京娛樂場“YYY貴賓會”,從前述帳號提取了現金港幣200萬元,並簽署了一張編號46*****之收據。(參閱卷宗第37、41、42、43頁)
5. 上訴人其後並没有按照被害人的指示,將上述現金港幣200萬元存入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號,而是將該等款項取走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6. 為此,上訴人立即於同日上午約11時32分,帶同上述現金港幣200萬元,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且不再與被害人作任何聯絡。
7. 被害人多次透過微信及致電聯絡上訴人,但不果。
8. 上訴人隨後將上述港幣200萬元,全數用於個人開銷。
9. 同日晚上約9時,被害人報警求助。
10. 直至2019年11月15日,上訴人被司警人員截獲。
11.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被害人對其的信任,故意不按被害人指示將有關款項存入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號,反而將該等款項取去,其目的是將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予上訴人的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之金錢損失。
12.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3. 上訴人表示具有初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育有一名子女。
14.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隨著近年博彩業的發展,上訴人所觸犯的信任之濫用罪亦已經成為多發型的嚴重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信用之濫用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性質的犯罪,往往涉及的金額巨大,不但令被害人蒙受嚴重的經濟損失,而且往往行為的惡害最終都不能透過賠償而得到完全的彌補,所以,必須透過刑罰的執行來向社會發出正面訊息,以免使人墮入誤區,以為在經濟型犯罪行為中行為人往往不需要服刑。
再者,在特別預防方面,本案中也未發現除了減刑作用不大的認罪態度外,存在其他明顯的減輕情節,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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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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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2020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