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359/2020
日期: 2020年5月2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裁判書內容摘要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59 /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5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19-035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20年2月28日第一嫌犯A(即:上訴人)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實際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第一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被上述犯罪所吸收,不作獨立判處;
- 本案與第CR3-19-0304-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第一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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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A424頁至第426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對於初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判處7年實際徒刑之判決不服。
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過重,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4條、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在案中的具體情節、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違反了適當及適度法律原則。
3. 本案,上訴人在被拘捕後積極配合警方的調查,在庭審中亦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承認控訴書所載之的絕大部份事實,並詳細描述了案件的細節及發生過程。
4. 上訴人在庭審中澄清了部份控訴書的不實指控,並表示其進入本澳非為了販毒謀利,只是因為失戀才決定入境澳門一段時間玩樂散心。而且,上訴人亦解釋其當日所携帶的毒品是應朋友(毒品賣家)的要求協助携帶進入澳門,純粹出於朋友義氣相助,上訴人並沒有賺取任何利潤,其在本案的角色、參與程度及作用較低。
5. 此外,正如上訴人庭審所述,其當日被搜獲的毒品事實上絕大部份都是供上訴人在留澳期間慢慢吸食,因此,有關毒品的數量才會超過法定5日份量。因此,雖然涉案毒品數量超逾法定5日份量,但絕大部份並非用於提供或販賣予他人,而純屬上訴人個人吸食,對社會的危害性較低。
6. 上訴人在庭審中表現悔罪,對於作出相關行為表示後悔及承認錯誤,承諾將來定會奉公守法,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
7. 在個人及家庭狀況方面,上訴人在庭審中亦解釋了其家庭背景,上訴人自幼就是孤兒,沒有父母的照顧及家人的關懷,一直以來都是靠自己一個人生活,而在這種環境誤交損友,誤染毒癮,缺乏守法意識,才導致觸犯本案的犯罪。
8.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6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之犯罪作出量刑時需充份考慮犯罪的過程、方式、過錯程度、表露的情感、個人的狀況及經濟狀況等等。
9. 然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之判決量刑中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在有關案件之犯罪原因、犯罪得益、犯罪嚴重性及危害性、過錯程度、提供予他人的毒品份量較少、表露的情感、個人及家庭的狀況等因素,因此,有關量刑與上訴人本案的情況不相符,屬於過重及不適當。
10.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應該且充份考慮刑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尤其是需考慮過長的實際徒刑,不利於上訴人回歸社會,而考慮到本案上訴人真誠悔罪、犯罪原因、個人狀況及表露之情感,就犯罪之特別預防方面而言,上訴人自身再犯之機率極低。
11. 另外,就犯罪之一般預防而言,由於上訴人被定罪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般刑幅為5至15年徒刑,即使基於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因上訴人非法入境而加重刑罰,倘針對有關定罪僅判處6年的實際徒刑,有關刑罰亦已足夠阻嚇一般社會大眾。
12. 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刑滿後必然返回中國內地,不會對本澳的社會及治安構成實際危險,而且,上訴人現時年紀尚輕,如服刑逾7年,必將阻礙其將來重新融入社會。
13. 基於以上所述,充份考慮上訴人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是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出發,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可以廢止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之過重刑罰,並重新作出量刑,尤其是判罰不超逾六年徒刑的較輕刑罰,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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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434頁至第435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就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判處不超逾六年徒刑的較輕刑罰。
2.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僅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並非全部承認。上訴人利用不法手段進入本澳,更在非法逗留澳門期間實施本案販毒行為,具加重情節。
5.上訴人所持有的、連同其販賣予第二嫌犯且被搜獲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淨含量為4.2121克(0.0261+0.992+1.32+1.10+0.774),是每日參考用量的21倍多;“氯胺酮”成份的淨含量為0.739克,超出一日的參考用量。上訴人持有上述兩種毒品目的都是將一小部份毒品供自己吸食,其餘大部份毒品向第二嫌犯或他人提供或出售。
6.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五至十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亦屬適當。
7.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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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47頁及其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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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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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的事實:
1.
2019年3月上旬(具體日期不詳),上訴人A在一名不知名男子的安排下,從中國珠海橫琴某海邊乘船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並在澳門近新濠天地附近某岸邊上岸。
2.
於未能查明的日期開始,上訴人在本澳從事毒品交易來賺取不法利益。
3.
2019年3月7日,第二嫌犯B在澳門某娛樂場認識一名不知名人士,其後,第二嫌犯從該名不知名人士介紹下取得一名毒品拆家(即上訴人A)的“微信”﹝帳號名稱:“XXX”,昵稱:*****(YYY),微信帳號:Nb_#####_﹞,以便第二嫌犯日後欲購買毒品時可作聯絡之用。
4.
同日(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間(具體日期未能查明),第二嫌犯(帳號名稱:“WWW”,微信帳號:ZZZ1987)先後兩次透過手機“微信”軟件向上訴人﹝帳號名稱:“XXX”,昵稱:*****(YYY),微信帳號:Nb_#####_﹞商議購買毒品“冰”以及吸食毒品之工具,每次售價為港幣柒仟元至港幣壹萬元不等(未能查明所購買毒品之份量),上訴人相約第二嫌犯在後者所租住的澳門氹仔永利皇宮酒店第####號房間內將相關毒品出售予第二嫌犯。
5.
2019年3月17日下午約5時,司警人員接獲一名女子通知,其發現在澳門氹仔永利皇宮酒店第####號房間內有一名男子吸食毒品,遂通知司警人員到場。
6.
同日(2019年3月17日))晚上約7時,司警人員在上述酒店房間內截獲第二嫌犯。
7.
其後,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I PHONE”、型號:不詳、IMEI編號:35509#######、1張印有“WO”字樣之SIM卡:#######880107712253N、電話號碼:1321#######)以及1張永利皇宮酒店房卡。
8.
隨即,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所租住的(澳門氹仔永利皇宮酒店第####號)酒店房間進行搜索,司警人員在該房間內的保險箱內搜獲1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連藍色樽蓋,樽蓋上接有2支經改裝接駁的吸管、4條經燒灼過之錫箔紙、1包透明膠袋,袋內有白色顆粒以及兩粒紅色藥丸,連膠袋分別約重2.71克。
9.
經化驗證實,上述透明膠樽、樽蓋、組裝吸管內的痕跡及透明液體內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的成份,淨量為340毫升;
上述錫紙上的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的成份;
上述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的成份,淨量為1.054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3.4%,含量為0.774克;以及
上述紅色藥丸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的成份,淨量為0.136克。
10.
於2019年3月17日,第二嫌犯前往本澳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結果顯示其對毒品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以及MDMA ECSTASY﹝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呈陽性反應。
11.
經鑑定,在上述樽蓋上分別接有經改裝的一支由橙紅色及綠色吸管接駁而成的組裝吸管及另一支由紫色吸管及透明吸管接駁而成的組裝吸管上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二嫌犯。
12.
上述盛有透明液體及樽蓋上分別接有經改裝的一支由橙紅色及綠色吸管接駁而成的組裝吸管及另一支由紫色吸管及透明吸管接駁而成的組裝吸管的透明膠瓶是第二嫌犯用作吸食毒品之工具。
13.
同日(2019年3月17日)晚上約11時多,第二嫌犯透過“微信”聯絡上訴人,向其表示有意購買慣常份量的毒品“冰”,上訴人表示稍後會將相關毒品送往上述酒店房間進行交易。
14.
翌日(2019年3月18日)凌晨約零時多,司警人員在上述酒店房間截獲上訴人。
15.
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出的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I phone”、型號:不詳、IMEI編號:35739809#######、1張3電訊之SIM卡:89853032100#######、電話號碼:6#######);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HUAWEI”、型號:不詳、IMEI編號:86910304#######、1張中國電訊之SIM卡:#######319083696461YQ、電話號碼:不詳)、1張......住戶證(編號:0#####)以及兩條鎖匙。
16.
司警人員在上訴人所持的黑色手提包內搜出一個黑色茶包袋,內有兩粒紅色藥丸以及兩個黑色膠袋,內有白色顆粒,連黑色膠袋分別約重為0.83克以及0.86克,合共約重1.69克;
在上訴人所持的黑色行李箱內搜出兩個印有“DUREX”字樣的鐵盒、102個黑色茶包袋、45個黑色膠袋、39個透明膠袋、2個分別裝有一卷錫紙的藍色圓型膠盒、一個印有“Manlloro”字樣之煙盒造型之電子磅,磅上有白色粉末、一個透明膠袋(內有白色粉末,連膠袋約重為2.43克)以及現金港幣壹萬伍仟元;
上述其中一個印有“DUREX”字樣的鐵盒內裝有以下物品:
1) 三包黑色膠袋,內有白色顆粒,連黑色膠袋分別約重0.7克、0.74克以及0.78克,合共約重2.22克;
上述另一個印有“DUREX”字樣的鐵盒內裝有以下物品:
2) 白色顆粒、一個透明膠袋及兩粒紅色藥丸,扣除鐵盒及透明膠袋總重量約1.41克。
17.
隨即,司警人員帶同上訴人返回其居住的(澳門......街...號......第...座...樓...單位)進行搜索,司警人員在該單位內的桌子上的一個白色紙盒內搜出99個黑色茶包袋以及2盒錫紙。
18.
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是上訴人從事販毒活動的聯絡工具;上述現金是上訴人從事販毒所得,上述一個黑色茶包袋、兩個黑色膠袋、102個黑色茶包袋、99個黑色茶包袋、45個黑色膠袋、40個透明膠袋、2個分別裝有一卷錫紙的藍色圓型膠盒、2盒錫紙以及1個電子磅是上訴人用作分拆包裝毒品以便向他人提供及出售的工具。
19.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屬上訴人的黑色手提包內搜出的一包黑色茶包袋內裝有兩粒紅色藥丸及兩包黑色膠袋包藏的白色顆粒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的成份,淨量分別為0.189克以及1.370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13.8%以及72.4%,含量分別為0.0261克以及0.992克;
上述在屬上訴人的黑色行李箱內搜出一個印有“DUREX”字樣的鐵盒,鐵盒內裝有三包以黑色膠袋包裝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的成份,淨量為1.752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5.5%,含量為1.32克;
另一個印有“DUREX”字樣的鐵盒,鐵盒內裝有的白色顆粒、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痕跡以及兩粒紅色藥丸碎片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其中白色顆粒以及兩粒紅色藥丸碎片的淨量分別為1.424克以及0.052克,經定量分析,白色顆粒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7.0%,含量為1.10克;
上述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的成份,淨量為0.888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83.2%,含量為0.739克;
上述透明膠袋內的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的成份;上述錫紙卷上的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的成份;以及
上述一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電子磅上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及所表二C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成份。
20.
於2019年3月18日,上訴人前往本澳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結果顯示其對毒品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以及MDMA ECSTASY﹝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呈陽性反應。
21.
第二嫌犯在澳門合法逗留的日期至2019年3月9日止,自該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第二嫌犯繼續逗留在澳門。
22.
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為獲得不法的利益且沒有得到任何合法的許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取得、收藏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將一小部分毒品供上訴人自己作吸食,以及將其餘大部分毒品向第二嫌犯或他人提供或出售。
23.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並在沒有任何合法的許可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從上訴人處購買並持有上述毒品及吸食上述毒品。
24.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不適當地持有上述工具(一個盛有透明液體及藍色樽蓋分別接有兩支經改裝接駁的吸管的透明膠樽以及四條經燒灼過之錫箔紙),目的是以該工具供其個人作吸食毒品之用。
25.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26.
兩名嫌犯亦清楚知道自己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在澳的情況下作出有關行為而構成加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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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上訴人入獄前為銷售員(酒店),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至20,000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程度。
* 嫌犯基本承認其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
➢ 嫌犯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法律第15條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9年11月14日被第CR3-19-0304-PCS號卷宗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該案判決於2019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
第二嫌犯聲稱為採礦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0,000至3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女兒。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
* 嫌犯完全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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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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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被上訴判決作如下陳述: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第一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較高,即使其持有的毒品份量不算多,但其罪過程度較高、向第三人提供或出售,同時考慮到第一嫌犯並非初犯、僅基本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其犯罪原因、其非法逗留本澳的狀況,加上且販毒活動始終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故有必要有效打擊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第一嫌犯七年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的規定,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及第一嫌犯的人格和個人狀況,判處第一嫌犯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七年(期間由第一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
第一嫌犯A因分別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法律第15條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9年11月14日被第CR3-19-0304-PCS號卷宗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該案判決於2019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法典》第72條及第71條規定,鑒於在第CR3-19-0304-PCS號卷宗判刑確定後但在該案緩刑完畢前,發現第一嫌犯在該案判刑前實施本案的犯罪事實,因此,本案與第CR3-19-0304-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符合刑罰競合的前提。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可科處之刑罰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因此,根據上述規定,兩案三罪競合的刑幅為七年至七年八個月徒刑,經考慮第一嫌犯的人格及其所作的事實後,本案與第CR3-19-0304-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四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3款的規定,本法院維持判處上述的附加刑,即判處第一嫌犯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七年(期間由第一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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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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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請求廢止原審判決並重新作出量刑,尤其是判罰上訴人不超逾六年徒刑的較輕刑罰。
上訴人指出,其被拘捕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在庭審中亦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承認控訴書所載之的絕大部份事實;上訴人進入本澳非為了販毒謀利;其所携帶的毒品是應朋友(毒品賣家)的要求,純粹出於義氣相助,並未賺取任何利潤;絕大部份毒品是供上訴人在留澳期間慢慢吸食,並非用於提供或販賣予他人;上訴人對於作出相關行為表示後悔及承認錯誤,承諾將來定會奉公守法;上訴人自幼就是孤兒,沒有父母的照顧及家人的關懷,誤交損友而染上毒癮,缺乏守法意識,才導致觸犯本案的犯罪;被上訴判決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在有關案件之犯罪原因、犯罪得益、犯罪嚴重性及危害性、過錯程度、提供予他人的毒品份量較少、表露的情感、個人及家庭的狀況等因素,因此,有關量刑屬於過重及不適當;另外,就犯罪之一般預防而言,倘判處6年的實際徒刑,已足夠阻嚇一般社會大眾;上訴人刑滿後必然返回中國內地,不會對本澳的社會及治安構成實際危險;如服刑逾7年,必將阻礙上訴人將來重新融入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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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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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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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持有毒品,大部分用於提供或出售給他人,其持有及已出售的毒品所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總淨含量合共4.1771克,數量超出法律規定的每日參考用量的20倍以上,超出5日參考用量(少量之最高限度)的4倍多;其持有另一種多所含“氯胺酮”成分的總淨含量為0.739克,超過一日參考用量。
眾所周知,販賣毒品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極大。目前,外來人士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屢見不鮮,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販毒行為、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仍實施有關犯罪,可見其罪過程度不低。
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較為凸顯的情節有:上訴人犯罪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在實施犯罪時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具備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規定的加重情節,上訴人非為初犯,承認大部分犯罪,其所持毒品的份量不屬少量,但未及龐大。
原審法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較高,即使其持有的毒品份量不算多,但其罪過程度較高,上訴人並非初犯、僅基本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結合其犯罪原因、非法逗留本澳的狀況,考慮到販毒活動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帶來的嚴重衝擊,以及有效打擊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實際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與第CR3-19-0304-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七年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上訴人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故此,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院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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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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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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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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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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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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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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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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