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8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5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上訴人及相關涉案人士B的聲明,採信了涉案人士清晰的聲明,認定其已透過微信方式向偷渡集團人士支付偷渡費用,且在證據分析中作出了詳盡的說明。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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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5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2月28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29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涉及B),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涉及C、D、E、F及G),每項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七罪並罰,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院於2020年02月28日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
2. 上訴人被裁定:
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
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收留罪,判處每項6個月徒刑;
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
d.七罪並罰,判處4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3. 在尊重原審法院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4. 於被上訴判決中涉案人士B是否已支付了以非法途徑偷渡離澳的費用方面,以該證人的證言,結合該證人身上沒有搜獲任何現金,認定該證人已預先支付偷渡離澳的費用。
5. 根據上訴人的訊問筆錄(卷宗第21-27頁)及首次司法訊問筆錄(卷宗第349-351頁)中指出上訴人於本案中負責按照一名“老闆”的男子指使協助欲偷渡離澳的人士(即:偷渡客)偷渡離開澳門。
6. 而該等人士成功離澳後,“老闆”便會以轉帳方式向上訴人的銀行帳戶入數一定金額作為報酬。
7. 上訴人在協助偷渡過程中亦需要調查偷渡客是否具足夠現金或微訊餘額以確認偷渡客能支付偷渡費用。
8. 根據案中6名偷渡客,包括C、D、E、F、G的口供,6名偷渡客的證言均表示是次偷渡離澳的費用將於成功返回內地後才需要以現金或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
9. 其中,偷渡客D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卷宗第355頁)中表示上訴人並沒有查看該名證人是否具足夠現金或微信餘額支付偷渡費用。
10. 偷渡客B,根據其詢問筆錄(卷宗第144-146)及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卷宗第360-361頁),該名證人於2019年01月25日聯絡一名簡稱“小李”的男子並於同日透過其協助偷渡來澳。
11. 隨後該名證人於2019年01月30日再次聯絡“小李”希望再次以偷渡形式離開澳門。
12. 司警人員於翻閱該名證人手機後發現其與“小李”有一筆微信支付記錄。
13. 綜合上述,可以得知上訴人於偷渡活動中的工作並不包括收取偷渡費用。
14. 因為假如上訴人收取偷渡費用,其可以直接從該費用中抽取部份作為上訴人的報酬,而非之後由“老闆”以銀行過帳形式支付,這一如此迂迴的方式。
15. 基於上訴人不會負責收取偷渡費用,在協助偷渡客上船前理應查核偷渡客是否具足夠資金,然而在是次偷渡活動中,除偷渡客B外,上訴人亦遺漏查核偷渡客D的資金。
16. 顯示不查核偷渡客是否具備足夠資金並不能夠充份證明偷渡客已支付偷渡費用,因為有可能是基於上訴人本身的錯誤而導致的。
17. 而偷渡的費用一般均是成功偷渡後才需要支付。
18. 本案中,偷渡客B是透過同一不知名人士“小李”偷渡進出澳門,結合卷宗的證據以及常理推斷,其應該向“小李”支付兩筆偷渡費用。
19. 然而卷宗內僅載有其向“小李”支付的一筆偷渡費用。
20. 卷宗內沒有其它關於偷渡客B支付偷渡進人澳門費用的證據。
21. 基於本案偷渡的活動方式以及偷渡行為失敗的風險,偷渡客在成功偷渡後再支付偷渡費用實際上更為合理。
22. 即本案中,關於B所支付的金額實際應為其偷渡進入澳們的費用。
23. 假如原審法院認為其兩次偷渡均以“預付”形式支付偷渡費用,在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名證人於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如何支付下,上訴人認為此種認定係缺乏充份的證據。
24. 而上訴人於庭上提出的版本亦同樣缺乏證據證明。
25. 基此,原審法院在針對涉及B的事實部份錯誤認定其是否已支付偷渡離澳的費用。
26.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基於上述原因結合本案所證實的事實以及法律適用,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中涉及B的判罪,應以同一條文第一款規定改判上訴人不多於6個月的實際徒刑。
27. 以及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71條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所判處的刑幅,上訴人認為在改判後應判處不多於3年5個月的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訟理由成立;及
3. 撤銷被上訴判決就B的部份的判罪並改判為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判處上訴人不多於6個月的實際徒刑。
4. 裁定因改判而判處上訴人不多於3年5個月的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出席了庭審聽證並作出聲明,庭審聽證中並沒有讀出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訊問筆錄;那麼,上訴人的訊問筆錄就不能被引用,上訴人在此提出有關筆錄內容作為上訴依據,顯見不當。
2. 原審法院經客觀及綜合分析兩名嫌犯、各涉案人士及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組審查的扣押物、視像筆錄及截取圖片、照片、流動電話筆錄及所拍攝相片,跟監和監聽報告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始作出裁判。
3. 尤其可注意者,原審法院特別就第一嫌犯(上訴人)和證人B的聲明, 作出了深入分析和說明證人已支付費用可信性理據。
4. 我們知道,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作的評價,除非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起經驗法則,否則其心證不應受到質疑。
5.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6.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至少自2018年12月開始,嫌犯A及嫌犯H先後加入一個以化名為“海哥”及“楊哥”為上線的團夥,各成員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地,在謀取不法利益的前提下,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乘船不經中國及澳門的出入境事務站進入及離開澳門。
2. 在每次作案時,上述團夥的成員均會透過手提電話互相聯絡及操控整個偷渡過程,嫌犯A先後使用號碼為(853)63******及(853)63******之手提電話、嫌犯H使用電話號碼為(86)15024******之手提電話,作為聯絡團夥成員及偷渡客人之用。
3. 嫌犯H負責駕駛機動船隻搭載偷渡者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進出澳門,嫌犯A則負責在澳門岸邊接應進入澳門的非法入境者,為非法入境者順利進入澳門把風及監視當時入澳的情況,同時,嫌犯A亦負責安排及引領在澳門非法逗留的中國內地居民乘船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事務站返回中國內地。嫌犯A在接應該等人士時,均會預先檢查他們是否有足夠的資金支付有關偷渡費用,才會安排他門登船。
4. 為此,嫌犯A每協助或庇護一名偷渡客人進入或離開澳門,可收取人民幣捌佰元作報酬,而嫌犯H每運載一名偷渡客人進入或離開澳門,可收取人民幣壹仟元作為報酬。
5. 2019年1月30日上午約11時15分,中國內地居民I在中國內地與上述團夥的成員“阿亮”取得聯絡,雙方相約於2019年1月31日“下半夜”在中國珠海灣仔某岸邊會合,並安排機動船隻接載I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以及在澳門安排同伙接應I,以避開警方的巡查並將她送至指定的地方。
6. 為此,I應“阿亮”的要求承諾在順利進入澳門後會支付人民幣捌仟元,作為協助其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的費用。
7. 同日晚上約8時,上述團夥的上線成員透過手提電話發送載有中國內地居民C、D、B、E、J、F、G的名字及電話之信息予嫌犯A,要求其接應他們離開澳門。
8. 同日約10時19分,嫌犯A持編號C40******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並自行前往氹仔麗景灣酒店至加德士油站一帶,當確認氹仔史伯泰海軍將軍馬路臨時煙花爆竹燃放區附近沒有警察駐守或巡邏後,嫌犯A致電通知上線後自行前往新濠鋒酒店。
9. 2019年1月31日凌晨約零時,司警人員接獲中國內地警方通知上述團夥於當天凌晨時份將協助不具合法證件進入澳門的中國內地居民不經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而進入澳門的地點在氹仔史伯泰海軍將軍馬路臨時煙花爆竹燃放區附近,故司法警察局在該處懷疑上岸點一帶進行監視及部署。
10. 同日凌晨時份前,嫌犯A透過上述信息的資訊分別聯絡C、D、B、E、J、F及G,並相約他們於當天凌晨約2時分別在新濠鋒酒店X樓XXX貴賓會及X樓YYY貴賓會會合。
11. 嫌犯A先後接觸C、D、B、E、J、F及G。
12. 根據出入境資料紀錄,C、D、B、E、F及G均為非法入境及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其間,嫌犯A沒有查看他們之身份證明文件,而安置他們逗留在新濠鋒酒店內,待嫌犯A確認離開澳門的路線及確保沒有警方巡查時再通知他們起行。
13. 由於偷渡離澳的人數太多,嫌犯A計劃安排C、D、B、E、J、F及G分成兩批先後乘船離開澳門,嫌犯A安排E、J、F及G先前往氹仔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岸邊等待船隻的到來,再登船離開澳門,而B、C及D則在新濠鋒酒店內等待嫌犯A的來電,以便安置他們在新濠鋒酒店內再逗留一段時間避開警方的截查,隨後才安排他們前往氹仔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乘船離開澳門。
14. 嫌犯A為著確認彼等是否有足夠的資金繳付有關偷渡的費用,曾要求C、E、F及G向其展示手機軟件“微信”的餘額。
15. 同日凌晨約2時左右,I按照“阿亮”的指示到達中國珠海灣仔的某岸邊,其時,嫌犯H已駕駛一艘機動船隻停泊在讓處等待I的到來,當I登船後,嫌犯H便駕駛該機動船隻出發前往澳門。
16. 同日凌晨約2時41分,嫌犯A先行離開新濠鋒酒店徒步前往麗景灣藝術酒店與加德士油站之間的小休憩區視察氹仔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外圍一帶的情況,當確認該區域沒有警方巡邏後,嫌犯A致電給E表示他們可以起行了。
17. E收到通知後便與J、F及G一同離開新濠鋒酒店,彼等根據嫌犯A的指示在氹仔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外圍的一個鐵絲網缺口位置進入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內。
18. 嫌犯A在上址休息區內監視E、J、F及G進入氹仔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的整個過程,當確認4人成功進入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後,嫌犯A隨即指示B帶同C及D前往氹仔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外圍,從該處的鐵絲網缺口進入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內,並在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的岸邊等待。
19. 當確認B、C及D亦成功穿過鐵絲網缺口後,嫌犯A便乘坐的士前往葡京酒店,之後近返氹仔七潭公路,並徒步前往該處的大型浮雕及瞭望台頂層位置,以便在高處把風及安排整個偷渡過程,嫌犯A還不時使用手提電話與上線的團夥成員溝通聯絡,為上述人士提供即時的掩護,亦為嫌犯H駕船運載I進入澳門把風及監視有否警方及海關巡查。
20. 當嫌犯H駕駛搭載著I的機動船隻從中國珠海灣仔進入澳門管理水域並靠近岸邊時,I自行登上氹仔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的岸邊,E、J、F及G則登船離開澳門。
21. 未幾,B、C及D到達氹仔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內等待離開澳門時,在現場待命的司警人員立即上前先後將I、B、C及D截停調查。
22. 嫌犯A見狀立即通知上線成員事件已敗露,隨後,嫌犯A往小潭山2000環山徑方向逃去,其時,嫌犯A按照上線成員的指示將電話號碼(853)63******之手提電話拋擲至山上的叢林中,最終,嫌犯A在氹拉仔七潭公路祐寶閣附近被司警人員截獲。
23. 同時,澳門海關關員在氹仔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對出的海面成功將駕駛著機動船隻搭載著E、J、F及G的嫌犯H截獲。
2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發現I、C、D、B、E、F及G不具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證件,處於非法入境狀態。
25. 事件中,C、D、E、F及G承諾當成功返回中國內地後會向兩名嫌犯的同伙支付人民幣壹萬元至壹萬貳仟元作為協助其不經中圈及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的費用,而B則已向兩名嫌犯的同伙支付了人民幣壹萬元作為協助其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的費用。
26. 司警人員對嫌犯A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及兩張電話卡,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現扣押在案)。
27. 司警人員對嫌犯H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一張電話卡及人民幣3,100元,該手提電話連電話卡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現扣押在案)。
28. 兩名嫌犯H及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29. 兩名嫌犯A及H明知I不持有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證件,仍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在嫌犯A於澳門岸邊接應、把風及安排下,由嫌犯H負責駕駛機動船隻運載I,以協助I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金錢利益,但I尚未支付有關費用。
30. 兩名嫌犯A及H明知E、F及G在澳門處於非法入境的狀況,又或至少對他們很可能屬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況持放任及接受的態度,兩名嫌犯A及H仍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意圖為其本人及他人取得金錢利益,由嫌犯A在新濠鋒酒店內接應及庇護E、F及G,避免他們遇到警方的截查,嫌犯A先安排E、F及G逗留在新濠鋒酒店內,待其前往登船地點附近探路及把風後,再伺機指示他們較先離開新濠鋒酒店,以確保他們順利前往氹仔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內之登船地點,從而安排E、F及G乘嫌犯H所駕駛的機動船隻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藉此安置及庇護了E、F及G,避免他們在本澳被警方截查及截獲,違反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的效力,但E、F及G尚未支付有關費用。
31. 嫌犯A明知C、D及B在澳門處於非法入境的狀況,又或至少對他們很可能屬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況持放任及接受的態度,仍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意圖為其本人及他人取得金錢利益,由嫌犯A在新濠鋒酒店內接應及庇護C、D及B,避免他們遇到警方的截查,嫌犯A先安排C、D及B逗留在新濠鋒酒店內,待其前往登船地點附近探路及把風後,再伺機指示他們較後離開新濠鋒酒店,以確保他們順利前往氹仔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內之登船地點,從而安排C、D及B稍後乘不知名人士所駕駛的機動船隻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藉此安置及庇護了C、D及B,避免他們在本澳被警方截查及截獲,違反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的效力,其中B已支付了有關費用,C及D則尚未支付有關費用。
32.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本澳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33. 第一嫌犯入獄前為物流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00,000元。
34.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
35.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學歷。
36.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3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8. 第二嫌犯現為工廠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元。
39.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親、妻子及一名兒子。
40.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學歷。
41. 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的事實。
4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在第二嫌犯身上所搜出的人民幣3,100元是其作出上述行為所獲取的部份利益。
2. 嫌犯H明知C、D及B在澳門處於非法入境的狀況,又或至少對他們很可能屬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況持放任及接受的態度,仍伙同嫌犯A及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為其本人及他人取得金錢利益,安排C、D及B稍後乘嫌犯H所駕駛的機動船隻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藉此安置及庇護了C、D及B,避免他們在本澳被警方截查及截獲,違反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的效力。
原審法院事實的判斷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基本承認控罪,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主要表示其加入了一個協助他人(尤其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偷渡進入及離開澳門的團夥,獲上線承諾每成功協助或庇護一名偷渡客進入或離開澳門,可收取人民幣800元報酬;在案發當晚及翌日凌晨,其在上線指示下聯絡及安排C、D、B、E、J、F及G偷渡離澳,協助安排該七名人士偷渡離澳及查核他們七人有否足夠資金支付偷渡費用(關於B偷渡回內地的10,000元費用,他已交給了協助他偷渡來澳的中間人,其上線去找中間人收錢,之後上線又告訴其不確認這情況,要求其查核B身上有足夠偷渡費才讓他乘船回去,故其曾要求B出示現金查核),由於有關人數較多,故其按上線指示安排他們七人先在新濠鋒酒店等待,之後分成兩批先後前往透過鐵絲網缺口進入氹仔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的岸邊,等待登船,上線只告知有船隻會接載該等人士,沒有提及由多少船隻接載;其在目睹全部七人進入了該燃放區後,便搭的士離開前往舊葡京,下車後收到上線來電表示該日早上約六時尚有一批人士需要偷渡離開,故其乘搭另一的士折返,期間再收到上線通知表示船隻將至,故其便前往瞭望台頂層位置把風,協助船隻安全駛至及運載上述人士離開,並繼續與上線溝通聯絡,上線沒明確告知其船隻上載有另一客人(I)偷渡進來(但上線當初承諾其每成功協助或庇護一名偷渡客進入澳門也可獲報酬,且其也承認這部份控罪),其沒有第二嫌犯的聯絡方法,也沒與他聯絡;及後,其從遠處見有車輛駛至上述人士的等待的地點,便立即通知上線事件已敗露,並立即逃去,期間把與上線及上述偷渡離澳人士聯絡的手提電話拋擲至山上的叢林中,之後被截獲;其身上的手提電話是犯罪通訊工具。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H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主要表示其加入了一個協助他人(尤其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偷渡進入及離開澳門的團夥,獲上線承諾每成功運載一名偷渡客進入或離開澳門,可收取人民幣1,000元報酬;在案發當晚及翌日凌晨,其在上線指示下在中國珠海灣仔某岸邊駕駛涉案機動船隻接載I,以便將她運送到澳門再由同伙接應,其知悉倘若她成功進入澳門後便會向同伙支付偷渡費;上線告知其當I登岸後,其便運載之後登船的客人返回,對方沒有提及會有多少名客人登船,後來實際上只有四名客人(E、J、F及G)登船,其便駕船離開,其不知岸上另外三名客人(C、D及B),之後在海面被截獲;其不認識第一嫌犯,也沒有第一嫌犯聯絡方法;其身上的手提電話是犯罪通訊工具,案中被扣押的工資是其在來澳前工廠所發放的工資。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涉案人士C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53至354頁,當中包括卷宗第66至69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指出了其於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偷渡來澳時沒有見過兩名嫌犯,來澳目的是賭博;在成功偷渡返回內地後,便會支付費用予協助偷渡的一名成員;其不知道是誰致電予其前往新濠鋒等待,亦忘記電話中男子的聲音,故不能確認是否為第一嫌犯;其在新濠鋒X樓見過第一嫌犯,當時該嫌犯著其只需跟着現時的其中一名男偷渡客前往上船地點,故其隨後便一直跟著其中一名偷渡男子前往上船地點;第一嫌犯曾查看其微信餘額,而其至今仍未支付偷渡離澳的費用人民幣11,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涉案人士D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55至356頁,當中包括卷宗第90至93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指出了其曾見過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聯絡其以協助其偷渡回內地(第一嫌犯就是63******的使用者),當時第一嫌犯著其只需跟着另一名男偷渡客前往上船地點,其沒有見過第二嫌犯,(為了賭博)偷渡來澳時沒有見過兩名嫌犯;介紹人著其在成功偷渡返回內地後,以微信支付費用,其至今仍未支付有關費用人民幣10,000元,而第一嫌犯沒有查看其微信餘額;其匿藏於炮竹煙花燃放區約四十分鐘後便被截獲。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涉案人士I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58至359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13至115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指出了由於其被禁止入境澳門,但因想賭博,故以微信聯絡“阿亮”,要求偷渡到澳門,“阿亮”沒有言明偷渡費是多少,但其朋友指出偷渡費一般是人民幣8,000元,在成功登岸後將透過轉帳或微信支付有關費用予“阿亮”,本次是其第一次偷渡來澳;第二嫌犯便是其乘船來澳時,負責駕船的男子,當到達氹仔岸邊時,第二嫌犯叫其登岸,之後其看見四名中國籍男子在岸邊準備登岸離境,隨即登上該小船離開;“阿亮”表示其到達澳門後便有人(“小弟”)接應,故在澳門登岸後,誤認為在場警員便是接應其的人士。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涉案人士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60至361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44至146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指出了其曾見過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聯絡其以協助其偷渡回內地,其偷渡來澳時,沒有見過兩名嫌犯;其按“小李”的要求以微訊支付方式預先支付了偷渡離澳的費用人民幣10,000元,之後“小李”吩咐其前往新濠鋒X樓會合第一嫌犯及另外兩名女子,第一嫌犯沒有再查問其如何支付偷渡離澳的費用;第一嫌犯在新濠鋒X樓時一直在通電話,期間,第一嫌犯告知其是次人數多,故需要分兩次接載偷渡客,故其便在外吸煙等待第一嫌犯的來電;在其與另外兩名女子(C及D)前往上船位置期間,其多次致電第一嫌犯以便查問如何前往上船位置,其手提電話存有第一嫌犯的聯絡電話。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涉案人士E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62至363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61至163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指出了其曾見過第一嫌犯,第一嫌犯聯絡其以協助其偷渡回內地;第二嫌犯是負責駕船載其離開的男子,其登船時見第二嫌犯一個人在船上,但其偷渡來澳時沒有見過兩名嫌犯;第一嫌犯是電話號碼63******的使用者,因其在娛樂場跟第一嫌犯通話時,見到對方並確認身份;第一嫌犯先讓其查看地圖,並留下他的電話號碼便離開,表示隨後會以電話通話方式指示其如何到達偷渡離澳上船的位置;第一嫌犯曾要求查看其微訊餘額,有關偷渡費用為人民幣12,000元,到達內地後以支付寶付款給接船的人;其後,其接到第一嫌犯的來電表示可起行,故其便與另外三名偷渡男子一同離開酒店,並按指引前往岸邊等候,不久見一船隻靠岸,一名女子登岸後,其便與同行的三名男子立即登船離去,航程約二百米後被海關攔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涉案人士J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64至365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94至195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指出了其曾見過第一嫌犯,由第一嫌犯聯絡其朋友以協助其偷渡回內地;第二嫌犯是負責駕船載其離開的男子,其見一名女子從船上登岸後,其登船時便見第二嫌犯一個人在船上;其是借用朋友的電話聯繫協助偷渡離澳的第一嫌犯,在會合第一嫌犯時,其朋友也在場,期間都是其朋友與第一嫌犯商談,朋友告知其有關偷渡離澳的費用為人民幣15,000元,到達內地才支付;在前往上船位置期間,其沒有跟第一嫌犯通電話,都是由走在最前的男子通電話的;其來澳目的是賭博,偷渡回內地的原因是為了回內地過年,而辦理正式簽證需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涉案人士F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66至367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24至226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指出了其曾見過第一嫌犯,由第一嫌犯協助其以偷渡回內地;第二嫌犯是負責駕船載其離開的男子,其見一名女子從船上登岸後,其登船時便見第二嫌犯一個人在船上;第一嫌犯是電話號碼63******的使用者(“換錢黨”提供此電話以便其聯絡進行偷渡),其在娛樂場跟第一嫌犯通話時,見到對方並確認身份;其仍未支付有關偷渡離澳的費用人民幣10,000元,第一嫌犯只查看其微信餘額,表示成功到達內地後才以微信支付;其按第一嫌犯的指示與另外三名男子一起離開酒店前往岸邊等待,之後見一船隻靠岸,一名女子登岸後,其便與同行的三名男子立即登船離去,後被海關攔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涉案人士G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368至369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49頁及第253至255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指出了其曾見過第一嫌犯,由第一嫌犯聯絡其以協助其偷渡回內地,第一嫌犯是電話號碼63******的使用者,其跟第一嫌犯會合時見該嫌犯拿着通話,第一嫌犯曾查看其微信餘額;之後,其應第一嫌犯通知在麗景灣酒店門外會合三名男子後,透過鐵絲網進行煙花燃放區的岸邊等待登船;第二嫌犯是負責駕船載其離開的男子,其見一名女子從船上登岸後,其登船時便見第二嫌犯一個人在船上,船駛離不久便被海關截獲;其本次來澳的是為了賭博。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及情況,尤其指出其安排曾與第一嫌犯在新濠鋒酒店接觸的B及J進行認人手續,以及調查和分析了E的手提電話。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M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及情況,尤其表示案發當晚其負責監視,目睹四名人士穿過鐵絲網缺口位置進入臨時炮火煙花燃放區,及後跟進視像筆錄的工作,也調查和分析了I的手提電話,之前負責監聽工作,了解到第一嫌犯在案發日之前已曾協助他人偷渡來澳及離澳。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及情況,尤其表示案發當晚在小譚山附近監視,收到消息有協助偷渡人士來澳及離澳的人士已上小譚山,之後失去蹤影,其後,同事在葡京花園截查到嫌犯,其也有上前幫忙,另外也調查和分析了第二嫌犯及G的手提電話,發現前者與上線聯絡的資料,但當中沒提及需運載多少客人回去內地。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L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及情況,尤其指出觀看視像後所發現的案件情節,包括第一嫌犯在麗景灣酒店與油站之間的小休息區乘搭的士離開,約15分鐘後折返回七潭公路,也調查和分析了兩名嫌犯被搜獲的手提電話,且了解到另外三名偷渡離澳的人士在案發當日未有登上第二嫌犯所駕駛的船隻,情報顯示有大船在海中等待。
載於卷宗第17 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涉及第一嫌犯)。
載於卷宗第36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及現金款項(涉及第二嫌犯)。
載於卷宗第38頁的扣押機動船。
載於卷宗第48至52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所拍攝的相片。
載於卷宗第62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72至76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所拍攝的相片(涉及C)。
載於卷宗第88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9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涉及D)。
載於卷宗第108至109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111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118至124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及智能卡筆錄(涉及I)。
載於卷宗第135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137至14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所拍攝的相片(涉及B)。
載於卷宗第159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172至176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所拍攝的相片(涉及E)。
載於卷宗第192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201至206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所拍攝的相片(涉及J)。
載於卷宗第222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22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涉及F)。
載於卷宗第246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以及卷宗第259至26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所拍攝的相片(涉及G)。
載於卷宗第302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303至323頁的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431至436頁、第457頁、第468至469頁、第476頁的監聽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437至438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502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446至449頁、第458至467頁及第472至475頁的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537頁的扣押光碟及卷宗第534頁的閃存。
載於卷宗第594頁、第604頁及第609頁的光碟,以及卷宗第610至615頁及第616至617頁的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619至626頁、第627至630頁及第631至649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以及卷宗第674頁的扣押光碟及第650頁的閃存。
載於卷宗第769至773頁及第774至777頁的社會報告。
附件卷宗的跟監及監聽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各涉案人士及各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照片、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所拍攝的相片、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跟監及監聽報告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對於第一嫌犯有否參與協助涉案人士I的問題,雖然第一嫌犯指出上線沒明確告知其船隻上載有另一客人(I)偷渡進來,儘管不排除該嫌犯這部份的聲明內容是否有所隱瞞,但當其乘搭的士折返氹仔期間已收到上線通知表示船隻將至,要求其前往瞭望台頂層位置把風,協助船隻安全駛至及運載上述人士離開,且上線當初也承諾參與了有關團夥的該嫌犯,每成功協助或庇護一名偷渡客進入澳門也可獲報酬,而I又確是該將駛至的船隻上的客人,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以及第一嫌犯自己也承認這部份控罪,因而本法院足以認定有關事實。
關於涉案人士C、D及B的部份,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內容,雖然可以認定該三名人士獲第一嫌犯接應、庇護及安排逗留在新濠鋒酒店內及其後前往登船地點等待登船,準備以非法方式離開澳門,但由於第二嫌犯所駕駛的機動船隻僅能接載數名人士離澳,第二嫌犯也沒有收到上線指示要分兩回接載客人離開,當時該三名人士也沒有登上由第二嫌犯駕駛的船隻,而第一嫌犯此前已接獲上線指示安排該七名分偷渡離澳的人士分兩批乘船離開,即使第一嫌犯指出上線沒有告知會派一隻還是多於一隻船隻運載該七名人士離開,但在其中四名人士成功進入臨時炮竹煙花燃放區後,第一嫌犯便隨即又指示另外三人前往該燃放區的岸邊等待,倘若又是由第二嫌犯所駕駛的船隻在稍後繼續接載另外三人離澳,按照常理就沒有必要這麼快便安排另外三人立即前往岸邊等待(在未有接應船隻已靠近的情況下,這會增加有關人士被截獲的風險),加上警員證人也指出情報顯示應有另外一隻較大的船隻在海中等待,且不排除尚有第一嫌犯所駕駛的船隻以外的其他船隻負責接載其他客人離澳,以及第二嫌犯與上線的微信對話中亦僅顯示上線要求該嫌犯在接到客人後立即回來,因此,本法院認為不能排除案中的該三名涉案人士C、D及B很可能並非由第二嫌犯所駕駛的船隻接載離澳,反而由其他船隻負責,在這情況下,本法院未能毫無合理疑問認定第二嫌犯亦有份接應、庇護及接載該三名人士非法離開澳門或實際參與此部份的計劃。
至於涉案人士B是否已支付了以非法途徑偷渡離澳的費用方面,儘管第一嫌犯辯稱其上線不確認該證人已向中介人支付的有關費用,但該證人的證言清晰地指出了其已透過微信方式向“小李”支付了有關費用,之後“小李”吩咐其前往新濠鋒X樓會合第一嫌犯及另外兩名女子,第一嫌犯沒有再查問其如何支付偷渡離澳的費用,根本從沒有第一嫌犯僅現時才提及的有關支付不獲確認、需重新支付費用及展示現金的版本,且警方B身上也沒發現任何現金,故本法院認為該證人的證言相對第一嫌犯的聲明更為可信及符合常理。而且,即使按照嫌犯的說法,本法院認為也可顯示該證人的確為是次偷渡離澳的活動已向與第一嫌犯上線有接觸和關聯的中介人支付了有關費用,為他人獲得金錢利益,餘下的僅為中介人與上線如何分配利益的問題。
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上述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裁判以證人B聲明、結合該證人身上沒有搜獲任何現金,認定該證人已預先支付偷渡離澳費用,認為原審法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上訴人及相關涉案人士B的聲明,採信了涉案人士清晰的聲明,認定其已透過微信方式向偷渡集團人士支付偷渡費用,且在證據分析中作出了詳盡的說明。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由於上訴所提出的事實瑕疵的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法律適用正確,上訴上要求改判的主張(第26及27點)不予以支持,維持原判及量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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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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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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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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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2020
p.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