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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09/2019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4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自由心證法則
- 量刑過重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及法定證據規則。
二、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三、本案,原審法院並沒忽略,也沒有單純、片面從上訴人和涉案證人的關係出發去決定採信涉案證人前後某個聲明,做到了將涉案證人的所有證言與其他證據一同進行綜合、批判地分析和評價,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四、被上訴判決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量刑適當,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形。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9/2019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4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19年1月24日,第一嫌犯A(即: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7-020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及
-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第一嫌犯A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三年。
*
第一嫌犯A(即: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判處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以及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上訴人A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三年。
2. 涉案證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與第一嫌犯為同居關係。事發時,因其輸了錢而與第一嫌犯吵架,因此報案。由於其曾給過錢予第一嫌犯,因此其當時拿了第一嫌犯向他人借來的港幣五十萬元賭博,當中其沒有給予第一嫌犯任何利息,不涉及任何條件,其也不用被扣押身份證明文件。
3. 涉案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及於司法警察局的詢問筆錄中亦明確聲明與第一嫌犯為親密朋友關係。
4. 原審法庭基於涉案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及確認在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聲明存在矛盾,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涉案證人在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所錄取的聲明,從而認定於刑事起訴法庭提供及確認在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聲明所載的犯罪事實。
5. 原審法庭卻忘記了證人B與第一嫌犯在案發時為親密朋友關係,非一般人的關係,也就是說,原審法庭不能以“先入為主”一般的方式去審查證據。
6. 證人B不可能不知道第一嫌犯姓名應為A而非C,從而於刑事起訴法庭提供及確認在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聲明真實性毫無疑問受到質疑。
7. 很難令人相信具有親密關係的男女朋友向對方作出高利貸的行為,以及扣押對方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
8. 證人B在庭上聲稱曾向司法警察局要求放棄檢舉,但由於可能觸犯誣告罪而繼續。然而,B因一時衝動的行為,事後在庭審推翻之前於刑事起訴法庭提供及確認在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聲明也是理所當然。
9. 原審法庭卻沒有考量及遵循此客觀事實,對上訴人採取“客觀歸責”的態度是與該法律及事實的原意背道而馳的。
10. 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
11. 由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自由心證原則,應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並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12. 刑罰的其中一個最終目的是使人能重返社會(澳門《刑法典》第40條)。在適用刑罰時,將會顯示出此制度具有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的功能。
1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4. 本案的不法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故意的程度、作出行為時所表露的情感及動機均不嚴重,尤其是被害人不存在任何損失及傷害。
15. 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
16. 被上訴的合議庭對上訴人科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對上訴人應判處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
承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之公正裁判:首先,應宣告本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第114條自由心證原則的違反,繼而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以及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或對上訴人判處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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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自由心證原則。
2. 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指出被上訴判決存有事實方面的瑕疵,卻只是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認為原審法院違反自由心證的原則。
3. 所謂自由心證,意思是指由法官根據自己的經驗法則對證據進行評價及判斷,再按照內心的認定,判斷該證據的可信性。
4. 本案中,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見卷宗第182頁背頁至第18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第二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以及扣押物的審閱,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
5. 由於證人B在庭審上所作的證言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確認司法警察局所作出的證言存在矛盾,因此原審法院宣讀了該名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證言,當中,該名證人表示要求上訴人借錢賭博,上訴人便找來涉嫌男子協助借款港幣50萬元予其進行賭博,條件包括簽署借據、抽取利息及交出證件作抵押。證人B更稱,在賭博的過程中被抽取了港幣15萬元的利息,在其輸光款項後,上訴人及涉嫌男子陪同其到涉案房間,之後上訴人將證人B的身份證明文件交予第二嫌犯,並吩咐第二嫌犯陪同證人B在房中休息。
6. 本案是基於證人B報警求助,稱因賭博借貸而被看守在酒店房間從而揭發事件的。因此,司警人員去到酒店房間去拯救證人B,並當場截獲第二嫌犯D。
7.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D身上搜出證人B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申報表及中國居民身份證。
8. 根據第二嫌犯D的聲明內容,其表示是應上訴人的要求去到酒店房間看守證人B直至其還清欠款,第二嫌犯D稱被害人B的證件是上訴人交予其本人的,並在被害人B還款後才會歸還證件。
9. 另外,根據錄像的資料顯示,在證人B賭博的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曾取去被害人B的籌碼,再交給涉嫌男子,可見上訴人在證人B賭博過程中對其抽取利息,之後上訴人及涉嫌男子陪同證人B到酒店的房間,第二嫌犯D繼而去到酒店房間。
10. 由此可見,證人B於刑事起訴法庭及司法警察局的聲明與第二嫌犯的聲明及錄像的資料是吻合的。證人B在庭上的聲明明顯與之前已作出的聲明矛盾,且與第二嫌犯的聲明及錄像資料不符,從而顯得證人B庭上的證言不可信。
11. 原審法院是根據自由心證去認定證人B之前的聲明較為可信並沒有違法之處,而且,原審法院已在庭審上宣讀了證人B之前的聲明,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也可以考慮已宣讀的聲明。
12. 因此,原審法院基於上述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觸犯被指控的犯罪,是正確的。
1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14. 本案中,上訴人保持沉默,未能顯示出上訴人的悔意。
15. 另外,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屬十分普遍的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16.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上訴人就「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為該罪行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十二分之一,不能謂之過重。
17. 再者,基於上訴人為初犯,原審法院給予了上訴人緩刑的機會,將對其判處的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18. 另外,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禁止進入賭場3年的附加刑,也是十分恰當。
19.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當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
2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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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228頁至22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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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上訴人與身份不明的同夥:“涉嫌男子A”、“涉嫌男子B”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共同作出以下不法行為。
2. 被害人B於2017年03月10日來澳,且入住澳門氹仔四季酒店***號房間。
3. 2017年03月10日約18時,被害人輸光了所帶來的賭本後,便致電早前認識的上訴人,商談有關借款賭博之事。
4. 最後,上訴人同意借給被害人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用作百家樂賭博之用,但條件是:
1)- 賭博期間,每當賭局勝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的20%作為利息;
2)- 賭博至最後如有贏款,需抽取贏款的一半作為利息;
3)- 要求被害人交出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中國居民身份證作抵押;
4)- 簽署借據。
5. 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於2017年03月11日約零時許,在氹仔四季酒店大堂門外,等候上訴人及“涉嫌男子A”到來後,便跟隨上述兩人來到金沙城中心娛樂場X樓的XX貴賓會休息區,與“涉嫌男子B”會合。隨後,被害人簽署借據且將有關借據、證件交予“涉嫌男子B”代為保管。而“涉嫌男子A”則將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進行賭博。
6. 賭博期間,上訴人及“涉嫌男子A”負責抽取利息,“涉嫌男子B”則在旁監視。直至2017年03月11日03時許,被害人輸清了上述借款,而在上述賭博期間共被抽取約港幣壹拾伍萬元(HKD:150,000)的利息。
7. 之後,上訴人與“涉嫌男子A”陪同被害人返回四季酒店***號房間商談還款之事,經協商定於同日下午一同前往香港取款。
8. 2017年03月11日04時20分,上訴人招來第二嫌犯D,並將被害人的有關證件交予第二嫌犯D,要求其待被害人睡醒後,陪同被害人前往香港取款。隨後,上訴人與“涉嫌男子A”離開。
9. 期間,被害人伺機報警求助,警方接報後於2017年03月11日05時,從上述酒店房間內救出被害人,同時將第二嫌犯D截獲。並當場從第二嫌犯D身上搜獲屬於被害人的用作借款抵押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申請表及中國居民身份證。
10. 警方於2017年03月12日21時15分,在關閘邊境站將上訴人截獲。
11. 上訴人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得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賭場內故意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供其賭博,並從中抽取高額利息圖利。
12. 上訴人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取去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債務擔保。第二嫌犯D,為獲得財產利益,故意取去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13.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非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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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明屬實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即:上訴人)在檢察院於2017年3月13日報稱具有中學之教育水平,每月收入人民幣十五萬元,需供養父母及四名弟妹。
第二嫌犯在檢察院於2017年3月13日報稱具有中學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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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十一點:第二嫌犯D於賭場內故意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供其賭博,並從中抽取高額利息圖利。
控訴書第十二點:第二嫌犯D取去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原因是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債務擔保。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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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原審法院是否違反了《刑法典》第114條規定之自由心證的原則;
- 原審判決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第48條的規定,構成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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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由心證原則: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之自由評價)規定:
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及法定證據規則。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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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資料顯示,涉案證人B先後作出內容迥異的聲明。
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及確認在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聲明中,涉案證人B表示,其致電上訴人要求借款賭博;上訴人找來涉嫌男子A協助借款予證人賭博;借款條件包括簽署借據、抽取利息及交出身份證明文件作為抵押;在賭博過程中,證人被抽取了港幣十五萬元的利息;賭博後,上訴人及涉嫌男子A陪同證人回到涉案房間,上訴人將證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及通行證交給第二嫌犯。
但是,在庭審聽證過程中,該證人卻表示,其與上訴人係同居關係,因賭博輸錢而與上訴人吵架,因此報警;證人當時拿了第一嫌犯向他人借來的港幣五十萬元賭博,當中並未給予第一嫌犯任何利息,不涉及任何借款條件,亦未被扣押身份證明文件。
由於證人B的兩份聲明存在明顯矛盾,故此,原審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b)項的規定,當庭宣讀了該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及確認在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聲明。
上訴人提出,因涉案證人B的前後聲明矛盾,原審法庭在庭審聽證中宣讀了該證人於刑事起訴法庭所提供及確認在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聲明,認定其中所載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卻忘記了該證人與上訴人在案發時的非一般人的親密朋友關係,以“先入為主”的一般方式去審查證據;很難令人相信具有親密關係的男女朋友向對方作出高利貸的行為,以及扣押對方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此外,證人B在庭上聲稱曾向司法警察局要求放棄檢舉,但由於可能觸犯誣告罪而繼續;B因一時衝動的行為,事後在庭審推翻之前於刑事起訴法庭提供及確認在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聲明也是理所當然。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不應以“先入為主”一般的方式去審查證據;原審法庭沒有充分考量及遵循客觀事實,對上訴人採取“客觀歸責”的態度是與法律及事實背道而馳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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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證據分析和事實判斷,被上訴判決中有如下陳述:
“依第一嫌犯申請,宣讀了其於檢察院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第一嫌犯不回答問題。
依第二嫌犯申請,宣讀了其於檢察院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收到C通知,要求到四季酒店房間協助等候一名賭客還款。在有關房間內,C及涉案證人在場,C向其交待等待涉案證人還款的事宜,並將涉案證人的證件交予其,之後C與另一涉嫌男子離開房間,嫌犯及涉案證人在房間內休息,直至司警人員進入房間。其不知道涉案證人借了多少錢進行賭博,也不知道借款條件及利息。
涉案證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與第一嫌犯為同居關係。事發時,因其輸了錢而與第一嫌犯吵架,因此報案。由於其曾給過錢予第一嫌犯,因此其當時拿了第一嫌犯向他人借來的港幣五十萬元賭博,當中其沒有給予第一嫌犯任何利息,不涉及任何條件,其也不用被扣押身份證明文件。第一嫌犯知道其用該筆款項賭博,其曾與C即第一嫌犯一起賭博,期間,第一嫌犯叫第二嫌犯陪其到房間,原因是害怕涉案證人繼續賭博。第二嫌犯是第一嫌犯的表哥,當時第二嫌犯與其也吵架,便向警方報假案。
由於涉案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及確認在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聲明存在矛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b)項的規定,原審法院宣讀了涉案證人在司法警察局及在刑事起訴法庭所錄取的聲明,當中,證人尤其表示其致電給C要求借取款項賭博,C找來涉嫌男子A協助借款五十萬港元予其進行賭博,借款條件包括簽署借據、抽取利息及交出其身份證明文件作抵押。在其利用借款賭博過程中,共被抽取了十五萬港元作利息。及後C及涉嫌男子A陪同其到涉案房間,其後第二嫌犯D到來,C將證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及中國通行證交給D,並吩咐陪同其在房中休息。
調查卷宗的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E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曾到該酒店房間,其他事情證人忘記。
調查卷宗的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F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涉案證人報案,其曾為涉案證人錄取口供,卷宗20頁證件是從第二嫌犯身上搜出的。
調查卷宗的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曾觀看錄影資料,第一嫌犯有抽取利息。
原審法院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品、書證。
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屬於涉案證人的用作借款抵押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申請表及中國居民身份證。
根據第二嫌犯的詢問筆錄、涉案證人的聲明及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錄影資料、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根據涉案證人提供的C的電話號碼63******,並發現電話號碼的登記人為A,並查出A在事發時身處澳門。另外,在涉案證人辨認出A即涉嫌人C,結合庭審的證據,故本院認為能確定第一嫌犯A即涉嫌人C。
第一嫌犯保持沉默,第二嫌犯僅承認C要求其協助等候一名賭客還款,並指C將涉案證人的證件交予其。
雖然涉案證人在庭上提供了與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及確認在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聲明存在很大矛盾。在庭上其指第一嫌犯沒有作出有關扣押證件作高利貸之行為,但其之前卻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相關賭款是C等人扣押證件作高利貸之行為,借款條件包括簽署借據、抽取利息及交出其身份證明文件作抵押。正如本院認定第一嫌犯A即涉嫌人C。然而,卷宗的錄影資料與涉案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及確認在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聲明的版本基本吻合,且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屬於涉案證人的用作借款抵押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申請表及中國居民身份證,這也印證了該證人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的筆錄內容,第二嫌犯也指出C要求其協助等候一名賭客還款,並指C將涉案證人的證件交予其。因此,本院認為該證人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的筆錄內容之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第一嫌犯有作出扣押證件作高利貸之行為。然而,針對第二嫌犯,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有參與高利貸之行為,但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扣押證件之行為。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為獲得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賭場內故意向涉案證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供其賭博,並從中抽取高額利息圖利;亦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故意取去涉案證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債務擔保,以及足以認定第二嫌犯D,為獲得財產利益,故意取去涉案證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然而,未能足以認定第二嫌犯D故意取去涉案證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原因是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債務擔保。”
仔細分析被上訴判決可以發現,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卷宗所得的所有證據,包括:第二嫌犯的聲明、涉案證人的前後矛盾之聲明、其他證人的聲明、書證、扣押物,分析了各證據之間是相互印證,還是相互排斥,最終形成心證,認定第一嫌犯(即:上訴人)作出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之事實。在此過程中,並未違反證據規則,亦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經驗、常理或有悖邏輯的情形。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證據和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任何當事人均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本案上訴人強調其與涉案證人之間為親密的男女朋友關係,依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很難令人相信會向對方作出高利貸的行為、以及扣押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上訴人此理據不能獲得支持。事實上,在現實的日常生活中,不乏朋友、戀人、夫妻間的違法犯罪個案,換而言之,根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親密的男女朋友之間並非不會犯罪。此外,姑且不論上訴人與涉案證人的“親密關係”是否屬實,單就法律層面而言,當事人之間的親密關係與犯罪行為之間,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換言之,任何人際關係均不能排除犯罪的可能性,更不構成必然的免責條件。
本案,原審法院並沒忽略,也沒有單純、片面從上訴人和涉案證人的關係出發去決定採信涉案證人前後某個聲明,做到了將涉案證人的各個證言與其他證據一同進行綜合、批判地分析和評價,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另外,上訴人認為證人B在庭上聲稱曾向司法警察局要求放棄檢舉,但由於可能觸犯誣告罪而繼續;B因一時衝動的行為,事後在庭審推翻之前於刑事起訴法庭提供及確認在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聲明也是理所當然。原審法庭沒有充分考量及遵循客觀事實,對上訴人採取了“客觀歸責”的態度。
“客觀歸責”屬於判斷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的範疇,證人的行為所導致其證言的可信度,不屬於該範疇。我們看不到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對其“客觀歸責”的依據。
相反的,上訴人僅從涉案證人與其之間的親密關係出發,認定涉案證人之前的聲明不可信,而忽略了其他證據的存在。可見,是上訴人犯了先入為主和主觀臆斷的毛病。上訴人指責原審法庭“先入為主”、對上訴人“客觀歸責”,完全沒有法理依據。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第1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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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量刑過重
本案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庭因上訴人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其2年6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並禁止其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為其3年之附加刑,屬於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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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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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第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並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為期三年之附加刑。
上訴人觸犯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的抽象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並罰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二年至八年的附加刑。
原審法院“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A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不太嚴重,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一般,同時考慮了該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稍高於最低刑,不足抽象刑幅上下限區間的十二分之一,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並沒有過高,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原審法院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相關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從而給予暫緩執行判處上訴人之徒刑,為期三年,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沒有緩刑期過長之嫌。
同樣,附加刑的抽象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判處上訴人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場為期三年,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完全沒有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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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A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澳門,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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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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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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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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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2019 p.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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