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1218/2019
日期: 2020年4月29日
重要法律問題: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決定變更或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違反義務、行為規則或考驗制度之程度,且綜合其人格、行為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二、上訴人在之前另一案件中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徒刑並獲得緩刑;在該案緩刑期內,於本案再次觸犯相同之犯罪,並第二次獲得緩刑。
在本案之緩刑期內,上訴人面對同樣情況仍無法遠離毒品,違反緩刑期間的行為規則和附隨考驗制度,再次吸食毒品、三次無故缺席尿檢、十次被檢驗出對冰毒呈陽性反應,缺乏徹底遠離毒品的願望和意志。可見,緩刑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
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前後的表現,及其人格、行為、生活狀況,無法令法院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預測結論。就特別預防而言,原審法庭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實際執行所判徒刑,是恰當的,並無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三、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毒品犯罪的危害性,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我們不能過度強調普遍社會成員對吸毒犯罪之被判刑者的寬容度,過度寬容則會帶來更大的負面影響。
由於緩刑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上訴人於緩刑期內明顯、重複違反緩刑義務,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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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18/2019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4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5-18-0138-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19年2月14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A(即: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 ;2)接受戒毒治療;3)不得再接觸毒品。該案件之案發日期為2017年4月18日。上述裁判於2019年3月6日轉為確定。
2019年10月4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的緩刑,並實際執行五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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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不服上述廢止緩刑的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見第300頁至第306頁背頁)。
上訴人認為其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指之實質要求,原審法院按《刑法典》第54條規定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決定,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請求撤銷初級法院所作出廢止緩刑之批示,維持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 上訴人在2019年2月14日被初級法院裁定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予以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期間須遵守附隨考驗制度、接受戒毒治療及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
b) 原審法院於2019年10月4日作出批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其需實際執行上述5個月徒刑的決定,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的內容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c) 就被判刑人在緩刑期內不遵守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時,法院可按照《刑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之規定對被判刑者作出嚴正警告、要求被判刑人作出保證、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或廢止緩刑。
d) 法院必須在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4條1款所指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情況下才可廢止被判刑人的緩刑。
e) 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在緩刑期內再次犯罪,但曾於2019年5月16日至7月23日期間合共3次缺席尿液檢測,10次尿液檢測結果對「冰」毒呈陽性反應。
f) 原審法院便在批示中認定上訴人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g) 然而,單純依據上訴人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並不足以廢止被上訴人的緩刑,必須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4條1款所指之實質要件才可,即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h) 原審法院在批示中表示上訴人在判決確定後不足半年,已有10次被檢驗出對冰毒呈陽性反應,3次無故缺席,故認定上訴人並未曾認真履行過本案的緩刑條件。
i) 原審法院並主張經綜合分析上訴人的人格演變,認為上訴人一直未正式戒除吸毒的習慣,雖然其在聲明程序中表示有決心自行戒毒,但綜觀上訴人一直以來的表現,法院認為其所作之承諾不可信,認為其沒有展現戒毒的決心,且未能實際向法庭展現其將如何積極重視法院之裁判內容。
j) 上訴人於聲明中已解釋基於其之前擔任裝修工人,工作時間及收人不穩定的原因,導致情緒低落,受到朋友的引誘而重新吸食毒品。
k) 上訴人現時已轉換工作,於一間公司內擔任全職送貨工人,工作時間及收入穩定,上訴人表示有信心在新工作環境下可成功戒除毒癮,且現任僱主亦知道上訴人的情況並給予充分體諒及支持,上訴人更在庭上承諾會斷絕與不良朋友的來往,甚至主動建議法院可要求其每星期進行兩次檢尿測試,倘若再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可判處其即時人獄,不需再次聽取其聲明,以顯示自己戒除毒品的信心及決心。
l) 上訴人能在庭上作出如此承諾是已下定很大的決心及誠意,堅定相信自己之後必定可成功戒除毒癮,並主動建議法院可要求其每星期進行兩次檢尿測試,杜絕任何投機取巧的機會,已在自己能力範圍內作出了最大之努力,充分向法庭展現了戒毒的決心,以及對法院裁判的重視。
m) 故不存在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展現戒毒的決心,且未能實際向法庭展現其將如何積極重視法院之裁判內容的情況。
n) 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暫緩執行徒刑的目的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再按照同一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是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0) 上訴人現時有固定的工作,且得到其僱主體諒及支持,對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有重大幫助,倘若廢止上訴人的緩刑,將會導致上訴人失去現有之工作,反而對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不利。
p) 檢察官閣下亦認為上訴人現時的工作對其戒毒過程有幫助,可以繼續觀察上訴人,建議延長上訴人的緩刑期,給予上訴人改過自身的機會。
q) 本案中上訴人現有之情況不足以顯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相反,廢止其緩刑反而更會使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不能達到,故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1款所指之實質要素。
r) 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1款所指之實質要件,因此,原審法官按《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決定,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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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09頁及其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不應廢止緩刑。
2. 雖然上訴人聲稱現時具有穩定工作,有決心妥善履行緩刑義務;然而,從案中證據可見,其離開戒毒院舍約半年後便再次吸食毒品,亦多次無合理理由缺席尿驗,結合其拒絕再次入住院舍,以及本案是於另一宗吸毒案件緩刑期間再犯,我們難以指責,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緩刑是個錯的決定。
3.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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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17頁至第3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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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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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 在初級法院第CR5-18-0130-PCC案中,於2019年2月14日,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期間須遵守: 1) 附隨考驗制度 2) 接受戒毒治療; 及 3) 不得再接觸毒品。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案發日期為2017年4月18日; 針對上訴人的裁判於2019年3月6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本案是第二次觸犯同類型犯罪而被判刑。
3. 上訴人本案所作事實是在CR2-16-0192-PCC案所判徒刑的緩刑期內再次犯罪。
4. 在第CR2-16-0192-PCC號案中,上訴人於2016年2月份作出有關「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犯罪事實 (該案件之裁判於2016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隨後,上訴人的緩刑期被延長了一年,並最終於2019年7月30日法庭宣告上訴人之刑罰於2018年11月3日消滅。
5. 根據2019年8月的社會報告,當中尤其提及被判刑人於2019年5月16日至6月30日期間,兩次缺席尿液檢測,六次尿液檢測結果對「冰」毒呈陽性反應; 於2019年7月1日至7月23日期間,一次缺席尿液檢測,四次尿液檢測結果對「冰」毒呈陽性反應。報告中提及被判刑人拒絕入住戒毒院舍以接受「院舍式戒毒治療」。
6. 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之效力,作出被上訴裁判的法官於2019年10月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在該日聽證中:
上訴人表示自2017年10日至2018年11月曾入住戒毒院舍,其時認為自己已成功戒毒; 然而,由於離開院舍後工作不穩定,其感到很大壓力,且在同伴引誘下,於本年約3月至4月期間開始再次吸毒,且至今仍有吸毒。但被判刑人聲稱其有信心之後自行戒毒,現時有穩定的工作,願意更頻密進行尿檢,故拒絕入住戒毒院舍。
檢察官院代表表示被判刑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建議暫不廢止緩刑,並在餘下之緩刑期內繼續觀察被判刑人的情況。
辯護人表示被判刑人目前有固定工作,其在聲明程序中表示願意更頻密進行尿檢,認為被判刑人展現出戒毒的決心,請求法庭延長緩刑期,再次給予被判刑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被判刑人請求法院再次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7. 法庭於聽證之後,作出廢止上訴人緩刑之裁判,即被上訴裁判,其中有如下闡述:
經翻閱卷宗資料,被判刑人於2016年2月份作出第CR2-16-0192-PCC號案卷有關「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犯罪事實 (該案件之裁判於2016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 隨後,法庭曾對被判刑人之緩刑期延長了一年,並最終於2019年7月30日作出批示宣告被判刑人之刑罰於2018年11月3日消滅。故此,本案已經是被判刑人第二次觸犯同類型犯罪而被判刑。
本院在本案判罪及量刑時,考慮被判刑人在庭審中之態度,尤其是其當時聲稱正入住戒毒院舍,已沒有吸毒並有信心不再接觸毒品,而再次給予其緩執行徒刑的機會。可是,在本案裁判轉為確定後不足半年,在社會報告中已顯示其於2019年5月16日至7月23日的十四次尿檢測試中,只有一次是在提交證明下被視為合理缺席,有十次被檢驗出對冰毒呈陽性反應,其餘三次被視為無故缺席。由此可見,被判刑人並未曾認真履行過本案件的緩刑義務。被判刑人在聲明程序中坦承已再次接觸毒品及解釋了相關的理由。綜合分析被判刑人之人格演變,尤其是其首先觸犯第CR2-16-0192-PCC號案卷有關吸毒之犯罪,其明知自己在該案件中之徒刑正被暫緩執行,卻依然觸犯本案件之吸毒罪,結合社會報告的內容及被判刑人今天所作的聲明內容,其在本案徒刑暫緩執行期間仍一直吸食毒品。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事實上一直未正式戒除吸毒的習慣,即使其聲稱曾入住戒毒院舍,仍然未見成效。雖然被判刑人今天在聲明程序中表示有決心自行戒毒,但綜觀其一直以來的表現,法庭認為其所作之承諾不可信,認為其沒有展現戒毒的決心,且未能實際向法庭展現其將如何積極重視法院之裁判內容; 又基於被判刑人堅決拒絕入住戒毒院舍,本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所依據之目的未能被達致。
基於認為被判刑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因明顯及重複違反合議庭裁判中訂定之附隨考驗制度及不得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本院現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的緩刑,並實際執行五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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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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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緩刑之廢止
澳門《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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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9年2月14日被原審法庭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 ;2)接受戒毒治療;3)不得再接觸毒品。之後,原審法庭於2019年10月4日作出批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其需實際執行上述5個月之徒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10月4日作出的廢止緩刑的批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上訴人主張,即便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存在不遵守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法院可按照《刑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之規定,對被判刑者作出嚴正警告、要求被判刑者作出保證、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或廢止緩刑;只有在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4條1款所指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情況下,才可廢止被判刑者的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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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變更或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違反義務、行為規則或考驗制度之程度,且綜合其人格、行為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緩刑,可以單一給予緩刑或附加一項、多於一項或一併使用三項緩刑條件或規則之內容。三項緩刑條件或規則為:義務(彌補犯罪造成之惡害)、行為規則和附隨考驗制度。
作為緩刑條件所指的義務是特定的義務,旨在彌補犯罪造成之惡害。
命令被判刑者遵守特定的行為規則,目的主要是為著便於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透過以重新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規則,讓被判刑者持續遠離再次犯罪的危險,重新納入社會。
附隨考驗制度作為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或形式,要求被判刑者遵守生活上的義務及規則,彌補犯罪所引致之傷害,明白到犯罪對於被害人、社會及其本人帶來的惡害。緩刑期內,被判刑者必須接受考驗,以便確定其是否有能力遵守對其要求的一系列條件,且必須顯示出其在自由的狀態下仍能準備好面對其生活環境中出現的挑戰。被判刑者在執行實際刑罰的威嚇之下,倘若不遵守相關義務,則考驗不獲通過,進而,如若顯示作為緩刑依據之目的未能達到,則緩刑須宣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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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庭於2019年2月14日判處上訴人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為了強化刑罰的威嚇需求,並有效協助上訴人重返社會,原審法庭規定了緩刑期間的附隨考驗制度,同時要求上訴人必須履行接受戒毒治療、不得再接觸毒品之行爲規則,以實現緩刑制度所主張的目的。
翻查本案卷宗資料,上訴人曾於第CR2-16-0192-PCC號案卷觸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該案件之裁判於2016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隨後,法庭曾對上訴人之緩刑期延長了一年,並最終於2019年7月30日作出批示,宣告被判刑人之刑罰於2018年11月3日消滅。本案之案發日期為2017年4月18日,即:上訴人是在前一宗吸毒案件緩刑期間,再次觸犯同類型犯罪。
在前案中,上訴人自2017年10日至2018年11月曾入住戒毒院舍,並認為自己已成功戒毒;之後,在本案中,社會報告中顯示,上訴人在2019年5月16日至7月23日期間的十四次尿檢測試中,只有一次是在提交證明下被視為合理缺席,有十次被檢驗出對冰毒呈陽性反應,其餘三次被視為無故缺席;社會報告中提及上訴人拒絕入住戒毒院舍以接受「院舍式戒毒治療」。
對此,上訴人聲稱,由於離開院舍後工作不穩定,其感到很大壓力,且在同伴引誘下,再次吸毒。但其有信心之後自行戒毒,現時有穩定的工作,願意更頻密進行尿檢,故拒絕入住戒毒院舍。
雖然上訴人有權拒絕再次入住戒毒院舍,法庭不能在無其同意之下命令其接受該種方式的治療或康復,但是,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發展、行為及生活狀況,無法充分顯示其具有徹底遠離毒品的願望和意志。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的解釋及保證難以令人信服。姑且不論其在之前另案之緩刑期間再次觸犯同類犯罪,僅就其違反行為規則和附隨考驗制度再次吸食毒品、三次無故缺席檢測、另有十次被檢驗出對冰毒呈陽性反應而言,足以證明其並未認真履行緩刑的行為規則以及為其制定的重返社會之個人計劃,未能在自由狀態下正確面對其生活圈子的挑戰,其行為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綜上,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在之前另案之緩刑期內再次觸犯同類型犯罪;在本案之緩刑期內,面對同樣情況仍無法遠離犯罪,違反緩刑期間的行為規則和附隨考驗制度,再次吸食毒品、三次無故缺席尿檢、十次被檢驗出對冰毒呈陽性反應,缺乏徹底遠離毒品的意願和意志。可見,緩刑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前後的表現,及其人格、行為、生活狀況,無法令合議庭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預測結論。就特別預防而言,原審法庭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其需實際執行5個月徒刑之批示,是恰當的,並無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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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涉及毒品數量雖少,但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影響。眾所周知,毒品的危害性極大,不僅對於犯罪者本人,更對相關家庭、社會均產生嚴重惡害,並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越發出現年輕化態勢。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不能過度強調普遍社會成員對於吸食毒品犯罪之被判刑者的寬容度,過度寬容則會帶來更大的負面影響。
綜合本案,緩刑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上訴人於緩刑期內明顯、重複違反緩刑義務。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故此,原審法庭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其需實際執行5個月徒刑之批示,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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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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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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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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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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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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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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