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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47/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4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次所服之徒刑涉及五個判刑案合共廿三項罪行之刑罰,當中罪行包括八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五項被判屬以盜竊為生活方式之犯罪)、一項以盜竊為生活方式之「加重盜竊罪(連續犯)」、兩項「盜竊罪」(其中一項被判屬以盜竊為生活方式之犯罪)、兩項「吸毒罪」、兩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兩項「鉅額信任之濫用罪」、一項「鉅額詐騙罪」及一項「詐騙罪」。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反映上訴人即使以往曾被法院判刑,其仍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其犯罪罪行眾多,影響甚廣,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7/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4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40-16-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2月10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卷宗內,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形式要件;
2. 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相信已可證明其已透過獄中的生活,有效地矯治及加強其自制力,可見上訴人再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在決定中,過於考慮一般預防的作用;
4. 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應已可讓社會大眾確信其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5. 《刑法典》規定之假釋法律制度未有排除被判處嚴重罪行之人的假釋。
6. 而對假釋申請作出判決時又考慮申請人被判刑時之犯罪嚴重性,明顯地違反了《刑法典》規定之假釋法律制度。
7. 上訴人認為,因著上訴人曾觸犯嚴重罪行,而不給予假釋優惠,這一理據不成立。
8. 因此,綜合上述內容,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的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9. 在本案卷中之證據,再分析《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及立法精神下,應宣告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法院宣告如下:
1. 接納本上訴;及
2. 宣告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被廢止;及
3. 判處給予上訴人獲得假釋的優惠。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個案為假釋案的上訴案,就事實前提方面,檢察院不提出任何異議。而我們現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
2.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3.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5. 在特別預防方面
6. 首先,上訴人闡述了其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沒有違規紀錄、有參加活動、為出獄作準備等,又認為其再犯罪機會極低。
7. 經分析被上訴批示,當中闡述了上訴人作出的多項犯罪,並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作出闡述,且表示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屬提前假釋的有利因素。
8. 在此,雖然被上訴法庭沒有明言上訴人未達特別預防的條件,我們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予以肯定,但我們仍需就其特別預防方面作出分析,以便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作出考量。
9.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此條文的重點,而該條文已明確訂明“案件之情況、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是考量其人格演變的基準,意即從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個整體的分析和比較,故本院認為上述條文已明確規定且有必要考上訴人過去的犯罪事實及人格狀況。
10. 相反,倘僅著眼分析上訴人的表現,“演變”則僅淪為衡量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是有違上述條文的規定和精神的。
11. 如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考量上訴人人格演變的基準,是從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個整體的分析和比較。
12. 回看上訴人所作的犯罪行為,誠如被上訴法庭在接續的一般預防中所述,上訴人在五案共二十三項罪名,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極之薄弱,無視法律。
13.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服刑表現正朝著正面方向發展,但考量到上述方面,我們需要嚴格地檢視上訴的服刑表現,才能確定其人格是否得到完全正面的改變。
14. 在一般預防方面:
15. 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的服刑表示已足夠令社會大眾確信其施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認為特別預防較一般預防重要,又認為倘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
16. 而被上訴法庭分別分析了上訴人所觸犯的二十三項犯罪,當中重覆觸犯相同犯罪,故意程度極高,嚴重危害公民的財產安全及社會安寧,實應高度譴責,故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社會負面效果,以及公眾對法律的期望。
17. 在尊重上訴人對法律有不同理解的前提下,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理據。
18. 首先,上訴狀中,上訴人主要闡述其服刑表現良好,惟當中未提及或探討其所觸犯的多項犯罪的問題,便認為其獲得假釋不會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破壞。
19. 在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我們要分析的是倘釋放服刑人是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由此可見,服刑人所觸犯的犯罪罪名與社會之間的影響,是判斷是否符合一般預防的主要準則,倘以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分析其是否符合一般預防,基本等同將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劃上等號,甚至認為特別預防更為重要,惟此理解明顯與假釋的立法精神相違背。故此,我們實有必要分析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對現實社會帶來的影響,再考量釋放上訴人是否仍對該等利益帶來負面影響。
20. 回看本案,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罪名,屬本澳常出現的犯罪,重要的是,正如被上訴法庭所言,其多番觸犯相同犯罪,以此作為生活方式,故意程度極高,嚴重影響本澳居民、財產、銀行和票據體系的安全,吸毒罪名也嚴重影響社區健康和社會治安,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法治之都具安全銀行交易的形象,以及遏止毒品禍害社區。
21. 因此,在服刑人作出如此多的罪名的情況,同時嚴重影響本澳社會不同方面的法益,故在其首次申請假釋獲批,市民及外界仍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再者,卷宗顯示上訴人未能完成賠償責任,現時批准假釋,除未能對被害人作出應有的金錢彌補外,也會對潛在犯罪者發出一個無犯罪成本的錯誤的訊息。
22. 故此,我們認同被上訴法庭的理解,認為在上訴人仍未滿足關於假釋的一般預防的條件。
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院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認為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假釋制度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條件。總結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 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6年6月1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5-029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及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上訴人於第CR1-15-0291-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以及須向兩間被害超巿分別支付澳門幣24,900元及澳門幣25,888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8頁至第72頁背頁)。
2. 2016年6月2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5-029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具同一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所規定之減輕情節)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個月15日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1個月15日徒刑。
- 三罪競合,上訴人於第CR2-15-0298-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10個月15日徒刑,緩刑2年執行,以及須向被害超巿支付澳門幣8,525.20元之賠償金,上訴人於審判聽證開始前向判刑卷宗存放了澳門幣10,000元作為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8至85頁)。
3. 2016年7月22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5-0179-PCC號卷宗(現為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5-012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四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信任之濫用罪」(具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99條以及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67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而每項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具同一法典第221條、第211條及第201條,以及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67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 七罪競合,上訴人於第CR4-15-0179-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1頁背頁)。
4. 2016年10月1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6-018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e項、f項及h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每項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及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7條第1款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上訴人於第CR2-16-0188-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超巿支付澳門幣127,047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至56頁)。
5. 2016年12月6日,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決定將第CR2-16-018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與第CR1-15-0291-PCC號卷宗、第CR2-15-0298-PCC號卷宗及第CR4-15-0179-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作競合處理,上訴人就四案十五罪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7頁至第58頁背頁)。
6. 2017年2月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6-001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h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每項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連續犯)」而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結合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 八罪競合,上訴人於第CR2-16-0015-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以及須向四間被害店舖支付合共澳門幣59,150元之賠償金,上述徒刑刑罰與第CR2-16-018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當中已競合第CR1-15-0291-PCC號卷宗、第CR2-15-0298-PCC號卷宗及第CR4-15-0179-PCC號卷宗之刑罰)進行競合,囚犯就五案廿三罪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0至116頁)。
7. 上訴人將於2022年2月10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0年2月1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卷宗第117至118頁)。
8. 上訴人對上述各個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倘有之賠償金的繳付情況如下:
- 上訴人已支付第CR2-16-0015-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至於被判處之賠償金則仍未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2至123頁及第141至142頁);
- 上訴人已透過被提起執行程序支付了第CR4-15-0179-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頁);
- 上訴人已支付第CR2-15-029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全數賠償金,至於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則支付了部分款項(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5至138頁);
- 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1-15-0291-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2頁及第140頁);及
- 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2-16-018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9頁)。
9. 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但其非為初犯,上訴人在2003年11月28日於第CR2-03-003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非法借貸罪」而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兩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04年3月4日駁回其上訴,有關判決於2004年3月18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其後於2007年9月19日獲宣告消滅(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背頁至第14頁)。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
11. 上訴人自2019年6月20日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建築職安卡課程、預防濫藥知識講座、社會重返計劃、兒童節活動、舞獅班、音樂班及宗教聚會等活動。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3.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4.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透過參與獄內的釋前就業計劃獲一貨運公司聘請為搬運工人。
15. 監獄方面於2020年1月9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2月10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16年2月19日入獄以來行為表現一直良好,無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監獄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至於獄中活動的參與方面,囚犯自2019年6月20日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另尚曾參與獄內的建築職安卡課程、預防濫藥知識講座、社會重返計劃、兒童節活動、舞獅班、音樂班及宗教聚會等活動。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的服刑表現,實應予以肯定,且藉著有關活動,亦可體現出囚犯致力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好準備。
誠然,上述正面的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所服之徒刑涉及五個判刑案合共廿三項罪行之刑罰,當中罪行包括八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五項被判屬以盜竊為生活方式之犯罪)、一項以盜竊為生活方式之「加重盜竊罪(連續犯)」、兩項「盜竊罪」(其中一項被判屬以盜竊為生活方式之犯罪)、兩項「吸毒罪」、兩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兩項「鉅額信任之濫用罪」、一項「鉅額詐騙罪」及一項「詐騙罪」,上述多項犯罪發生於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間,當中囚犯於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間頻繁實施上述眾多盜竊犯罪,囚犯多次盜竊超市或士多內的洋酒及其他有價值物品,其手法包括以物件遮蓋超市貨倉內的監控鏡頭、以不明方式開啓置於酒櫃內的洋酒、在超市貨倉內躲藏至超巿關門後再作案、以螺絲批撬開酒櫃鎖頭盜取洋酒、乘超巿職員進入辦公室須輸入密碼時偷看並記下密碼再伺機以偷窺得之密碼進入辦公室進行盜竊,另囚犯尚擅自進入售賣電子產品的店舖內,乘店主熟睡不備之際盜取數部電話及平板電腦。從囚犯一而再地重覆觸犯同類盜竊罪行之表現來看,特別是其以之作為生活方式的情節,可見其故意程度極高,其行為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
另就囚犯所觸犯的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兩項「鉅額信任之濫用罪」、一項「鉅額詐騙罪」,當時作為地產經紀的囚犯為獲得不正當利益,先後四次擅自取得他人之支票並在支票上冒簽他人的簽名及填上金額,再以之交予他人以便促使物業交易的進行,藉此賺取佣金,而囚犯在獲他人交來用以作為訂金及繳交物業印花稅之款項後,擅自挪用該等款項作個人用途,另囚犯又以獲物業買家交付作為向被害人支付訂金的支票後,再擅自以另一張假冒簽名的支票交予被害人,使買家與被害人誤以為交易正常,藉此騙取他人金錢,囚犯之犯案故意程度極高,情節及不法性均十分嚴重。
囚犯的上述多項犯罪行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實應予高度譴責。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從上訴人的多項犯罪紀錄中亦反映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自2019年6月20日開始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建築職安卡課程、預防濫藥知識講座、社會重返計劃、兒童節活動、舞獅班、音樂班及宗教聚會等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透過參與獄內的釋前就業計劃獲一貨運公司聘請為搬運工人。

上訴人是次所服之徒刑涉及五個判刑案合共廿三項罪行之刑罰,當中罪行包括八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五項被判屬以盜竊為生活方式之犯罪)、一項以盜竊為生活方式之「加重盜竊罪(連續犯)」、兩項「盜竊罪」(其中一項被判屬以盜竊為生活方式之犯罪)、兩項「吸毒罪」、兩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四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兩項「鉅額信任之濫用罪」、一項「鉅額詐騙罪」及一項「詐騙罪」。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反映上訴人即使以往曾被法院判刑,其仍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其犯罪罪行眾多,影響甚廣,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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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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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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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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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2020 p.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