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335/2020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0年5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將毒品帶入澳門境內的次數(共三次),其作案方式,毒品的種類及份量,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本澳社會預防跨境販毒罪的迫切性,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原審對聲明異議人判處八年三個月的量刑是適合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5/2020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0年5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4月24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20年2月2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33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八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41至24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0至25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4月,上訴人A在馬來西亞透過「微信」軟件認識一名叫“B”的女子。言談間,上訴人透露自己欠下信用卡費用,並請“B”介紹工作。於是“B”介紹上訴人去澳門販賣毒品,每月可獲得澳門幣40,000元的報酬。為了賺取不法利益,嫌犯同意合作。
2. 隨後,上訴人的「WhatsApp」軟件收到一名叫“C”的男子發來的訊息,著嫌犯先前往香港,並購買電話卡後再與其聯絡。當上訴人到達香港與“C”取得聯絡後,“C”便吩咐上訴人前往澳門等候指示。
3. 2019年5月9日,上訴人經外港碼頭進入澳門,並登記入住XXXX酒店519號房間(參閱卷宗第96頁)。
4. 其後,“C”派人將一批包裝好的“可卡因”帶到XXXX酒店519號房間交給上訴人,再指示嫌犯到指定地點與買家交易。
5. 期間,上訴人曾於5月14日傍晚6時40分離境,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再經外港碼頭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22頁)。
6. 2019年5月16日,上訴人轉往XXXX酒店並登記入住該酒店1802號房間 (參閱卷宗第97頁)。
7. 其後,“C”派人將一批包裝好的“可卡因”交給上訴人,再指示上訴人到指定地點與買家交易。
8. 上述期間內,上訴人曾將販毒所得合共約港幣60,000元交給“C”派來的不知名人士。
9. 其後,上訴人於5月19日晚上7時35分離境(參閱卷宗第22頁)。
10. 2019年5月19日晚上11時10分,上訴人再經外港碼頭入境,並於翌日登記入住XXXX酒店948號房間(參閱卷宗第7頁)。
11. 2019年5月22日下午約5時02分,一名不知名男子到XXXX酒店948號房間內,將91小包包裝好、總重量約66.05克的“可卡因”交給上訴人 (參閱卷宗第100頁下半至第102頁的截圖)。
12. 司法警察局根據接獲的線報,於2019年5月22日下午約4時派員到XXXX酒店附近進行監視。直至同日晚上約7時30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發現上訴人正欲登上的士離開,於是上前將其截停並帶到大堂的洗手間內進行搜查。
13. 其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上訴人穿著的藍色內褲中搜獲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藏有15小包、連膠袋共重約5.25克的淺棕色顆粒,及16小包、連膠袋共重約15.2克的淺棕色顆粒。同時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一張XXXX酒店房卡,以及作為犯罪工具的一部手提電話。 (參閱卷宗第1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4. 在取得上訴人的同意下,司法警察局偵查員進入上訴人入住的XXXX酒店948號房間調查,並在房間的保險箱內搜獲一個黑色膠袋,袋內藏有20小包、連膠袋共重約7.6克的淺棕色顆粒,及40小包、連膠袋共重約38克的淺棕色顆粒(參閱卷宗第1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14頁的照片)。
15. 經鑑定證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的15小包及16小包淺棕色顆粒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分別淨重3.328克及10.920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2.2%及70.3%,淨含量分別為2.40克及7.68克;
另在上述房間保險箱內搜獲的20小包及40小包的淺棕色顆粒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分別淨重4.372克及27.120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2.8%及69.8%,淨含量分別為3.18克及18.9克(參閱卷宗第67至73頁的鑑定報告)。
上述“可卡因”的淨總含量為32.16克。
16. 上訴人聯同“C”及“B”等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未經許可下取得及持有,並向他人出售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17. 上訴人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且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8. 上訴人聲稱從事家族生意,月入馬幣3,000元,須供養母親,具小學六年級學歷。
19.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1. 於2019年5月9日,“C”派人將一批總重量約33克的“可卡因”交予上訴人。
2. 於2019年5月16日,“C”派人將一批總重量約33克的“可卡因”交予上訴人。
3. 於司警人員在他身上搜出的現金港幣9,000元和澳門幣2,700元為犯罪所得。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適用法律時沒有考慮上訴人承認被指控之大部分事實的態度而具體刑罰的份量,認為量刑過重,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7)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在本案中,上訴人已先後三次在澳門持有及出售“可卡因”,而被警員截獲時身上及酒店房間被查獲共32.16克的“可卡因”,即使以“鹽酸可卡因”(每日個人用量是0.2克)來計算,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遠超出法律所規定的每日參考用量的5倍。

  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上訴人亦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大部份的自認。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毒品的份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八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無減刑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議異人A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對異議人A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八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無減刑的空間。
2. 基於異議人A不認同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3. 異議人A認為於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量刑時並沒有考慮到承認被指控之大部分事實的態度,認為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4. 異議人A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分析在適用法律時並沒有考慮上訴人承認被指控之大部分事實的態度而作出具體刑罰的份量,認為量刑過重。
5. 異議人A維持平常上訴的依據,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至第409款及後相關規定,認為應接納本案異議,組成合議庭審理上訴的內容。
6. 異議人為初犯和承認指控大部分事實,異議人年青,因年少人獄而在被羈押期間已經體會及吸取了教訓,承諾不再犯罪。
7.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在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行為,異議人A認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公共安全及居民健康造成很大影響,認為預防此類犯罪具迫切性;
8. 鑑於“犯罪性質”─即使法庭認為犯罪後果及嚴重程度高(毒品數量屬高),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程度高,但是,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的可譴責性以及處罰的要求屬中等,認為有關量刑仍然重。
9. 因此,認為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異議人認為判處七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綜上所述,異議人A請求評議會考慮給予異議人應重新訂定量刑為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當。
   請予公正!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將毒品帶入澳門境內的次數(共三次),其作案方式,毒品的種類及份量,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本澳社會預防跨境販毒罪的迫切性,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原審對聲明異議人判處八年三個月的量刑是適合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理辯護費澳門幣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5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335/2020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