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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47/2020
日期: 2020年5月7日
  
重要法律問題: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2.給予刑罰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3. 基於上訴人過去有多次的判罪記錄,且無法證明存在對其有利的情節,難以令本合議庭作出有利的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的預測結論,因此,沒有給予緩刑的理由。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7/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5月7 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5-19-0148-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19年12月16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A(即: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
  - 判令嫌犯A須向被害人賠償三千澳門元(MOP3,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84頁至第191頁)。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透過被訴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恐嚇罪”及一項“加重侮辱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分別被判處七個月、五個月及兩個月徒刑,數罪並罪合共判處十個月實際徒刑,及判令上訴人須向被害人賠償三千澳門幣(MOP3,000.00) 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2. 接著,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情況,認為嫌犯已有多次犯罪紀錄,雖被給予緩刑機會,但一再犯案,可見其漠視本澳的法律,並沒有因過去的行為及判刑而吸取教訓。
3. 故此,原審法院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認為須實際執行有關刑罰。
4. 就此,上訴人不予認同原審法院不批准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的決定。
5. 首先,針對上訴人存有的三宗刑事紀錄,CR4-11-0265-PCS案件涉及毀損罪, 與本案的犯罪性質並不相同,與本案事隔亦相距甚遠、CR2-16-0397-PCS案件中上訴人最後被免除刑罰、CR4-18-0049-PCS案件中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犯罪是以過失方式作出。
6. 由此可見,即使上訴人存有刑事判罪紀錄,但亦理應考慮到有關判罪當中存有免除刑罰及過失等情節,故認為原審法院僅形式地考量上訴人存有的犯罪前科並因此過重地,並認為不應將之視為決定性因素。
7.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亦認為有查證及考慮上訴人的精神狀況的必要性,雖然最後未發現嫌犯有嚴重精神病診治,但卷宗內亦確實存有上訴人曾有精神疾病史及曾長年接受診療的紀錄,以及未有康復的資料。
8. 承上,結合案中已證事實、上訴人於庭審中的表現、接受訴問時的回答及卷宗資料進行分析,絕對有理由合理地讓人相信,上訴人的偏差行為某程度是受著精神方面的問題影響。
9. 另一方面,本案中上訴人犯罪後果一般、故意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一般,故從上訴人的個人狀況、精神狀況及年齡層面考量,在犯罪情節及結果並不嚴重的情況下對上訴實施短期的服刑不利其晚年生活及身心健康。
10. 同時,亦可能令上訴人沾染監獄次文化並令其在人格上帶來負面影響,長遠而言不利於上訴人的身心健康及不利其重返社會,亦違背本澳“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政策取向。
11. 故此,本案非屬嚴重犯罪的情況下結合上訴人的個人狀況作考量,暫緩執行有關徒刑、並附隨考驗制度及為其制定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更能比簡單地實際執行徒刑屬更為合適的手段達至使行為人重返社會的刑罰目的。
12. 因此,上訴人請求上訴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能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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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93頁及其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3. 無論是案發時抑或庭審宣判期間,上訴人的態度言行都很惡劣,而且沒有對被害人道歉及賠償,看不到其對本案行為有任何悔悟。
4. 上訴人並非初犯,具有多宗犯罪前料,其中一宗前科案件與本案性質相似,反映出上訴人有一種以暴力解決不滿及經常生事的傾向。判處實際徒刑不單止可以使其吸取教訓,更能防止上述傾向繼續影響社會安寧。
5.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3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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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已查明之事實:
1.
2018年7月9日下午約2時55分,社會工作局公務員、被害人B在青洲大馬路災民中心1樓當值期間,嫌犯A到該中心地下社會保障基金臨時辦事處內,要求社會工作局職員前往地下接待其並簽署關於援助金及現金分享的文件。
2.
下午3時03分,身穿深色上衣及長褲的被害人手持文件從1樓走到地下保安員的工作枱旁,其安排身穿淺色上衣、長褲及腹前背著深色袋的嫌犯在社會保障基金臨時辦事處等候區門外的保安員工作椅簽署文件,被害人站在嫌犯身旁,保安員C站在旁邊觀看,嫌犯拒絕簽署有關現金分享的文件。
3.
嫌犯向被害人說出“我屌鳩你老母!我想中鳩你好耐啦”及“出街小心啲!想搵人打柒你”。
4.
被害人感到恐懼並警告嫌犯現場設有錄影及錄音系統。
5.
嫌犯再向被害人說出“屌你老母!我想中柒你好撚耐!”,被害人感到受侮辱。
6.
下午3時05分,嫌犯用右手推被害人胸部一記,再用右手拳頭襲擊被害人胸部,被害人因此受傷。
7.
下午3時06分,被害人及嫌犯分別離開現場。
8.
之後,被害人報警求助。
9.
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被害人B被診斷為左側胸壁軟組織挫傷,需2日康復,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嫌犯A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害人B正在執行公務,但仍對其使用武力,直接造成被害人受傷、且以侵犯身體完整性威脅被害人,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且對正在執行職務的被害人說出足以侵犯他人名譽的言詞。
11.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1. 於2011年11月8日,於第CR4-11-026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毁損罪,判處3個月徒刑,上述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上訴。判決已於2012年04月19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被宣告消滅。有關事實發生在2010年8月9日。
2. 於2017年02月13日,於第CR2-16-039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罪名成立,但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免除刑罰。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有關上訴。判決已於2017年06月19日轉為確定。該案已歸檔。
3. 於2018年7月27日,於第CR4-18-007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兩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判決已於2018年09月18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有具有初中一年級學歷,沒有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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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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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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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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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1
  一項或多項以前的判刑之存在並不先驗地阻礙給予緩刑。只要從卷宗中得出對嫌犯有利之預測結論,仍得給予緩刑。(參見2003年1月16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70/2002)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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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A被裁定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恐嚇罪」及一項「加重侮辱罪」,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向被害人賠償澳門三千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認為,即使上訴人存有刑事判罪紀錄,但應考慮到有關判罪當中存有免除刑罰及過失等情節;上訴人曾有精神疾病史及曾長年接受診療,其偏差行為某程度是受著精神方面的問題影響;從上訴人的個人狀況、精神狀況及年齡層面考量,在犯罪情節及結果並不嚴重的情況下對其實施短期的服刑不利其晚年生活及身心健康,同時亦可能令上訴人沾染監獄次文化並令其在人格上帶來負面影響。
*
  首先,根據上訴人的犯罪紀錄,上訴人於2011年11月8日,因觸犯一項「毁損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於2017年2月13日,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罪名成立,但免除刑罰;於2018年7月27日,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科處兩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由此不難發現,上訴人曾受惠於緩刑制度,亦曾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a)項規定,被免除刑罰。但是,上訴人並未從過往的經歷中充分意識到相關犯罪的惡害,汲取教訓,在古稀之年仍缺乏自我調節情緒的能力、放任自己的行為操守,最終導致觸犯本案之三項犯罪。
  其次,認罪及悔改之意是考慮適用緩刑與否的因素之一。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庭審中僅承認部分事實,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沒有對其行為表示悔意。足見,上訴人漠視法律,對其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未有展現出應有的悔改之意。
  再者,上訴人的精神科報告顯示,未發現其有嚴重精神病診治,換言之,上訴人不具備法定的免除或減輕刑責的情節;上訴人雖曾就醫於精神科,但之後無故中斷診療,情緒容易忿怒,曾有觸犯傷害身體完整性、毀損犯罪的記錄,本案,更涉及對執行公務人員的恐嚇、侮辱及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行;未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意願管控自己的不良情緒、約束自己的偏差行為,從而遠離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提出,“結合案中已證事實、上訴人於庭審中的表現、接受訴問時的回答及卷宗資料進行分析,絕對有理由合理地讓人相信,上訴人的偏差行為某程度是受著精神方面的問題影響。”(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第8點)。
  雖然,人們的行為受到精神、思想的影響,但是並不意味著不良情緒導致的偏差行為可以降低或免除其可譴責性,甚至成為規避法律責任的合理藉口。相反,正是上訴人長期放任自己的忿怒、缺乏情緒管控,致使其偏差行為日趨惡化,最終作出觸犯法律的行為。故此,上訴人的主張將因果倒置,不予採信。
  經分析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4條、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全面衡量了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並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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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嫌犯過去有多次的判刑記錄,且無法證明存在對其有利的情節,由於不能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或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對於其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判處的3個月徒刑,也沒有給予緩刑的理由。(2011年1月27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634/2010)
  本案,上訴人A被裁定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恐嚇罪」及一項「加重侮辱罪」;上訴人僅承認部分事實,始終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道歉以及賠償,足見其對犯罪惡害缺乏認識,沒有悔意;結合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亦可見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難以令本合議庭作出有利的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的預測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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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而對犯罪行為人採取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誠然,與其他嚴重犯罪相比,上訴人相關犯罪的後果一般、故意程度中等、不法程度一般,但是,倘若以此為由而給予其緩刑,容易使社會大眾產生誤解,認為情緒暴躁者、老年人犯罪較易規避實際徒刑的執行,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將對於法律所保障的市民安居樂業、社會穩定安寧的理想與現實造成衝擊。
故此,本合議庭認為:為著重塑市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遭受衝擊的法律秩序的信任與尊重,給予上訴人緩刑將不能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原審法庭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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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提出,“上訴人犯罪後果一般、故意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一般,故從上訴人的個人狀況、精神狀況及年齡層面考量,在犯罪情節及結果並不嚴重的情況下對上訴實施短期的服刑不利其晚年生活及身心健康。同時,亦可能令上訴人沾染監獄次文化並令其在人格上帶來負面影響,長遠而言不利於上訴人的身心健康及不利其重返社會,亦違背本澳“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政策取向。”(上訴狀結論部分第9點至第10點)。
“對於減低適用短期或中期刑罰的主張,不應不加思索地盲目適用。
我們可以發現,有越來越多的比較法、學術理論及司法見解開始改變這種思維模式,並認為這種刑罰能產生明顯的威懾力,對管治社會及指導人民也有極為重要的作用。2”
首先,作為一種現實性的風險,我們無法否定行為人的年齡因素以及所謂“短期徒刑之不良影響”的存在;但是,年齡因素、“短期徒刑之不良影響”不能成為行為人規避實際徒刑處罰的合法理據;再者,正是由於行為人自身的犯罪行為,最終導致其陷於此風險之中;尤為重要的是,法院在決定是否對行為人適用緩刑時,不能單純考慮行為人的年齡因素以及面臨的此種風險而置保障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於不顧。就個案而言,不給予行為人緩刑並不必然意味著與“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取向相違背。
故此,上訴人的相關主張不予採納。
*
綜上,基於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察,本合議庭認為:被上訴判決並無不當或“遺漏”,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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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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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2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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