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41/2020號
上訴人:B
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三名嫌犯A、B及C提出控訴,指控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32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院於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
2. 上訴人被裁定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3. 在尊重原審法院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4. 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較重,且超越了量刑應考慮的法定情節的依據,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已證事實:
- 上訴人為初犯;
- 上訴人在庭上作出自認;
- 上訴人與另一涉嫌男子D共同犯罪;
- 上訴人在聽證合共存放HKD150,000.00賠償兩名被害人;
- B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人兒子;
- C需供養父母;
- 上訴人在中國內地有固定工作。
被上訴裁判的理由:
5. 已證事實中證明,上訴人與另一涉嫌男子D共同作出搶劫犯罪,合共搶劫兩名被害人HKD150,000.00。
6. 上訴人已在一審庭審上作出聲明因搶劫而各自取得HKD35,000.00(以1.03的利率折合MOP36,050.00),另一涉嫌男子D取去HKD45,000.00。
7. 司法見解傾向於認為搶劫罪是行為人取去他人動產將之據為己有,致使被害人脫離對物的控制及支配。
8. 從本案可見,上訴人各自實際獲得兩名被害人合共HKD35,000.00(以1.03的利率折合MOP36,050.00)之款項。
9. 根據《刑法典》第28條之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控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10. 為此,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定罪方面時,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不應按兩名被害人損失的總金額HKD150,000.00之標準來界定, 而是按每名上訴人各自實際獲得之金額款項來定罪量刑。
11. 基此,按本案的所有情節,上訴人認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的情節,上訴人各自取得非屬相當巨額。
1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越罪過的程度。
13. 上訴人在犯罪前後之行為,明顯地可以看出上訴人是心存悔意,有悔過之心,其在庭上作出完全毫無保留自認,配合審判,坦誠認罪。
14. B及C為家庭支柱,一直擁有穩定職業,分別需供養妻子、一名未成年兒子、父母。
15. 判處3年9個月的徒刑,整個家庭必然會失去經濟支柱,難以維持生活,上訴人更難以再投入社會。
16. 在應有的尊重下,懇請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判決實質違反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及量刑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從而改判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的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並在量刑上判處上訴人2年徒刑是合適及公平的。
請求,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訟理由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B及C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兩名上訴人認為,雖然他們兩人伙同本案第一嫌犯及另一名在逃人士搶劫兩名被害人合共港幣150,000元,但是,事成後兩名上訴人各只分得港幣35,000元款項。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相當巨額搶劫罪。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各名嫌犯犯案時已清楚知道兩名被害人攜帶著港幣150,000元現金,各名嫌犯,包括兩名上訴人,搶劫的標的就是該筆款項,最後,亦成功奪去款項。各名嫌犯合力搶劫港幣150,000元現金的犯罪,按計劃完成。因此,各名嫌犯包括兩名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的規定,觸犯一項相當巨額搶劫罪。至於在事成之後,兩名上訴人各只分得港幣35,000元款項,只屬量刑情節。
4. 基此,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違反法律的情況,並無出現。
5. 兩名上訴人又認為,就其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在庭上已作出完全毫無保留自認、其為初犯、各自實際分得港幣35,000元,並已存放賠償金予兩名被害人。原審法庭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為兩年徒刑。
6. 對於兩名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7.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8. 兩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可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亦屬適當。
9. 基此,兩名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
2020年2月28日,初級法院判處第一嫌犯A(非上訴人)、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B及C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及C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理解法律及量刑過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1. 關於錯誤理解法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及C認為雖然彼等伙同第一嫌犯及另一名在逃人士搶劫兩名被害人合共港幣150,000元,但事後各自只分得港幣35,000元,認為原審法院不應按兩名被害人損失的總金額港幣150,000元作為定罪量刑之標準,而應以每名嫌犯各自實際獲得之金額款項為標準,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應改判《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
首先,我們必須指出,儘管以嫌犯B及C提出的應以各自實際獲得之金額款項港幣35,000元為量刑標準,但由於有關金額超逾《刑法典》第196條a項及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澳門三萬元,無疑是不符合《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兩名嫌犯B及C提出的請求是顯無道理的。
關於共同犯罪的問題,在此,我們不得不引用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6日在第222/2013號刑事上訴案中所持的精辟見解:
“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可見,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我們認為,既然原審法院在第22點及第23點已證事實中認定了三名嫌犯A(非上訴人)、B及C存有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以共同合謀及採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達到將屬被害人所有之相當巨額財物非法取走並據為己有的目的,那麼,就應該且必須認定嫌犯B及C為本案犯罪活動的一員,是基於同一共同犯意而對兩名被害人作出搶劫合同港幣150,000元的行為,而兩名嫌犯B及C提出的僅為一個事後分贓的問題,絕對不能僅基於兩名嫌犯B及C事後僅各自只分得港幣35,000元,而排除了彼等實施搶劫行為的共同責任。
我們認為,上訴人B及C此部分上訴理由是顯無道理的。
然而,就原審法院判處三名嫌犯A(非上訴人)、B及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相當巨額)」,我們亦不能予以認同。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第8點及第9點已證事實顯示,三名嫌犯A(非上訴人)、B、C及另一在逃人士將兩名被害人雙手反壓按在門上,在兩名被害人拒絕交付金錢時,四人便對兩名被害人進行搜身,之後再將被害人E身上之港幣70,000元現金及被害人F身上之港幣80,000元現金取去。
然而,考慮到「搶劫罪」擬保護的法益除財產法益外,還包括人身性質的雙重法益,而犯罪數目應以受刑法保護的同一法益被否定的次數或被否定不同種類法益的總和數目而定出;因此,我們認為,三名嫌犯A(非上訴人)、B及C分別對兩名被害人施以暴力及取去金錢,毫無疑問,彼等的行為已對「搶劫罪」擬保護的法益作出次兩次侵害,應以2項搶劫罪進行論處。
而由於三名嫌犯A(非上訴人)、B及C是在兩名被害人身上搶去港幣70,000元及港幣80,000元現金,兩筆金額均屬《刑法典》196條a項所規定的巨額,因此,我們認為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下,改判三名嫌犯A(非上訴人)、B及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巨額)」。
2. 關於量刑過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及C認為彼等,心存悔意、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且均為家庭支柱,一直擁有穩定職業,分別需要供養妻子、一名未成年兒子及父母,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就自認行為的情節,中級法院於2014年10月30日在第638/2014號上訴案件中曾作出過清晰的解讀:
“1. 單純的自認,以致是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特別減輕情節。
……”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兩名嫌犯B及C在審判聽證時僅承認大部份控訴事實,實在並非如彼等所說般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及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心存悔意。
加上,嫌犯B是現行犯被捕,至於嫌犯C則是在警方搜集充足證據後鎖定目標將其逮捕,彼等的搶劫行為乃無可抵賴的行為,因此,兩名嫌犯B及C在審判聽證期間所表現出的認罪態度在本案中所能起到的減刑作用十分有限,更枉論具有任何特別意義及必要性明顯之減輕情節。
雖然兩名嫌犯B及C均為初犯,但彼等為非本澳居民,而以旅客身份進入本澳實施犯罪行為,且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以共同合謀及採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去誘騙兩名被害人前往酒店房間進行貨幣兌換,繼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達到將屬被害人所有之相當巨額財物非法取走並據為己有的目的;可見,彼等實施本案所涉及的搶劫行為時的故意及不法程度十分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此外,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兩名嫌犯B及C作出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兩名被害人的財產,所涉及的搶劫金額巨大,高達港幣150,000元;同時,亦考慮到本澳涉及賭場相關的犯罪的現象嚴重及多發,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當中尤其指出“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財產損失)較高、三名嫌犯的罪過程度高、手段及情節惡劣,同時考慮到彼等已存放了相關款項以作賠償”,才會在加重搶劫罪(無論是巨額抑或相當巨額)的3年至1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各選判了3年9個月徒刑,接近抽象刑幅的下限,已是輕無可輕,對兩名嫌犯B及C的量刑是合適的,並不存在過重之嫌。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況且,正如前述,我們認為,應將原審法院判處三名嫌犯A(非上訴人)、B及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相當巨額)」,改判為2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巨額)」,而僅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而不能加重刑罰,否則應判處每項不低於3年6個月的徒刑,而經犯罪競合後也不應低於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應裁定上訴人B及C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B及C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予以駁回。另外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下,改判三名嫌犯A(非上訴人)、B及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l款a項及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巨額)」。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8月6日凌晨約2時22分,嫌犯A、嫌犯B與嫌犯C一同進入X酒店。
2. 同日凌晨約2時28分,嫌犯A向姚建華購入以姚建華名義作登記之X酒店27070號客房使用權,並於其後與嫌犯B及嫌犯C搭乘升降機前往該酒店27樓及進入上述27070號房間。
3. 至同日凌晨約2時38分,涉嫌男子“D”抵達X酒店,並在嫌犯A的帶領下一同返回上述27070號房間。
4. 四人在上述27070號房間作出佈置後,嫌犯A便獨自外出,並在X酒店附近的街道上主動向被害人E及被害人F搭訕,謊稱其從事兌換工作,可為二人兌換港幣,相關匯率為每100元港幣90元人民幣。
5. 經商討後,兩名被害人認為匯率適宜,故向嫌犯A表示欲將二人合共港幣150,000元現金兌換成人民幣。
6. 嫌犯A隨即向兩名被害人表示需前往酒店房間以確認是否有足夠現金與兩名被害人進行兌換,並要求兩名被害人到X酒店大堂稍作等候。
7. 至同日凌晨約3時18分,兩名被害人抵達X酒店大堂與嫌犯A會合,嫌犯A向兩名被害人表示需在房間內進行兌換,故兩名被害人在嫌犯A的引領下搭乘升降機前往27070號房間。
8. 進入上述房間後,本已在房間內等候之嫌犯C上前要求兩名被害人將手機交出。兩名被害人心感不妥,但在二人欲離開之際,嫌犯B及涉嫌男子“D”立即從房間廁所步出,並與嫌犯A及嫌犯C一同將兩名被害人雙手反壓按在門上,使兩名被害人未能作出反抗。期間,嫌犯A更曾拳打被害人F腹部數次。
9. 其後,嫌犯A、嫌犯B、嫌犯C及涉嫌男子“D”要求兩名被害人走到房間床邊跪下,並要求兩名被害人交出身上的所有財物,但遭兩名被害人拒絕。嫌犯A、嫌犯B、嫌犯C及涉嫌男子“D”隨即對兩名被害人搜身,並將被害人E身上之港幣70,000元現金以及被害人F身上之港幣80,000元現金取去,合共港幣150,000元。嫌犯A期間更曾手持玻璃杯以威嚇兩名被害人不得反抗。
10. 至同日凌晨3時28分,嫌犯A、嫌犯B、嫌犯C及涉嫌男子“D”將兩名被害人強行押送至上述房間所在樓層的升降機,並喝令兩名被害人立即離開及不得報警。
11. 兩名被害人抵達店大堂後,立即向酒店的當值保安員求助,並在保安員的協助下向治安警察局報案。
12. 上述部份過程已被X酒店監控系統拍下(參見卷宗第147至165頁之翻閱監控影像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嫌犯A、嫌犯B、嫌犯C及涉嫌男子“D”在押送兩名被害人離開後便搭乘另一台升降機前往酒店二樓商場,並隨即前往酒店外圍乘坐的士離去。
14. 四人於氹仔下車後,嫌犯A、嫌犯B及嫌犯C一同於新濠峰酒店旁登上的士前往路氹X酒店,而涉嫌人男子“D”則自行前往氹仔駿景娛樂場進行賭博。
15. 至同日凌晨約4時12分,嫌犯A、嫌犯B及嫌犯C抵達路氹X酒店,並進入嫌犯A原已在該酒店租住之2960號房間。
16. 至同日中午約12時24分,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前往上述酒店進行調查,並在酒店大堂截獲正在辦理退房手續之嫌犯A、嫌犯B以及嫌犯A之女友G。
17. 經嫌犯A同意,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嫌犯A身上及其隨身之黑色背包內搜獲以下物品:
1. 二十三張面額為1,000元之港幣以及一張面額為500元之港幣現金,合共港幣23,500元;
2. 一部黑色Apple手提電話連三張Sim卡;
3. 一部藍色Oppo牌手提電話;
4. 一件前方有國旗圖案的白色短袖上衣,以及一件碳灰色牛仔背心外套。
上述港幣現金為嫌犯A之犯罪所得,手提電話為嫌犯A作案時之聯絡工具,白色短袖上衣及碳灰色牛仔背心外套。
18. 經嫌犯B同意,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嫌犯B身上及其隨身之黑色背包內搜獲以下物品:
1) 一部黑色Apple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
2) 一件前方有戴帽公仔圖案的白色短袖上衣。
上述手提電話為嫌犯B作案時之聯絡工具,白色短袖上衣為嫌犯B作案時所穿著。
19. 在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於X酒店大堂截查嫌犯A、嫌犯B以及嫌犯A之女友G期間,嫌犯C正從酒店商場步往店大堂。當其看到上述三人正被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截查後,便立即折返商場,並逃離現場。
20. 其後,嫌犯C一直躲藏於皇朝區X大廈一單位內。至2019年8月13日凌晨約2時,嫌犯C在離開上述大廈期間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截獲。
21. 經嫌犯C同意,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嫌犯C身上及其隨行物品中搜獲以下物品:
1) 一部黑色IPHONE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
2) 一部粉紅色IPHONE手提電話連一張Sim卡;
3) 十張面額為50元之人民幣現金,合共人民幣500元;
4) 三張面額為100元之人民幣現金,合共人民幣300元;
5) 一張面額為100元之港幣現金,合共港幣100元;
6) 三部POS終端機及一部電子密碼機。
上述港幣現金為嫌犯C之犯罪所得,手提電話為嫌犯C作案時之聯絡工具。
22. 嫌犯A、嫌犯B及嫌犯C存有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共同合謀及採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達到將屬被害人所有之相當巨額財物非法取走並據為己有的目的。
23.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三名嫌犯在審判聽證後合共存放了港幣150,000元(各嫌犯存放了港幣50,000元),用於賠償予兩名被害人。
- 第一嫌犯入獄前為金融從業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至20,000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中學異業。
- 嫌犯承認其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入獄前為汽車銷售員,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異業。
- 嫌犯承認其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三嫌犯入獄前為超市職員,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7,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學歷為大專異業。
- 嫌犯承認其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在嫌犯C身上及隨行物品中搜獲的上述人民幣現金為該嫌犯之犯罪所得。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為兩嫌犯共同對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一方面,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雖然彼等伙同第一嫌犯及另一名在逃人士搶劫兩名被害人合共港幣150,000元,但事後各自只分得港幣35,000元,認為原審法院不應按兩名被害人損失的總金額港幣150,000元作為定罪量刑之標準,而應以每名嫌犯各自實際獲得之金額款項為標準,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應改判《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另一方面,彼等心存悔意、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且均為家庭支柱,一直擁有穩定職業,分別需要供養妻子、一名未成年兒子及父母,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
首先,關於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提到的,三名嫌犯A(非上訴人)、B、C及另一在逃人士將兩名被害人雙手反壓按在門上,在兩名被害人拒絕交付金錢時,四人便對兩名被害人進行搜身,之後再將被害人E身上之港幣70,000元現金及被害人F身上之港幣80,000元現金取去。然而,考慮到「搶劫罪」擬保護的法益除財產法益外,還包括人身性質的雙重法益,而犯罪數目應以受刑法保護的同一法益被否定的次數或被否定不同種類法益的總和數目而定出;因此,三名嫌犯A(非上訴人)、B及C分別對兩名被害人施以暴力及取去金錢,彼等的行為已對「搶劫罪」擬保護的法益作出次兩次侵害,應以2項搶劫罪進行論處。建議在遵守上訴不加刑的基礎上,予以改判。
對此意見,我們必須指出,雖然我們完全認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傑出的意見,這些也是我們一直的理解,但是,前提是本案存在考慮此新的問題的條件:檢察院對三名嫌犯作出相同罪名的控訴,原審法院也在應該考慮此類法律問題的情況下卻沒有予以審理。然而,面對檢察院的控訴的罪數,並予以相同罪數的判決,在控訴原則的基礎上,罪數的問題不能成為本上訴審理的標的。
我們回到本上訴的標的。
儘管以嫌犯B及C提出的應以各自實際獲得的金額款項港幣35,000元為量刑標準,但由於有關金額超逾《刑法典》第196條a項及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澳門三萬元,無疑是不符合《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兩名嫌犯B及C提出的請求是顯無道理的。
很明顯,上訴人忘記了其等是被原審法院以共同犯罪的方式觸犯被判處的罪名的,而關於共同犯罪的問題,我們一直認為,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1
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這是《刑法典》第27條規定的制度,因為這涉及到犯罪的不法性的問題,而只有每一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罪過的不同才有考慮不同懲罰的可能(《刑法典》第28條)。
基於同一共同犯意而對兩名被害人作出搶劫合共港幣150,000元的行為,而兩名嫌犯B及C提出的僅為一個事後分贓的問題,絕對不能僅基於兩名嫌犯B及C事後僅各自只分得港幣35,000元,而排除了彼等實施搶劫行為的共同責任。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兩名嫌犯B及C在審判聽證時僅承認大部份控訴事實,實在並非如彼等所說般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及對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心存悔意。何況即使單純的自認,以致是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特別減輕情節,加上,嫌犯B是現行犯被捕,至於嫌犯C則是在警方搜集充足證據後鎖定目標將其逮捕,彼等的搶劫行為乃無可抵賴的行為,因此,兩名嫌犯B及C在審判聽證期間所表現出的認罪態度在本案中所能起到的減刑作用十分有限。
雖然上訴人均為初犯,但彼等為非本澳居民,而以旅客身份進入本澳實施犯罪行為,以共同合謀及採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去誘騙兩名被害人前往酒店房間進行貨幣兌換,繼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達到將屬被害人所有之相當巨額財物非法取走並據為己有的目的,可見犯罪故意及不法程度十分高。此外,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考慮到本澳涉及賭場相關的犯罪的現象嚴重及多發,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高。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在加重搶劫罪的3年至1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3年9個月徒刑,接近抽象刑幅的下限,已是輕無可輕,不存在過重之處。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繳納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3000澳門元,由上訴人共同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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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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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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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6日在第222/2013號刑事上訴案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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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41/2020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