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1134/2019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0年6月4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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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134/2019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0年6月4日
聲請人:A及B(未成年人,由母親A代表)
被聲請人:C、D、E及不確定利害關係人
***
一、概述
A,女性,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B,男性,未成年人,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由母親A代表,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兩人為“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C、D、E及不確定利害關係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為“被聲請人”),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所作的遺囑認證作出確認,依據如下:
- F,中國籍,於2013年10月16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死亡,生前的最後常居地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附件4及附件5)。
- F生前於2013年10月10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訂立了遺囑(附件5)。
- F生前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第XXXX號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第XXXX號(附件6及附件7)。
- F生前以專業資格的技術移民取得澳門居留權,其於澳門工作及居住至2008年就離開了澳門。
- 及後,F約於2011年至2012年起返回香港生活直至死亡。
- 即F的最後常居地為香港特區。
-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9條援引第30條之規定,關於F繼承事宜應受香港法律規範及約束。
- 然而,F在澳門特區留有下列遺產:
a) 大豐銀行澳門元賬戶第XXXX號(附件8);
b) 大西洋銀行港元賬戶第XXXX號(附件9);
c) 中國銀行外幣賬戶第XXXX號(附件10);
d) 中國銀行基金賬戶第XXXX號(附件11);及
e) 社會保障基金賬戶第XXXX號(附件12)。
- 由於F在澳門特區留下多項遺產,倘若不在澳門法院提起本訴訟,則權利人的權利將無法實現。
- 為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規定,澳門法院具管轄權。
- F生前根據香港法律訂立了遺囑,委任G (持有香港身份證第XXXX號)、H (持有香港身份證第XXXX號)及A(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第XXXX2號)為遺囑執行人和受託人(以下簡稱“遺囑受託人”)(附件5)。
- 按照遺囑內容,F將所有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先用以支付其債項、殮葬費、遺囑開支後,遺贈予其兒子B(雖然遺囑記載的名字為XX“壹”,但遺囑記載的XX壹與請人B持有的香港居民身份證號碼相同,而B的出生登記亦顯示父親為F,故為同一人)享用(附件5)。
- 同時,F透過遺囑指示遺囑受託人,所有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需先由遺囑受託人以信託形式持有,並將其變賣及變為現金後,作為兒子B在18歳前或後的日常生活開支及教育經費,而遺囑受託人有絕對決定權,決定及給予該兒子其日常生活開支及教育經費的數額,直至該兒子年滿18歲時,將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的一切餘款及權益轉歸予他(如有的話)(附件5)。
- 根據2014年2月7日由香港高等法院發出的第HCAG000199/2014號裁判書顯示,F於2013年10月10日所作的遺囑為其最後遺願及遺囑,且已獲高等法院認可及登記,有關內容在本案中視為完全轉錄(附件5)。
- 裁判書是由香港具管轄權的法院依據香港法律作出,且已成為確定判決。
- 判決書為真確的,且對其內容之理解並無疑問。
- 作出裁判之法院並非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
- 裁判內容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 對於裁判書的內容,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裁判書從來沒有在澳門申請過審查及確認。
- 裁判書是按照香港現行法律作出,並且不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 待確認的裁判書涉及遺囑繼承事宜,雖然確認裁判書將有可能損害到繼承人的特留份,但事實上,不論F、兩名聲請人及三名的被聲請人並非澳門居民,與澳門的唯一連結點只是F的部分遺產在澳門而已,因此即使確認裁判書也不會對澳門特區的法律及公共秩序造成明顯不相容之結果。
-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於第63/2014號合議庭裁判提及“Nesta conformidade, estamos em crer que o instituto da legítima, para mais quando não respeite a destinatários que beneficiem do regime da lei pessoal da residência em Macau não deve ser impeditivo do reconhecimento de decisões que no exterior a não reconheçam.”
- 故裁判書已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一項的所有規定。
- 本訴訟已具備所有訴訟前提。
- 被聲請人C為F配偶,而D及E則為F與C生育的兩名成年女兒。
- 可是,F早於1991年已與三名被聲請人分開居住。
- 直至F死亡後,經多名親友轉折聯絡下,C及D曾出席F喪禮儀式;然而,喪禮儀式完結後,二人離開後就再也沒有聯絡過親友或聲請人。
- 故此,不管是F家人或聲請人都不知悉三人的實際所在地。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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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未能查找被聲請人的下落,本院依法向彼等人士作公示傳喚,而在法定期間內沒人來提出答辯。
隨後依法為被聲請人指定公設代理人,後者向本院提出答辯,指欠缺訴之利益。
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主任檢察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裁判書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已適時將本案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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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F於2013年10月16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去世,離世前的最後常居地為香港特區。
根據2014年1月7日由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裁判書顯示(卷宗編號HCAG000199/2014),該名人士所作的遺囑獲高等法院確認,有關內容在本案中視為完全轉錄(文件5)。
裁判書中確認死者於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遺囑內容屬實。
按照上述遺囑,聲請人A被指定為其中一名的遺囑執行人和受託人 (文件5)。
F將所有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先用以支付其債項、殮葬費、遺囑開支後,遺贈予其兒子B享用(文件5)。
被聲請人C為F的配偶,二人育有D及E兩名已成年女兒。
聲請人A和B,以及被聲請人C、D和E,均不是澳門特區居民。
該裁判書是按照香港特區現行法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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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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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被上訴人的公設代理人辯稱欠缺訴之利益,認為應將遺囑交由民事法庭在財產清冊程序中處理更為合適。
本院認為,為了讓遺囑在澳門特區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聲請人有必要向本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否則有關文件只能被視作一份普通的書面文件而非具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
因此,聲請人具訴之利益提出本程序。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屬於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作出的裁判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另外,該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裁判是按照香港現行法律作出,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的結果。針對有關情況,待確認裁判涉及遺產繼承事宜,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
正如本院第63/2014號合議庭裁判所提到:“Nesta conformidade, estamos em crer que o instituto da legítima, para mais quando não respeite a destinatários que beneficiem do regime da lei pessoal da residência em Macau não deve ser impeditivo do reconhecimento de decisões que no exterior a não reconheçam.”。
易言之,即使允許對該裁判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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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准予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2014年1月7日作出的遺囑認證 (卷宗編號HCAG000199/2014),有關裁判已生效。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訂定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為1000澳門元。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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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0年6月4日
唐曉峰
李宏信
賴健雄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1134/2019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