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374/2020號
日期: 2020年5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摘 要
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合謀、合力,私自開賭場並利用經改裝的器具操控賭博結果以騙取他人金錢,因此被判處觸犯「欺詐性賭博罪」及「詐騙罪」。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直接侵犯到澳門博彩業之正常運作,對澳門的法律秩序、經濟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嚴重沖擊,普遍預防的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上訴人迄今爲止的表現,不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4/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5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49-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3月20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9至第4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7至第60頁)。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2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在獄中沒有出現違規行為,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們“良”。被判刑人在本案中被判處連帶承擔的訴訟費用已由另兩名被判刑人繳付,而其賠償部分及個人訴訟費用至今未支付,顯示其在承擔此類因其犯罪而生的負擔方面積極性不足。另外,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其於2019年3月及6月報名參加各類型職訓,包括木工、水電維修、面包西餅等,現處輪候的階段。在休閒時亦喜歡參與獄中的講座及活動。雖然其對於申請參加獄中的活動亦算積極,但基於被判刑人尚未實際參與到職訓之中,故法庭欠缺此方面的資料以衡量其是否已通過學習對其人格及價值觀作出過當的矯正。
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聯同案中另外多名的被判刑人開設克隆賭場進行欺詐性博彩,更在賭局中使用經改裝的器具(包括偽造的籌碼和派牌機)操控賭博結果以騙取被害人金錢,而且,涉案的金額較高,不法性嚴重,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構成負面影響;此外,被判刑人主要負責在克隆賭場內假扮賭客。雖然其在庭審時行使緘默權,但已證事實顯示其曾與同伙到本澳工廈內的“迷你倉"中取出賭具放置於酒店套房內,並將該房間改裝成克隆賭場,顯然地,其在案發之時是清楚地知悉自己正進行犯罪行為。且案情中可見彼等分工仔細,涉案的人數眾多,屬於具組織性的犯罪行動,且整個犯罪過程顯然經過精心設計,故意程度非常高,反映被判刑人為求不當利益不惜鋌而走險來澳作案,人格與法律相違背的程度相當高。
基於上述理由,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尚算循規蹈矩,但鑑於未有任何的突出表現致使法庭能夠確信其已作出真誠的悔悟,因此,法庭認為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得出其重返社會後必然安份守紀及不再犯罪的結論。因此,現階段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攝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他人合謀來澳實施一項「欺詐性賭博罪」、一項「詐騙罪」以及一項「詐騙罪(未遂) 」而被判刑,彼等以詭計使他人相信自己在合法真實的賭場貴賓廳內博彩,從而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作出造成被害人之相當巨額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所犯的罪行不但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有關欺詐性賭博犯罪更直接與博彩有關,對澳門的治安帶來嚴重沖擊。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被判刑人與共犯以具組織性的犯罪手法,在本澳設置克隆賭場進行欺詐性博彩的行為嚴重影響本地旅遊博彩業,繼而亦對澳門的國際形象帶來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再一次的衝擊。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 假釋之批准分為形式及實體要件:形式要件為服刑三分之二及至少滿六個月;實體要件為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不再犯罪。
2) 本案中,上訴人已滿足形式要件,但爭議之處只在於實體要件。
3) 通說認為假釋之批准要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見中級法院2004年11月18日第281/2004號)。
4) 然而,被上訴法庭認為,由於上訴人仍未支付其個人訴訟費用及賠償部分,顯示其在承擔此類因其犯罪而生的負擔方面積極性不足。
5) 但事實卻並不如此,在是次徒刑執行卷宗內的第103頁顯示,有關之訴訟費用已由其本人所繳付。
6) 以及,上訴人亦已決定一旦獲釋放,定必踏實工作,並計劃努力在一年內償還有關之賠償金。
7) 根據獄長之意見所顯示,上訴人之兄長經營地磚廠,且亦顯示上訴人在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以及出獄後工作的支持,因此上訴人的還款計劃是具有相當的可行性。
8) 以上行為均顯示上訴人的承擔是具有一定的積極性。
9) 本案中,根據上訴人在監獄中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屬信任類囚犯,亦從未作出任何違規行為而遭處罰,而且,在上訴人之假釋報告中可以得知,上訴人已對這次的違規事件感到後悔,在獄中行為一直良好,遵守獄規,積極參與獄中之活動,並正在輪候獄中職訓。
10) 根據監獄獄長意見認為上訴人已具重返社會的條件,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7頁)。
11) 而且根據有關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對於本次犯案已感到非常後悔,表示認罪悔罪、坦承過錯,並向被害人致歉,主動參與獄中活動,為重返社會作準備。(見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
12) 同時,上訴人在監獄中的行為是良好的,並無任何違反獄規之紀錄,上訴人積極參與獄中之職業培訓,但由於職業培訓名額有限而處於輪侯名單而未能入職。
13) 從上述之資料可知,上訴人表現積極正面,可見上訴人已得到獄中的良好教育,改過自身。
14) 因此,上訴人在獄中之表現已充足地顯示上訴人已在獄中積極地參與多項活動以及學習,並因而得到充份之矯治。
15) 由此可見,上訴人已因是次犯罪入獄吸取教訓,並在獄中參與學習改過自身,且已為出獄後作好規劃及打算,因此,上訴人再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同時亦能得出一個結論:刑罰之特預防目的已經達到。
1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在決定中應多依賴客觀的事實,如犯罪紀錄、工作安排、居住地等,而少依賴主觀的事實、且在決定時應多考慮上訴人在被判刑後的人格轉變、行為等等的事實。
17)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8)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7歲,於2017年7月22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已有2年8個月,餘下刑期只有約1年4個月,同時必須強調上訴人於監獄中服刑的學習與經歷已讓上訴人完全改過自身,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9)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0)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共實施了4項罪行,包括兩項「欺詐性賭博罪」、一項「詐騙罪」以及一項「詐騙罪(未遂)」,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時之意圖是由於他當時因自己的貪念、誤以為藉此求取更佳的生活條件,以改善自己及家人的生活素質而誤入歧途。
21) 因此,在考慮到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對受害人所做成之損失,上訴人現在已服刑2年8個月,在對案件作出綜合的審視後,有關的刑期作為一般預防之目的來說,是相當足夠的。
22) 綜上所述,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之規定。
上訴人請求裁定其上訴得直,比准假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詳見卷宗第62至64頁)。
檢察院答覆指出(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符合服刑滿三分之二及超過六個月的形式要件。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就是要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2.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屬“信任類”,總評價為“良”,雖則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違規行為,且現正輪候職訓安排,但須指出,在監獄這個小社會遵守獄規為基本的本份。卷宗資料顯示,本案被判處連帶承擔的訴訟費用是由另外兩名被判刑人繳付,上訴人並沒有就其賠償部份及個人訴訟費用方面作出支付,同時由於上訴人尚未參與獄中的職訓或學習活動,未具條件認定其已積極改造自己,現階段上訴人於短暫之徒刑期間不具條件認定其在人格方面有正面的演變,未得出其一旦獲釋將能對社會負責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結論。
3.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聯同多名被判刑人開設假賭場進行欺詐性賭博,上訴人有預謀地來澳犯案,並利用經改裝的器具操控賭博結果以騙取被害人金錢,其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顯現其守法意識薄弱,本院認為對於現時上訴人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仍需一段時間觀察。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是欺詐性賭博及詐騙罪,其犯罪行為是以詭計使他人相信自己在合法真實的娛樂場貴賓廳內賭博,考慮到本澳定位為國際旅遊休閒城市,近年來有太多人士於娛樂場內作出違法活動,影響本澳在國際社會的形象,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
5.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其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以及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10頁至第111頁)。
*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8年7月24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8-005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欺詐性賭博罪」,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及同一法典第21條第1款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未遂)」,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須以連帶責任的方式賠償被害人人民幣40萬元。
判決被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9年1月24日作出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相關判決於2019年2月8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1年7月20日屆滿,並於2020年3月20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
3. 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連帶承擔的訴訟費用已由另兩名被判刑人繳付,個人部分的訴訟費用已由其本人繳付,但尚未支付本案的賠償金。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齡為37歲。
6. 上訴人現年39歲,出生於廣東省,在農民家庭長大,家中尚有2名兄長,與家人關係良好,相互關心。上訴人於27歲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現年12歲。
7. 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投身社會後曾當裝修工人,至23歲時從事石材加工工作,其後在石磚店當銷售員,月薪約人民幣3000元。
8.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由妻子、外母及小舅來訪為其提供支援,平日亦會致電家中與父母保持聯絡。
9. 上訴人自2017年7月22日被拘留,隨後被羈押及服刑至今。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11.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其於2019年3月及6月報名參加各類型職訓,包括木工、水電維修、麵包西餅等,現處於輪候階段。在休閒時亦喜歡參加與中國的講座及活動。
12.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到廣東台山的農屋中居住,其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製衣公司銷售員的工作。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認罪悔罪、坦承過錯,並向被害人致歉,主動參與獄中活動,為重返社會作準備,承諾獲釋後踏實工作,盡快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希望法官給假釋的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
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全部條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本案,上訴人是非澳門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沒有參與文化課程學習,其報名參加各類型職業培訓,現仍在輪候中。
上訴人如果提前獲得釋放,將返回家鄉居住,並從事製衣業銷售員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這些屬於積極、有利之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因觸犯欺詐性賭博罪及詐騙罪而被判刑。上訴人聯同多名被判刑人開設假賭場進行欺詐性賭博,其等犯罪人數眾多,分工細緻,犯罪過程經精心設計,且具有組織性,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人格與法律的違背程度相當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實施的行為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其中,私設賭場進行欺詐性賭博犯罪,更直接傷害澳門博彩業之正常運作,對澳門的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帶來嚴重沖擊,普遍預防的要求高。
*
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中規中矩,沒有違反獄規,整體表現的評價為“良”,但是,遵守獄規是服刑人應做到的基本要求;其人格發展雖沒有明顯的負面變化,亦沒有突出之正向發展。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目前仍未能令法院相信其已經真誠悛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
另外,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在澳門實施欺詐性賭博及詐騙行為,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迄今爲止的表現,不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
刑事起訴法庭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刑罰之預防犯罪之目的,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7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0年5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2
374/2020
37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