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011/2019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D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 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
- 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且可科處的刑罰因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效力而加重;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可科處的刑罰因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效力而加重。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18-039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D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 嫌犯D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為: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裁定罪名成立,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加重情節,判處十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
-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在實際執行上述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及
- 嫌犯D被指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案中,原審法院未能全部或部份認定第四、五、六、七、八、十三及十四點控訴事實;對此,本檢察院認為,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錯誤地將「文件索取罪」改判「為賭博高利貸罪」。
2. 上述於本案未獲證的事實,是第CR1-17-0115-PCC號卷宗(以下簡稱「另案」)裁判中的已證事實。
3. 另案裁判證明書已在本案附卷。
4. 另案裁判於2018年11月1日轉為確定。
5. 本案裁判於2019年7月18日宣判。
6. 本案裁判理由說明中表示已審查本案所載的書證。
7. 相信一般人不能接受的是:相同的事實,在先前另案裁判視為已證,隨後本案裁判卻在審查了另案裁判這種書證的情況下,將之視為未證。
8.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存有不可補正矛盾及/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明顯錯誤。
9. 基於此,本檢察院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就本案未能全部或部份認定第四、五、六、七、八、十三及十四點控訴事實發回重審。
嫌犯D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第CR1-17-0115-PCC號卷宗內,法院僅針對該案兩名嫌犯E及F的相關證據作出分析,法院並未就嫌犯D的部份作出審理。
2. 由於嫌犯並沒有參與CR1-17-0115-PCC號卷宗的訴訟程度,該案的判決對本案並沒有任何約束效力,該案的已證事實在本案中需要被重新審理。
3. 原審法院在充分審查證據後認為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嫌犯曾作出扣押被害人證件的行為並無不妥。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對於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19年7月18日將指控嫌犯D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檢察院不服並向中級法院提出本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尊敬的檢察官閣下認為被上訴裁判未能全部或部份認定第4,5,6,7,8,13,14點控訴事實,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之規定,從而錯誤地從「文件索取罪」改判「為賭博高利貸罪」,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請求發回重審。
我們認為檢察院之上訴理由應予成立。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陳述中所持有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1.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違反
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本案與CR1-17-0115-PCC案件實質同屬一個案件,嫌犯D與另案嫌犯E、F為共犯,故意取去涉案證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債務擔保的相關事實,理應在本案中同樣被視為已證事實。然而,原審法院提取了上述另案裁判證明作為本案書證,並在理由說明中指出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所載的書證,卻未能證實上述在另案已證的相同事實,故此,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存有不可補正矛盾。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包括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2日在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讓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情況。
本案與CR1-17-0115-PCC案件實質本屬同一案件,在檢察院第11581/2016刑事偵查卷宗因未能查出涉嫌人D(即本案嫌犯D)的具體身份資料及下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將相關部份暫時歸檔(詳見卷宗第31頁),並僅對身份已明的嫌犯E、F提出控訴。之後,檢察院因查出涉嫌人D的具體身份資料及下落,故另立本案(檢察院第6558/2018號刑事偵查卷宗)對嫌犯D提出控訴。
原審法院在審判階段向CR1-17-0115-PCC案件提取裁判證明(詳見卷宗第148頁至第154頁)並附入了本案,該案裁判早於2018年11月1日轉為確定。
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中指出,未能部份及全部認定第4、5、6、7、8、13及14點控訴事實,導致未能認定嫌犯D與E、F及身份不明的同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得財產利益,共同合議,分工合作,故意取去涉案證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債務擔保。
然而,本案第4、5、6、7、8、13及14點控訴事實卻是與原屬同一案件即第CR1-17-0115-PCC號案件裁判的3、4、5、6、7、10及11點已證事實完全相同並在裁判證明中列明為已證事實(詳見卷宗第151頁及背頁)。在該案,嫌犯E及F因而被證實為共犯與當時仍是涉嫌人的D故意取去涉案證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債務擔保的行為得以證實,尤其,該案裁判中第6點已證事實:“2016年10月13日05時30分,涉嫌人D取去被害人的中國護照抵押……”。
我們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該部份事實屬已繫屬案件,產生既判案效力。又或,產生部份的既判案效力1。
既然第CR1-17-0115-PCC號案件裁判的第3、4、5、6、7、10及11點事實與本案第4、5、6、7、8、13及14點控訴事實完全相同並在裁判證明中列明為已證事實,在訴因、訴求、主體完全相同的狀況下,該案該部份判決對本案有約束力,該案的已證事實不應在本案被相反認定為不獲證實。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2.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亦指出,一般人不能接受的是,相同的事實,在先前原來應為同一案件的另案裁判視為已證,原審法院卻在庭審中已審查了另案裁判(書證)的情況下,將本案第4、5、6、7、8、13及14點控訴事實為未證。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的在調查證據方面患有明顯的錯誤,被上訴判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斷本案之事實時指,在庭上宣讀了其涉案證人G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E在X娛樂場詢問其是否需要借款賭博。其後,E、F及涉嫌男子A在場,涉嫌男子A表示可借款給其賭博商談借款條件,並表示借款條件需要抽取利息及交出證件作抵押。其後,該三人帶其到X貴賓會,由涉嫌男子A要求其簽署借據,並由涉嫌男子A保管。其後,涉嫌男子A將借款交給其賭博,在其賭博期間,由涉嫌男子A及B分別在兩旁抽取利息,而涉嫌男子C、E及F則在旁監視賭局。期後,轉往另一娛樂賭博,由涉嫌男子A及B分別在兩旁抽取利息,而涉嫌男子C及E及F則在旁監視賭局。證人最後輸光借款,合共被抽取港幣18,000元的利息。涉嫌男子A便扣起其中國護照,涉嫌男子A按借款協議扣起及保管其證件。其後,涉嫌男子A指示E及F帶其刑一間足浴進行禁錮,合共被禁錮了15小時45分。
另外,原審法院亦在判斷本案事實之時,認為根據有關證據足以認定涉嫌男子A為嫌犯D。
原審法院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包括了在CR1-17-0115-PCC案件所提取裁判證明。在CR1-17-0115-PCC案件的裁判中,根據已證事實,兩名嫌犯E及F明知以牟利為目的而貸款予他人作賭博屬於違法,但仍夥同他人包括“涉嫌人D”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賭場內向被害人借出95,000元籌碼供其賭博,並在借貸中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了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期間更扣留了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上述借款的還款保證;基於此,兩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由此可見,即使錄影的清晰度及角度問題,未看出嫌犯D扣押涉案證人的證件,但根據本案第8點已證事實,警方接報後當場在嫌犯F身上搜獲涉案證人的用作借款抵押之中國護照,且在雙方商談借款條件時,嫌犯D是一直在現場的,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嫌犯D不可能不知道借貸條件包括交出被害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兩嫌犯E及F明以共犯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根據一般經驗,「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活動模式都是以一人以上共同行事的形式進行的,行為人各有不同分工:覓客遊說談條件、索取賭客之身份證明文件、要求賭客簽署相關借據、陪賭抽息遞茶水等等,視乎客人具體需要具體安排及提供,在賭場內單獨實施此項犯罪活動的近乎於零,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而在本案之高利貸行為中,嫌犯D與同夥明顯是透過合謀、分工合作,各人負責其部份,尤其從嫌犯D是出資人,又有份參與商談借款條件,及負責抽取利息。因此,我們可確信,嫌犯D清楚知道悉整個高利貸行為,當然也清楚知道涉案證人被索取了其身份證明文件,嫌犯D並不是獨立參與其中某個行動,故屬共同犯罪,而事實上,原審法院亦正正將嫌犯以共同正犯論處。既然兩嫌犯E及F明以共犯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嫌犯D為其中之一的共犯,也就應以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處斷,無理由改判其只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因此,原審法院指不足以認定嫌犯D參與或知悉其他人扣留了涉案證人的證件作為還款擔保,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之規定,而直接改判嫌犯D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並依法量刑及與另一項「非法再入境罪」進行犯罪競合,又或基於該等瑕疵的存在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尤其應重新認定相關事實(即第4、5、6、7、8、13及14點控訴事實)。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D(綽號“X”)為中國內地居民,2015年3月27日,因觸犯本澳法律而被驅逐回原居住地,並被本特區政府禁止其再次進入本澳,為期3年。嫌犯已獲悉驅逐令的內容及違反禁止入境令的刑事法律後果,並在驅逐令上簽名(參閱卷宗第81頁之驅逐令,並視為完全轉錄)。
2. 而嫌犯在禁制期間,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再次進入本澳(具體日期不詳),並與E、F及身份不明的同夥:“涉嫌男子B”及“涉嫌男子C”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共同作出下列不法行為。
3. 被害人G於2016年10月12日約22時,在澳門X娛樂場中場內輸光了所帶來的賭本後,便致電早前在賭場認識的E,且相約到X娛樂場X麵館,與E、F及嫌犯D一同商談有關借款賭博之事。
4. 最後,嫌犯等人同意借給被害人金額不詳的款項用作百家樂賭博之用,但條件是:抽取利息。
5. 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於2016年10月13日零時,跟隨嫌犯等人來到X娛樂場X貴賓會內。隨後,嫌犯D則將金額不詳的籌碼交予被害人進行賭博。此時,“涉嫌男子B”及“涉嫌男子C”也前來協助。
6. 賭博期間,嫌犯D及“涉嫌男子B”負責在旁抽取利,E、F及“涉嫌男子C”則在旁監視。直至2016年10月13日04時30分,被害人輸清了上述借款,而在上述賭博期間共被抽取了金額不詳的利息。
7. 之後,E和F又與被害人到X酒店7071號房間。被害人期間,伺機致電朋友報警求助。
8. 2016年10月13日21時許,警方接報後從上述酒店房間內發現被害人,同時將E及F截獲,並當場從F身上搜獲屬於被害人的中國護照(參閱卷宗第71至72頁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2018年06月15日零時許,嫌犯D在關閘邊境站被警方截獲。
9. 警方從E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發現了嫌犯的電話號碼(…)及在案發期間,E與嫌犯D的通話記錄(參閱卷宗第66至70頁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10. 被害人的上述借款、賭博及離開的部份過程被娛樂場監控系統拍下(有關翻閱錄影光碟筆錄截於卷宗第82至8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11. (未證實)
12. 嫌犯清楚知悉驅逐令的內容,且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禁制期間再次進入本澳。
13. 嫌犯D與E、F及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得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賭場內容意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供其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圖利。
14. (未證實)
15. (未證實)
16. 嫌犯D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非法,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 在本案中,嫌犯於案發期間曾與E通話的電話號碼…。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6年4月8日,嫌犯於CR1-15-019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判決已於2016年4月28日轉為確定。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於2018年6月15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二年級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二千至三千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岳母及1名孩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四點:嫌犯等人同意借給被害人賭博的金額是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條件是先抽取港幣伍仟元(HKD:5,000)作利息;賭博期間,每局投注勝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的15%作為利息;簽署借據。
- 控訴書第五點:被害人簽署借據且將有關借據交予嫌犯D代為保管。嫌犯D交予被害人進行賭博的籌碼金額是港幣玖萬伍仟元(HKD:95,000)。
- 控訴書第六點:被害人共被抽取的利息金額的港幣壹萬捌仟元(HKD:18,000)。
- 控訴書第七點:2016年10月13日05時30分,嫌犯D取去被害人的中國護照作抵押,並要求E和F將被害人帶到該娛樂場外某足浴店內看守。之後,E和F又與被害人到X酒店7071號房間的目的是繼續看守。
- 控訴書第八點:F持有被害人的中國護照的目的是用作借款抵押之用。
- 控訴書第十一點:被害人由2016年10月13日05時30分至2016年10月13日21時15分,被E及F看守,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合共約15小時45分。
- 控訴書第十三點:嫌犯D與E、F及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抽取的利息屬高額。
- 控訴書第十五點:嫌犯D與E、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為獲得不法利益,非法剝奪了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
- 本案與CR1-17-0115-PCC案件實質同屬一個案件,嫌犯D與另案嫌犯E、F為共犯,故意取去涉案證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債務擔保的相關事實,理應在本案中同樣被視為已證事實。然而,原審法院提取了上述另案裁判證明作為本案書證,並在理由說明中指出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所載的書證,卻未能證實上述在另案已證的相同事實,故此,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存有不可補正矛盾。
- 一般人不能接受的是,相同的事實,在先前原來應為同一案件的另案裁判視為已證,原審法院卻在庭審中已審查了另案裁判(書證)的情況下,將本案第4、5、6、7、8、13及14點控訴事實為未證。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的在調查證據方面患有明顯的錯誤,被上訴判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
因此,提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就本案未能全部或部份認定第四、五、六、七、八、十三及十四點控訴事實發回重審。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2016年10月13日21時許,警方接報後從上述酒店房間內發現被害人,同時將E及F截獲,並當場從F身上搜獲屬於被害人的中國護照(參閱卷宗第71至72頁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然而原審法院還認定,未獲證明:嫌犯D取去被害人的中國護照作抵押,並要求E和F將被害人帶到該娛樂場外某足浴店內看守。F持有被害人的中國護照的目的是用作借款抵押之用。
原審法院在判斷本案的事實時指,在庭上宣讀了其涉案證人G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E在X娛樂場詢問其是否需要借款賭博。其後,E、F及涉嫌男子A在場,涉嫌男子A表示可借款給其賭博商談借款條件,並表示借款條件需要抽取利息及交出證件作抵押。其後,該三人帶其到X貴賓會,由涉嫌男子A要求其簽署借據,並由涉嫌男子A保管。其後,涉嫌男子A將借款交給其賭博,在其賭博期間,由涉嫌男子A及B分別在兩旁抽取利息,而涉嫌男子C、E及F則在旁監視賭局。期後,轉往另一娛樂賭博,由涉嫌男子A及B分別在兩旁抽取利息,而涉嫌男子C及E及F則在旁監視賭局。證人最後輸光借款,合共被抽取港幣18,000元的利息。涉嫌男子A便扣起其中國護照,涉嫌男子A按借款協議扣起及保管其證件。其後,涉嫌男子A指示E及F帶其到一間足浴進行禁錮,合共被禁錮了15小時45分。最後,認為根據有關證據足以認定涉嫌男子A為嫌犯D。只不過未能認定此扣押證件的行為的目的在於作為上述還款保證。
首先,我們先不看卷宗是否存在充足的證據證明嫌犯D是否親自扣押涉案證人的證件,但僅根據本案第8點已證事實(警方接報後當場在嫌犯F身上搜獲涉案證人的中國護照),以及兩名嫌犯E及F明知以牟利為目的而貸款予他人作賭博屬於違法,但仍夥同他人包括“涉嫌人D”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在賭場內向被害人借出95,000元籌碼供其賭博的事實,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明顯存在不可不爭的矛盾。在像本案這樣的澳門常發的案件類型,我們看不出在嫌犯F身上搜獲涉案證人的中國護照如果不是為了保障借款的還款的而目的還能有何種目的。
其次,同時也先不說初級法院在CR1-17-0115-PCC案中對本案嫌犯的同犯的審理之後所作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48頁至第154頁經原審法院在審判階段向CR1-17-0115-PCC案件提取裁判證明並附入本案)早於2018年11月1日轉為確定,並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6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的法院具有約束力,不能被本案的原審法庭推翻,單純根據一般經驗,「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活動模式都是以一人以上共同行事的形式進行的,行為人各有不同分工:覓客遊說談條件、索取賭客之身份證明文件、要求賭客簽署相關借據、陪賭抽息遞茶水等等,視乎客人具體需要具體安排及提供,在賭場內單獨實施此項犯罪活動的近乎於零,在本案的高利貸行為中,嫌犯D與同夥明顯是透過合謀、分工合作,各人負責其部份,尤其從嫌犯D是出資人,又有份參與商談借款條件,及負責抽取利息,完全可以確信,嫌犯D清楚知悉整個高利貸行為,當然也清楚知道涉案證人被索取了其身份證明文件,嫌犯D並不是獨立參與其中某個行動,故屬共同犯罪,而事實上,原審法院亦正將嫌犯以共同正犯論處。那麼,在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既然認定嫌犯D為未知人士A,卻認定其共犯手中所持有的高利貸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受害人的中國護照的事實並沒有證實此舉為了還款的保障的目的,這是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因此,以不同的理由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無需審理其他瑕疵,本院就可以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的合議庭涉及檢察院所控告的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且可科處的刑罰因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效力而加重的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判處嫌犯被上訴人D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嫌犯被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嫌犯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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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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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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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O caso julgado parcial – Questão da culpabilidade e questão da Sanção num processo de estrutura acusatória, José Manuel Damião da Cunha, Porto 2002, Publicações Universidade Católica.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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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11/2019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