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32/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5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聯同他人有計劃地實施使用電腦偽造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的犯罪行為,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其伙同他人共同犯案的行為顯示其犯罪行為所展現的嚴重性與不法程度有別於其他單一犯罪的情況。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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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2/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5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3-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4月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依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客觀/形式要件及主觀/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3. 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對於形式要件而言,在本案中已成立。然而,上訴人深明僅符合形式要件,是不足以必然獲予假釋的,關鍵在於實質要件的成立。
5. 本案中,對於上訴人要求假釋一事,獄長 閣下根據上訴人之表現,表示建議其獲准假釋;(見假釋卷宗第7頁)
6. 對於上訴人要求假釋一事,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因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訴訟費用及相關賠償,因而認為上訴人仍未具條件獲得假釋;
7. 對於刑事法庭法官閣下之考慮,上訴人認為是可以理解的,但除應有之尊重之外,上訴人認為這並不能成為其不能獲得假釋之理由;
8. 首先,在特別預防方面:
9. 上訴人僅屬初犯,且正如假釋報告中指出,上訴人僅因一時賭敗才作出了本案之犯罪行為,事後上訴人已感到非常後悔及決心重新做人;(見卷頁第10頁及第12頁)
10. 而當上訴人因承擔其犯罪之後果而入獄後,即使刑期不算太長,但上訴人都從來沒有放棄過自己,反而在短短幾年間積極地進行進修,並不斷讓自己參與不同形式、類型的社交及素養生活,從音樂修養到醫學常識,從謀生技能到體育健身,無一不是體現了其與過去犯錯的自己進行訣別之決心;(見卷宗第11頁及第12頁)
11. 上述之種種表現,顯示了上訴人已經得到了應有之懲罰以及教育,並且完全改過自身;
12. 而上述努力,亦同樣得到了監獄獄長 閣下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高度肯定;(見卷宗第7頁及第39頁背頁)
13. 從上述各方面對上訴人態度或人格之正面及肯定評價中可以看出,上訴人本次只是因為一時賭敗而誤入歧途,而有關情況在服刑期間已經得到適當之修正及教育;
14. 誠然,對受害人之損失是一定需要負上責任的,但鑑於本次案件之賠償金額並非一個小數目,一時三刻其實任任何一個犯罪者都不能在獄中就能償還得到,因此是否能作出賠償不應是特別預防之考慮,而綜合考慮一個犯罪者是否已經在服刑期間具備重新投入社會之人格及心理才理應是重點;
15. 而且從上訴人所撰寫之信件當中亦可看出,其絕對是有意及願意承擔因犯罪行為而產生之相關責任的;(見卷果第16頁)
16. 另外,從卷宗第17頁之文件已經知道,上訴人一早已獲黑龍江省X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聘請為業務部兼市場部之經理,相信這已對其所負上之賠償責任具有一定之保障,亦從此可見其並非沒有將來之工作保障,其重返社會生活是完全沒有問題的;
17. 所以綜上所述,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均顯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之要件;
18.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雖為經濟性質之犯罪,但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表現十分積極及良好,只是因一時賭敗而誤入歧途,僅為初犯,且在其在當地有正當職業,非以詐騙作為謀生方式,相信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寧造成嚴重的破壞。
19. 上訴人明白犯罪之一般預防固然重要,但正如 貴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措一樣,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參見 貴院編號102/2004的合議庭裁判)。
20. 誠然,上訴人因為所涉金額不少,相信即使讓其服完所有刑期都未必能即時償還全部之賠償,但不應僅因有關賠償未獲清償就否定假釋之申請,這樣實有違假釋決定之原意;
21. 而且,倘若擔心在沒有支付賠償前就予以假釋會等同降低犯罪成本釋出錯誤訊息的話,尊敬的法官閣下可以根據《刑法典》第58條之規定,在考慮到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後為上訴人之假釋訂定合適之賠償方式或提供應有之財產擔保作為條件,這樣相信就可以消除有關之憂慮;
22. 因此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根據《刑法典》第58條之規定,在考慮到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後為上訴人之假釋訂定合適之賠償方式或提供應有之財產擔保作為條件。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路環監獄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在服刑期間無違規紀錄,上訴人參與了2019至2020學年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的中文科及普通話科,並於2019年先後申請參與獄中的洗衣、印刷及金工之職業培訓,現正處於輪候階段,另外,上訴人表示倘獲假釋後將返回中國內地生活,並在親戚的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兼任市場部門業務的工作。
2. 然而,上訴人有預謀地使用一則經電腦系統修改的“查詢滙款明細”,使被害人相信其已將款項轉帳至被害人的帳戶內,從而騙取被害人將相當巨額的款項交付予其,最將引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由此可見,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此外,上訴人至今尚未繳付因本案而須承擔的訴訟費用,亦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未能顯示上訴人積極承擔其犯罪後果的決心,同時,上訴人的信函中亦隻字不提賠償事宜,本院對上訴人有否認真反思己過存疑,經考慮上訴人於徒刑執行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3.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之使用電腦偽造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在娛樂場周邊發生,且為因博彩而衍生的犯罪,眾所周知,本澳現時作為一個以博彩娛樂為主的國際旅遊城市,有必要遏止破壞博彩娛樂業穩定健康發展的犯罪活動,以保障本澳的治安環境及國際形象,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嚴重性,該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安寧的影響,若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無疑將會影響社會對澳門特區打擊及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基於此,本院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未能滿足判罪所預期達致的一般預防的目的。
4. 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要件。
5. 經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其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以及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5月9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8-005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1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電腦偽造罪」,被判處1年6個月;以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以及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被害人賠償港幣30萬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2. 裁決於2018年5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2017年8月1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4. 上訴人將於2021年8月1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4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尚未繳交案中的訴訟費用、負擔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0頁)。
7.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獄中正參與2019-2020學年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中文科和普通話科。
9. 上訴人於2019年2月15日申請洗衣及印刷職訓,並於同年7月15日申請金工職訓,現時輪候中。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上訴人的家鄉雖路途遙遠,妻子亦間中來澳探訪,表達支持和鼓勵。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父母及其妻兒居住於哈爾濱所購買的住房中,並會到親戚公司工作,擔任業務部經理兼任市場部業務。
13. 監獄方面於2020年3月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4月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亦屬首次入獄,入獄至今已經過1年10個月的牢獄生活,服刑期間沒有出現違規行為,行為總評價為“良”,在獄中正參與2019-2020學年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中文科和普通話科。其於2019年2月15日申請洗衣及印刷職訓,並於同年7月15日申請金工職訓,現時輪候中。其在獄內參加音樂會、大笑瑜伽、才藝表演、美髮培訓班、傳染病講座、假釋講座、跳繩班、春節聯歡會、沿途有你假釋重返社會講座、文化講座及天主教聚會。雖然被判刑人沒有參與職訓,但一直投入學習課程,以及獄中的各種類型活動,顯示其行為及價值觀具正面演變,表現值得給予肯定。
然而,被判刑人尚未繳付本案中所判處的訴訟費用負擔,且未有履行任何賠償的紀錄,顯示被判刑人對彌補被害人及承擔其犯罪後果方面欠缺積極性,而尚未支付的賠償金額達港幣30萬元,故法庭對被害人的損失最終能否獲得彌補仍存有很大的疑問。
再者,經考慮本案中的情節,被判刑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償還賭債,聯同他人合謀向被害人展示一則經電腦修改的“查詢匯款明細紀錄”,使被害人相信其已進行入帳到銀行帳戶內,藉以騙取被害人向其交付相當巨額的款項。涉案的金額達港幣30萬元,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對被害人的財產權造成直接侵害,且根據判決資料,整個犯罪過程顯然是經過精心的策劃,主觀故意程度甚高。加上,經法庭細閱其假釋報告中的資料,被判刑人的家庭經濟環境良好,其實施犯罪行為至今已逾兩年,但絲毫不將犯罪所得用以償還被害人的損失,顯示其未對自身的犯罪後果表現積極承擔的態度,反映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守法意識極為薄弱。
基於此,僅憑被判刑人現時的表現,並不足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他人合作實施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刑,其向被害人虛構以兌換金錢為由以騙取被害人30萬港元的款項,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雖然有關犯罪並非直接與博彩有關,但發生的地點顯然在賭場周邊範圍且同類型犯罪有上升趨勢,對澳門的治安帶來嚴重沖擊。
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且相類同的罪行正不斷增加,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同時,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助理檢察長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獄中正參與2019-2020學年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中文科和普通話科。其於2019年2月15日申請洗衣及印刷職訓,並於同年7月15日申請金工職訓,現時輪候中。其在獄內參加音樂會、大笑瑜伽、才藝表演、美髮培訓班、傳染病講座、假釋講座、跳繩班、春節聯歡會、沿途有你假釋重返社會講座、文化講座及天主教聚會。
上訴人的家鄉雖路途遙遠,妻子亦間中來澳探訪,表達支持和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父母及其妻兒居住於哈爾濱所購買的住房中,並會到親戚公司工作,擔任業務部經理兼任市場部業務。
上訴人聯同他人有計劃地實施使用電腦偽造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的犯罪行為,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其伙同他人共同犯案的行為顯示其犯罪行為所展現的嚴重性與不法程度有別於其他單一犯罪的情況。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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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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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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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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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2020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