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17/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
1. 第一嫌犯B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2. 第二嫌犯C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3. 第三嫌犯D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4. 第四嫌犯A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建議依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7)的規定,對第一及第二嫌犯採取禁止進入澳門的附加刑。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9-027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另外,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7)的規定,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六年。
2. 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f項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7)的規定,禁止第二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六年。
3. 第三嫌犯D,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五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4. 第四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四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的方式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2.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見解,上訴人認為根據原審法院的事實分析,應判處上訴人僅以從犯方式觸犯有關犯罪;
3. 根據終審法院於第3/2007號案件第8頁、 貴院第717/2018號案件第16至第17頁,以及參考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譯,《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121頁就《刑法典》第26條第1款關於從犯的見解,在本案中,按照涉及上訴人的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只是駕駛的士將正進行販毒活動的第一嫌犯送抵“名門世家”附近,之後便駕車離去,換言之,上訴人只是對第一嫌犯提供接載服務,即上訴人對正實施販毒活動的第一嫌犯提供了實質協助;
4. 換個角度,上訴人僅是對第一嫌犯提供了接載服務,之後便已離去,有關行為只是替第一嫌犯的販毒活動提供了協助及便利,倒過來說,倘若沒有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提供接載服務的話,第一嫌犯依然會實施該販毒行為,只不過該行為的實施時間或地點有可能不同;
5. 此即表示,上訴人在該販毒行為中的參與是次要,而非必要的,其僅是對作為正犯的第一嫌犯提供了協助及便利;
6. 事實上,參考 貴院於第678/2017號案件第30至31頁就同類型案件作出的見解可見,在清楚知道B販毒並向B提供接載服務,方便了B的販毒活動的情況下, 貴院認為是以從犯的身份參與了相關的販毒行為,此與本案上訴人的情況雷同;
7. 故此,原審法院顯然違反了《刑法典》第26條有關從犯的規定;
8. 基於此,應改判上訴人以從犯方式觸犯該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並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之規定,因特別減輕而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並考慮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改判上訴人以從犯方式觸犯被判處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繼而因特別減輕而重新進行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檢察院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其僅以從犯方式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則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的規定予以特別減輕,並考量《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機會。
2. 根據被上訴裁判中「事實之判斷」(見第650頁),即使上訴人A在庭上否認控罪,但原審法院根據第一嫌犯B及司警證人的證言,足以推翻上訴人在庭上聲明的版本;而且根據已證事實第十九至二十四項,顯示上訴人受聘於販毒團伙,其工作就是接載販賣毒品的第一嫌犯到其他地點交收毒品。
3.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運載毒品及販賣毒品本身已構成相關罪行,第一嫌犯的工作便是運載及販賣毒品予第三人,而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的販毒活動下仍然參與該計劃之中,可見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主觀上存有共同決意一販運有關毒品作交易,故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從犯的法律概念,其不止是提供便利及協助。
4. 針對共犯的犯罪理論,在此援引中級法院第222/2013號裁判1中,對共同犯罪之人實施犯罪計劃中的部份行為的刑事責任程度作出了司法見解—「2.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中級法院確立了在共犯之法律制度中,所奉行的“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即所有共同犯罪人應完整地承擔因為他們的共同故意及行為所衍生的刑事責任。
5. 故此,上訴人伙同第一嫌犯運載及交易毒品的行為無可疑置構成販毒罪,考慮到毒品的數量不超過五天用量,則構成第11條之較輕的販毒罪。
6.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後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的抽象刑幅為一年至五年,本案所判處的是1年6個月徒刑,亦只是略高於最低刑幅,並沒有量刑過重之嫌。
7. 至於緩刑問題,正如原審法院裁判中所言,上訴人在前案(CR5-18-0270-PCC)的緩刑期內再次觸犯毒品的罪行,是次更是參與了販毒活動,且考慮到其已屬第三次犯罪(有關前科見第648頁背頁),更決意在須接受考驗制度的緩刑期內再次犯罪,可顯見前次的緩刑不足以使其反思及改過,則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亦是正確之舉,無任何值得爭議的地方。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有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被上訴人B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同犯罪的多名犯罪行為人觸犯的罪名不必然相同的,皆因須按照共同犯罪的決意的內容與範圍而對該等犯罪行為人觸犯的罪名進行定罪;
2. 尊敬的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在已證事實的23點、24點、25點、33點及34點已能清楚指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實施出售毒品的行為!
3. 原審法院只是在上訴人接載被上訴人到名門世家附近後駕車離去,被上訴人被司警人員截獲,在被上訴人身上搜出的毒品份量,作為上訴人共同實施上指出售毒品的行為的定罪依據!
4. 實際上,上訴人所實施接載被上訴人到指定地點出售毒品,上訴人根本知悉被上訴人所實施出售毒品的行為!
5. 考慮本案的上訴人所實施上指出售毒品的犯罪的故意的主觀意圖僅包括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故意的主觀意圖;
6. 皆因在已證事實中已顯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的出售毒品的犯罪行為,正如被上訴人已在庭上坦白交待案情及清楚指出上訴人沒有收取被上訴人車資及清楚指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作出該出售毒品的行為的數量(你落車啦,果個人好快就落嚟,到時你睇下佢比幾多錢,到時你睇下佢比幾多錢。)(參見原審判決第17頁至18頁。)
7. 值得強調,關於被上訴人所實施之上指行為方面,上訴人究竟是否與本案之被上訴人處於分工合作地實施該行為,將成為重要的關鍵決定上訴人究竟是共同犯罪行為人或從犯!
8. 本案中,若上訴人只處於一個極其不重要的接載被上訴人到指定的地點進行毒品出售和交收的行為的角色,則上訴人便屬於從犯;
9.相反,上訴人在上指行為上處於一個關鍵的角色,沒有上訴人的參與,被上訴人所實施的上指行為難以執行,上訴人便是該行為之共同犯罪人!
10. 只要簡單 分析,已能得出上訴人的角度難以有其他人替代,從以起了該行為之支配作用,皆因我們難以尋覓一名以表面為的士司機為名,以便有利地掩飾販毒行為,上訴人正正有此身份!
11. 作為香港人的被上訴人,只有透過一個在上線組織已安排接送其販毒而能完全實現該販毒計劃,上訴人正正是該計劃的關鍵人物!
12. 這樣,上訴人根本在本案中起著決定性作出是顯而易見的!
請求,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訴訟理由全部不成立及作出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之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1月初,香港居民B(第一嫌犯)透過不知名人士介紹利用“微信”與一名叫“E”的販毒集團成員聯絡,其時,第一嫌犯答應協助“E”前來澳門進行販毒活動,每天報酬為港幣2000元。
2. 2019年1月中旬,司法警察局接報香港販毒集團伙不定時安排未成年人士入境澳門,並登記入住新口岸一帶酒店及進行販毒活動。
3. 2019年1月21日早上約11時30分,第一嫌犯按照“E”要求乘船前往澳門並登記入住維景酒店第XX號房間。入住後,按照“E”透過“微信”發出的指示,第一嫌犯前往該酒店附近街道與一不知名男子接洽領取約重20克的一包毒品、一批包裝及一個電子磅,再將之帶回酒店房間內進行每包0.2克分拆包裝。按照“E”指示,第一嫌犯先後前往澳門不同地點與若干客人進行交易。
4. 約三天後,第一嫌犯將上述毒品全部出售。按照“E”透過“微信”發出的指示,第一嫌犯前往該酒店附近街道與一雙不知名男女接洽領取約重20克的一包毒品,再將之帶回上述酒店房間內進行每包0.2克分拆包裝。按照“E”指示,第一嫌犯先後前往澳門不同地點與若干客人進行交易。
5. 約四天後,當毒品量餘下10多克時,第一嫌犯停止出售毒品。第一嫌犯按照“E”指示分三次將之前販毒所賺取約港幣60000元在酒店附近街道交給三名不知名男子。
6. 2019年1月28日,第一嫌犯接獲“E”通知,將有一名未滿18歲的男子前來其入住的上述酒店房間,繼續負責將餘下10多克毒品出售。
7. 2019年1月28日中午,司警人員接報該販毒團伙已指派一名男子入境澳門並入住維景酒店XXX號房間,隨即派員前往酒店一帶進行調查和部署。
8. 按照“E”指示,第一嫌犯到維景酒店大堂等候和會合另一香港居民C(第二嫌犯)並帶其前往第XXX號房間,第一嫌犯之後便離開及乘船返回香港。
9. 同日晚上約10時50分,司警人員發現第二嫌犯從維景酒店XXX號房間步出至酒店門外,並乘坐的士前往金龍酒店,隨即作出跟蹤和監視。當第二嫌犯乘坐的士至金龍酒店附近下車並在附近徘徊,司警人員上前將其截獲。
10. 在取得第二嫌犯同意下,司警人員在其左前褲袋內發現一個內藏有白色顆粒連膠袋約重1.45克的透明膠袋(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18頁)。
11. 經化驗證實,在第二嫌犯左前褲袋內發現一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重為0.87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3.9%,含量為0.559克。
12. 行動中司警人員到達維景酒店XXX號酒店房間進行調查。
13. 司警人員在該房間的一張桌子上發現如下物品(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20頁):
1) 一個內藏有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連袋約重14.33克;
2) 三個大小不一的透明膠袋,連同袋內藏有的數拾個全新的透明膠袋;
3) 一個印有“Aosai”字樣的黑色電子磅。
14. 經化驗證實,上述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重為13.499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39.0%,含量為5.26克。上述印有“Aosai”字樣的黑色電子磅上沾有第 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的痕跡。
15.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檢獲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內有兩張(一張印有“3”,編號:898530321000922135)及編號:89852121212265813579)SIM卡、兩張維景酒店門匙卡(用以開啟涉案第XXX號酒店房間)以及港幣10500元及澳門幣3000元,該手提電話和現金是第二嫌犯進行販毒時的聯絡工具及犯罪所得(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24頁)。
16. 2019年4月10日晚上約11時,第一嫌犯按照販毒團伙(whatsapp號碼+852-XXX)的指示前來澳門登記入住華都酒店第XXX號房間。之後,一不知名女子前來該酒店房間將一個裝有110個內裝有0.3克白色顆粒的小透明膠袋的大透明膠袋交予第一嫌犯。之後,該名女子留在房間內休息,第一嫌犯按照販毒團伙透過“whatsapp”發送的指示前往澳門不同地點進行多宗的毒品交易。
17. 2019年4月11日下午約6時,澳門居民D(第三嫌犯)接獲客戶“F”要求代購買毒品,於是透過“微信”聯絡一個名叫“XXX”的販毒團伙微信帳號要求購買8包,連同2包贈品,合共10包的毒品,相約於華都酒店附近進行交收。
18. 直至2019年4月11日下午約7時,第一嫌犯成功出售了93小包毒品並收取約港幣18000元的交易金額。
19. 未幾,第一嫌犯再接獲販毒團伙的“whatsapp”指示將餘下的17小包毒品中的10包售予即駕駛MI-32-XX輕型汽車前來的第三嫌犯,並著完成有關交收後,再乘坐受聘於販毒團伙的澳門的士司機A(第四嫌犯)駕駛前來的“黑的”(編號MY-21-XX)去另一處地點交收餘下的7小包毒品)。
20. 2019年4月11日下午約7時38分,第四嫌犯按指示駕駛MY-21-XX“黑的”到達華都酒店正門將車停下,掛上“暫停截客”指示牌並一直在該處監視及等待第一嫌犯。
21. 同日下午約7時45分,第三嫌犯駕駛MI-32-XX輕型汽車到達華都酒店正門並接載第一嫌犯駕車離去。第一嫌犯在車內將有關毒品出售予第三嫌犯。
22. 同日下午約7時55分,完成交易後,第三嫌犯將第一嫌犯載至萬龍酒店附近讓其下車。
23. 之後,第一嫌犯再返回華都酒店正門並登上第四嫌犯所駕的“黑的”離去。在前往毒品交易的路上,第四嫌犯對第一嫌犯說:「已到了,你落車啦,果個人好快就落嚟,到時你睇下佢比幾多錢。」。
24. 第四嫌犯將第一嫌犯送抵“名門世家”附近後便駕車離去,未幾,司警人員出現將第一嫌犯截獲。
25.在取得第一嫌犯同意下,司警人員在其右前褲袋內發現一張包裹著7個內藏有白色顆粒的小透明膠袋(分別約重0.35克、0.34克、0.33克、0.33克、0.33克、O.31克、0.31克、連膠袋合共約重2.3克)(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111頁)。
26. 經化驗證實,在第一嫌犯右前褲袋內發現7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重為1.4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9.7%,含量為0.976克。
27.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檢獲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IMEI:013630001562718,內有一張編號:8985301818075841010的SIM卡)、一部銀白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IMEI:356959066442234,內有一張編號:89852071851009542166的SIM卡)、港幣23500元、澳門幣1100元以及兩張酒店房間門匙卡(用以開啟涉案華都酒店第1708號房間),該手提電話和現金是第一嫌犯進行販毒時的聯絡工具及犯罪所得(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123頁)。
28. 2019年4月12日下午約3時,司警人員在黑沙環康樂新邨2座附近截獲第三嫌犯。
29.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檢獲一部紅白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內有一張印有“CTM 4G+”,編號:8985301818044338817的SIM卡以及澳門幣4400元,該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進行販毒峙的聯絡工具(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262頁)。
30. 隨後,警員帶第三嫌犯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藥物檢驗,結果顯示嫌犯對毒品測試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270頁醫生檢驗筆錄)。
31. 同日下午約4時30分,司警人員到筷子基北街多寶花園金寶閣附近截獲第四嫌犯。
32. 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身上檢獲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IMEI:353823085485264,內有一張印有“中國電信”,編號:8985307168853062630K的SIM卡)及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IMEI:358354061157888,內有一張印有“中國電信”,編號:8985307188853043035E的SIM卡)(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284頁)。
33. 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與他人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在澳門實施出售毒品行為,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賺取金錢利益。
34.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明知“可卡因”屬毒品,仍故意在澳門售予需要毒品人士,又或為出售毒品而參與計劃或提供實質協助。
35. 第三嫌犯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仍取得和持有該等物質,目的為供其本人吸食及提供予他人。
36. 四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四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嫌犯B及嫌犯C均為初犯。
- 嫌犯D於2019年11月28日在第CR5-19-0257千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於緩刑期間內須接受戒毒治療及不得再接觸毒品。
- 判決已於2019年12月18日轉為確定。
- 嫌犯D於2019年12月06日在第CR5-19-027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於緩刑期間內須接受戒毒治療及不得再接觸毒品。該判決已於2019年12月26日轉為確定。
- 嫌犯D目前於第CR1-19-0279-PCC號卷宗的審判待決。
- 嫌犯D目前尚需等待第CR5-19-0220-PCC號卷宗的審訊。
- 嫌犯A於2018年5月17日在第CR1-17-054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危險駕駛路上之車輛罪而被判處12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2,000元或易科80日徒刑及禁止其駕駛為期三個月,緩期一年。嫌犯A已繳付罰金且該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已被宣告消滅。
- 嫌犯A於2018年11月22日在第CR5-18-027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處兩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於緩刑期間內須接受戒毒治療及不得再接觸毒品。該判決已轉為確定。於2019年11月13日,上述緩刑期被延長一年並維持緩刑期間附隨的考驗制度。
- 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四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嫌犯B - 被羈押前為倉務及機場兼職,月入平均港幣10,000元。
-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學歷為中學一年級。
- 嫌犯C - 被羈押前為無業,無收入。
-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嫌犯D - 現為無業,無固定收入。
-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 嫌犯A - 的士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25,000元。
- 需供養父母及妻子。
- 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2018年4月11日下午約6時,澳門居民D(第三嫌犯)接獲客戶“F”要求代購買毒品。
- 第四嫌犯對第一嫌犯說:「到時你睇下比幾多佢,同埋收佢幾多啦。」
- 在第三嫌犯身上檢獲的現金是其犯罪所得。
- 在第四嫌犯身上檢獲的手提電話是其進行販毒時的聯絡工具。
-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與他人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在澳門實施出售毒品行為,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賺取金錢利益。
- 第三嫌犯明知“可卡因”屬毒品,仍故意在澳門售予需要毒品人士,又或為出售毒品而參與計劃或提供實質協助。
三、理由說明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上訴人只是駕駛的士將正進行販毒活動的第一嫌犯提供接載服務,之後便離去,有關行為只是替第一嫌犯的販毒活動提供了協助及便利,其在該販毒行為中的參與是次要,屬《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從犯,而不是正犯,應按照《刑法典》第26條第2款規定因特別減輕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緩刑。
我們看看。
(一) 從犯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
在本具體個案的已證事實中,尤其是第19點至第24點已證事實,可以認定上訴人A是受聘於販毒團伙,其工作就是接載販賣毒品的第一嫌犯到其他地點交收毒品,上訴人及案中嫌犯各人是共同決意、透過彼此分工及合作來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
根據被上訴的合議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所述,第一嫌犯B在庭上指出上訴人A是上線安排協助其販毒的人,當時第一嫌犯並沒有向上訴人指出乘車目的地,上訴人曾向第一嫌犯說“已到了,你落車啦,果個人好快就落嚟,到時你梯下佢比幾多錢。”由此可知,上訴人是明知第一嫌犯的販毒活動仍參與計劃,可見兩人在主觀上有共同決意販運毒品作交易。上訴人是清楚知道犯罪計劃的內容,並主動、積極將之付諸實現。而且,上訴人是一早知悉交易的地點,上訴人的接載是整個犯罪計劃必不可缺的一環。
因此,上訴人A在本案的參與程度絕對不止於單純地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而是直接地參與了整個犯罪計劃,完全談不上符合《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犯罪方式。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的正犯,而不是純粹提供幫助的從犯,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緩刑
上訴人A在其上訴中提出的緩刑問題,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A於2018年11月22日因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緩刑1年;並於2019年11月13日被判緩刑期延長1年。因此,上訴人是在緩刑期間再次犯案,實行本案的犯罪行為。
正如原審法院所指,上訴人A非初犯,且在緩刑期間再犯性質接近的罪行,可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因此,原審法院不給予暫緩執行對上訴人A所判處的1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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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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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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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http://www.court.gov.mo/sentence/zh-53590d4c87c0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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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17/2020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