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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0年5月14日
  
重要法律問題: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5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20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19年11月8日嫌犯A(即:上訴人)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詐騙罪(針對B、C及D),每項判處十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十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E、F、G、H、I、J、K、L、M、L及M),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N、O、P、Q、R[兩項]及S),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T[兩項]、U、V),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F[兩項]、W),每項判處四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八年徒刑。
- 另外,判處其賠償各被害人各自的財產損害,總計港幣 10,793,983元及澳門幣284,154.88 元,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36頁至第738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針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徒刑部分屬量刑過重。
2. 上訴人屬初犯,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並願意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
3. 且上訴人需供養年邁母親。
4. 但原審判決並未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一切情節,尤其未考慮《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認為應改判較輕之徒刑。
5.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羈押的期間表現良好,顯示其人格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故為著《刑法典》第40條刑罰的目的,結合上訴人年齡及被羈押後的表現等情況,應予以考慮上訴人較有利的刑罰。
6. 尤其應考慮《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對可選科刑的詐騙罪及巨額詐騙罪,應先考慮、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7. 即使法院認為必須以剝奪自由的刑罰方能對行為人作威嚇,亦應訂定較低的刑罰期間,以有助上訴人重納社會。
8. 因此,上訴人認為應重新考慮本案中對其有利之情節,就其觸犯之各項犯罪量刑作出重新選擇及訂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刑罰或刑期。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747頁至第750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量刑時,被上訴之判決已經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各量刑情節。
2. 就各項犯罪的刑量而言,根據《刑法典》第211條對詐騙罪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的詐騙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該條第3款規定的詐騙罪,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該條第4款規定的詐騙罪,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3. 在本案中,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三項詐騙罪,每項應判處十個月徒刑;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十一項詐騙罪,每項應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七項詐騙罪,每項應判處三年徒刑;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四項詐騙罪,每項應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三項詐騙罪,每項應判處四年徒刑。
4. 比較上訴人各項犯罪的具體情況,特別是每項犯罪所涉金額,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在法定刑幅度內所判處的具體刑罰並不存在畸重的明顯失衡情形,各具體刑種和刑量應視為合理適當。
5. 就數罪並罰而言,本案數罪並罰的量刑幅度為4年(數刑中最重之刑罰)至30年(因總和刑期已超逾法定最高刑期,故減為30年)徒刑。原審判決最終判處上訴人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
6.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數罪並罰後確定的單一刑罰與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需要也是基本相適應的。
7. 應指出的是,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
8.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其詐騙行為引致多名被害人承受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並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從中可見上訴人具有較明顯的犯罪傾向,其刑罰必要性程度亦高。這些因素表明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需要均較高。對此必須在量刑上(無論在刑種選擇還是在刑量確定上)予以體現。
9.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依法定要求定出了刑種和刑量,符合罪過原則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不存在失衡偏重問題。
10. 上級法院一貫認為,倘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11. 這也正是本案的情況。
12. 基於此,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上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過重問題,上訴人請求判處較低刑罰的理由不應予以支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22頁至第923頁)
*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事實
1.
上訴人A自2015年開始嗜賭,為取得款項作賭博之用及償還其信用卡債務,上訴人開始向親友訛稱其認識從事兌換外幣行業的人士,且可以優惠匯率協助他人兌換外幣,藉此誘使他人向上訴人交付款項,然後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
2.
  具體作案方法是上訴人會向欲兌換外幣的人士提供一優於市價的外幣匯率,藉此遊說該等人士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會向該等人士表示需要一段時間(一般為數月至半年)方可交付相應的外幣。上訴人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拖延時間,以讓上訴人有足夠時間繼續誘騙其他人向上訴人交付兌換款項,以新騙取的款項當中的一部分在銀行或兌換店兌換成外幣交予該等人士,從而令該等人士相信上訴人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而繼續向上訴人交付款項兌換外幣。上訴人亦會將騙取的款項餘下的部分作上訴人個人消費及償還債務之用。
3.
上訴人尚會向部分親友訛稱可進行高息投資以賺取高額回報,藉此誘使他人向上訴人交付款項,然後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
*
4. 1  
E為上訴人的大學同學。
5.
2016年11月,上訴人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向E訛稱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兌換過程為E先向上訴人查詢有否需要兌換的貨幣及貨幣的匯率,E同意該匯率後,需先向上訴人交付用以兌換的款項,而上訴人則會在三個月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E。
6.
  其後,當E需要兌換外幣時,會找上訴人查詢。由於上訴人提供的匯率比銀行優惠,故E曾不少於十次以此方式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且每次上訴人都能在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E。
7.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E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8.
2017年10月下旬,E欲兌換日元,便向上訴人查詢日元的匯率。當時,上訴人向E表示港幣5.85圓可兌換日元100圓。由於上訴人提供的匯率比銀行的匯率優惠(當時,銀行提供的匯率為港幣6.80圓可兌換日元100圓),故E向上訴人表示需要兌換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的日元。
9.
2017年11月1日,E將港幣貳萬伍仟圓(HKD25,000.00)現金存入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2,當中的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為兌換上述日元之用。(見卷宗第8頁的銀行紀錄)
10.
雖然上訴人一直沒有向E交付以上述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兌得的日元,但E仍然相信上訴人有能力兌換外幣,故於2018年7月再次向上訴人兌換韓圜。
11.
由於上訴人向E提供的匯率比市價優惠,故E向上訴人表示需要兌換港幣肆萬圓(HKD40,000.00)的韓圜。
12.
2018年7月16日,E先後兩次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182511100666813)分別將港幣叁萬圓(HKD30,000.00)及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用以兌換上述韓圜之用。(見卷宗第9至10頁的銀行紀錄)
13.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日元及韓圜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E兌換上述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E用以兌換日元及韓圜的合共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折合澳門幣陸萬壹仟捌佰圓(MOP61,800.0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
14.
F於2015年7月認識上訴人。
15.
  2015年10月,上訴人向F訛稱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兌換過程為F先向上訴人查詢外幣的匯率,F同意該匯率後,需先向上訴人交付用以兌換的款項,而上訴人則會在一定期間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F。
16.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F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7.
F信以為真,便將上訴人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一事告知其親友及同事,包括N、X、Y及Z等。
18.
及後,每當F、其親友及同事需要兌換外幣,F便會向上訴人查詢相關匯率。由於上訴人提供的匯率比市價優惠,故F曾多次為其本人及協助其親友及同事向上訴人兌換外幣且起初上訴人都能在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F。
19.
當F協助親友及同事向上訴人兌換外幣時,F的親友及同事會將用作兌換的款項透過現金交付予F或轉帳至F之丈夫AA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其後,F會將上述用以兌換外幣的款項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
20.
整個兌換過程中,上訴人只會與F接觸,沒有與F的親友及同事接觸或聯繫。
21.
於2018年1月至8月期間,F多次透過AA上述中國銀行帳戶將不少於港幣肆佰萬圓(HKD4,000,000.00)的款項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作兌換外幣之用。(見卷宗第69至72頁的文件,部分銀行紀錄見卷宗第58至68頁)
22.
  上述款項中,其中的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是N於2018年4月8日交予F的;其中的港幣肆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圓(HKD410,980.00)是X於2018年6月11日及12日交予F的;其中的港幣貳拾伍萬圓(HKD250,000.00)是Y於2018年6月20日交予F的;其中的港幣叁萬貳仟伍佰圓(HKD32,500.00)是Z於2018年6月23日及24日交予F的。N、X、Y及Z將上述款項交予F的目的是透過F的協助向上訴人兌換外幣。(見卷宗第71至72頁的文件及第59至60頁、第204至206頁、第219頁及第211頁的銀行紀錄)
23.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F及其親友與同事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F用以兌換外幣的合共不少於港幣肆佰萬圓(HKD4,000,000.00),折合澳門幣肆佰壹拾貳萬圓(MOP4,120,000.0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24.
由於上訴人未能在協議期限內將相應外幣交付F,故F向上訴人作出追討,但上訴人多番藉詞拖延。
25.
  F在追討上訴人不果的情況下,只能自行承擔有關損失。截至F報案前,F已自行向其親友及同事交付了至少等值港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圓貳分(HKD1,569,502.02)的外幣。
26.
截至X、Y及Z報案前,X、Y及Z在第二十二點事實中交予F的款項,全部未獲交付任何外幣。
27.
此外,於2017年3月,上訴人向F訛稱有一高息存款投資計劃,計劃內容為每存款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每月可收取港幣伍仟圓(HKD5,000.00)的利息回報。
28.
  上述高息存款投資計劃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藉此取得F交予上訴人用以投資上述計劃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29.
F信以為真,故向上訴人表示有意投資。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間,F先後將合共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的款項交予上訴人作投資之用。(見卷宗第69頁的文件)
30.
上訴人收取了F上述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折合澳門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圓(MOP1,545,000.00)的款項後,便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
31.
  為免被F發現上述投資計劃是虛假的,上訴人於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間曾以“利息”的名義向F交付了約合共港幣陸拾萬圓(HKD600,000.00)。
32.
  2017年12月,上訴人向F訛稱其有朋友可以原價兩折的價格購入演唱會門票,並遊說F購買該等門票後再以原價出售圖利。F認為有利可圖,故向上訴人交付了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現金作購買上述門票之用。
33.
  上述能以兩折價格購買演唱會門票一事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實際上上訴人沒有能力取得該等門票,更沒有能力以兩折價格購買該等門票。
34.
  上訴人收取了F上述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折合澳門幣壹拾萬零叁仟圓(MOP103,000.00)的款項後,便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
*
35.
  2016年某天,F將上訴人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一事告知N。其後,當N欲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時,便會透過F向上訴人查詢匯率,N同意該匯率後,會將用以兌換外幣的款項轉帳給上訴人或將現金透過F轉交上訴人,起初上訴人都能在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透過F交予N。
36.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N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37.
  其後,N欲再次兌換外幣,主要為台幣,於是透過F與上訴人查詢匯率。N同意上訴人提供的匯率,遂於2018年1月16日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將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作兌換外幣之用。(見卷宗第192頁的銀行紀錄)
38.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N兌換上述貨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N用以兌換外幣的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折合澳門幣貳拾萬零陸仟圓(MOP206,000.0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39.
  截至N報案前,其轉帳予上訴人的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及連同上述第二十二點事實交予F以協助與上訴人兌換外幣的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即合共港幣貳拾伍萬圓(HKD250,000.00)中,尚有等值港幣壹拾叁萬零柒佰陸拾壹圓(HKD130,761.00)的外幣未獲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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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B與上訴人曾為同事。
41.
  2015年下旬,上訴人向B訛稱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兌換過程為B先向上訴人查詢外幣的匯率,B同意該匯率後,需先向上訴人交付用以兌換的款項,而上訴人則會在三個月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B。
42.
由於上訴人提供的匯率比市價優惠,故B曾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且起初上訴人都能在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B。
43.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B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44.
其後,B將上訴人可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一事告知C。
45.
其後,由於B欲兌換英磅、歐元及人民幣,而C欲兌換英磅,於是向上訴人查詢匯率。B及C同意上訴人提供的匯率,B遂於2018年5月17日及8月3日先後兩次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分別將港幣貳萬肆仟圓(HKD24,000.00)及港幣捌仟伍佰壹拾圓(HKD8,510.00)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作兌換外幣之用。(見卷宗第74至75頁的銀行紀錄)
46.
  上述於2018年5月17日轉帳的款項當中的港幣伍仟捌佰伍拾圓(HKD5,850.00)是C透過B轉帳予上訴人作兌換英磅之用,這事上訴人亦知道的。
47.
C已於2018年5月17及18日向B轉帳上述港幣伍仟捌佰伍拾圓(HKD5,850.00)。(見卷宗第81頁的銀行紀錄)
48.
之後,C欲兌換歐元及瑞士法郎,於是向上訴人查詢匯率。C同意上訴人提供的匯率,遂於2018年8月3日先後兩次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分別將港幣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圓(HKD10,915.00)及港幣叁仟伍佰柒拾伍圓(HKD3,575.00)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作兌換外幣之用。(見卷宗第82頁的銀行紀錄)
49.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B及C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B用以兌換外幣的港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圓(HKD26,660.00),折合澳門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圓捌角(MOP27,459.80),以及C用以兌換外幣的港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圓(HKD20,340.00),折合澳門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圓貳角(MOP20,950.2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50.
其後,上訴人沒有如期向B及C交付外幣,B及C遂向上訴人了解,上訴人藉詞拖延。在B及C的追問下,上訴人為免事件敗露及為拖延時間,遂於2018年10月19日向B退還澳門幣貳仟零陸拾圓(MOP2,060.00)。隨後,B將上訴人退還的澳門幣貳仟零陸拾圓(MOP2,060.00)的半數,即澳門幣壹仟零叁拾圓(MOP1,030.00)交予C作為C透過B轉帳予上訴人的款項的部分退款。
*
51.  
G與上訴人曾為同事。
52.
  2014年中旬,上訴人得悉G有一筆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款項欲用作投資,遂向G訛稱其正進行一投資計劃。上訴人向G表示只要G將上述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款項投放於該計劃,兩年後G可連本帶利收取港幣捌萬圓(HKD80,000.00)。
53.
G認為有利可圖,故向上訴人表示有意投資。2014年下旬,G將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作投資之用。
54.
上訴人向G提出的上述投資計劃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將G交予其“投資”的款項據為己有。
55.
2016年9月,G向上訴人要求取回上述已到期的投資款項,上訴人向G訛稱誤將上述款項再續期投資兩年,到期日延至2018年11月,同時,上訴人向G訛稱到期時G可連本帶利收取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G相信上訴人故繼續等待。
56.
事實上,上訴人已將G所交付的上述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折合澳門幣伍萬壹仟伍佰圓(MOP51,500.00)的款項據為己有,並已全數花光。
*
57.
  T於2013年認識上訴人。
58.
  2017年某天,上訴人向T訛稱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兌換過程為T先向上訴人查詢外幣的匯率,T同意該匯率後,需先向上訴人交付用以兌換的款項,而上訴人則會在一定時間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T。
59.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T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60.
於2017年中旬至2018年6月,T多次向上訴人交付不少於港幣肆拾肆萬捌仟圓(HKD448,000.00)及澳門幣伍萬圓(MOP50,000.00)的款項予上訴人作兌換外幣之用。上述款項大部分是T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見卷宗第89至102頁的銀行紀錄及第430至431及433至434頁的微信對話紀錄)
61.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T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T用以兌換外幣的不少於港幣肆拾肆萬捌仟圓(HKD448,000.00),折合澳門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圓(MOP461,440.00),以及澳門幣伍萬圓(MOP50,000.00),即合共澳門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圓(MOP511,440.0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62.
2017年9月,上訴人向T訛稱有一投資計劃。投資者參與該計劃,則每月可收取可觀的利息回報,本金越大利息越多。
63.
T認為有利可圖及基於信任上訴人,故向上訴人表示有意投資。其後,T將上述計劃告知其友人AB,AB表示感興趣。經T及AB商議,兩人決定一同投資上述計劃。為此,AB於2017年9月28日將港幣貳拾肆萬圓(HKD240,000.00)轉帳予T作為合資的款項。接著,T再將該筆款項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作上述投資之用。(見卷宗第93頁的銀行紀錄)
64.
2018年10月,T再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作上述投資之用。
65.
上訴人向T提出的上述投資計劃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將T交予其“投資”的合共港幣叁拾肆萬圓(HKD340,000.00),折合澳門幣叁拾伍萬零貳佰圓(MOP350,200.00)的款項據為己有。
66.
為免被T發現上述投資計劃是虛假的,上訴人於其後曾數次以“利息”的名義向T交付了約合共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
67.
整個商議“投資”計劃的過程中,上訴人只與T接觸,沒有與AB接觸或聯繫。
68.
AB交予T的上述港幣貳拾肆萬圓(HKD240,000.00)款項,最終由T承擔有關損失。
*
69.   
  O曾為上訴人的上司。
70.
2016年某天,上訴人向O訛稱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兌換過程為O先向上訴人查詢需兌換的外幣的匯率,O同意該匯率後,需先向上訴人交付用以兌換的款項,而上訴人則會在一個月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O。
71.
  由於上訴人提供的匯率比市價優惠,故O曾多次以此方式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且每次上訴人都能在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O。
72.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O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73.
2017年下旬,O欲兌換台幣、美元、澳洲元、泰銖及人民幣,便向上訴人查詢上述貨幣的匯率。當時,上訴人向O表示港幣1圓可兌換台幣4.4圓、港幣6.9圓可兌換美元1圓、港幣4.9圓可兌換澳洲元1圓、港幣1圓可兌換泰銖4.9圓及港幣1圓可兌換人民幣0.92圓。
74.
由於上訴人提供的匯率比市價優惠(當時,市價為港幣1圓可兌換台幣4圓、港幣7.2圓可兌換美元1圓、港幣5.3圓可兌換澳洲元1圓、港幣1圓可兌換泰銖4.5圓及港幣1圓可兌換人民幣0.89圓),故O同意透過上訴人兌換上述貨幣。
75.
為此,O於2018年2月2日、3月9日及3月29日先後三次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將金額分別為港幣肆萬玖仟圓(HKD49,000.00)、港幣叁拾伍萬圓(HKD350,000.00)及港幣柒萬貳仟陸佰圓(HKD72,600.00)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見卷宗第163頁的銀行紀錄)
76.
上述由O轉帳予上訴人的合共港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圓(HKD471,600.00)的款項,其中的港幣肆拾伍萬零伍佰圓(HKD450,500.00)用以兌換上述貨幣之用。
77.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台幣、美元、澳洲元、泰銖及人民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O兌換上述貨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O用以兌換上述貨幣的合共港幣肆拾伍萬零伍佰圓(HKD450,500.00),折合澳門幣肆拾陸萬肆仟零壹拾伍圓(MOP464,015.0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
78.
  P曾為上訴人的同事。
79.
  2014年某天,上訴人向P訛稱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兌換過程為P先向上訴人查詢需要兌換的外幣的匯率,P同意該匯率後,需先向上訴人交付用以兌換的款項,而上訴人則會在三個月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P。
80.
  由於上訴人提供的匯率比市價優惠,故P曾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且起初上訴人都能在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P。
81.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P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82.
其後,由於P欲再次兌換外幣,主要為英鎊及歐元,便向上訴人查詢匯率。P同意上訴人提供的匯率後,遂於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間先後四次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及XXX)將港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圓(HKD79,980.00)、港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圓(HKD19,840.00)、港幣壹萬伍仟叁佰圓(HKD15,300.00)及澳門幣貳萬圓(MOP20,000.00)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及上訴人的另一銀行帳戶作兌換外幣之用。(見卷宗第169至170頁的銀行紀錄)
83.
此外,P亦協助友人AC向上訴人兌換日元。為此,P於2017年下旬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
84.
上述協助AC兌換日元的過程中,上訴人只與P接觸,沒有與AC接觸或聯繫。
85.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P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P交予其用以兌換外幣的合共港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圓(HKD215,120.00),折合澳門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圓陸角(MOP221,573.60),以及澳門幣貳萬圓(MOP20,000.00),即合共澳門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圓陸角(MOP241,573.6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86.
由於上訴人未能如期向P交付相應的外幣,P遂向上訴人查問。在P的追問下,上訴人為免事件敗露及為拖延時間,遂於2018年2月至8月期間多次將少量款項歸還予P。
87.
截至P報案前,P於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間轉帳予上訴人用以兌換外幣的款項中,尚有等值港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圓(HKD26,020.00)的外幣未獲交付。P於2017年下旬交予上訴人用以協助AC兌換日元的款項中,尚有等值港幣貳萬壹仟柒佰圓(HKD21,700.00)的日元未獲交付。
88.
P在追討上訴人不果的情況下,已自行向AC交還了上述港幣貳萬壹仟柒佰圓(HKD21,700.00)。
*
89.
2016年某天,P將上訴人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一事告知H。其後,當H欲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時,便會透過P向上訴人查詢匯率,H同意該匯率後,會直接將用以兌換外幣的款項轉帳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會在三個月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透過P交予H。起初上訴人都能在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透過P交予H。
90.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H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91.
其後,由於H欲兌換日元,於是透過P與上訴人查詢日元的匯率。H同意上訴人提供的匯率,遂於2018年5月28日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將澳門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圓玖角貳分(MOP31,269.92)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作兌換日元之用。(見卷宗第173頁的銀行紀錄)
92.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日元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H兌換上述貨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H用以兌換日元的澳門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圓玖角貳分(MOP31,269.92)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
93.
P為I丈夫的中學同學。2017年某天,I透過P得知上訴人可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故透過P向上訴人表示有意兌換。
94.
其後,每當I欲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時,便會要求其丈夫透過P向上訴人查詢匯率,I同意該匯率後,會直接將用以兌換外幣的款項轉帳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會在三個月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透過P交予I的丈夫。起初上訴人都能在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透過P交予I的丈夫。
95.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I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96.
其後,由於I欲兌換日元,於是透過上述方式向上訴人查詢日元的匯率。I同意上訴人提供的匯率,遂於2018年3月7日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作兌換日元之用。(見卷宗第176頁的銀行紀錄)
97.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日元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I兌換上述貨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I用以兌換日元的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折合澳門幣壹拾萬零叁仟圓(MOP103,000.0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
98.
  J與上訴人曾為同事。
99.
  2016年某天,上訴人向J訛稱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但兌換時需先向上訴人交付用以兌換的款項,而上訴人則會在兩至三個月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J。
100.
  由於上訴人提供的匯率比市價優惠,故自2017年開始,J曾不少於十次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且每次上訴人都能在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J。
101.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J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02.
2018年5月,J欲兌換泰銖、韓圜、台幣、日元及人民幣,便向上訴人查詢上述貨幣的匯率。J同意上訴人提供的匯率,遂於2018年5月2日、8月8日及8月17日先後三次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將用以兌換韓圜、台幣、日元及人民幣的款項,金額分別為港幣叁萬玖仟圓(HKD39,000.00)、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及港幣壹萬貳仟伍佰圓(HKD12,500.00)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此外,J於2018年6月某天以現金方式向上訴人交付了港幣壹萬貳仟玖佰圓(HKD12,900.00)用以兌換泰銖。(見卷宗第315頁的銀行紀錄)
103.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上述貨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J兌換上述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J用以兌換上述外幣的合共港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圓(HKD114,400.00),折合澳門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圓(MOP117,832.0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
104.
  Q與上訴人曾為同事。
105.
  2016年某天,上訴人向Q訛稱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兌換過程為Q先向上訴人查詢有否需要兌換的貨幣及貨幣的匯率,Q同意該匯率後,需先向上訴人交付用以兌換的款項,而上訴人則會在四至六個月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Q。
106.
由於上訴人提供的匯率比市價優惠,故Q曾多次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且起初上訴人都能在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Q。
107.
  其後,Q欲兌換日元、韓圜及泰銖,便向上訴人查詢上述貨幣的匯率。當時,上訴人向Q提供的匯率比市價優惠,故Q同意透過上訴人兌換上述貨幣。
108.
  為此,於2018年3月至6月期間,Q先後七次將以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上訴人或將款項存入上訴人的銀行帳戶:第一次金額為港幣叁萬玖仟玖佰玖拾圓(HKD39,990.00),用作兌換日元;第二次金額為港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圓(HKD14,720.00),用作兌換日元;第三次金額為港幣陸萬肆仟伍佰圓(HKD64,500.00),用作兌換日元;第四次金額為港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圓(HKD19,995.00),用作兌換日元;第五次金額為港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圓(HKD29,670.00),用作兌換日元;第六次金額為港幣叁萬圓(HKD30,000.00),用作兌換韓圜;第七次金額為港幣叁萬圓(HKD30,000.00),用作兌換泰銖。(詳見卷宗第405頁至410頁的微信對話紀錄)
109.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Q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Q用以兌換上述外幣的合共港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圓(HKD228,875.00),折合澳門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圓貳角伍分(MOP235,741.25)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
110.   
  U於2017年6月透過朋友認識上訴人。
111.
  其後,上訴人向U訛稱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由於上訴人提供予U的匯率比市價優惠,故U曾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且起初上訴人都能在U交付款項的一個月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U。
112.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U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13.
2017年8月,U欲再次兌換日元,便向上訴人查詢日元的匯率。當時,上訴人向U表示港幣1圓可兌換日元16.4圓。由於上訴人提供的匯率比市價優惠(當時,市價為港幣1圓可兌換日元14.28圓),故U同意透過上訴人將港幣伍拾肆萬叁仟圓(HKD543,000.00)兌換成日元。
114.
為此,U於2018年8月9日以支票方式將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款項存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於2018年8月10日將港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圓(HKD79,664.00)現金交予上訴人,以及於2018年8月17日、9月5日、9月8日及9月12日先後四次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將金額分別為港幣柒萬零叁佰叁拾陸圓(HKD70,336.00)、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港幣壹萬伍仟圓(HKD15,000.00)及港幣伍萬捌仟圓(HKD58,000.00)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作兌換日元之用。(見卷宗第226及235至238頁的銀行紀錄)
115.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日元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U兌換上述貨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U用以兌換日元的港幣伍拾肆萬叁仟圓(HKD543,000.00),折合澳門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圓(MOP559,290.0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
116.
  K於多年前認識上訴人。
117.
  2017年上旬,上訴人向K訛稱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由於上訴人提供予K的匯率比銀行優惠,故K曾多次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且起初上訴人都能在K交付款項的一定期間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K。
118.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K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19.
2018年5月及7月,K欲再次兌換外幣,便向上訴人查詢。K同意上訴人提供的匯率後,便分別於2018年5月4日透過其大西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將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轉帳到上訴人的大西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及於2018年7月20日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將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作兌換外幣之用。(見卷宗第243至244頁的銀行紀錄)
120.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K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K用以兌換外幣的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折合澳門幣壹拾萬零叁仟圓(MOP103,000.0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21.
2018年8月23日,上訴人將人民幣壹萬伍仟圓(CNY15,000.00)交予K,目的是令K相信上訴人仍有能力為K兌換外幣,從而拖延時間。
*
122.   
  L於2017年上旬透過同事得悉上訴人可以優惠匯率兌匯外幣一事。
123.
  L有意兌換外幣,故透過該名同事與上訴人取得聯絡。由於上訴人提供予L的匯率比銀行優惠,故L曾多次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且起初上訴人都能在L交付款項後的一定期間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L。
124.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L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25.
  2018年4月至8月,L欲再次兌換外幣,主要為泰銖、台幣及美元,便向上訴人查詢匯率。L同意上訴人提供的匯率後,便分別於2018年4月某日、8月3日、8月22日及23日先後五次透過現金存款及銀行轉帳方式將用以兌換上述貨幣的款項,金額分別為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港幣肆萬圓(HKD40,000.00)、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港幣叁萬玖仟捌佰捌拾圓(HKD39,880.00)及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存入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見卷宗第248至250及416頁的銀行紀錄,以及第417至418頁的微信對話紀錄)
126.
上述L於2018年4月某日及8月3日存入上訴人的銀行帳戶中的合共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上訴人向L表示可兌換為台幣貳拾萬圓(TWD200,000.00)。
127.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L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L用以兌換外幣的港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圓(HKD119,880.00),折合澳門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圓肆角(MOP123,476.4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28.
2018年8月25日,上訴人將台幣壹拾伍萬圓(TWD150,000.00)交予L,目的是令L相信上訴人仍有能力為L兌換外幣,從而拖延時間。
*
129.
V於2018年3月透過K得悉上訴人可以優惠匯率兌匯外幣一事。
130.
  V有意兌換外幣,故透過K與上訴人聯絡。由於上訴人提供予V的匯率比市價優惠,且K告知V之前曾透過上訴人成功兌換外幣,故V相信上訴人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故同意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上訴人起初都能在V交付款項的兩個月內將相應的外幣透過K交予V。
131.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V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32.
2018年5月4日,V欲兌換人民幣,於是透過K向上訴人查詢匯率。當時,上訴人向V表示港幣1圓可兌換成人民幣0.9圓,交付人民幣的時間為兩個月後。
133.
V同意上訴人提出的兌換條件,遂於2018年5月4日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作用兌換人民幣。(見卷宗第253頁的銀行紀錄)
134.
其後,V欲再兌換歐元、日元、韓圜、泰銖及台幣,於是再向上訴人查詢匯率。由於上訴人提供的匯率比市價優惠,故V同意透過上訴人兌換上述貨幣。
135.
為此,V分別於2018年6月21日及27日先後五次透過其上述中國銀行帳戶將用以兌換上述貨幣的款項,金額分別為港幣壹拾貳萬玖仟圓(HKD129,000.00)、港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圓(HKD95,250.00)、港幣肆萬圓(HKD40,000.00)、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及港幣叁萬圓(HKD30,000.00)轉帳至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
136.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V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V用以兌換外幣的港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圓(HKD414,250.00),折合澳門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圓伍角(MOP426,677.5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37.
2018年7月下旬,在V的追問下,上訴人才將人民幣貳萬圓(CNY20,000.00)交予V,目的是令V相信上訴人仍有能力為V兌換外幣,從而拖延時間。
*
138.
  M與上訴人曾為同事。
139.
  2016年某天,上訴人向M訛稱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經M了解,上訴人提供的匯率的確比市價優惠,故其後M曾多次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且起初上訴人都能在M交付款項的兩至四個月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M。
140.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M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41.
2018年3月,M欲兌換紐西蘭元,於是向上訴人查詢匯率。當時,上訴人向M提供的匯率為港幣4.9圓可兌換紐西蘭元1圓,比市價港幣5.2圓可兌換紐西蘭元1圓優惠,故M同意透過上訴人將港幣玖萬捌仟圓(HKD98,000.00)兌換成紐西蘭元。
142.
為此,M於2018年3月8日在澳門光輝商業中心將港幣玖萬捌仟圓(HKD98,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用作兌換紐西蘭元。
143.
2018年8月,M欲兌換日元,於是向上訴人查詢匯率。當時,上訴人向M提供的匯率為港幣1圓可兌換日元15.87圓,比市價港幣1圓可兌換日元14.28圓優惠,故M同意透過上訴人將港幣貳萬玖仟圓(HKD29,000.00)兌換成日元。
144.
為此,M於2018年8月16日透過現金存款方式將港幣貳萬玖仟圓(HKD29,000.00)存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 用作兌換日元。(見卷宗第263頁的銀行紀錄)
145.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紐西蘭元及日元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M兌換上述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M用以兌換上述外幣的合共港幣壹拾貳萬柒仟圓(HKD127,000.00),折合澳門幣壹拾叁萬零捌佰壹拾圓(MOP130,810.0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
146.
  L於2016年透過其妻子AD之同事AE得悉上訴人可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一事。
147.
L有意兌換日元,故於2017年中旬透過AE與上訴人聯絡。由於上訴人提供予L的匯率比市價優惠,故L同意透過上訴人兌換日元且上訴人起初能在L交付款項的一定時間內將相應的日元交予L。
148.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L兌換日元。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49.
2018年7月,L欲再次兌換日元,於是透過AE向上訴人查詢匯率。當時,上訴人向L提供的匯率為港幣1圓可兌換日元15.87圓,比市價港幣1圓可兌換日元14.7圓優惠,故L同意透過上訴人將港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圓(HKD36,225.00)兌換成日元。
150.
為此,L於2018年7月24日分兩次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將用以兌換日元的款項,金額分別為港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圓(HKD34,175.00)及港幣貳仟零伍拾圓(HKD2,050.00)轉帳至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見卷宗第269至270頁的銀行紀錄)
151.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日元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L兌換日元。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L用以兌換日元的港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圓(HKD36,225.00),折合澳門幣叁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圓柒角伍分(MOP37,311.75)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
152.   
  M於2017年6月透過其大學同學AF得悉上訴人可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一事。
153.
  M有意兌換日元,故透過AF與上訴人聯絡。由於上訴人提供予M的匯率比市價優惠,故M同意透過上訴人兌換日元且上訴人起初能在M交付款項的一定時間內將相應的日元交予M。
154.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M兌換日元。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55.
2018年5月,M欲再次兌換日元,於是透過AF向上訴人查詢匯率。當時,上訴人向M提供的匯率為港幣1圓可兌換日元16.6圓,比市價港幣1圓可兌換日元14.28圓優惠,故M同意透過上訴人將港幣肆萬捌仟圓(HKD48,000.00)兌換成日元。
156.
為此,M於2018年5月1日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將港幣肆萬捌仟圓(HKD48,000.00)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作兌換日元之用。(見卷宗第275頁的銀行紀錄)
157.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日元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M兌換日元。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M用以兌換日元的港幣肆萬捌仟圓(HKD48,000.00),折合澳門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圓(MOP49,440.0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
158.
  D於2016年下旬透過其朋友AG得悉上訴人可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一事。
159.
  D有意兌換外幣,故透過AG與上訴人聯絡。由於上訴人提供予D的匯率比市價優惠,故D曾多次透過上訴人成功兌換外幣。
160.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D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61.
2018年6月1日,D欲兌換紐西蘭元,於是向上訴人查詢匯率。當時,上訴人向D表示港幣9,600圓可兌換成紐西蘭元2,000圓,交付紐西蘭元的時間為2018年11月。
162.
D同意上訴人提出的兌換條件,遂於同日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港幣玖仟陸佰圓(HKD9,600.00)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作兌換紐西蘭元之用。(見卷宗第279頁的銀行紀錄)
163.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紐西蘭元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D兌換上述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D用以兌換紐西蘭元的港幣玖仟陸佰圓(HKD9,600.00),折合澳門幣玖仟捌佰捌拾捌圓(MOP9,888.0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
164.
  W於2013年認識上訴人。
165.
  2016年某天,上訴人向W訛稱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由於上訴人向W提供的外幣匯率比銀行優惠,故W同意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起初,W將用以兌換外幣的款項轉帳給上訴人後,上訴人都能在兩個月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W。
166.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W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67.
W基於信任上訴人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故於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間先後三十七次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將合共港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圓(HKD1,867,482.00)的款項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作兌換外幣之用。(見卷宗第286至297頁的銀行紀錄)
168.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W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W用以兌換外幣的港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圓(HKD1,867,482.00),折合澳門幣壹佰玖拾貳萬叁仟伍佰零陸圓肆角陸分(MOP1,923,506.46)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69.
其後,上訴人沒有如期向W交付外幣,W遂向上訴人查問。在W的追問下,上訴人為免事件敗露及為拖延時間,遂於2018年9月透過其兄長退回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予W。W收取上述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的款項後,再應上訴人的要求從上訴人兄長所交付的款項當中的港幣壹拾柒萬圓(HKD170,000.00)轉帳予上訴人。
*
170.
  R於2009年認識上訴人。
171.
  2018年2月,上訴人向R訛稱其正進行一投資外幣匯率差價的計劃,計劃內容為每投資港幣玖萬圓(HKD90,000.00),每月可收取港幣伍仟圓(HKD5,000.00)的利息回報。
172.
R認為有利可圖及基於信任上訴人,故向上訴人表示有意投資。其後,R將上述計劃告知一名稱為AH的友人,AH表示感興趣。經R及AH商議,兩人決定一同投資上述計劃,每人各出資港幣玖萬圓(HKD90,000.00)。
173.
為此,R於2018年3月至4月將港幣壹拾捌萬圓(HKD180,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作投資上述計劃之用。
174.
上訴人向R提出的上述投資計劃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目的是將R交予其“投資”的港幣壹拾捌萬圓(HKD180,000.00),折合澳門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圓(MOP185,400.00)的款項據為己有。
175.
  為免被R發現上述投資計劃是虛假的,上訴人於2018年4月曾以“利息”的名義向R交付了港幣伍仟圓(HKD5,000.00)。
176.
其後,由於上訴人沒有交付2018年5月至8月的“利息”,R向上訴人查問後,上訴人藉詞拖延,並著R先行向AH墊付該四個月AH可獲得的“利息”,合共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R因相信上訴人有能力繼續運作該投資計劃,便應上訴人要求向AH墊付了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
177.
此外,上訴人亦向R訛稱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R因相信上訴人所言,於2018年7月至8月期間將合共至少港幣壹拾捌萬圓(HKD180,000.00)現金交付上訴人作兌換外幣之用。
178.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R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R用以兌換外幣的港幣壹拾捌萬圓(HKD180,000.00),折合澳門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圓(MOP185,400.00)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79.
  由於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相應外幣,R遂向上訴人了解。在R的追問下,上訴人為免事件敗露及為拖延時間,遂於2018年9月至10月期間將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交還R。之後,上訴人再向R三次退還款項,金額分別為港幣貳仟捌佰圓(HKD2,800.00)、港幣肆仟伍佰圓(HKD4,500.00)及港幣肆萬零貳佰捌拾圓(HKD40,280.00)。
180.
由於上訴人一直沒有向R交還上述“投資”款項,在追討上訴人不果的情況下,AH出資的港幣玖萬圓(HKD90,000.00)最終由R承擔有關損失。
*
181.
  S與上訴人為朋友。
182.
  2016年某天,上訴人向S訛稱有能力以優惠利率兌換外幣,兌換過程為S向上訴人查詢有關貨幣的匯率,S同意該匯率後,需先向上訴人交付用以兌換的款項,而上訴人則會在S交付款項的一定期間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S。
183.
  由於上訴人提供的匯率比銀行優惠,故S曾多次以此方式透過上訴人兌換外幣且每次上訴人都能在期限內將相應的外幣交予S。
184.
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S兌換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是為著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185.
其後,由於S欲兌換英磅、歐元及日元,於是向上訴人查詢上述貨幣的匯率。S同意上訴人提供的匯率,便於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間先後五次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將澳門幣捌仟壹佰肆拾捌圓捌角伍分(MOP8,148.85)、澳門幣肆仟伍佰玖拾圓零壹角捌分(MOP4,590.18)、澳門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圓(MOP18,567.00)、澳門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圓捌角(MOP81,694.80)及澳門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圓壹角叁分(MOP69,884.13)以及先後三次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00181710100209637)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及港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圓(HKD18,750.00)轉帳到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XXX),作兌換外幣之用。(見卷宗第306至310頁的銀行紀錄)
186.
同樣地,上述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的事宜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上訴人並沒有能力以優惠匯率為S兌換上述外幣。上訴人虛構上述事宜的目的是欲將S用以兌換外幣的港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圓(HKD218,750.00),折合澳門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貳圓伍角(MOP225,312.50)及澳門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圓玖角陸分(MOP182,884.96),合共澳門幣肆拾萬零捌仟壹佰玖拾柒圓肆角陸分(MOP408,197.46)的款項據為己有,以達到上述第二點事實所述的目的。
*
187.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向E、F、N、B、C、T、O、P、H、I、J、Q、U、K、L、V、M、L、M、D、W、R、S謊稱自己有能力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然而,上訴人清楚知道其根本沒有能力或任何方法可以替上述人士以優惠匯率兌換外幣,上訴人這樣做的目的是欲取得上述人士交付的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上述人士因誤信上訴人有相關能力而向上訴人交付金錢。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使B、C及D遭受財產損失,使E、H、I、J、K、L、M、L及M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以及使F、N、T、O、P、Q、U、V、W、R及S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88.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向F、G、T及R謊稱自己有能力將款項進行投資以賺取高額回報,然而,上訴人清楚知道其根本沒有能力或任何方法可以替上述人士進行上述投資及取得其所指的高額回報,上訴人這樣做的目的是欲取得上述人士交付的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上述人士因誤信上訴人有相關能力而向上訴人交付金錢,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使G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以及使F、T及R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89.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向F謊稱自己有能力取得原價兩折的演唱會門票,然而,上訴人清楚知道其根本沒有能力或任何方法可以替F取得上述門票,更沒有能力以兩折價格購買該等門票,上訴人這樣做的目的是欲取得F交付的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F因誤信上訴人有相關能力而向上訴人交付金錢,並因此而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
19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制裁的。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上訴人聲稱為文員,月入澳門幣20,000至30,000元,需供養母親,具大學三年級學歷。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過重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其所被判處之徒刑部分屬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其為初犯,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並願意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此外,上訴人需供養年邁的母親。原審法庭未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一切情節,尤其未考慮《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羈押期間表現良好,顯示其人格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故為著《刑法典》第40條刑罰的目的,應考慮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的刑罰,尤其應考慮《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對部分犯罪應先考慮、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即使法院認為必須以剝奪自由的刑罰方能對行為人達到威嚇作用,亦應訂定較低的刑罰期間,以有助上訴人重納社會。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本案,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的抽象刑幅為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十日至三百六十日徒刑;詐騙罪(巨額) 的抽象刑幅為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罰十日至六百日徒刑;詐騙罪(相當巨額) 的抽象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
  眾所周知,詐騙罪是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針對財產之犯罪,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仍多次實施詐騙行為,涉及之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可見其罪過程度甚高。另外,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高,後果十分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為初犯,坦白自認,願意彌補被害人損失,個人和經濟狀況方面有需供養年邁的母親等。
*
《刑法典》第64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澳門《刑法典》第64條內含的規範並不約束法院自動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刑。因此,如果法院認為不能滿足處罰的目的,就不必(強制性)選擇之,可以(並應當)科處徒刑。(2004年9月23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59/2004,《中級法院裁判摘要》,2003/2004,第121頁)
本案,原審法庭於被上訴判決中對上訴人的詐騙罪、巨額詐騙罪直接裁定了剝奪自由的刑罰,缺乏對於《刑法典》第64條如何適用的理由說明,構成疏漏。
  但是,綜合分析本案卷宗資料,根據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毫無疑問,選擇罰金無法達到刑罰之目的。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詐騙罪、巨額詐騙罪選擇適用剝奪自由的徒刑,並不構成對《刑法典》第64條的實質違反。故此,被上訴判決之疏漏不導致判決無效並發回重審。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判處上訴人觸犯三項詐騙罪,每項判處十個月徒刑;十一項詐騙罪(巨額),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三年徒刑;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四年徒刑;數罪並罰,量刑幅度為4年至30年徒刑(上訴人被判的各項刑罰之總合為68年9個月徒刑,縮短至法定最長刑期30年徒刑),最終判處上訴人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輕的空間。
*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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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5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為方便查閱,以下控訴事實基本上按卷宗資料的順序而敘述。
2 帳戶號碼183111100164196與帳戶號碼311110016419屬同一帳戶,前者為新的帳戶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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