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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9/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5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聲明異議


摘 要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量刑並無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所提出的“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020號(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0年5月2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0年4月28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簡要裁判書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即:上訴人)於第CR5-16-0243-PCC號案中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7年2月14日被判處合共兩年一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在緩刑期間內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之行為規則。該案與第CR2-15-0277-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被判刑人A合共被處以兩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在緩刑期間內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之行為規則。有關裁判於2017年3月6日轉為確定。
  2019年10月30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的緩刑,並實際執行對其所競合判處的兩年兩個月徒刑。
*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廢止緩刑之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見第2079頁至第2087頁)。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存在沾有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請求廢止初級法院作出的廢止緩刑之批示,維持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批示裁定廢止上訴人緩刑之理據主要為因著上訴人不配合戒毒計劃,重覆違反緩刑義務;以及於緩刑期間觸犯刑事罪行而被判刑,且該裁決已轉為確定;
  (2) 故上訴人之狀況,符合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規定之廢止緩刑之“形式要件”;但是,亦須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規定之“實質要件”,方可裁定廢止上訴人之緩刑。這就是指:“顯示作為暫緩執行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
  (3) 雖然,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因在第CR5-18-0289-PCS號卷宗內觸犯醉酒駕駛罪,而在該案中被判刑且服刑;
  (4) 但是,本案的有關犯罪(較輕生產及販賣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上述醉酒駕駛罪在性質上完全不同;
  (5) 上訴人現時亦已在CR5-18-0289-PCS號刑事案件中因醉酒駕駛罪而被法院監禁,且根據第2049頁的社會報告,沒有顯示上訴人再次沾酒,所以上訴人觸犯有關犯罪之可能性已不復存在。
  (6) 另一方面,被上訴之批示中表示因卷宗內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在聲稱痛風急性發作之後兩日曾出境澳門,故對上訴人因痛風而自行服用成藥而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的解釋有所保留。
  7) 但是,根據上訴人的太太B在庭審聽證中所作之證言,其已清楚表示上訴人是透過打止痛針及服藥消除了痛風的疼痛後,才與其出境澳門以慶祝結婚週年紀念。
  (8) 此外,根據上人訴人醫療就診藥物記錄及於2019年10月03日作出之社會工作局治療報告書,在評估部分中亦指出上訴人所服用的藥物屬鴉片類鎮痛劑,故可能對尿檢結果構成影響。(請參閱卷宗第2049頁之社會工作局社工跟進-治療報告書)
  (9) 在依據卷宗資料並結合上訴人的解釋及證人的證言,上訴人在戒毒驗尿過程中所出現的陽性反應,應被視為合理理由。
  (10) 在上述治療報告書建議部分亦指出,在2019年07月中旬至09月中旬兩個月期間,上訴人一直配合戒毒治療協議;評估上訴人之戒毒情況尚算穩定,其表現及態度均為良好、合作。(請再參閱卷宗第2049頁之社會工作局社工跟進-治療報告書)
  (11) 再者,根據於2019年10月11日作出之社會工作局報告書,當中第4頁顯示上訴人自2019年07月中旬到2019年09月中旬期間,驗尿測試均無異常。(請參閱卷宗第2046頁至2048頁之社會工作局報告書第4頁)
  (12) 加上,根據原審法院在本案第二次聲明中所作之批示,當中亦曾指出上訴人自2018年08月至作出該批示期間,未有發現上訴人尿液毒品檢驗有呈陽性反應而解釋不合理的情況;尿檢維持一星期三次,亦無不合理缺席的情況,上訴人表現尚算平穩。社工對上訴人給予積極的意見,認為上訴人為人雖然不成熟,但一星期三次的尿液毒品檢驗足以發現上訴人倘有的吸毒行為,亦已能達至如同入住院舍的效果。(請參閱卷宗第1952至第1955頁之聲明聽證記錄第6頁尾段至7頁首部分)
  (13) 故上訴人事實上一直積極努力接受戒毒治療,決心戒除毒癮,並非如被上訴之批示中所指,不配合戒毒計劃。
  (14) 在刑事制度中,有關暫緩執行徒刑的篇幅中訂定了各項就暫緩徒刑所附加的一系列義務及制度,以便行為人能遠離再次犯罪的危險及能再塑造其人格。
  (15) 刑罰的目的亦是為了行為人能重新投入社會,盡量以最輕及行之有效的處罰來塑造行為人的人格。
  (16) 所以,在作出廢止緩刑時,法院應完全考慮上訴人在客觀上之有利因素(包括:有一固定的職業,並與太太育有一未成年兒子),相信上訴人會遠離犯罪。
  (17) 基於此,我們應視上訴人在本案中之狀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中“顯示作為暫緩執行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這一實質構成要件。
  (18) 綜上,以上訴人現階段之狀況而言,雖然其違反了上述同一法律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在緩刑期間觸犯了刑事罪行,亦不應即時廢止緩刑。
  (19) 所以,被上訴之批示廢止上訴人之緩刑,屬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之批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廢止;並應維持對上訴人之緩刑優惠 。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2095頁至2097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7年2月14日合共被判處2年1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在緩刑期間內須接受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本案與第CR2-15-0277-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2年2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在緩刑期間內須接受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見卷宗第1631頁背頁)。有關判決於2017年3月6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656頁)。
  2. 原審法院之前已兩次聽取上訴人的聲明,並將緩刑期延長至5年。然而,根據驗尿結果,發現上訴人再次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1992頁)。
  3. 另外,根據第CR5-18-0289-PCS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初級法院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確認,並於2019年9月19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2019頁至2032頁)。
  4. 因此,原審法院第三次聽取上訴人的聲明(見卷宗第2060頁至2064頁)。上訴人再次表示是因為痛風發作,去到私人診所接受治療而導致尿檢結果出現陽性反應。
  5. 上訴人並非首次以服用藥物導致尿檢呈陽性反應作為理由,應該清楚知道,為有效監管個案在緩刑期間的用藥情況,以確保其得到合適的醫療跟進,現時社會工作局只接納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及各區衛生中心、鏡湖醫院及科大醫院發出的西醫處方證明,這也是跟進計劃的其中一項須遵守的規則,但上訴人已多次違反緩刑的義務,亦拒絕進入院舍。
  6. 再者,上訴人在緩刑期間觸犯「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雖然「醉酒駕駛罪」的犯罪性質與本案不同,但須要知道,「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屬非常嚴重的罪行,法院當初依然很例外地給予了上訴人緩刑機會,上訴人沒有好好珍惜有關機會,在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多便觸犯「醉酒駕駛罪」的案件,而且解釋醉酒駕駛的理由完全不合理。
  7. 從多年來跟進上訴人的情況,可以顯示出上訴人的守法的意識極之薄弱,自省能力差。特別須要指出的是,原審法院一次又一次延長上訴人的緩刑期,已達至法律規定最高的5年期了,根本沒有再延長的空間!
  8. 上訴人完全沒有珍惜本案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顯示本案判決對上訴人所帶來的譴責和監禁的威嚇並沒有達到應有的目的和成效,也顯示法院當初判處其緩刑以便有利於其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故此,本案中,暫緩執行徒刑的目的明顯未能透過緩刑而達到。
  9.本院完全認同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緩刑應被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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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105頁至第2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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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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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卷宗中,以下資料顯示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2019年10月30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宣告廢止上訴人A的緩刑,並實際執行對其所競合判處的兩年兩個月徒刑。
  被上訴批示的主要內容如下:
  經聽取被判刑人聲明,檢察官及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有資料,本院作出決定:
  本案判刑:
  被判刑人A於本案(第CR5-16-0243-PCC號案)中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7年2月14日被判處兩年一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緩刑條件是在緩刑期間內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本案與第CR2-15-0277-PCC號卷宗作刑罰競合,處以兩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緩刑條件是在緩刑期間內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有關裁判於2017年3月6日轉為確定。
  第一次聽取聲明:
  由於被判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違反緩刑義務,多次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缺席驗尿測試,且於2017年11月9日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本案於2018年4月11日聽取其聲明。被判刑人解釋於2017年11月9日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是由於被判刑人當時生病,服食由日本購買的成藥所致,但並沒有將藥物交給社工作化驗。被判刑人堅稱沒有吸毒,並因想陪伴即將分娩的女友及照顧新生兒,同時表示已成功戒除毒癮,並承諾不會再吸毒,故拒絕入住院舍。
在該次程序中,本院聽取了被判刑人女友B的證言,並基於被判刑人於庭上承諾不再重犯,亦將會成為父親,其未婚妻表示會督促被判刑人接受社工跟進,檢察院認為可再次給予被判刑人機會,沒有廢止被判刑人的緩刑,而決定延長被判刑人的緩刑期一年,同時,將驗尿測試增加為每星期兩次,維持本案其餘之緩刑條件。有關決定於2018年5月7日轉為確定。
第二次聽取聲明:
隨後,被判刑人於2018年7月20日及8月22日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本院定於2018年12月12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但聽取聲明當日被判刑人表示因病未能出席;本院因而另訂於2019年1月23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但聽取聲明當日被判刑人再次表示因病未能出席;被判刑人就兩次缺席相關措施而提交的證明文件均未足以說明具體存在令其不可能到場或嚴重不便到場的情況,故本院兩度對被判刑人處以罰款,並決定發出拘留命令狀以聽取其聲明。及後,被判刑人向本院聲請訂定日期聽取其聲明,故本院定於2019年4月10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並收回相關拘留命令狀。
被判刑人向法院表示不是故意逃避出席聲明措施。解釋2018年7月20日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是由於在7月份因尿酸痛楚而自行前往筷子基的廣慈診所就診,服食了該診所的藥物後,尿檢結果便呈陽性反應,被判刑人曾要求診所開立就診證明,但診所以替其就診的醫生已離職為由而拒絕發出證明。並聲稱已經選擇到鏡湖醫院或仁伯爵綜合醫院等大型醫院就診。被判刑人解釋2018年8月22日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是由於2018年8月份因工作關係曾去夜場飲酒(XX夜總會),當時該夜場有人吸食毒品,被判刑人在等待客戶簽約期間可能間接吸入了毒品,但被判刑人聲稱自己並沒有吸食。被判刑人表示自己主動向社工要求由一個月四次的尿檢增加至一星期三次。被判刑人表示以後會嚴格依照社工的指示進行驗尿測試,並表示可增加驗尿測試的次數,一星期五次也可以配合,以顯示其戒毒的決心。被判刑人拒絕入住戒毒院舍,原因是想陪伴及照顧快滿一歲的兒子,同時努力工作支持家中經濟,更承諾不會再吸毒。
考慮到被判刑人及證人的聲明,本索決定將徒刑緩刑期延長一年,合共五年,同時,將每星期三次驗尿測試,當中加入酒精的檢驗項目,維持其餘之緩刑條件。有關決定於2019年5月14日轉為確定。當時已再三告誡被判刑人,本案緩刑期已延長至法定上限,被判刑人不能再有任何違反。
然而,根據社工報告,被判刑人於2019年6月5日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按照戒毒治療計劃的設定,被判刑人應接受為期一年的院舍式戒毒治療,但被判刑人表示拒絕入住戒毒院舍,堅稱自己沒有吸食毒品。
就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之事宜,被判刑人解釋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是由於其自行服食成藥,但有關解釋並沒有被獲得證實而將其解釋視為合理。然而,被判刑人已有兩年時間由社會重返廳跟進,亦並非第一次以服用藥物作為尿檢呈陽性的解釋,被判刑人亦非第一次被告誡必須向被認可的醫院就診,而非向私人診所取藥服用,而這也是跟進計劃的其中一項須遵守的規則,被判刑人卻一而再違反之。同時,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判刑人在聲稱痛風急性發作之後兩日,便曾出境澳門,因此,對於其解釋,本院有所保留。
本院認為被判刑人於本案的犯罪性質嚴重,被判刑人仍獲得緩刑的機會,其理應好好珍惜及積極配合輔導計劃,然而,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多次無故缺席驗尿及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儘管兩度被延長緩刑期間,被判刑人仍然不配合戒毒計劃,顯示其重覆違反緩刑義務,現時亦拒絕入住院舍,本院依法得廢止其緩刑。
另一方面,被判刑人在CR5-18-0289-PCS號案中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2018年11月16日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有關裁決於2019年9月19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現正在該案服刑(刑期至2019年12月26日)。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8年6月24日,即本案緩刑期間,且醉酒駕駛罪屬故意犯罪。
綜觀全案,被判刑人自2017年被判刑起,其多次違反緩刑義務,即使經法院聽取其聲明並予以告誡,生活中雖有不離不棄的伴侶的支持,並成為了父親,卻仍然於2018年6月24日,在其兒子出生僅兩個月後便再次作出犯罪行為,隨後又於2018年7月20日及8月22日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因此,反映被判刑人沒有珍惜法院給予之機會,漠視法律及法院的判決,難以合理寄望被判刑人能在自由的社會環境中重新建立正確的價值觀而不再犯罪。因此,經聽取各方意見後,本院同意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廢止對被判刑人A所給予的緩刑許可,並執行本案中對被判刑人所競合判處的兩年兩個月徒刑。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緩刑之廢止
*
  澳門《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
*
  本案,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合共兩年一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在緩刑期間內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之行為規則;經與另案卷宗作刑罰競合,被處以合共兩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在緩刑期間內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之行為規則。該裁判於2017年3月6日轉為確定。2019年10月30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宣告廢止上訴人A的緩刑,並實際執行對其所競合判處的兩年兩個月徒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有關廢止緩刑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廢止。上訴人主張,即便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存在不遵守緩刑條件之情況,並於緩刑期間觸犯刑事罪行,符合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但不符合同一法條所規定的“顯示作為暫緩執行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這一實質構成要件,故此,不應即時廢止緩刑。
*
  決定變更或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違反義務、行為規則或考驗制度之程度,且綜合其人格、行為及生活狀況,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
  緩刑,可以單一給予緩刑或附加一項、多於一項或一併使用三項緩刑條件或規則之內容。三項緩刑條件或規則為:義務(彌補犯罪造成之惡害)、行為規則和附隨考驗制度。
  作為緩刑條件所指的義務是特定的義務,旨在彌補犯罪造成之惡害。
  命令被判刑者遵守特定的行為規則,目的主要是為著便於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透過以重新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規則,讓被判刑者持續遠離再次犯罪的危險,重新納入社會。
  附隨考驗制度作為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或形式,要求被判刑者遵守生活上的義務及規則,彌補犯罪所引致之傷害,明白到犯罪對於被害人、社會及其本人帶來的惡害。緩刑期內,被判刑者必須接受考驗,以便確定其是否有能力遵守對其要求的一系列條件,且必須顯示出其在自由的狀態下仍能準備好面對其生活環境中出現的挑戰。被判刑者在執行實際刑罰的威嚇之下,倘若不遵守相關義務,則考驗不獲通過,進而,如若顯示作為緩刑依據之目的未能達到,則緩刑須宣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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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原審法院經與另案卷宗作刑罰競合,判處上訴人合共兩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執行。為了強化刑罰的威嚇需求,並有效協助上訴人重返社會,原審法院規定了緩刑期間的附隨考驗制度,同時要求上訴人必須遵守戒毒義務,以實現緩刑制度所主張的目的。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多次違反緩刑義務,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缺席驗尿測試,尤其是:
於2017年11月9日,上訴人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對此,上訴人聲稱是因病服食由日本購買的成藥所致,自己沒有吸毒,但並沒有將藥物交給社工作化驗。於2018年4月11日原審法院聽取其聲明時,上訴人表示想陪伴即將分娩的女友及照顧新生兒、自己已成功戒除毒癮、承諾不會再吸毒,所以拒絕入住院舍。檢察院認為可再次給予機會,故此,原審法院沒有廢止上訴人的緩刑,而決定延長上訴人的緩刑期一年,同時,將驗尿測試增加為每星期兩次,維持其餘之緩刑條件;
於2018年7月20日及8月22日,上訴人分別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之後,兩次缺席法院安排的聽取聲明程序。對於陽性反應,上訴人聲稱是因病痛而服食了廣慈診所的藥物,以及在有他人吸食毒品的夜場間接吸入了毒品。原審法院考慮上訴人及證人之聲明後,決定將徒刑緩刑期再延長一年,合共達至五年,同時,將驗尿測試增加為每星期三次,當中加入酒精的檢驗項目,維持其餘之緩刑條件,且再三告誡上訴人,其緩刑期已延長至法定上限,不得再有任何違反。
於2019年6月5日,上訴人再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按照戒毒治療計劃的設定,上訴人應接受為期一年的院舍式戒毒治療。但上訴人拒絕入住戒毒院舍,堅稱自己沒有吸食毒品,而是自行服食成藥導致。
  上訴人被判刑後,一直由社會重返廳予以跟進,其明知必須遵守個人重返計劃所規定的規則,只能到被認可的仁伯爵綜合醫院、各區衛生中心、鏡湖醫院或科大醫院就診,不得私自向私人診所取藥服用,卻一而再地違反,為尿檢的陽性反應製造藉口。同時,上訴人以照顧分娩的女友及新生兒為由,始終拒絕入住戒毒院舍以接受「院舍式戒毒治療」。
  雖然上訴人有權拒絕院舍式戒毒治療方式,法院不能在無其同意之下命令其接受,但是,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發展、行為及生活狀況,無法充分顯示其具有徹底遠離毒品的願望和意志。
  裁判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有關尿檢陽性的解釋、戒除毒癮的承諾、拒絕入住院舍的藉口均難以令人信服。姑且不論其在緩刑期間觸犯「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僅就其多次違反緩刑之行為規則和附隨考驗制度,無故缺席檢測、無合理理由缺席法院的聽取聲明程序、反覆被檢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而言,足以證明其守法意識薄弱,自省能力匱乏。特別是原審法院將緩刑期由三年延長至四年、進而再延長至五年,上訴人卻完全置實際徒刑的威嚇於不顧,在自由狀態下始終未能遠離犯罪、重新融入社會,顯示上訴人沒有珍惜給予其的緩刑機會,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帶來的譴責以及監禁的威嚇並沒有達到應有的成效,原審法院透過緩刑以便上訴人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未能達成。
  故此,本案上訴人的行為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此外,上訴人於緩刑期間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實際徒刑,亦構成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之要件,這更加進一步說明,暫緩執行徒刑不能達到特別預防犯罪之目的。
  綜上,考慮到上訴人緩刑期間的行為表現、人格發展以及生活狀況,無法令法院作出維持緩刑所需之有利於上訴人的預測結論。就特別預防而言,原審法院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其需實際執行兩年兩個月徒刑之批示,是恰當的。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涉及毒品數量雖少,但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影響。眾所周知,毒品的危害性極大,不僅對於犯罪者本人,更對相關家庭、社會均產生嚴重惡害,並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越發出現年輕化態勢。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現狀,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不能過度強調普遍社會成員對於涉及毒品犯罪之被判刑者的寬容度,過度寬容則會帶來更大的負面影響。
  綜合本案,緩刑對於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上訴人於緩刑期內明顯、重複違反緩刑義務,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故此,原審法院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其需實際執行兩年兩個月徒刑之批示,並無不當,並無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上訴人須服兩年兩個月之實際徒刑。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
(1)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在其所作的被異議之裁判第12至第17頁中作出了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決定。(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2) 被異議之裁判第16頁尾部分至第17頁所指,“緩刑對上訴人沒有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重複違反緩刑義務,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3) 雖然,異議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因在第CR5-18-0289-PCS號卷宗內觸犯醉酒駕駛罪,而在該案中被判刑且服刑,但有關本案的犯罪(較輕生產及販賣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上述醉酒駕駛罪在性質上完全不同;
(4) 異議人在CR5-18-0289-PCS號刑事案件中因「醉酒駕駛罪」而被服實際徒刑,且根據第2049頁的社會報告,沒有顯示異議人再次沾酒,所以異議人觸犯有關犯罪之可能性已不復存在。
(5) 另一方面,被異議之裁判中亦指出異議人曾重複違反緩刑義務。
(6) 但是,根據異議人在原審法院的陳述及其太太在庭審聽證中所作之證言,以及透過社工局所提交的相關資料,均顯示異議人之理由具有合理性及邏輯性。(請參閱卷宗第2049頁之社會工作局社工跟進-治療報告書)
(7) 而在上述治療報告書建議部分亦指出,在2019年07月中旬至09月中旬兩個月期間,異議人一直配合戒毒治療協議;評估異議人之戒毒情況尚算穩定,其表現及態度均為良好、合作。(請再參閱卷宗第2049頁之社會工作局社工跟進-治療報告書)
(8) 再者,根據於2019年10月11日作出之社會工作局報告書,當中第4頁顯示異議人自2019年07月中旬到2019年09月中旬期間,驗尿測試均無異常。(請參閱卷宗第2046至2048頁之社會工作局報告書第4頁)
(9) 加上,根據原審法院在本案第二次聲明中所作之批示,當中亦曾指出異議人自2018月08月至作出該批示期間,未有發現異議人尿液毒品檢驗有呈陽性反應而解釋不合理的情況;尿檢維持一星期三次,亦無不合理缺席的情況,異議人表現尚算平穩。社工對異議人給予積極的意見,認為異議人為人雖然不成熟,但一星期三次的尿液毒品檢驗足以發現異議人倘有的吸毒行為,亦已能達至如同入住院舍的效果。(請參閱卷宗第1952至第1955頁之聲明聽證記錄第6頁尾段至7頁首部分)
(10) 從上述資料顯示,異議人事實上一直積極努力接受戒毒治療,決心戒除毒癮,其希望重申納入社會。
(11) 況且,原審法院在此前聽取異議人的多次聲明後,均認為異議人所提出的理據合理,並對異議人加長緩刑的優惠,所以在認為異議人所提出的屬合理理由之情況下,在沒有任何的相反證據下不應該再次視異議人此前的行為屬於重複違反緩刑義務。
(12) 在刑事制度中,有關暫緩執行徒刑的篇幅中訂定了各項就暫緩徒刑所附加的一系列義務及制度,以便行為人能遠離再次犯罪的危險及能再塑造其人格。
(13) 刑罰的目的亦是為了行為人能重申投入社會,盡量以最輕及行之有效的處罰來塑造行為人的人格。
(14) 從異議人的上述客觀行為可顯示,我們能看到異議人的人格已得到明顯轉變,這些都是實質,且能足以證實的,這些都是特別預防已對異議人起著作用並得到了良好效果。
(15) 因著刑事處罰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及目的,我們不應僅考慮一般預防而忽視了特別預防。
(16) 因此,當特別預防方面已獲得滿足時,應著重考慮刑罰的目的,是要再塑造行為人的人格使其能重申納入社會。
(17) 所以,在作出廢止緩刑時,法院應全面考慮異議人在客觀上之有利因素(包括:有一固定的職業,並與太太育有一未成年兒子),相信異議人會遠離犯罪。
(18) 基於此,我們應視異議人在本案中之狀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中“顯示作為暫緩執行依據之目的未能籍此途徑達到者”這一實質構成要件。
(19) 所以,被異議之裁判除違反了刑罰目的的原則性規定外,亦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故被異議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廢止;並應維持對異議人之緩刑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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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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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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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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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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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案之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其提出的異議理由中,重申其之前的立場,繼續強調:異議人本案之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以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罪與其在緩刑期間觸犯的醉酒駕駛罪在性質上完全不同,且異議人已經服畢後罪所判之實際徒刑,並且其社會報告沒有顯示異議訴人再沾酒,異議人有關犯規之可能性不復存在;另外,異議人被指重複違反緩刑義務,得到了合理性解釋;再者,異議人一直配合戒毒治療協議,增加尿檢次數,亦已能達至如同入住院舍的效果;最後,作出廢止緩刑時,法院應完全考慮上訴人在客觀上之有利因素(包括:有一固定的職業,並與太太育有一未成年兒子),相信上訴人會遠離犯罪。
事實上,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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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量刑並無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所提出的“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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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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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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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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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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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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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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