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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40/2020
日期: 2020年5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一、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卷宗中的證據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
二、嫌犯行使緘默權,不會因此而遭受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但是,“不利之後果”並不簡單等同於無罪或輕罪的認定。同樣的,嫌犯行使緘默權亦不必然造成法院在認定事實上存在疑點、導致“存疑從無”的最終結果 。
三、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從而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5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2月13日,嫌犯A(即: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20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63,400元、港幣4,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對該項犯罪重新量刑。
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茲因上訴人行使沉默權,舉證責任由控方負擔;
II. 法庭在客觀分析所有證據後,僅在認為具備充份證據,且對案 情不存在任何疑點之情況下才能對上訴人作出有罪之認定。
III. 上訴人認為卷宗之資料以及證人的證言並不足以完全證實上訴人曾經作出控訴書所指控的盜竊行為。
IV.相關的加重盜竊行為,是透過被害人及警員的證言,並按卷宗內的文件予以證明。
V. 除被害人的證言外,未有其他佐證可證明相關的巨額現金藏於該背包中。
VI. 因存有疑問,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有關被控訴之事實應被視為未能證實。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指出上訴人行使沉默權,案中除了被害人於司警錄取口供及庭上的證言外,並無其他佐證可以證明被盜竊的背包內藏有巨額現金,且被害人在庭上僅複述司警內錄取的口供,並僅向法庭說明該巨額現金屬某工會而由被害人暫時保管,請求改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2.本院未能認同。
3.在本案中,被害人損失了澳門幣63,400元、港幣4,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巨額之加重盜竊罪,加上侵入車內盜取汽車內之物品,符合同條法律第1款f)項之加重盜竊罪之入罪要件。
4.正如被上訴裁判的事實之分析判斷,被害人在庭上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以及背包內所載的物品,與控訴書第3點所描述的相符,並就現金(澳門幣63,400元、港幣4,000元、人民幣2,000元)以及兩只鑽石戒指的部份加以說明了來源。事實上,被害人在審判聽證時所描述被盜竊背包內之價值與當初在司法警察局報案時報稱的背包內之財物價值一致吻合,因此,完全看不出被上訴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5.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請求及維持原判。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獲證事實
1.
  2019年3月24日下午約3時15分,被害人B將編號為MQ-XX-XX的輕型汽車停泊在澳門加思欄馬路第8號咪錶車位內,接着,被害人便離開前述汽車。
2.
  當時,上述汽車的副駕駛席座位上擺放着一個屬被害人所有的黑色背包,且有關汽車的車門並沒有上鎖。
3.
  同日下午約3時45分,嫌犯A來到上述汽車的右前車門外,其趁被害人不在現場之機,嫌犯打開有關汽車沒有上鎖的右前車門,並在該汽車的副駕駛席座位上取去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黑色背包,有關背包的品牌為METROPOLIYAN,價值澳門幣四百元(MOP$400.00),內有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14頁及其背頁):
➢ 一個黑色錢包,價值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
➢ 一個銀色錢包,價值澳門幣二百元(MOP$200.00);
➢ 一張持卡人為被害人的澳門駕駛執照,補辦費用為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
➢ 一張持卡人為被害人的澳門衛生局醫療卡;
➢ 現金澳門幣四萬九千元(MOP$49,000.00);
➢ 現金港幣四千元(HKD$4,000.00);
➢ 現金人民幣二千元(RMB¥2,000.00);
➢ 一部品牌為華為、型號為MATE 9的手提電話,價值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
➢ 兩隻鑽石戒指,價值合共澳門幣八千元(MOP$8,000.00);
➢ 多張持卡人為被害人的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
➢ 數串鎖匙。
4.
  隨即,嫌犯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背包離開,接着,嫌犯攜帶着有關背包先後經加思欄馬路、東望洋新街、馬大臣街至醫院後街及炮兵馬路附近。嫌犯在有關地點點算上述背包內的財物,並將有關財物據為己有,及將該背包棄置。隨後,嫌犯在渡船街中國銀行分行的巴士站乘搭巴士至黑沙環百佳超級巿場,之後再步行至關閘邊境站前往中國內地(參閱卷宗第16至25頁的翻看錄影光碟筆錄)。
5.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澳門幣六萬三千四百元(MOP$63,400.00)、港幣四千元(HKD$4,000.00)及人民幣二千元(RMB¥2,000.00)。
6.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
  嫌犯侵入他人的汽車,並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物主不在現場看管之機,將屬於他人價值達巨額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在審判聽證期間亦證實以下事實:
嫌犯聲稱為裝修工人,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具小五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非為初犯,紀錄如下:
* 於2011年6月17日,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0-0195-PCC號卷宗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嫌犯提出上訴,於2012年3月15日,中級法院判處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嫌犯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一年徒刑,一項毀損罪,判四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一年二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1-08-0200-PCC號卷宗競合之後,該卷宗歸檔。
* 於2012年5月30日,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初級法院第CR1-08-0200-PCC號卷宗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於2013年10月10日,該案與第CR4-10-0195-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為一年七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卷宗歸檔。
* 於2014年5月23日,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3-0218-PCC號卷宗判處1年實際徒刑。該與第CR1-08-0200-PCC號卷宗作司法競合,處以嫌犯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於2015年7月29日,嫌犯於該案服刑期滿。
* 嫌犯目前尚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初級法院第CR1-19-0077-PCC號卷宗訂定於2020年1月21日進行審判聽證。
*
(二)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保持沉默)、被害人及一名警員之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雖然嫌犯行使緘默權,但被害人對案發事實作出詳細的描述,且被害人對背包內載的物品的來源加以說明,其所作的陳述屬清楚及具邏輯,且部份案情有客觀錄影片段作出佐證。另外,警員亦詳細講述了偵查經過,亦透過天眼系統,拍攝了案發時作案人之影像,經與嫌犯本人對比,不論外貌及身型均相同,得以鎖定嫌犯與案發現場男子為同一人。基於此,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的罪名。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所涉及的問題為:
- 原審法院是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上訴人指出,因上訴人行使緘默權,舉證責任應由控方負擔;僅憑卷宗之資料、被害人及警員的證言,並不足以完全證實上訴人作出控訴書所指控的盜竊行為;法庭在客觀分析所有證據後,僅在認為具備充份證據,且對案情不存在任何疑點之情況下,才能對上訴人作出有罪之認定。故此,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規定:
  一、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下列權利:
  ……
  c)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規定:
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2款規定:
嫌犯得自發或應辯護人之建議拒絕回答部分或全部問題,但不會因此而受不利之後果。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嫌犯於審判聽證過程中行使緘默權,是其訴訟權利的一種具體體現;嫌犯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並且,也不會因此而遭受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但是,“不利之後果”並不簡單等同於無罪或輕罪的認定。
無論嫌犯是否行使緘默權,舉證責任均主要集中於檢察院一方,除非法律規定嫌犯需負責舉證責任的情況。
就證據之審查,法院須綜合分析於審判聽證中所審查和調查之全部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依照法定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並最終認定對判決具有決定意義的事實。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參見終審法院於2000年11月22日,第17/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
本案,司法警察局警員於庭審聽證時指出,是透過“全澳城市監察系統”而追查本案過程,尤其拍攝了涉嫌人於案發時段走近被害人的私家車,打開車門伸手到車內盜取車內黑色背包的情形。天眼系統拍攝了涉嫌人之影像,經與嫌犯本人對比,不論外貌及身型均相同,得以鎖定嫌犯與案發現場的涉嫌人為同一人;庭審聽證時,被害人B亦講述了案件的發生始末及經過,特別就現金 (澳門幣49000元、港幣4000元、人民幣2000元)以及兩只鑽石戒的來源作出說明。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上訴人行使緘默權,但是,被害人對案發事實作出了詳細描述,尤其對背包內的物品的來源加以說明,其所作的陳述屬清楚及具邏輯,且部份案情有客觀錄影片段作出佐證。另外,警員亦詳細講述了偵查經過,透過天眼系統及與嫌犯本人對比,得以鎖定嫌犯。基於此,依照經驗法則,結合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進行邏輯綜合分析,已充份認定上訴人觸犯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中闡述了事實之分析判斷的相關內容,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卷宗中的證據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的情形,故此,不構成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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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前述,嫌犯行使緘默權,不會因此而遭受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但是,“不利之後果”並不簡單等同於無罪或輕罪的認定。同樣的,嫌犯行使緘默權亦不必然造成法院在認定事實上存在疑點、導致“存疑從無”的最終結果。
不難發現,上訴人對於警員及被害人之證言的證明力的質疑,實際上是對法官之自由心證的質疑,試圖以其個人對證據的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以期法院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也沒有違背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廢止或撤銷被上訴判決並予以改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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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上訴之訴訟費及訴訟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定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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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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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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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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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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