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072/2019
日期: 2020年5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缓刑
摘 要
1.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2. 給予刑罰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3. 對行為人将来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法院應考慮至作出判決時的狀況,而不是實施犯罪事實時的狀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72/2019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5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4-19-0055-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19年9月6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十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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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即: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375頁至第385頁)。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透過被訴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01、221、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十個月徒刑。
2. 接著,原審法院基於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認為上訴人雖為初犯,但本案之犯罪後果嚴重,其行為過錯程度較高,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可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認為須實際執行有關刑罰。
3. 就此,上訴人不予認同原審法院不批准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的決定。
4. 在刑罰及徒刑執行目的上,需要在保護法益、使行為人重返社會、預防犯罪及保護社會等層面上作出考量。
5. 在判斷是否批准緩刑方面,則需考慮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當中實質前提指是否能達到一般及特別預防的目的。
6. 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信任之濫用罪”屬於侵犯財產所有權的犯罪,當中保護的財產性法益隨著上訴人於庭審前已向兩名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已完全獲得彌補。
7. 上訴人已得到兩名被害人的原諒,兩名被害人均已聲明放棄追究上訴人的一切刑事及民事責任。
8. 上訴人於庭上對於自己的犯罪事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9. 因此,上訴人已盡最大的努力去予以面對及彌補法益。
10. 亦反映上訴人勇於承認犯罪、合作及悔悟的態度。
11. 正因存在眾多正面及有利情況,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能得以特別減輕刑罰,被判處的實際刑罰亦略低於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可見在其罪過與犯罪預防的要求上考量,並不算特別嚴重。
12. 其次,刑事起訴法庭曾將針對上訴人採取的強制措施由羈押更改為禁止離境及定期報到之強制措施,反映對上訴人預防要求之降低,且有信心認為允許上訴人與社會共處亦不會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險,上訴人亦不會繼續犯罪。
13. 上訴人於被更改強制措施後,並沒有利用澳門特殊的地理環境潛逃,及有確切地履行所有定期報到強制措施,顯示上訴人的確誠心面對本刑事案件。
14. 此外,本案事發距今已近八年多,意味上訴人對於社會的抽象危害性、再犯的可能性減弱,有關不法事實對於社會的影響亦漸漸淡化。
15. 同時,上訴人於多年來已於社會中構建出一個穩定的家庭、生活以及社會關係、需要供養及照顧一名未成年兒子、獲聘擔任裝修工人的工作、存有正當職業、熱心參與社會活動,顯示出社會對於上訴人的接納。
16. 倘若上訴人入獄,將導致其失去工作,及影響未成年兒子的生活。
17. 事發至今,上訴人亦再沒有實施其他犯罪。
18. 由此可見,上訴人多年來均積極重返社會,遠離犯罪,並能以對社會負貴之方式生活,同時亦受到社會所接納。
19. 故能夠合理地判斷,將來上訴人亦不會放棄穩定的家庭及生活而再次犯罪。
20. 綜上所述,即使在未有經歷具體徒刑的情況下,被侵害法益已被彌補,上訴人亦已經長期以負責任方式於社會中生活。
21. 因此,無需徒刑已能實現《刑法典》第40條I款以及第43條第1及2款所指之保護法益、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及保護社會等刑罰及徒刑執行所希望達到之功能及目的。
22. 同時,沒有再施以實際徒刑的必要性,否則無疑是對上訴人既有的、已穩定的生活及社會關係造成一個破壞,更反而可能讓上訴人面對監獄次文化的影響,長遠而言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亦違背本澳“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政策取向。
23. 可以預見僅對已積極重返社會的上訴人作出監禁的威嚇,足已令上訴人更為謹慎地行事,亦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及不會打破上訴人已形成的社會穩定性與關係,屬過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4. 最後,即使上訴人得到緩刑的機會,亦可同時要求上訴人履行義務、遵守行為規則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讓上訴人能繼續證明其已重返社會及不會再次犯罪。
25. 綜上所述,請求上訴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能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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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90頁至第393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就本案之量刑,被上訴之判決有如下理由說明:
“本案中,嫌犯為初犯。在庭上其承認指控。
兩名被害人C及B聲明嫌犯已向他們償付所有款項,放棄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嫌犯在本案開庭前已向兩名被害人全數支付賠償,其行為可構成《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以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也考慮嫌犯觸犯之罪行對社會秩序和對被害人財產帶來的負面影響,合議庭認為,本案倘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的目的。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本案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和221條、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應予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為宜。二罪並罰,合共應予判處一年十個月徒刑為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本合議庭認為,嫌犯雖為初犯,但本案之犯罪後果嚴重,其行為過錯程度較高,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可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不批准嫌犯緩刑。”
2. 在上訴理由中,上訴人主要強調其已自認犯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並得被害人原諒、事件發生已近八年(其間上訴人沒再犯罪),緩刑可以達到保護法益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4. 由上可見,是否給予被判刑人緩刑取決於對一系列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後,能夠預期暫緩執行徒刑對於實現處罰的目的具有正面的作用。
5. 對此,中級法院過往的見解認為:“《刑法典》第40條所作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適用緩刑也正是集中反映在犯罪的預防之上,條件是取決於法院對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件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
6. 在本案中,嫌犯為初犯,在庭上其承認指控,並已向被害人全數支付賠償。應該說,從特別預防的角度看,有較為充分的理由預期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即可實現處罰之目的。
7. 然而,預防犯罪向來都包括兩方面,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法院在衡量預防犯罪的效果時必須兼顧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雙重要求。
8.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實施之濫用信任罪涉及金額屬相當巨額。上訴人犯案後即逃離本澳,事隔多年後才歸案受審。考慮到上訴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及其負罪潛逃多年,本院認為,本案的處罰具有較高的一般預防的需要。這體現在實際執行徒刑上於法並不相佐。加之被判刑人犯罪後果嚴重,其行為過錯程度較高,判處其實際徒刑亦未超逾其罪過程度。
9. 這裡需重申上級法院一貫的主張,“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適用的徒刑暫緩執行。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10. 事實上,在本案中,我們有理由擔心徒刑(哪怕是相對短暫的徒刑)被暫緩執行可能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質言之,非剝奪自由之刑(如果緩刑亦可列入其中)難以起到預防犯罪之作用。這是因為,倘不對上訴人適用實際徒刑,不僅不會使上訴人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有樣學樣。
11. 在此,重溫一下意大利思想家貝卡利亞的如下論述是有益的:“制止犯罪發生的一個最有效的手段,並不在於刑罰的殘酷,而在於刑罰的不可避免。(讓人們)確信(犯罪後)刑罰(即或是溫和的刑罰)是不可避免的,這要比其他更加殘酷的刑罰(但卻抱有逍遙法外的希望)恐怖,能產生更深刻的印象。”
12.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或許正可以向其本人及社會傳遞刑罰不可避免這一嚴正的訊息。
13.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同原審合議庭的判斷,即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
14. 總體而言,原判刑罰與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需要基本相適應,並無明顯失衡。
15. 上級法院始終認為,倘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16. 這也正是本案的情況。
17. 基於此,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判處實際徒刑方面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關於應判緩刑的理由不應予以支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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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給予暫緩執行判處上訴人之徒刑(葡文原文詳見卷宗第402頁至第404頁)。
意見書中指出:在我們的刑事政策中,如有可能,應優先適用避免剝奪自由的刑罰,這一點已經是無爭議的。正如《刑法典》第44條第1款和64條所規定。由此,徒刑之替代只有在該替代不符合刑罰目的的情況下方拒絕。
具體本案,所有情況均指向可得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結論,沒有替代徒刑的重大障礙。
確實是,上訴人為初犯;坦白毫無保留承認地自認;彌補了被害人全部損害;被害人放棄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從實施犯罪至被判刑,經歷了約九年的時間。
這些因素在整體上顯示出相關犯罪是上訴人人生中的個別情況,其彌補犯罪惡果及認罪的行為已經顯示其真心悔改。
此外,從實施犯罪至被判刑已經經歷了相當長時間,亦反映出處罰的要求程度有所降低。
最後,被害人放棄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顯示出上訴人彌補其行為惡害為其帶來之效果,所產生的明顯的和解作用降低了判處實際徒刑的要求。
因此,我們謙虛地認為,可形成對上訴人預後之良好判斷,給予上訴人緩刑,可以相信上訴人面對對事實之譴責和徒刑之威嚇,可以遠離犯罪,並且給予其緩刑不會影響大眾對被侵犯的法律規範之有效性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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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案發前,兩名被害人B及C與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互相認識,而兩名被害人透過嫌犯認識了D,且與D在本澳娛樂場的活動有金錢往來。
2.
2011年8月15日,兩名被害人各自需要將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交予D,並要求嫌犯先接收及保管該等金錢,再替二人將該等金錢交予D,嫌犯同意。
3.
為此,於同日早上,C著其司機E按嫌犯的指示將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的等額人民幣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RMB$2,482,500.00)透過網路銀行匯到一名叫F的銀行戶口內(參見卷宗第40頁),其後,嫌犯成功從該戶口提取了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現金。
4.
同日晚上7時許,B向G借來港幣六十萬元(HKD$600,000.00)賭廳籌碼,又分別拿取了港幣一百二十萬元(HKD$1,200,000.00)現金及等額的籌碼,之後再將合共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的現金及籌碼放在一個公文袋內,並相約嫌犯於X娛樂場門口,以便將該等合共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的籌碼及現金交予嫌犯,再轉交D。
5.
至同日晚上8時許,B在X娛樂場門口與駕車到來的嫌犯接洽,並將上述放有合共港幣三百萬元(HKD$3,000,000.00)的現金及籌碼的公文袋親手交予嫌犯,並叮囑嫌犯將該等金錢及籌碼交予D,嫌犯表示明白及會辦妥,之後,嫌犯駕車接載B到達X渡假村,而嫌犯則持上述現金及籌碼駕車離開。
6.
上述行為被相關娛樂場的監控錄影拍攝下來。
7.
其後,嫌犯未有將兩名被害人交來的籌碼及現金交予D,而是欲將之取去作己用。
8.
同日晚上9時17分,嫌犯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
9.
其後,嫌犯將上述兩被害人的現金及籌碼輸清及花費掉。
10.
上述兩名被害人交予嫌犯的金錢和籌碼分別折合為澳門幣三百零九萬(MOP$3,090,000.00)。
11.
嫌犯將兩名被害人交予其保管及轉交他人的相當巨額的現金及籌碼,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並私下將之用於個人賭博及消費中。
12.
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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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從事裝修,月入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具小學程度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兩名被害人C及B之聲明書,彼等聲明嫌犯已向他們償付所有款項,放棄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該聲明書之簽名具公證認定。
*
(二)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除了與上述已證實的事實外,其餘事實為法律事實或個人見解,在此視為未能證明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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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緩刑
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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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1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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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A因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經結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21條、第67條之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十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基於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認為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犯罪後果嚴重,行為過錯程度較高,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以及上訴人觸犯之罪行對社會秩序和對被害人財產帶來的負面影響,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可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裁定須對上訴人實際執行有關刑罰。
上訴人認為,其於庭上已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其所觸犯的「信任之濫用罪」屬於侵犯財產所有權的犯罪,受保護的財產性法益隨著向兩名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而獲得彌補,且已得到兩名被害人的原諒,兩名被害人均已聲明放棄追究上訴人的一切刑事及民事責任;本案事發距作出判決已八年多,上訴人對社會的抽象危害性已減弱;期間,上訴人亦沒有實施其他犯罪,且積極重返社會,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亦受到社會接納;可以預見僅對上訴人作出監禁的威嚇,足已令其更為謹慎地行事,遠離犯罪,亦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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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需綜合考察當事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多種因素,而不僅僅局限於涉案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之輕重。
本案,上訴人觸犯兩項「信任之濫用罪」,涉案金額各為港幣叁佰萬元,均屬於相當巨額,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
但是,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盡力面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並予以彌補,在開庭前已向兩名被害人全數支付賠償,在庭上亦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上訴人為初犯,案發後至法院作出判決已經過八年多,期間,沒有實施其他犯罪,努力重返社會,構建了較為穩定的家庭、生活以及社會關係,具有正當的職業,需要供養及照顧一名未成年兒子;此外,上訴人向兩名被害人全額支付賠償後,取得兩名被害人的原諒,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作為刑罰暫緩執行的條件,是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的適當途徑。
對於支付賠償,體現為嫌犯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作出的努力,又或甚至是犧牲;它不單具有替代刑的再教育及訓導的內容,還具有調停的元素,消除犯罪行為所帶來的惡害;基於此,是滿足刑罰目的的最恰當方式,尤其是回應保障法益的需要及穩定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盼。(1999年10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665/99)2
為了對犯罪者将来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法院應考慮至作出判決時的狀況,而不是實施事實時的狀況。(2005年6月9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678/04-3ª)3
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參照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可以得出暫緩執行刑罰所需的有利預測,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被上訴判決強調上訴人的罪過及一般預防的重要性等因素,而相對降低了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之目的。
另一方面,正如前述所強調的,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行為人給予刑罰的緩期執行,並不與“制止犯罪發生的一個最有效的手段,並不在於刑罰的殘酷,而在於刑罰的不可避免”之理念相矛盾。
當然,一般預防的目的亦是重要的。的確,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其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輕,為著更好滿足刑罰之目的,尤其是回應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許,得以規定上訴人履行一項彌補其對社會造成之惡害的義務,以期更好發揮代替刑的再教育及教導作用,輔助實現刑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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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結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量,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改判:
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徒刑,為期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00)之捐獻,分十五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期支付金額為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00),自裁判確定之後二十日內開始支付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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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信任之濫用罪」,具法定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十個月之單一徒刑。
上述徒刑予以緩期三年執行,並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00)之捐獻,分十五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期支付金額為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00),自裁判確定之後二十日內開始支付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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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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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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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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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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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
2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8頁)
3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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