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0年6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嫌犯在前案緩刑期結束後便再次實施相同的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嫌犯漠視本澳法律,更濫用了法院對其的信任及寬大對待,嫌犯的行為表現令人失望,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本案中,嫌犯A的實際行動已經表現出,對嫌犯暫緩執行徒刑未能達致處罰的目的,因此,法院不應再麻目地相信嫌犯具有自我約束的能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0年6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1月15日,第一嫌犯B及第三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8-045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由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每人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另第一及第三嫌犯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D被控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無罪。
檢察院對部分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下列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卷宗﹝CR1-18-04S4-PCC﹞中,第三嫌犯A於2018年5月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9年11月15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另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
2. 本上訴乃針對原審法院裁判中判處第三嫌犯A獲得緩刑的決定,本院認為有關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3.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內容〔第291頁及其背頁,底線為我們所加〕─
「…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及第三嫌犯有刑事紀錄、彼等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及案中涉及的借款額十分巨大; 本合議庭認為第一及第三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 1日條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由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情第1款,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各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另外,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應禁止第一及第三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第一及第三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雖然第一及第三嫌犯有刑事 紀錄,但該兩名嫌犯自觸犯本案後至今沒有再觸犯其他罪行且本案發生於一年多前,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4. 第三嫌犯A的刑事記錯如下〔見第272至273頁〕;在卷宗CR4-15-011-PCS中,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5年2月13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2年,及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為期2人年,有關判決隨後轉為確定。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於2017年3月28日被宣告消滅。案發日期為2010年7月18日。
5. 根據以上資料,則第三嫌犯的緩刑期及禁止進入賭場的期限乃至2017年上旬;而按本案「已證事實」第二至S十項,第三嫌犯於2018年5月21日至5月22日又伙同第一嫌犯B兩次進行「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換言之,第三嫌犯於緩刑期屆滿後一年多,再次向他人〔即本案被害人〕放高利貸,是次由其負責抽取的利息更高達港幣18萬、30萬及30萬(見「已證事實」第五項、第七項及第九項);而且,第三嫌犯要在賭博完結後,要求被害人 !新增“C”的微信,以方便日後“C”可直接向被害人追債,而最終被害人向“C”支付了人民幣10萬元〔見「已證事實」第十項〕。
6. 由此可見,第三嫌犯在本次「為賭博的高利貸」的行為中,借出的款項為50萬,但是,其分了三次抽取利息,至少透過抽息獲利78萬!
7. 雖然原審法院在「量刑」中亦提及第三嫌犯「借款額十分巨大」,但是原審法院並沒有提及「抽取利息額」的部份,而且,原審法院即使清楚第三嫌犯在觸犯本案前已有相同前科,仍基於第三嫌犯自觸犯本案後再沒有觸犯其他罪行而科以緩刑。
8. 本案於2018年6月6日由被害人向司警報案而揭發〔見第2頁〕,2018年11月14日本檢察院作出控訴書〔見第185至187頁〕,最終初級法院於2019 年9月18日進行審判,於2019年11月15日作出宣判,宣判日距離第三嫌 犯的是次犯罪接近一年半,相信原審法院也是因此而再次給予其緩刑機會。然而,原審法院的理解並不正確:
9. 首先,第三嫌犯在觸犯本次罪行後不再犯其他罪行是嫌犯應有的態度,這絕對不能理解為嫌犯已改過自身,從而成為給予緩刑的理由。
10. 其次,根據最新的刑事記錄,第三嫌犯只是約一年半內( 2018年5月22日 至2019年11月〕不再犯罪,甚至連不到「累犯」中「五年內不再犯罪」的標準!雖然本案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69條「累犯」的前提〔即前罪及後罪也是六個月實際徒刑〕,但是累犯中「五年」的標準其實也可以作為本案的參考:《刑法典》之所以將「累犯」作為加重判刑的標準,是因為倘行為人在一定年期內又犯罪,則表示先前的判刑不足以警戒行為人,即使坐完牢後亦未反省自己的錯誤,即表明行為人本身的主觀惡性大,人身危險性大,因而對後罪的量刑必需予以加重。
11. 所以,立法者同時必需設置一個合理的期限去作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大的標準,這個期限必需能反映前次判刑及坐牢在一般人的情況下對被判刑人的影響,而最終設定的「五年」期限是合理及科學的:因為隨著時間的經過,判刑及坐牢所帶來的威嚇及震懾力必然對行為人遞減,太長的期限不能正確地反映行為人在後罪中的罪過是否源於先前判刑對其警戒力不足,太短的期限則不足以公平地評定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的程度。
12. 正如緩刑亦訂定了最長期限五年來考驗被判刑人能否保持良好行為,可見,五年也是一個較為合適的年期來衡量行為人是否真的不再犯罪的標準,例如自最後判刑後至少應有五年不再犯罪,所以,第三嫌犯僅在一年半內不再犯罪是不足以證明其改過自身,亦不足以作為緩刑的理由!
13. 而且,第三嫌犯非為澳門居民,其曾於2010年7月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於2015年被判以緩刑,換言之,其已清楚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不容,然後,第三嫌犯等候至緩刑及禁入進入賭場期屆滿﹝即2017年3 3月〕後不久,就再次踏入賭場從事不法活動﹝即本案的案發日期2018年5月﹞,顯見其沒有真誠悔改,相反,為了賺取相當巨額的不法利益再次挑戰澳門的法律!
14. 由已證事實均能反映第三嫌犯是明知故犯,在長達兩天的陪伴賭博期間不停地抽取利息,事後更要求被害人與其保持聯絡以便追蹤還款事宜,可見第三嫌犯只要不被判坐牢就會變本加厲地犯罪,既然前次的判刑都不足以使其不再犯罪,則原審法院是基於何種理由認為是次給予判刑就足以警戒嫌犯使其不再犯罪?!
15. 嫌犯已是第二次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是鐵一般的事實,其到澳門只為不法利益,顯示其守法意識低下,視澳門法律及法院先前判刑如無物,加上非澳門居民從事「非法高利貸」個案屢禁不止,就一般預防而言,亦沒有任何理由給予緩刑─非法移民罪行的數量及嚴重程度在澳門日益上升,尤其以賭場內發生的犯罪為甚,對社會帶來非常負面的影響,實在必要加重打擊及處罰的加度以收震懾之效。
16. 在本案中,即使第三嫌犯亦大致承認「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內容,但承認控罪不是特別減輕或其他減刑的理由,因為被害人亦能清楚地供述借貸經過,故第三嫌犯選擇向法庭交待部份事實不過是其辯護策略中的最佳選擇。
17. 而眾多同類型個案的司法見解中,為著一般預防的目的,針對已非首次觸犯非法移民法的嫌犯,有關的判刑就是實際徒刑,而非不斷地給予緩刑的機會〔見中級法院第540/2019、648/2013、649/2013、714/2013號合議庭裁判〕
18.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緩刑二年的刑罰是不正確及不恰當的,有關緩刑的教判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緩刑二年之決定,改判以實際執行九個月的實際徒刑,及維持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之決定。
第三嫌犯A的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檢察院於其上訴陳述中指出應廢止第三嫌犯A之緩刑,主要闡述了以下理由,分別是:
1)嫌犯曾於2010年7月18日作出同樣之“為賭博之高刑貸”罪,刑罰於2017年3月28日被消滅後一年多就再犯罪;
2)按照《刑法典》中關於假釋及累犯之規定,理應以“五年內不再犯罪”作為標準去判定嫌犯是否應該獲得緩刑;
3)嫌犯承認犯罪事實只不過是辯護策略,不能作為特別減輕或減刑的理由:
4)有很多非首次觸犯非法移民法的嫌犯均是被判處實際徒刑,同時因為“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個案屢禁不止,因此第三嫌犯理應因該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
5)抽取利息款項巨大;
2. 對於上述見解,除應有之尊重外,嫌犯表示不予認同,有關事實及法律理由分述如下:
I.再犯者是否可以得到緩刑並不應以再犯期間作為主要甚至單一標準;
3. 針對上述第1)部分,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徒刑是否准予暫緩執行之標準是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以及依據是否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便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予以決定的;
4. 從上述條文可以發現,立法者從來都不會以具體再犯期間來去判斷一個人是否應該獲得緩刑機會,因為每一個案件之具體情節是複雜的,隔多長時間才犯罪根本不能作為判斷之標準;
5. 因為人格惡劣之罪犯可以等待多年後再犯罪,人格正常之罪犯亦有可能短期內不慎墮入法網,若單純以時間長短來判斷行為人之罪過的話,並不能針對犯罪行為對症下藥作出公正判決;
6. 使作為檢察院理據之關於累犯之規定,根據《刑法典》第69條之規定,倘若一犯罪行為人滿足累犯之條件,也只會在該犯罪上之量刑上面作出加重,並不會因此而剝奪嫌犯按照法律可得到緩刑機會之權利;
7. 所以檢察院之第1)部分理由並不能成立;
II.嫌犯之前科與本罪相隔已超逾5年,加上所指之五年作為緩刑標準並非與立法精神相符;
8. 針對上述第2)部分,檢察院提到因為《刑法典》累犯、緩刑及假釋之規定中提到關於5年之期間,故認為嫌犯至少應在5年內不再犯罪才應獲得緩刑;
9. 嫌犯對上述見解表示尊重,但必須要指出的是根據《刑法典》第69條第2款之規定,檢察院所指之5年期間,其實是指前罪之實施距後罪之實施相距之期間,而並非前罪之判決距後罪之實施之期間;
10. 根據檢察院所述以及卷宗資料,嫌犯前罪之實施日期為2010年7月18日,而本案之實施日期則為2018年5月21日之後,兩罪之實施相距足足8年之時間;
11. 且檢察院以前罪之刑罰消滅日期2017年3月28日起計至本案之實施日期2018年5月21日之1年多時間作為標準去指控嫌犯不足5年就再犯罪,顯然是自相矛盾的;
12. 另一方面,再看看關於緩刑及假釋之規定;
13.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5款之規定,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這表示立法者認為要考驗行為人是否有改善,最少1年就已經足矣,而5年則是針對最壞之情況而設定的最高限度;
1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2款之規定,假釋之期間絕對不得超逾5年,這表示立法者認為要考驗行為人是否有所改善,5年是針對最壞情況而設定之最長考驗期間,而不是最少要5年才足夠作出考驗;
15. 檢察院在闡述其觀點時指出:“正如緩刑亦訂定了最長期限五年來考驗被判刑人能否保持良好行為,可見,五年也是一個較為合適的年期來衡量行為人是否真的不再犯罪的標準,例如自最後判刑後至少應有五年不再犯罪”(見上訴陳述結論第12點)
16. 從上述陳述中可以看出,檢察院認為上述條文之5年是立法者給行為人所訂定之最基本要求,是“至少”5年不再犯罪才算是合格獲得緩刑”;
17. 明顯地,檢察院其實是以立法者所訂立之最高要求作為最低標準去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獲得緩刑,這樣顯然是曲解了立法精神以及有矯枉過正之嫌的;
18. 所以檢察院之第2)部分理由理應不成立;
III.承認罪行是法定減刑因素,不應以主觀臆測去否定嫌犯之真誠悔悟;
19. 針對上述第3)部分,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當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時,法院須特別減輕刑罰;
20. 而坦白承認罪行,就是上述所指之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之其中一個重要體現;
21. 檢察院認為本案中之嫌犯只是在實行辯護策略,才作出承認控罪之行為;
22. 那麼,按照檢察院之邏輯,是否所有承認控罪之罪犯均不應該獲得緩刑?也不應該得到量刑上的有利考量呢?因為他們都只不過是在實行辯護策略?
23. 相信若然真的作出如此判斷,我們將會無可避免地因自己之主觀臆測而否定了所有嫌犯之改過機會及真誠悔悟之心,這樣不會是現行之刑事立法所希望見到的;
24. 所以上述第3)部分之理由理應不能成立;
IV.每一個嫌犯每一項犯罪均是獨立作出判斷,不應只要再犯就一定不能給予緩刑,也不應因一般預防之需要就忽略特別預防之重要;
25. 針對上述第4)部分,檢察院列舉了很多再犯者不獲得緩刑之司法見解,以證明本案嫌犯不應獲得緩刑,同時亦指出;
26. 但眾所周知,再犯、甚至累犯均不會強制被廢止緩刑,或者永遠不可得到緩刑機會的,每一個行為人均要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作出判斷;
27. 因此,在非法移民領域內有再犯者被判實際徒刑不代表本案嫌犯亦須得到相同判處;
28. 另一方面,即使檢察院認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在澳門常見,但亦不能因為一般預防而忽略每個行為人之具體情況;
29. 正如在假釋案件中,貴中級法院於2017年1月12日在第926/2016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一樣:
“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參見 貴院編號929/2016的合議庭裁判)
30. 所以上述第4)部分之理由理應不能成立;
V.第三嫌犯並非作案主腦,涉案款項巨大之得益者亦非第三嫌犯;
31. 針對上述第5)部分,檢察院提出:“是次由其負責抽取的利息更高達港幣18萬、30萬及30萬【見『已證事實』第五項、第七項及第九項】;而且,第三嫌犯要在賭博完結後,要求被害人 !新增“C”的微信,以方便日後“C”可直接向被害人追債,而最終被害人向“C”支付了人民幣10萬元【見「已證事實」第十項】”;(見上訴陳述第2頁及結論第5點)
32. 但需指出的是,原審判決之已證事實第四點及第五點指出,第三嫌犯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是借款條件談拾好後才參與的;(見原審判決第6頁)
33. 原審判決之已證事實第十點指出,第三嫌犯所催促之還款,實際收賬人是“涉嫌男子C”;(見原審判決第7頁)
34. 同時,根據卷宗第89頁及其背頁之第三嫌犯之聲明顯示,被害人所借取之高利貸是由一名內地男子I出資的,而其在事件中所獲得之報酬僅是3,000港元;(見卷宗第89頁及其背頁);
35. 從上述所有事實可以得出,其實第三嫌犯只是為他人工作,真正主腦則是本案未能截獲之涉嫌人士,即使所借出之款項再巨大及應收取之利息再高,都不是亦不能由第三嫌犯決定;
36. 誠然,第三嫌犯的確是參與犯罪者之一,但其已經得到原審法院之公正裁決,判處其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37. 在上述情況下,實在不應該將本案犯罪所產生之所有罪過及不法性均強加之於第三嫌犯身上,這樣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定罪量刑原則;
38. 因此上述之第5)部分理由亦理應不成立;
VI.原審法院所作出之決定是綜合考慮全部情節之情況下作出,不應輕易被推翻;
39. 最後,其實正如我們所知,原審法院是在聽取第三嫌犯之聲明、證人語言以及審查所有卷宗資料等等全部資訊之後,才作出“考慮到第一及第三嫌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雖然第一及第三嫌有刑事記錄,但該兩名嫌犯自觸犯本案後至今沒有再觸犯其他罪行且本案發生於1年多前,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之判處;(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
40. 相信對於本案第三嫌犯之具體情況,原審法院是最為清楚了解的,而檢察院所指之所有情節,相信也均被原審法院所審慎考慮過;
41. 正如 貴院於689/2019號裁判中提到:
“法律賦予法官在這方面自由審理以及衡量行為人的人格特征以及對犯罪預防的的價值判斷的自由,而上訴法院的介入,因原審法院的結論乃經過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審判活動的過程而形成,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價值判斷明顯有錯或者得出的結論明顯無法接受的情況。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所教導: “……自承認在刑事訴訟中考量嫌犯人格之主要重要性這一刻起(它主要是特別預防之理念影響的效果)就無法再對賦予口頭原則及直接原則以絕對優先性予以懷疑”。”(見 貴院第689/2019號裁判書第12頁至第13頁);
42. 因此,綜上所述,檢察院所提出之上訴理據均理應不成立,原審法院之決定理應被維持;
綜上所述,嫌犯現謹向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檢察院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原審判決內容: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B及第三嫌犯A(G),與身份不明的同夥:“涉嫌男子C”、“涉嫌男子I”、“涉嫌男子H”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共同作出下列不法行爲。
2. 2018年05月21日,被害人J由第二嫌犯D陪同,在澳門XXX娛樂場賭博期間,輸光了所帶來的賭本。其後,第二嫌犯D便游說被害人借錢賭博,當被害人表示有意後,第二嫌犯D便帶同被害人前往XXX酒店某房間,與第一嫌犯B及“涉嫌男子E(F)”,一同商談有關借款賭博之事。
3. 最後,第一嫌犯同意借給被害人港幣伍拾萬元 (HKD:500,000)用作百家樂賭博之用,但條件是:
1. 賭博期間,每當賭局勝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的15%作爲利息;
2. 簽署借據。
4. 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將簽署的借據交予第一嫌犯B代爲保管。隨後,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D及“涉嫌男子E(F)”便與被害人來到XXX娛樂場二樓的XXX貴賓會,而第一嫌犯B則將港幣伍拾萬元 (HKD:500,000)的籌碼交予被害人進行賭博。
5. 賭博期間,第一嫌犯B及後來的第三嫌犯A(G)負責抽取利息。直至2018年05月21日約16時,被害人停止賭博,而剩下的港幣拾壹萬元 (HKD:110,000)籌碼,便由第三嫌犯A(G)收回,被害人在上述賭博過程中,共被抽取約港幣拾捌萬元 (HKD:180,000)的利息。
6. 2018年05月22日約03時,被害人在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A(G)、“涉嫌男子E(F)”及“涉嫌男子B”陪同下,來到XXX娛樂場XXX貴賓會。由第三嫌犯A(G)將港幣拾壹萬元 (HKD:110,000)籌碼,交還給被害人進行賭博。
7. 賭博期間,第三嫌犯A(G)負責抽取利息及兌換籌碼。直至2018年05月22日約05時,被害人停止賭博,而剩下的港幣肆拾叁萬元 (HKD:430,000)籌碼,便由第三嫌犯A(G)收回,被害人在上述賭博過程中,共被抽取約港幣叁拾萬元 (HKD:300,000)的利息。
8. 2018年05月22日約20時,被害人在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A(G)、“涉嫌男子E(F)”及“涉嫌男子B”陪同下,又來到XXX娛樂場XXX貴賓會。第三嫌犯A(G)則將港幣肆拾叁萬元 (HKD:430,000)籌碼,交還給被害人進行賭博。
9. 賭博期間,第三嫌犯A(G)負責抽取利息及兌換籌碼。直至2018年05月23日約06時,被害人輸光了全部賭本,而在上述賭博過程中,共被抽取約港幣叁拾萬元 (HKD:300,000)的利息。
10. 之後,第三嫌犯A(G)要求被害人返回内地家鄉後必須立即與其聯絡(電話號碼:+853-635XXXXX)。其後,當被害人回到廣西南寧機場時,便致電第三嫌犯A(G),而第三嫌犯A(G)便要求被害人新增“涉嫌男子C”的微信(戶名:C,微信號:XXXXX)。之後,被害人根據“涉嫌男子C”的要求,於2018年06月01日將人民幣拾萬元(RMB:100,000),存入“涉嫌男子C”的指定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戶名:H,帳號:XXXXXX)(參閱卷宗第13 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其後,由於“涉嫌男子C”不斷向被害人追討欠款,故被害人於2018年06月06日前來本澳報警求助。2018年06月21日13時許,警方在XXX娛樂場内,將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A截獲。
11. 被害人的上述賭博等部份過程,被娛樂場監控系統拍下(有關翻閲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104至114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2. 警方還從第一嫌犯B的手提電話中,發現第一嫌犯B透過微信發給“涉嫌男子C”印有被害人簽名、證件副本及打有指模的借據相片,以及在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A的手提電話中,發現涉及高利貸不法活動的聯絡記錄(參閱卷宗第55 頁至61頁、第80頁至83頁、第99頁至101頁,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3. 第一及第三嫌犯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得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賭場内故意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供其賭博,並從中抽取高額利息圖利。
14. 第一及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非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B於2013年02月19日在第CR1-12-019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被判處一年二個月徒刑,緩刑十八個月。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16. 嫌犯D無刑事紀錄。
17. 嫌犯A於2015年02月13日在第CR4-15-001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賭場為期二年。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18. 嫌犯B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B-侍應,月入平均澳門幣15,000元。
-需供養妻子、一名未成年女兒及妹妹。
-學歷為大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第二嫌犯D同意借給被害人港幣伍拾萬元 (HKD:500,000)用作百家樂賭博之用。
2. 被害人須交出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作借款抵押。
3. 被害人將有關證件交予第一嫌犯代爲保管。
4. 賭博期間,第二嫌犯D、“涉嫌男子E(F)”及“涉嫌男子B”在旁監視。
5. 2018年05月22日約03時,被害人來到XXX娛樂場二樓的XXX貴賓會。
6. 賭博期間,“涉嫌男子E(F)”負責抽取利息及兌換籌碼,第二嫌犯D及“涉嫌男子B”在旁監視。
7. 2018年05月22日約20時,被害人又來到XXX娛樂場二樓的XXX貴賓會。
8. 賭博期間, “涉嫌男子E(F)”負責抽取利息及兌換籌碼,第二嫌犯D及“涉嫌男子B”則在旁監視。
9. 之後,第三嫌犯A(G) 將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交還給被害人。
10. 第二嫌犯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得財產利益,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賭場内故意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供其賭博,並從中抽取高額利息圖利。
11. 三名嫌犯與多名身份不明的同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取去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賭博之高利貸的債務擔保。
12.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非法,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1. 檢察院針對原審法院對第三嫌犯給予緩刑的判決提出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對嫌犯A判處實際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第三嫌犯A在2010年7月18日觸犯一項為賭博高利貸罪,並在2015年2月13日在CR4-15-0011-PCS卷宗內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為期二年。上述刑罰已因緩刑期結束而被宣告消滅。
然而,在2018年5月21日至22日期間,第三嫌犯再次觸犯相同罪行且被本案判處九個月徒刑。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嫌犯有刑事紀錄,但嫌犯自觸犯本案後至今沒有再觸犯其他罪行,且本案發生在審判一年多前,僅對事實作譴責已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然而本院未能同意上述認定,因為該嫌犯在前案緩刑期結束後便再次實施相同的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嫌犯漠視本澳法律,更濫用了法院對其的信任及寬大對待,嫌犯的行為表現令人失望,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本案中,嫌犯A的實際行動已經表現出,對嫌犯暫緩執行徒刑未能達致處罰的目的,因此,法院不應再麻目地相信嫌犯具有自我約束的能力。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隨著近年博彩業的發展,嫌犯所觸犯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亦已經成為多發型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凸顯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需要,以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故此,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合議庭裁定第三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改判以實際徒刑執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合議庭裁定第三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改判以實際徒刑執行。
維持原審其餘判決
判處被第三嫌犯A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0年6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94/2020 p.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