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156/2019號 - 向合議庭提出的異議
異議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0年3月16日基於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而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的規定作出了以下的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分別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9-004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判決:
- 檢察院指控二名嫌犯之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分別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二名嫌犯之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分別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基於二名嫌犯所實施的上述犯罪行為之時間至今已超逾五年,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及第113條第1款a)項的規定,針對上述犯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 本案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須向衛生局分別支付澳門幣1,000元和澳門幣5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而跟據卷宗第149、157頁記載,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於開庭前分別寄存了澳門幣1,000元和澳門幣500元,作為賠償之目的,故二名嫌犯對衛生局的損害賠償將由此款項作出支付。
兩名嫌犯因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被上訴判決宣告針對兩名上訴人的追討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因此被上訴判決不屬於有罪判決。
2. 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第1款、第490條第1款結合《訴訟費用制度》第75條第1款以及《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在有罪判決中,嫌犯才須支付案件的司法費、訴訟負擔以及向法務公庫繳付的賠償。
3. 由於被上訴判決不屬於有罪判決,因此兩名上訴人無須為上述費用負責。
4. 綜上,被上訴判決違反了上述法律的規定,錯誤適用上述的法律規定,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規定,裁定本案無訴訟費用負擔,以及依據《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以及經第39/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9/2000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4項、裁定兩名上訴人的辯護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開釋兩名上訴人須支付上述費用的決定,繼而宣告本案無訴訟費用負擔以及裁定兩名上訴人的辯護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判決宣告了針對兩名上訴人的追訴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因此,被上訴判決不屬於有罪判決,而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第1款、第490條第1款結合訴訟費用制度第75條第1款,以及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有罪判決中,嫌犯才須支付案件的司法費、訴訟費負擔以及向法務公庫繳付的賠償,因此,兩名上訴人無須為上述費用負責,質疑原審法院違反了法律,請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之規定,裁定本案無訴訟費用負擔,以及依據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以及經第39/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9/2000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4項,裁定兩名上訴人的辯護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2. 本院未能認同。
3. 確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第1款之規定:“一、如嫌犯在第一審被判有罪、在任何上訴人中全部或部分敗訴,又或在其提出聲請或提出反對之附隨事項中落敗,則司法費由嫌犯繳納。”必須指出“在第一審被判有罪”,在嫌犯對司法費之責任而言,並不是單純指刑事部份,還應包括被判處民事賠償的部份,正如在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volume III, Manuel Leal Henriques,第682頁及第683頁這樣寫道:
4. O dispositivo sob análise, na sua 1a parte, fala em “condenação em 1ª instância”, sintagma esse que significa, se bem cuido, o seguinte:
- que por “condenação” se entendem obviamente as que, proferidas em 1ª instância, tenham já transitado em julgado, isto é, de que não foi interposto recurso;
- que, nessas condenações, se incluem as que respeitam à matéria de indemnização cível, pos que o preceito não estabelece qualquer distinção, devendo assim o arguido ser tributado《mesmo que só seja condenado nessa indemnização》, consoante se deduz também do preceituado no art.º 496º, al. a) – LEAL-HENRIQUES/SIMAS SANTOS, op.cit., em anotação ao artº 489º.
5. 換言之,在本案中,雖則兩名上訴人因被改變了法律定性,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犯罪之追訴權因時效已過而消滅,然而,本案判處上訴人A及B須向衛生局分別支付澳門幣1000元和澳門幣5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6. 既然,兩名上訴人已符合條件被判處繳納司法費,亦須同時繳納因其活動而引致之訴訟費用、辯護人費用及向法務公庫繳付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7. 基此,並無發現被上訴的裁判違反法律,兩名上訴人的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則。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09年,澳門特區政府推出“醫療券計劃”,向每名澳門永久性居民每年發放澳門幣500元的醫療券(每張面值澳門幣50元,共10張),供澳門居民在已參與計劃的私人醫療診所作現金使用,直至2013年,金額調升至每年每人澳門幣600元。凡符合資格的澳門居民,可在指定地點的自動列印機上,使用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列印上述醫療券使用。
2. 醫療券是由政府發出,持有人可將醫療券轉移予符合資格的配偶、父母親及子女使用。若持有人死亡,並在死亡前未進行符合要求的移轉程序,即使符合資格的上述人士也不可以使用該等醫療券。
3. (1)第一嫌犯A之妻子C,於2009年11月20日因病去世。第一嫌犯A先後於2010年8月及9月,使用其已故妻子C的身份證,將C 2010/2011年度及2011/2012年度合共20張(每張面值MOP:50元,總值:MOP:1,000元)的醫療券列印出來,並在家中冒充C之簽名,在10張2011/2012年度醫療券使用者簽名欄上簽上C之名,目的是在有需要時使用。
(2)其後,第一嫌犯A分別於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間,在澳門「D中醫診所」就診時,隱瞞其妻子C已故之事實,將上述20張醫療券使用出去,合共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參閱卷宗第24至26之背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3)經第一嫌犯A辨認後,其確認卷宗第64頁至65頁C之2011/2012年度醫療券使用者簽名欄上的C之名,是由其冒充簽署(參閱卷宗第60頁、64頁至6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4)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療券上冒充其已故妻子C之簽名,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醫療券上,目的是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且意圖造成本地區有所損失。
4. (1)第二嫌犯B之丈夫E,於2010年9月25日因病去世。第二嫌犯B於2010年10月12日,使用其已故丈夫E的身份證,將E 2010年/2011年度合共10張(每張面值MOP:50元,總值:500元)的醫療券列印出來,並冒先E之簽名,在2010年/2011年度醫療券使用者簽名欄上簽上E之名,目的是在有需要時使用。
(2)其後,第二嫌犯B分別於2011年7月25日及2011年7月28日,在澳門「D中醫診所」就診時,隱瞞其丈夫E已故之事實,將上述10張醫療券使用出去,合共澳門幣伍佰元(MOP:500)(參閱卷宗第26至2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3)經第二嫌犯B辨認後,其確認卷宗第72頁至73頁之2010年/2011年年度醫療券使用者簽名欄上簽上E之名,是由其冒充簽署(參閱卷宗第72頁、73頁、7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4)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在醫療券上冒充其已故丈夫E之簽名,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醫療券上,目的是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且意圖造成本地區有所損失。
5. 兩名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第一嫌犯聲稱為退休人士,收取退休金澳門幣5,000元,需供養妻子,具高中程度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為家庭主婦,收取社保澳門幣2,700元,無家庭負擔,具高中程度學歷。
未證事實:
-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未證事實:
- 醫療券是公文書(因屬法律事實,在此不以事實般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及B不服初級法院就訴訟費用、公設辯護人費用及向法務公庫繳付賠償的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指出,被上訴判決宣告針對兩名上訴人的追討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因此被上訴判決不屬於有罪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第1款、第490條第1款結合《訴訟費用制度》第75條第1款以及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在有罪判決中,嫌犯才須支付案件的司法費、訴訟負擔及向法務公庫繳付的賠償。因此,兩名上訴人認為彼等不應繳付有關費用。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規定:
“第四百八十九條
(嫌犯對司法稅之責任)
一、如嫌犯在第一審被判有罪、在任何上訴中全部或部分敗訴,又或在其提出聲請或提出反對之附隨事項中落敗,則司法稅由嫌犯繳納。
二、即使嫌犯因數罪而受審,只要此數罪在單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則僅判處嫌犯繳納一司法稅。
三、司法稅必須針對每一個人而判處,而有關金額須在一限度內定出,該限度係為嫌犯被判罪之各犯罪中最嚴重者所適用之訴訟程序而設定者。”
從上述條文第一款的規定可得知,若嫌犯在第一審中被判有罪,須繳納司法費。那麽,上訴人的主張的理由成立的關鍵在於本案的判決屬於一個無罪開釋的判決。然而,事實並非如此。
本案中,檢察院控訴兩名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分別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在經過庭審後,被上訴法庭作出判決,改判兩名嫌犯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分別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有關犯罪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及第113條第1款a項的規定,針對上述犯罪的追討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我們且不去討論刑事追訴時效的制度的性質是具有實體法性質1還是程序法性質2,甚至是混合性的3,我們就知道,一項宣告嫌犯因刑事追訴時效期限已經完成的結果是將刑事卷宗歸檔而不是將嫌犯開釋4。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後作出判決並定罪,改變了檢察院控訴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法律定性,改為刑罰較輕的偽造文件罪,因此導致追訴時效完結而不作量刑及處以刑罰。很明顯,該判決是有罪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在不存在《訴訟費用制度》第61條或第62條所規定的訴訟費用及司法費豁免情況的前提下,在第一審被判有罪的嫌犯,就必須判罰繳納司法費。
因此,法庭作出有罪判決後,單純因時效已過而引致追訴權消滅的情況並不能使嫌犯豁免繳交有關的訴訟費用。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3月16日”
上訴人A及B對上述簡要裁判不服,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向本合議庭提出異議,分別提出了以下的異議理由:
本案,兩名異議人於2019年10月8日提出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由於原審判決宣告針對兩名異議人的追討權因時效而消滅,故該判決不屬於有罪判決,兩名異議人不應支付案件的司法費、訴訟負擔及向法務公庫繳付賠償。
於2020年3月16日,被異議裁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駁回上訴。
雖然被異議裁判沒有明確指出,但由於兩名異議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已作出理由闡述,亦滿足第407條第3款規定所提出的要求,因此被異議裁判駁回上訴的法律依據是指《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情況。
除給予被異議裁判應有的尊重外,兩名異議人須提出以下的爭辯:
被異議裁判認為“上訴人的主張的理由成立的關鍵在於本案的判決屬於一個無罪開釋的判決。”。
但兩名異議人並無如此主張。
兩名異議人僅指出,被上訴判決宣告針對兩名異議人的追訴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因此不屬於有罪判決。
要解決現時面對的問題,我們便必須回歸到追訴權因時效而消滅這一機制在刑法上的意義。
我們知道,追訴時效是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之一。
只要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法院始終其有依職權審理追訴時效的權力和義務。被異議裁判指出“我們且不去討論刑事追訴時效的制度的性質是具有實體法性質還是程序法性質,甚至是混合性的,我們就知道,一項宣告嫌犯因刑事追訴時效期限已經完成的結果是將刑事卷宗歸檔而不是將嫌犯開釋。”。
然而,兩名異議人認為對於時效性質的探討才恰恰是重要的,被異議裁判應當對此清晰界定。
關於追訴時效的性質,澳門著名法律學者及葡萄牙最高法院退休法官ManuelLeal-Henriques指出5:
“本人認為一對此,本人在另一著作中已曾談及--混合理論與時效機制真正的本質最為接近,故此,獲FIGUEIREDO DIAS教授等學者所認同。
因此,針對經過一定的時間便失去處罰的需要,時效在此體現為實體性質;而當基於存在妨礙程序繼續進行的障礙而導致程序歸檔,則時效具有程序的性質。”(底線由兩名異議人加上)。
徐京輝助理檢察長也指出其對於刑事責任的消滅及追訴時效制度的見解6:
“可見,《澳門刑法典》中規定的刑事責任的消滅並不僅限於實施了刑事不法行為的可歸責者的刑事責任(因犯罪產生的法律責任)的消滅,其還包括實施了刑事不法行為的不可歸責者刑事法律後果的消滅--即保安處分的適用和執行的時效。因此,本書認為,將《澳門刑法典》中所謂“刑事責任的消滅”稱為“刑事法律後果的消滅”似乎更為準確。”;以及
“追訴時效,指的是公權力對於實施了刑事不法行為的行為人進行刑事追究的法定期間。追訴時效屆滿後,公權力便不得再針對行為人啟動或繼續進行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已經追訴的,應終止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將卷宗歸擋。”(底線由兩名異議人加上)。
重要的是,被異議裁判提出不論追訴時效的性質如何,一項宣告嫌犯因刑事追訴時效期限已完成的結果是將刑事卷宗歸檔而不是將嫌犯開釋。
如此的話,更不應由兩名異議人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和賠償,因為將卷宗歸檔是透過批示作出,而不是判決,更不是有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
“第八十七條
(作出決定之行為)
一、法官作出決定之行為,須以下列方式為之:
a)如該等行為係對訴訟程序之標的作出最後認定者,則以判決為之;
b)如該等行為像對訴訟程序進行中出現之問題作出認定者,或係在不屬上項所指之情況下使訴訟程序終結者,則以批示為之;
c)如屬由合議庭作出之決定,則以合議庭裁判為之。”(底線及深體由兩名異議人加上)。
從審檢分立的角度出發,既然將刑事卷宗歸檔意味著檢察院失去了追訴權,作為消極中立主體的法官便不能對訴訟程序之標的作出最後認定。
為此,原審法院僅應作出一個將刑事卷宗歸檔的批示而已!
這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第1款規定判處兩名異議人承擔司法費用的前提。
因此,不應認為有關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兩名異議人認為被異議裁判駁回上訴是不正確的。
即使不認同上述,兩名異議人也提出理由如下:
正如尊敬的 貴中級法院第857/2011號合議庭裁判曾明確指出:
“犯罪事實的發生自2002年10月24日開始,除去三年的中止期間,五年的時效期間,再加上此期間的一半期間,即七年半的時間,時效必須完成(在此,法律已經不考慮失效的中斷的情況了)。那麼,總共10年零6個月的時間,即至2013年4月24日,已經完成了時效的期間。
這個事實發生於被異議的判決之前,在沒有當事人提出的情況下,法院也應該依職權作出審理。因此,裁定兩名異議人的理由成立,宣告被異議的判決的刑事部分決定無效,並宣告對兩名異議人的刑事責任因時效而消滅。
無需支付本訴訟程序的訴訟費。”。
本案在追訴時效方面的情節與上述合議庭裁判基本是一致的,均是被控訴實施之行為的追訴時效在判決作出前已完成。
為什麼上述合議庭裁判同樣是宣告刑事責任因時效而消滅,而且無需支付訴訟費,但本案卻不然呢?
因此,不應認為有關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兩名異議人認為被異議裁判駁回上訴是不正確的。
即使仍不認同上述,兩名異議人還提出理由如下:
我們不能忘記的是,檢察院最初是以《刑法典》第245條“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提出控訴的,但被原審判決改判《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文件罪”。
倘若在偵查階段便將使用已故親人醫療券的行為定性為“偽造文件罪”,本案的訴訟程序其實是不用被提起的,因為在兩名異議人被宣告為嫌犯前,有關的追訴時效已經完成。
由此可見,本案並非是由兩名異議人所引致的,因本案而產生的訴訟費用也不應由兩名異議人承擔。
因此,不應認為有關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兩名異議人認為被異議裁判駁回上訴是不正確的。
基於上訴理由不屬於明顯不能成立,故兩名異議人請求尊敬的各位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異議理由成立,繼而審理兩名異議人於2019年10月8日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裁定異議人/上訴人A及B之異議理由及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
經過助審法官的檢閱,召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本案中決定上訴人是否需要支付第一審的訴訟費用的關鍵問題:原審法院所作的是否有罪判決。
在我們的訴訟法體系中,訴訟費用的支付,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始終以“誰引起訴訟誰負責”為準則的起因原則(princípio da causalidade)。7 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所規定的判處嫌犯支付訴訟費用的規定也正是體現這個原則。
關於有罪還是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356、357條規定:
第356條 (有罪判決)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二、有罪判決宣讀後,主持審判之法官如認為適宜,則向嫌犯作出簡短之訓諭,勸其改過自新。
三、為着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宣告免除刑罰之判決亦視為有罪判決。”
第357條 (無罪判決)
“一、無罪判決內須宣告任何強制措施消滅,並命令立即釋放被羈押之嫌犯,但基於其他理由而應繼續拘禁嫌犯,或嫌犯應受收容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二、無罪判決須依據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之規定判處輔助人繳付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
三、如犯罪係由不可歸責者實施,則判決為無罪判決;但判決中如有科處保安處分,則為着上條第一款規定及嫌犯上訴之效力,該判決在效力上等同於有罪判決。”
我們留意到上述條文提到免除刑罰(dispensa de pena)之判決等同於有罪判決。當然,在此情況下,嫌犯仍然有罪過,只是不予以適用刑罰而已,如《刑法典》第68條規定的一般情況以及第142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殊情況。在這些情況下,有罪過,就應該被視為引起訴訟者,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7條的規定仍然需要支付訴訟費用。
還有一種情況是不處罰的情況(isenção de pena),這卻不同於免除處罰的情況,如受害人放棄刑事追究的半公罪的情況,刑事訴訟程序不能繼續進行,因為最後法院也將予以開釋。8
而本案的情況屬於追訴時效已過的情況。
一般來說,在這種情況下,正如被異議的決定所提到的,“一項宣告嫌犯因刑事追訴時效期限已經完成的結果是將刑事卷宗歸檔而不是將嫌犯開釋”,如果嫌犯在接受審判之前其案件已經被歸檔了,當然就無需支付訴訟費用了。
關鍵在於,本案並非屬於這種歸檔的情況。
實際上,原審法院經過庭審後作出判決並定罪,改變了檢察院控訴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法律定性,改為刑罰較輕的偽造文件罪,因這項罪名的時效期較短而導致追訴時效完結而不作量刑及處以刑罰。很明顯,原審法院已經對嫌犯是否存在罪過作出判決,也應該認為嫌犯為引起訴訟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在不存在《訴訟費用制度》第61條或第62條所規定的訴訟費用及司法費豁免情況的前提下,就必須判罰繳納司法費和訴訟費用。
最後,順便一提,異議人所引述的中級法院在第857/2011號案件的裁判所作的判決中,在宣告對兩名異議人的刑事責任因時效而消滅的決定之後,決定“無需支付本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的情況,完全不是本案所屬情況,因為,在該案中,上訴人無需支付該“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用”所指的是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因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第1款中間部分的反義解釋),並非因為宣告對兩名異議人的刑事責任因時效而消滅的決定。
因此,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異議人必須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000澳門元,由異議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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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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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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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於1982年2月1日的判決,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VII卷,第1冊,第257頁。
2 參見葡萄牙Evora中級法院於1983年6月28日的判決,載於司法部公報,第345期,第451.
3 參見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於1986年1月8日的判決,載於司法部公報,第360期,第652頁。也參見Figueiredo Dias教授在《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701-702頁。
4 参見澳中級法院於2000年3月2日在第1256號案件的判決。
5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譯,《澳門刑事培訓教程》第二版,第一次加印,2012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304至305頁。
6見徐京輝著,《澳門刑法總論》第一版,2017年,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第597和599頁。
7 參見Alberto dos Reis的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II冊,第201頁。
8 參見Maia Gonçalves 所著《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1996, Almedina, 第5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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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56/2019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