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8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0年6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摘 要
一方面,原審法院證明了嫌犯在承租單位時,不但已經清楚被收容者並非澳門居民,更沒有因此查看對方是否持有合法在澳逗留的證件。另一方面,卻認為未能證明嫌犯知悉被收容者非為澳門居民,更沒有查核對方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
當作出上述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的比較時,考慮嫌犯曾任職地產公司,而作為相關單位的承租人,更應對居留者,尤其是長期居留者是否具有合法居留澳門證件更具認識和警覺,但是原審判決認定未證明嫌犯對相關情況抱接受態度則無可避免地跌入一個矛盾當中,而這個矛盾亦是關乎判斷嫌犯在作出收容行為時是否具有主觀故意 (哪怕是或然故意)或是否僅處於過失狀態的必要事實。
原審裁判中出現的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存在的矛盾,已經完全符合 “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定義,並導致不能判斷嫌犯在作出行為時的主觀狀態,且不能補正及克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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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8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0年6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5月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065-PCS號卷宗內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在獲證事實中,第一證人B為中國內地居民,自2013年3月1日 開始逾期居留澳門,自2018年8月15日開始第一證人與嫌犯一起居住由嫌犯承租的住宅單位內,嫌犯承租上述住宅單位並讓第一證人免費入住有關住宅單位時,已清楚知悉第一證人並非本澳居民,嫌犯沒有查看第一證人是否持有合法在澳門逗留證件。
2. 原審法院在未獲證事實指出,嫌犯明知第一證人B並非澳門居民,但沒有查核第一證人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仍無償安排第一證人一起居住於由嫌犯承租的住宅單位,對第一證人可能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接受態度,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確認了第一證人內地居民身份、非法逗留澳門超逾6年、嫌犯應第一證人要求租住了一住宅單位讓第一證人共同居住,嫌犯沒有向第一證人收取任何租金費用。另方面又指出未能證明嫌犯如悉第一證人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接受態度,開釋嫌犯,上訴人為原審判決在獲證和未能獲證事實存有不相容情況。
4. 案中的住宅單位,根據卷宗第5頁,6頁,35頁和36頁是由嫌犯租用,同時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每月以港幣15000元租用有關住宅單位,第一證人入住期間沒有支付嫌犯任何費用,那麼嫌犯存有收容第一證人居住的事實。
5. 嫌犯曾任職地產經紀,嫌犯作為承租人,對入住者是清楚知道內地居民逗留澳門的條件及限制,亦清楚知道不可以對居留者不予檢視是否具有合法居留澳門證件,特別是長期居留。
6. 嫌犯過去的職業身份對逾期居留者無疑較常人更具認識和警覺,嫌犯對第一證人沒有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或作出檢閱,亦沒有核實第一證人持何種證件及合法逗留期間,顯然嫌犯對第一證人逾期逗留澳門而提供住所抱持放任態度,屬庇護和收容行為。
7. 嫌犯對有關單位負責租金的繳付,即嫌犯為涉案單位的實質管領者,因此對入住者是否有合法逗留文件負有不可推卸責任。
8. 嫌犯作為有關住宅單位的承租人即實際管理人,沒有可能對入住者不理會其身份,案中嫌犯和第一證人為情侶關係並同居於案發住宅單位,這樣的親密關係更難以令人相信嫌犯不知悉第一證人為逾期留者,唯一可解釋是嫌犯對第一證人的非法逗留身份抱持放縱和任意態度。
9. 嫌犯聲稱知道第一證人持有中國護照之類證件,並相信證人有商務簽證。事實上,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不代表嫌犯可以認為所有外地人都是合法長期逗留澳門,尤其案中第一證人入住嫌犯單位長達2個月,逾期逗留澳門日子超逾6年。
10. 證人在卷宗第48頁供未來備忘的聲明筆錄中承認和嫌犯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在澳門同居了2個月,嫌犯亦表示與證人為情侶關係共賦同居於承租單位依一般生活經驗和規則,嫌犯必然了解其同居者身份,即知悉第一證人是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11. 根據卷宗第1頁背頁實況筆錄,警員證人是收到一宗在澳違法人士舉報到涉案住宅調查,警員的到場調查必然讓包括嫌犯在內所有人士感到意外。尤其當警員查獲第一證人為非法逗留人士,嫌犯表示錯愕,這是最通常不過的反應,因為第一證人在該住宅居住相當一段日子卻相安無事,警員前來調查屬始料不及事。
12. 上訴人在尊重原審法院前題下,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
13. 請求上級法院接納本檢察院上訴理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本案發回重新審判。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的前提下,被上訴人絕對不認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於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所持之依據,並認為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完全忽略於審判聽證上所調查得出的重要證據,以及完全無視本案中的實際具體情況。
2. 首先,就如已證事實部分所述,B自2012年3月2日起便開始非法逗留於本澳(詳見尊敬的原審法院的判決書中已證事實第2點之內容),即是,直至B於2018年10月19日被警方發現其非法逗留身份之時為止,B已經成功非法於本澳逗留超過六年的時間;
3. 更重要的是,於題述卷宗第48頁及其背頁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B清楚確認及表示其沒有向任何人士透露其為一名逾期逗留人士;
4. 其次,被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曾多次向B了解她的身份證明文件,以及相應逗留期間,但每次都被B以她的商務簽證正在辦理續期、以及B當時為其女朋友為由,而成功隱瞞她非法逗留於本澳的事實及欺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審判聽證中表示,B於賭場貴賓廳中有屬於她自己的帳戶、她一直從事「疊碼」工作,以及她有一批固定的賭場客源(詳見尊敬的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第5頁及第6頁之內容)。
5. 基於上述種種證據,均足以認定B是有目的和有能力成功隱瞞她非法逗留於本澳的事實,以及成功欺騙被上訴人,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是不知悉B在澳門非法逗留的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沒有對此抱有任何放縱和任意態度。
6. 因此,在給予應有的尊重的前提下,被上訴人絕對不認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於其上訴理由闡述中,得出被上訴人對B可能屬非法逗留抱有放縱和任意態度的結論。
7. 於審判聽證中,警員D作證,其表示當天接報前往涉案單位進行調查時,是由被上訴人主動開門讓警員進入涉案單位內,而被上訴人亦積極配合警方的調查工作;其亦表示,當天於涉案單位進行調查時,B未能出示證件,並承認逾期逗留,對此,被上訴人表示錯愕;警員E所述證言與上述警員相同(詳見尊敬的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第5頁之內容)
8. 基於上述兩名警員的證言,可知得知,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收容非法逗留者的意圖,同時,被上訴人感到錯愕的原因,並非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所述,而是因為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悉B非法逗留的事實。
9. 最後,必須在此引用尊敬的原審法院於判法書中的精闢見解:本院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本院認為,結合嫌犯的聲明、各名證人的證言及卷宗書證等,控訴書上第一至九點事實無疑獲得證實。然而,B聲稱其沒有向任何人士透露其為一名逾期逗留人士,嫌犯亦表示曾向趙了解其在澳門的逗留狀況,對方回應正在搞續期。此外,B自2012年開始已經在澳門逾期逗留,却一直未被任何人發現,可見其掩飾得相當好,因此,確有瞞騙嫌犯的可能。最後,兩名警員均表示在到調查時,嫌犯在知道B在澳門逾期逗留時表現錯愕。上述顯示嫌犯確有可能並不知悉B在澳門逾期逗留及沒有對此抱接受的態度,基於此,控訴書上第十及十一點事實未能獲得認定(斜體、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詳見尊敬的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書第6頁之相關內容)。
10.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尊敢的檢察官閣下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所有上訴請求,以及維持尊敬的原審法院所作出之無罪判決,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法。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B是中國內地居民。
2. 於2012年2月,B從中國內地來到澳門,其可以合法逗留澳門至2012年3月1日,但B過了合法逗留澳門的期限後沒有返回中國內地,而是繼續在澳門逗留(參閱卷宗第19頁)。
3. 於2017年(準確日期不詳),嫌犯A在澳門認識了B,並發展成情侶關係。
4. 2018年8月上旬(準確日期不詳),B要求嫌犯在澳門租賃一個住宅單位,目的是讓嫌犯與B一起入住。
5. 嫌犯答應了B的上述要求,於2018年8月12日,嫌犯向業主C承租了位於澳門路環石排灣馬路金峰南岸地段六第十座尚堤峰XX樓X室的住宅單位,租賃期由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每月租金為港幣一萬五千元(HKD $15,000.00)。
6. 自2018年8月15日起,嫌犯與B便一起在上述住宅單位內居住,而嫌犯沒有向B收取任何費用。
7. 嫌犯承租上述住宅單位並讓B入住有關住宅單位時,清楚知道B並非本澳居民,但嫌犯沒有查看B是否持有合法在澳門逗留的證件。
8. 2018年10月19日下午約5時,警方接報到達上述住宅單位調查,並在上述住宅單位內發現B,從而揭發B在澳門處於逾期逗留狀態。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0. 綜上所述,本案嫌犯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12. 嫌犯聲稱具高中二年級學歷,職業為賭場公關,每月收入澳門幣20,000元,需要供養祖母及一名弟弟。
未經查明之事實:
1. 嫌犯明知B並非澳門居民,但沒有查核B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仍無償安排B一起居於由嫌犯承租的住宅單位,對B可能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接受態度,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確認了第一證人內地居民身份、非法逗留澳門超逾6年、嫌犯應第一證人要求租住了一住宅單位讓第一證人共同居住,嫌犯沒有向第一證人收取任何租金費用。另方面又指出未能證明嫌犯如悉第一證人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接受態度,開釋嫌犯,上訴人為原審判決在獲證和未能獲證事實存有不相容情況。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在經過對卷宗內的資料,尤其是裁判書的內容進行了謹慎的分析後,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提出,原審判決似乎出現了符合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我們下面作出分析。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本上訴的核心問題是要分析到底嫌犯在作出收容行為時或之後,是否知悉被收容者的逗留澳門狀態為非法,並透過此結論來決定嫌犯被控訴的收容罪所要求的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
在已證事實第6點和第7點中指出:
“6. 自2018年8月15日起,嫌犯與B便一起在上述住宅單位內居住,而嫌犯沒有向B收取任何費用。”
“7. 嫌犯承租上述住宅單位並讓B入住有關住宅單位時,清楚知道B並非本澳居民,但嫌犯沒有查看B是否持有合法在澳門逗留的證件。”
另一方面,在未證事實第1點中,則列明:
“1. 嫌犯明知B並非澳門居民,但沒有查核B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仍無償安排B一起居於由嫌犯承租的住宅單位,對B可能屬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抱接受態度,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上述兩項事實後都會發覺當中是存在一個不可克服的矛盾。一方面,原審法院證明了嫌犯在承租單位時,不但已經清楚被收容者並非澳門居民,更沒有因此查看對方是否持有合法在澳逗留的證件。另一方面,卻認為未能證明嫌犯知悉被收容者非為澳門居民,更沒有查核對方是否持有可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或是否處於合法逗留期內。
當作出上述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的比較時,考慮嫌犯曾任職地產公司,而作為相關單位的承租人,更應對居留者,尤其是長期居留者是否具有合法居留澳門證件更具認識和警覺,但是原審判決認定未證明嫌犯對相關情況抱接受態度則無可避免地跌入一個矛盾當中,而這個矛盾亦是關乎判斷嫌犯在作出收容行為時是否具有主觀故意 (哪怕是或然故意)或是否僅處於過失狀態的必要事實。
原審裁判中出現的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存在的矛盾,已經完全符合 “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定義,並導致不能判斷嫌犯在作出行為時的主觀狀態,且不能補正及克服。
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在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判處嫌犯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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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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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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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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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2019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