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6/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364/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16-0320-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判處嫌犯A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 《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規定,科處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九個月。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
1. 針對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以下被認定為層經證明之事實,上訴人不予認同,認為所審查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等事實;
2. “(…)而B則向嫌犯出示警員證件表示警察身份,惟嫌犯害怕被檢控,故沒有理會三人,更即時倒車駛後(…)”
3. 節錄2016年11月24日的庭審錄音[Recorded on 24-Nov-2016 at 17.44.18(1ZOB9ABW00311270)],關於證人B的證言。
4. 從上述證人的證言可以得知案發當時,警員B與其他交通事務局的人員均沒有穿著制服,即使證人B稱其身上有掛著警員證,但其當時的位置處於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車頭位置,其並沒有向上訴人表明其警員身份,且當時上訴人正駕駛中,並不可能看到證人身上所掛著的證件為警員證、工作證或其他文件。
5. 因此,被上訴判決指B向上訴人出示警員證件表示警察身份,使上訴人害怕被檢控而倒車駛走,並非事實。
6. 事實上,於案發前,上訴人因腳痛而將其所駕駛的MN-XX-XX的士停泊於新葡京入口路旁休息,在休息期間曾拒絕接載多名乘客,其後準備前往新葡京的士站排隊接載乘客途中,案中的四名證人衝到行車道中間攔截上訴人,使上訴人感到驚慌。
7. 上訴人之所以感到驚慌,是因案發前一天(2016年3月14日)零晨約兩時,駕駛MN-XX-XX的士接載兩名男子駛往沙梨頭海邊街時,被該兩名男子襲擊,引致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報警。
8. 上訴人於2016年3月23日在治安警察局進行訊問時(見卷宗第145頁及其背頁),亦曾脫去上衣讓警員檢視有關傷勢,惟案中並未對其傷勢作進一步調查。
9. 基於上述被襲擊的事件,使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被多名沒有穿著制服、沒有表明身份、其認為是不明來歷的男子衝上前攔截而感到害怕,而設法駕車避開該多名男子。
10. 即使原審法院在採信證人B、C、D及E的證言後,從而認定上訴人有作出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的行為。
11. 但上述四名證人上前攔截上訴人時,並沒有作出足以讓上訴人能夠辨識彼等執法人員的身份、以及進行執法的行為,令上訴人深信突如其來地從行人道上衝到行車道攔截其所駕駛的的士的多名男子的身份、來歷及目的不明,從而駕車逃離。
12. 但上訴人的行為目的是為排除其被傷害身體完整性且正在發生的危險,而上訴人所採用的方法適當,其僅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定的行駛規則,而並沒有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任何傷害或嚴重危險。
13. 上述危險情況並非因上訴人己意造成,為保全其身體完整性的利益明顯大於所犧牲的道路行駛規則的利益,且案中並沒有任何受害人。
14. 基於此,根據《刑法典》第33條的規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緊急避險,其行為並不其有不法性,應予開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並開釋中止其駕駛執照效力之附加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提出,案發時各證人上前攔截其車輛,沒有作出足夠讓其能夠辨識彼等執法人員身份、以及進行執法的行為,令其深信彼等人士來歷不明,感到害怕,因而駕車逃離。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33條緊急避險的規定。
2. 上訴人現時提出的關於緊急避險的事實,包括證人衝出行車道中間攔截,造成上訴人驚慌,是全新的事實。過去,上訴人未曾提交答辯狀,亦未提出過該等事實,而現時卻提出全新的事實作為辯護。該等事實從未在原審法庭審理,不能在上訴中提出。
3. 因此,上訴人以緊急避險作為理由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4. 此外,上訴人駕駛的士停在的士站外與客人討價不成功,被執勤的警員及交通事務局人員發現,該等人員頸掛工作證正欲上前向上訴人了解,上訴人立即開車欲駛離現場。該等人員立即分別表明是警員及交通事務局稽查員,並以手勢及語言指示上訴人停車。上訴人清楚看到該等頸掛工作證的人員要截查其車輛,但是,卻不顧他人生命安全用盡各種方法駕車逃離現場,包括為了繞過在場的途人將半煞車駛上行人路行駛;返回車道後,又為了繞過在車道上的稽查人員,駛向及貼近在場的行人,致使各行人作出閃避。在逃至陸軍俱樂部時,看見稽查人員在車道指示其停車,上訴人卻以倒車方式返回家辣堂街交界,並越過實線強行駛向南灣大馬路逃離。
5. 上訴人知道在場執法人員已發現其向客人討價濫索車資,該行為亦已由證人鄧敬聰直接向該客人查證。因此,在看到頸掛工作證的執法人員超前時,上訴人已欲駛離。面對此種情況,執法人員立即分別表明是警員及交通事務局稽查員,並以手勢及語言指示上訴人停車,該等人員的行為不足以對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構成威脅;更惶論案發地點是人來人往的賭場門口附近,任何的爭執必引起保安人員的介入;再加之上訴人正身處已關上車窗的車廂之內,車外的人根本難以接觸其身體。
6.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各執法人員沒有表明身份是無法看清該等執法人員的證件,與事實不符。各名執法人員在上訴人欲駛離時,已立即分別表明是警員及交通事務局稽查員,並以手勢及語言指示上訴人停車。案發時,雖然是晚上8時,但現場是燈火通明的賭場門前,照明充足,在該等執法人員步向上訴人,但還未來得及接觸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第一時間選擇駕車逃走,才不去看清該等執法人員的證件。
7.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危險狀況根本不存在。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情節屬於新的事實,不能成為上訴審理的對象,而即使應該予以審理,該等事實也不符合《刑法典》第33條所規定的緊急避險的情節。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4年3月15日晚上8時許,數名交通事務局人員聯同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新葡京酒店附近進行截查違規的士的工作。期間,有關人員發現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駕駛車牌編號MN-XX-XX黑色的士在殷皇子大馬路與商業學校街交界與行人交談後駛離,故懷疑嫌犯作出違規行為。
- 為此,警員B與交通事務局人員C及D便上前對嫌犯進行調查,三人分別站在該的士的車頭及車身旁邊,而B則向嫌犯出示警員證件表示警察身份,惟嫌犯害怕被檢控,故沒有理會三人,更即時倒車駛後,再強行駛上葡京酒店對開的行人道上,並在半邊車身騎在行人路上的狀態下駕車穿越該行人道駛入新葡京酒店的行車道,再往南灣大馬路方向行駛;交通事務局人員E見狀,便即時上前追截嫌犯。
- 期間,E走到酒店車道中間示意截停嫌犯,惟嫌犯沒有理會該人員的示意及在路上的狀況,亦沒有停車,反而驅車直接從車道右方貼近行人道及該人員的身體駛過,並緊貼著行人道行駛。而該位置的行人道上有數名途人靠近車道位置,接著,該等行人見嫌犯駛近其位置且沒有停車,便即時作出閃避;有關行為被新葡京酒店的監控錄影系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54至58頁)。
- 接著,嫌犯駕駛上述的士經葡京酒店駛入住八角亭方向的南灣大馬路,再在教青局對開的家辣堂街交界右轉駛入往富豪酒店方向的南灣大馬路。
- 與此同時,一直尾隨的E成功在陸軍俱樂部截停嫌犯,並示意要求嫌犯停車,嫌犯見狀,便在沒有理會道路狀況下即時倒車駛回家辣堂街交界,並越過實線強行駛入往八角亭方向的南灣大馬路,並成功逃難現場。
- 案發時,相關交通事務局人員均將工作證件掛在胸前展示。
- 案發時,上述地點正值途人較多的時間,上述行人路上的行人眾多,而嫌犯駕駛的路段亦有途人行走及其他車輛行駛。
- 案發時,MN-XX-XX黑色的士的登記車主為F(參見卷宗第5頁),當時出租予G,再由G轉租予嫌犯駕駛。
- 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遵循警員指示停車及注意車道和人行道上的狀況,但仍多次作出明顯違反道路行駛規則的危險駕駛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及巨額財產造成危險,以及對他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該等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示和處罰的。
- 嫌犯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6年2月1日,在第CR2-15-0417-PCS號卷宗內,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另判禁止駕駛為期9個月,緩刑兩年,條件為嫌犯須於10日提交工作需要駕駛執照之證明文件,判決已於2016年10月11日轉確定。
-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主張案發時各證人上前攔截其車輛,彼等沒有作出足夠行為以讓上訴人辯識其等為執法人員及正在執法,上訴人辯稱其當時認為該等人士來歷不明,使其感到害怕故而駕車逃離。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33條緊急避險的規定,所以應開釋上訴人。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首先,上訴人提出《刑法典》第33條規定的緊急避險的情節所依據的事實包括因腳痛而將其駕駛的MN-XX-XX的士停泊於新葡京入口路旁休息、案中證人等攔截上訴人使其感到驚慌、於案發前一天上訴人駕駛的士時曾被兩名男子襲擊受傷等等,都屬於新的事實,並沒有經過原審法院的判決審理過,不能成為上訴審的標的。
何況,根據本案庭審紀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判決作出前從未就可能存有緊急避險的情況要求提交證人或要求法院作出不同的措施加以證明,這也屬於新的問題,原審法院並不存在缺乏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所規定的調查義務。因此,對於僅進行被上訴決定的合法性審查的上訴審級,對此問題不能成為上訴的問題之一。
其次,上訴人所主張的存在澳門《刑法典》第33條所規定的緊急避險的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刑法典》第33條規定:
“當符合下列要件時,為排除威脅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正在發生之危險而作出之事實,如其係排除該危險之適當方法者,非屬不法:
a) 危險情況非因行為人己意造成,但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 保全之利益明顯大於犧牲之利益;及
c) 按照受威脅之利益之性質或價值,要求受害人犧牲其利益屬合理者。”
從以上條文規定可知,緊急避險狀況若要成立,至少需符合以下要件:
1. 存在正在發生的危險,並可威脅到某人之利益;
2. 為驅走危險,行為人的行為是適當的。
很明顯,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存在正在發生的危險以及其為驅走危險的適當行為。
根據判決書已證事實:
“2014年3月15日晚上8時許,數名交通事務局人員聯同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新葡京酒店附近仕行截查違規的士的工作。期間,有關人員發現嫌犯A駕駛車牌編號MN-XX-XX黑色的士在殷皇子馬路與商業學校街界的行人交談後駛離,故懷疑嫌犯作出違規行為。”
“為此,警員B與交通事務局人員C及D上前對嫌犯進行調查,三人分別站在該的士的車頭及車身旁邊,而B則向嫌犯出示警員證件表示警察身份,惟嫌犯害怕被檢控,故沒有理會三人,更即時倒車駛後…”
“期間,鄧敬聰走到酒店車道中間示意截停嫌犯,惟嫌犯沒有理會該人員的示意及在路上的狀況,亦沒有停車,反而驅車直接從車道右方貼近行人道及該人員駛過,並緊貼著行人道行駛。…有關行為被新葡京酒店的監控錄影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54至58頁)。”
從本案已證事實可知,有關事件是晚上8時許發生於新葡京酒店附近的鬧市。從第54頁至第58頁的截圖可見,現場照明充足,附近亦有不少路人。嫌犯被截查時是在車內,警員亦有向嫌犯出示警員證,從相關的客觀環境判斷,當時其在車內,外人不易能與其作直接身體接觸,因此,不但不存在嫌犯所聲稱的存有對其人身構成即時的危險,而且,當時現場人來人往,亦有警員及保安在賭場駐守,若上訴人需求助,其開車逃走的行為,亦不能被視為是適當的驅走危險方式。
因此,上訴人認為的緊急避險狀況根本不能成立,不能以此為由阻卻不法性。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還需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6月11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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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64/2020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