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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5/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3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5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3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9-037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一項第(7)目的規定,禁止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六年。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8至15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56至15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8月29日凌晨約零時30分,香港居民A(上訴人)乘船抵達澳門後前往XX娛樂場及XX娛樂場賭博。上訴人從賭博中贏取一些金錢後,登記入住位於XX街XX酒店第XX號房間。
2. 入住後,上訴人按照一名叫〝B〞的香港男子的指示,前往XX街近XX酒店旁的街道向一不知名女子取得一包載有白色粒狀體及塊狀體的物質,並將之帶回酒店房間進行分拆及再包裝,方便將之出售。
3. 同日凌晨約2時40分,上訴人按照〝B〞所屬團伙的吩咐,前往XX大馬路近XX的街道與某客人交收出售和交收該等物質。完成交易後,上訴人途經XX大馬路與XX大馬路交界,巡經的警員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上前將其攔截,上訴人隨即將警員推開,並往XX街方向逃去,最後被警員截獲。
4. 逃走期間,上訴人從身穿長褲的右前袋內取出以下物品棄置在地上(三包摺疊好並內藏著分別約重1克、0.96克及0.97克的白色粒狀體的紙張(印有XX酒店字樣及圖案),以及兩包透明膠袋(每包各內裝有15個透明膠袋)。
5. 截獲上訴人後,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出港幣320元、澳門幣10元及一部銀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3569XXX539,內有一張編號:89853XXX4419 電話咭),該手提電話和現金分別是上訴人作案時的聯絡工具及犯罪所得(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9頁)。
6. 同日中午約1時,警員前往上訴人入住的XX酒店XX號房間進行調查,並在該房間的枱面發現以下物品(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15頁):
1. 一個內藏有乳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連包裝約重22.97克;
2. 一張沾有白色粉末的港幣20元。
7. 經化驗證實,包裹在三張紙內的乳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重為0.53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50.8%,含量為0.273克。
8. 經化驗證實,一個內藏有乳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重為22.11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50.0%,含量為11.1克。
9. 經化驗證實,一張沾有白色粉末的港幣20元紙幣沾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的痕跡。
10. 上訴人明知〝可卡因〞屬毒品,仍在澳門將之持有,目的是將之售予需要的人士或按團伙吩咐到澳門特定地點與指定人士交易和交收毒品。
11.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與他人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在澳門實施出售毒品行為,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賺取金錢利益。
12.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4. 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15.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16.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髮型師,月入港幣20,000元至30,000元。
17. 需供養父母。
18. 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適用法律時沒有考慮上訴人承認被指控事實的態度、其為首次在澳門犯罪的事實,而具體刑罰的份量,認為量刑過重,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被警察攔截時有嘗試逃跑,且警員從其身上已搜出少量毒品及印有XX酒店字樣的紙張,加上上訴人是以自己身份入住XX酒店,則上訴人“自願帶領”警員到房間找出毒品的效果甚微。

上訴人被警員截獲時身上及酒店房間被查獲共11.373克的“可卡因”,即使以“鹽酸可卡因”(每日個人用量是0.2克)來計算,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遠超出法律所規定的每日參考用量的5倍。

  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上訴人亦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自認。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毒品的份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無減刑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5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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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2020 p.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