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4/06/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0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6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5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014-PSM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7至4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2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20年5月9日下午4時40分,警員巡經澳門XX街近XX大廈門外期間,截獲本案上訴人A。
2. 根據出入境管制廳資料顯示,上訴人已於2015年9月17日簽署了一份由出入境事務廳發出之驅逐令(編號:1289/2015-Pº.233),知悉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10年(即由2015年9月18日至2025年9月17日),且知悉備註中載明,其本人因觸犯偽造技術註記罪被送交檢察院處理及因曾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文件的索取或接受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隨後,治安警察局將上訴人遣返中國內地。
3. 上訴人於2020年4月25日,約20時許,其身處珠海拱北時,憶起較早前小光提供之可協助偷渡之電話,並立即致電該電話,通話中,一名不知名男子(以下稱為男子A)接聽,男子A表示可協助其偷渡進入本澳,偷渡費用為人民幣10,000元,其答允後,男子A相約其於當天21時在珠海夏灣某不合名街道等候,其應約到達後,便有一名不知名男子(以下稱為男子B)出現並接載上訴人到珠海某不知名海岸,然後上訴人登上另一名不知名船伕所駕駛的船隻並將偷渡費用交予該船伕,隨後便乘船前往本澳並於氹仔某不知名海邊登岸,直至2020年5月9日被執行警員截獲。
4. 上訴人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上訴人偷渡進入本澳時,清楚知道中國大陸和澳門特區正受新冠肺炎的疫情影響。
在庭上還證實:
5. 上訴人A,具大學畢業的學歷,現職地產中介,現時平均每年收入為人民幣20,000至30,000元,須供養父母。
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上訴人尚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第CR1-15-038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吸收了同一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的一項「使用/ 占有偽造文件罪」),被初級法院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三年;有關裁判於2016年11月4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隨後被競合至第CR2-16-0382-PCC號卷宗。
➢於第CR2-16-038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初級法院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案件與第CR1-15-0381-PCC號卷宗之刑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三年;有關裁判於2017年3月27日轉為確定。案件的緩刑期已於2020年3月27日屆滿,故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7. 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曾於2015年9月17日親身簽署由治安警察局發出的驅逐令,禁止上訴人進入本澳,為期10年 (即由2015年9月18日至2025年9月17日)。其後,上訴人在2020年4月25日於氹仔某不知名海邊登岸,直至2020年5月9日被執行警員截獲。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進行非法入境行為,且清楚知道兩地正受新冠肺炎的疫情影響,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之刑罰,上訴人被判處七個月徒刑,雖然量刑超過刑幅的一半,但考慮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時的故意,以及行為對本澳公共治安的影響,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毫無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在本澳有兩項犯罪紀錄,曾觸犯關於身份資料的偽造文件罪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因觸犯罪行而被判刑的前科,即上訴人在前次犯罪時已獲得緩刑的機會,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已具多次犯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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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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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2020 p.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