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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33/2020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0年6月4日

主題: 財產分割協議
進行其他措施的必要性

摘要
如雙方當事人已針對所有動產達成財產分割協議,則再無需要致函金融管理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和社會保障基金,目的為取得對方在澳門的動產資料。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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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3/2020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0年6月4日

上訴人:A(利害關係人)

被上訴人:B(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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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為分割夫妻的共有財產,B向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提起財產清冊程序。
B獲委任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而該案的利害關係人為A(以下簡稱“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法庭致函金融管理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和社會保障基金,目的為取得被上訴人在澳門的動產資料。
原審法庭隨後作出裁判,不批准進行有關措施。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於2011年10月3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巿惠城區人民法院達成上述民事調解書第四部分第3點指出“雙方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無共同債權債務,本調解書以外的債權、債務由各自承擔,無其他需要分割的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但事實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應知悉其在澳門地區具有需要分割的共同財產(例如,載於本卷宗的財產目錄上的不動產)。
2. 上訴人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在上述民事調解書中的共同財產分割協議,僅是針對雙方於內地的財產,而不包括澳門地區的財產。
3. 這是因為,上訴人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於上述民事調解書中的共同財產分割協議完全沒有提及是否包括雙方在澳門地區的財產,但雙方卻有需要進行分割的澳門財產。
4. 基於此,上訴人有需要透過法院去函澳門有關的行政當局查核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在澳門的財產,以便根據雙方的婚姻財產制度進行分割。
5. 當對有關民事調解書的協議內容存疑時,應以能達至較均衡之給付之含義為準。
6. 被上訴之批示“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已就上述不動產和動產方面達成財產分割協議,結合銀行存款和公司之股應視為動產之情況,本法庭認為本案僅須處理上述民事調解書倘未處理之夫妻共同財產(不動產)”而“(…)決定不批准去函金融管理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社會保障基金提供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存款和動產資料”屬錯誤理解相關民事調解書的內容、沾有認定事實錯誤的瑕疵及違反《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及第229條之規定而應被廢止。
7. 為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決定批准上訴人於財產目錄的聲明異議中提出的請求,去函金融管理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社會保障基金提供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存款和動產資料。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基於被上訴之批示錯誤理解相關民事調解書的內容、沾有認定事實錯誤的瑕疵及違反《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及第229條之規定,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決定批准去函金融管理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社會保障基金提供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存款和動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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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適時作出答覆,請求本院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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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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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被訴裁判內容如下:
“II. 關於利害關係人A提出調查措施方面
本案中,利害關係人A指出不知悉待分割財產管理人B於本澳是否仍有其他財產,故請求法庭去函金融管理局、物業登記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社會保障基金提供聲請人位於澳門之財產資料。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B就相關調查聲請措施作出回覆,指出雙方已就動產和各自名下存款方面達成分割協議,本財產清冊程序僅需處理上述民事調解書中遺漏之部份,並請求法庭不批准利害關係人A提出關於去函金融管理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和社會保障基金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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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閱卷宗第6頁至第18頁之證明書,顯示雙方當事人於中國內地離婚時已同時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事宜,相關民事調解書內容如下:
「四、共同財產分割:
1. 登記於原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名下的位於XX巿XX區XX路北側XX花園(XX期XX區)XX幢XX之房屋(產權證號:深房地字第20XXXXX10)歸被告(女方被聲請人)所有;
2. 雙方各自使用的生活用品及動產歸實際使用人所有;
3. 雙方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無共同債權債務,本調解書以外的債權、債務由各自承擔,無其他需要分割的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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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已就上述不動產和動產方面達成財產分割協議,結合銀行存款和公司之股應視為動產之情況,本法庭認為本案僅須處理上述民事調解書倘未處理之夫妻共同財產(不動產)。
因此,本法庭決定不批准去函金融管理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社會保障基金提供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存款和動產資料。
為著查明二人之夫妻共同財產之效力,本法庭決定去函物業登記局,查詢截至2011年10月13日為止雙方當事人是否擁有不動產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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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庭的決定,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本院同意引用被訴裁判所持的依據來裁定是次上訴理由不成立。
這裡稍作一點補充說明。
顯而易見,根據惠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所顯示,針對動產方面,雙方明確表示各自使用的生活用品及動產歸實際使用人所有,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
誠然,針對上述動產所作的分割協議,雙方沒有區分是位於中國或是其他地方的動產。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配偶雙方如決定對共有財產作出分割,一般及常見的做法是針對所有共有財產作出分配。事實上,如果僅限於處理某地方的財產,雙方理應明確表明。
另外,如果認為在國內達成的分割協議只適用於中國內地的財產,一旦雙方在其他國家也有共有財產的話,豈不是要在每個國家辦理一次財產分割手續,這樣的理解顯然不切實際。
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已就動產方面達成財產分割協議,本院認為原審法庭所作的不批准去函金融管理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和社會保障基金要求提供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存款和動產資料的決定並無不妥。
基於此,本院得裁定是次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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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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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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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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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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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民事上訴案編號 33/2020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