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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83/2020
日期: 2020年6月4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摘 要

一、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二、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83/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6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22-20-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4月28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7至第3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5至第55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澳門屬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然而,單純遵守監獄紀律並不必然導致獲得假釋機會。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及他人一同共謀合作,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兌換外幣,誘使被害人向彼等作出匯款後,再將印有“練功券票樣”字樣的紙幣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令被害人遭受到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有關犯罪不屬單獨的、偶然性的事件,故意程度甚高。被判刑人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已一同支付賠償及在審判聽證中承認犯罪事實,法庭不否認上述因素反映被判刑人反省其錯誤及悔改,與該案第一嫌犯的量刑相比,有關的因素亦使被判刑人在量刑方面獲顯著的減輕,然而,考慮到判決確定至今僅三個多月,並且考慮到相關犯罪的預謀性及組織性,法庭目前對於被判刑人一旦提前獲釋能否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方面仍然信心不足。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與他人合謀以“練功券票樣”字樣的紙幣兌換金錢方式令被害人造成金錢損失,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且相關犯罪與非法兌換有關,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考慮到本案犯罪的多發性及相關金額巨大,作案人均以旅客身份來澳並對同為旅客的被害人實施詐騙,嚴重影響澳門安全旅遊城市的形象,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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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並認為針對犯罪之一般預防而言,有關犯罪不法性甚高,正正急速增長,需考究倘上訴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大衝擊,且會嚴重影響澳門安全旅遊城市形象,倘提前釋放上訴人,極有可能對潛在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
2.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按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上訴人為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獄規而被處分的記錄。
3.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之高級技術員麥詩慧於2020年02月28日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
4.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5.檢察院也建議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6.上訴人在獄期間,平日會以閱讀書籍、聽音樂及運動作為消閒活動,亦曾參與獄內的新入獄講座,與其他囚犯相處和睦,輔導期間表現積極。
7.上訴人入獄後會定期與家人以書信往來,朋友亦曾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
8.上訴人已服超過三分之二刑罰,故其已滿足假釋之形式要件。
9.通過本案卷中之服刑(約一年之實際徒刑),上訴人已在監獄裡深刻反省,悔不當初,上訴人在發表意見的信函中承諾獲釋後會重新做人,重投社會並盡己所能照顧家人。
10.可見,通過對上訴人執行之徒刑,已對公眾彰顯了法律對該等犯罪的威攝力,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以及不敢輕易實施相關之罪行。
11.從這一點再去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因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
12.社會大眾均可得悉往今之司法判決及相關判刑內容,故社會大眾亦深諳作出犯罪所必然承受的沉重代價,故提前對上訴人進行釋放此舉並不會向潛在的不法份子釋出任何錯誤訊息。
13.針對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於被訴批示考慮到判決確定至今僅三個多月,且因相關犯罪的預謀性及組織性,法庭目前對於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能否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方面仍然信心不足。
14.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認同被上訴批示所引述之理由。上訴人早於2019年04月28日便被拘留及於翌日被送往監獄羈押及服刑至今,故上訴人實際上已於獄中生活及教化逾一年之時間,上訴人亦於該一年的時間內積極適應獄中的生活及無時無刻反思自己的行為所帶來之惡害。
15.原審法庭不應以此作為衡量犯罪人是否已徹底悔悟之唯一標準,同樣,法庭亦不應僅以此作為判定是否對犯罪人不再犯罪具備信心之唯一標準。
16.同一案件另兩名被判刑人B及C同樣於服刑滿三分之二時,兩人所提出之假釋申請均已獲法官批准。
17.上訴人與另兩名被判刑人B及C無論就犯罪故意程度、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判刑抑或於獄中之評級均為相同,故上訴人應與另兩名被判刑人因相同情況而得到相同之對待,故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明顯未有恪守公平性原則。
18.獄中生活已令上訴人清楚看到違反法紀後所需承擔的後果,其亦為自己的過錯行為作反省,其有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而且上訴人在獄中接受了逾一年徒刑之刑罰,上訴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並已決定從今以後洗心革面地好好過生活。
19.此外,上訴人作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入獄使其無法供養患病父親及未成年兒子,上訴人想到他的家人便對自己所作出過的行為深感後悔。
20.在社會重返方面,上訴人自入獄服刑後其家人及朋友一直探訪及給予他勸導與支持,其已具備重投社會決心及準備,於出獄後亦會返回中國內地家鄉從事零售相關行業。
21.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若獲假釋出獄後很大可能被採用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政措施,故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22.事實上,卷宗內所載的有關上訴人的服刑資料已足以令人相信,倘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
23.明顯地,透過上述各點看出,被上訴之批示否定了上訴人過往在獄中遵守紀律,積極改過自身,樂意接受刑罰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的事實。
2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其立法原意及設立假釋制度是用來配合刑罰之執行,從而鼓勵上訴人入獄後積極改過自新,當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時,達到了保護法益的功能,而給予其提早重返社會、更新人生的一個機會。
25.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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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上訴人假釋(詳見卷宗第57至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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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65至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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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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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12月17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9-034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20年1月6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19年4月28日被拘留1日,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0年10月28日屆滿,並於2020年4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5. 上訴人在澳門為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在獄期間,平日會以閱讀書籍、聽音樂及運動作為消閒活動,亦曾參與獄內的新入獄講座,與其他囚犯相處和睦,輔導期間表現積極。
8.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0年1月曾申請廚房及麵包房的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9. 上訴人現年30歲,黑龍江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還有一位姐姐。上訴人19歲時與其妻子結婚,兩人育有一子,因經常意見不合,兩人於2014年時離婚。
10. 上訴人表示其最高學歷為初中二年級(未完成),因對學習不感興趣而選擇輟學。上訴人輟學後先後曾擔任餐廳服務員及電器銷售員,之後因其父親患病,故上訴人便回老家打散工以方便照顧其父親。
11. 上訴人與家人主要以書信往來,而上訴人現時有三名朋友為其探訪者。
12.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老家尋找零售業的工作。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入獄後深刻反思及懊悔自己的行為對社造成危害,同時亦令其家人傷心困擾。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堅持每日鍛練身體及閱讀來書籍來提升個人修養,並且已痛定思痛,身心已俱備重返社會的準備,懇請法官 閣下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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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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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的實質條件,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前提。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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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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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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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首次入獄。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在接受社工輔導期間表現積極。上訴人申請了廚房及麵包房的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上訴人服刑期間與家人保持書信聯繫,並有三名朋友為其探訪者。上訴人如果提前獲得釋放,將返回家鄉尋找零售業方面的工作,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上訴人與他人合謀觸犯一項詐騙罪,已經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雖然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不是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可以得出上訴人已經真心悔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之判斷。
另一方面,的確,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在澳門觀光旅遊娛樂期間從事與其遊客身份不符的活動,實施了一項詐騙罪,涉及之金額相當巨額,但是,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性質和嚴重程度,特別是,其已經彌補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積極改變自己,服刑期間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構成威脅,亦不致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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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0年10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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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人無訴訟費用及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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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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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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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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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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