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454/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0年6月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條件為:被判刑者服刑達所獲徒刑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三、 假釋的實質條件,須從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進行考慮。在特別預防方面,有實質之依據,得以判斷被判刑者真誠悔改,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參加一個犯罪集團,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合謀及有計劃地從事犯罪,協助和收容他人非法進出及逗留澳門,為逃避警車追捕,危險駕駛。因此,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三項「協助罪」、一項「收容罪」,以及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並被判刑。
五、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並有正面的發展,但是,考慮到上訴人之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極大。上訴人迄今爲止的表現,不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現階段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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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4/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6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99-17-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4月9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1至第4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2頁至第66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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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亦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經過4年10個月的牢獄生活,已繳付案中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協定成立及組成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組織,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組織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組織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從整個案情中可見,被判刑人與其同伙的分工仔細,其犯罪行為經過精心預謀,主觀故意程度甚高,對社會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被判刑人的犯罪行為並非偶然性的犯罪,而是有預謀的犯罪。在被警車追捕的過程中,被判刑人不惜危險駕駛以逃走。庭審時,沒有完全承認控罪,反指害怕被打劫才駕車逃走。然而,追捕時,警方已鳴警笛。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的價值觀偏差極大,須予以矯正及觀察的時間亦更長。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且其未受過監獄紀律處分,似乎比較正面,但本院認為遵守獄中規則是服刑人應當履行的基本義務,即使其表示悔改,但其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並知錯悔改,將來是否能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尚難以肯定。因此,現階段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三項「協助罪」、一項「收容罪」,以及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而被判刑,其有計劃地聯同他人成立及組成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組織。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發展迅速,為獲取不當的酬勞,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本澳的罪行愈見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有必要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鑑於現階段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且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不穩定,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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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結論
(1) 在本卷宗內,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形式要件;
(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對其曾觸犯之罪行已有明顯悔意,並從中學習檢討、反省及增值,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
(3) 被上訴之批示並未有列舉相關證據以證實彼等之憂慮、又或足以證實上訴人不符合假釋法律制度之實質構成要件;
(4) 在未有任何實質及直接證據以證實給予上訴人假釋後,其將會繼續犯罪。
(5) 倘若上訴人能獲准假釋,上訴人將會回到廣州居住,因此,相信上訴人再次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6) 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
(7) 上訴人認為不應過份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其在受處罰後人格上轉變是否有向好的發展,更應考慮上訴人是否具有重返社會的可能性。
(8) 社會重返廳之技術員及路環監獄獄長,對上訴人均有積極正面的評價,持肯定的態度;
(9) 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故假釋的制度不會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令大眾認為犯罪成本降低從而實施犯罪。
(10) 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假釋的機會。
(11) 因此,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尤其是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2) 在本案卷中之證據,再分析《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及立法精神下,應宣告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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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決定(詳見卷宗第68至第70頁)。
“1.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上訴人因觸犯參加犯罪集團罪、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協助罪及收留罪而被判處7年3個月徒刑,囚犯於2020年4月11日已達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的確符合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要綜合分析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過程中的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使人感到上訴人的人格方面有正面的演變,但我們認為遵守獄規是作為在囚人士的一個最基本的義務及最起碼的表現,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之情節,可見上訴人過往的生活所展現的守法意識薄弱,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未能使人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且知錯悔改、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因此,我們認為尚須更多時間進行觀察。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性質嚴重,事先經過精心策劃及安排,具有高度組織性,故意程度極高,受到社會關注,近年有大幅上升的趨勢,有關犯罪亦衍生了一系列的其他犯罪,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帶來重大威脅,社會大眾均抱著大力打擊的期望,我們認為社會大眾對接納上訴人假釋的請求有更高的要求。雖然上訴人認為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但我們認為在審批假釋的過程中仍必須將上述因素全面考慮。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罪行對澳門的社會安寧及治安情況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如果提前釋放上訴大將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也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公眾產生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不利於維護法律權威及社會秩序。
5.綜上所途,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官 閣下之意見,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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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11頁至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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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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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6年9月1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5-045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同一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以及《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數罪競合處罰,被判處7年3個月實際徒刑。判決被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7年3月30日裁定維持原判。判決於2017年4月13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A於2015年6月11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服刑。刑期將於2022年9月11日屆滿,並於2020年4月11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
3.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4. 上訴人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
5. 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56歲。
6. 上訴人現年61歲,出生於廣東,家庭中四兄姐妹中排行第三,大哥及父母已去世。其在29歲結婚,兩名女兒已成年,其一家於2006年以投資移民方式移居澳門,由於賭博關係,與其妻於2014年離婚。
7. 上訴人的學歷為高中程度,其19歲投身社會工作,首份工作由國家安排成為農民兩年,其後22歲到出口公司從事天然鑽石學徒三年,並已取得鑽石鑑證師牌,29歲開始開設鑽石加工廠,直至入獄前從事鑽石加工生意。
8. 上訴人的前妻和兩名女兒皆知道其入獄的消息,現時她們也有定期探望,希望其早日出獄重新做人,入獄並無改變彼此的關係。
9. 上訴人服刑至今約4年10個月,餘下刑期約為2年5個月。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1. 上訴人因申請了職訓,所以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其於2018年3月12日開始參與木工職訓,已掌握木工使用的各種工具的基本操作,在導師的指導下能製作簡單木器,以及安裝普通木門、門鉸及門鎖。
12. 上訴人出獄後會回到廣州生活,並打算重啟營運其鑽石加工事業。
13.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表示自知犯錯,因欠缺正確的守法意識及人生觀才釀成大錯,感謝入獄以來獄方給予的幫助,十分掛念家人,希望及早回家與家人相聚,懇求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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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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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全部條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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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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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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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是澳門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
根據監獄之記錄,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
服刑期間,上訴人參加了職訓,因而沒有參與學習課程。上訴人於2018年3月12日開始參與木工職訓,已掌握木工使用的各種工具的基本操作,在導師的指導下能製作簡單木器,以及安裝普通木門、門鉸及門鎖。
上訴人如果提前獲得釋放,將返回廣州居住,並打算重啟營運其鑽石加工事業。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這些屬於積極、有利之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參加一個犯罪集團,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合謀及有計劃地從事犯罪,協助和收容他人非法進出及逗留澳門,在被警車追捕的過程中,不惜危險駕駛逃走。因此,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三項「協助罪」、一項「收容罪」,以及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並被判刑。
考慮到上訴人作所事實,特別是相關參加犯罪集團罪之事實的嚴重程度;協助及收容非法人士非法進出及逗留澳門之罪行在本澳愈見猖獗,加之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該等罪行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負面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的負面衝擊大,有必要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正面的發展,但是,綜合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往因嗜賭及金錢利益誘惑造成其生活和人格偏差的程度、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目前仍未能令法院相信其已經達至真誠悛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可見,現階段上訴人仍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外,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在澳門作出參加犯罪集團、協助罪、收容罪以及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行為,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極大。上訴人迄今爲止的表現,不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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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要求,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
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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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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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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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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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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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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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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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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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2020